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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洪念琪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複代理人 黃鷥媛被 告 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紀安家前因欲購買台中市○○路○段○○號「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全部股權事,與原告洪念琪於民國98年4月28日簽訂本院卷第8頁原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並約定被告同意給付仲介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第1期款1,000萬元,於媒介買賣雙方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000萬元,於買賣雙方過戶完成時給付,第3期於買賣雙方點交時給付。爾後,經原告努力奔走,終於在98年5月28日,由訴外人賴營炫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政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後賴營炫與被告及蔡政學更於98年8月11日再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賣賣契約書。

上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而賴營炫所出售之股權,亦以股票之型態,於98年10月11日讓渡給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紀歐淑貞出名受讓。被告紀安家買受悅豪公司股權後即登記在其母親紀歐淑貞之名下,所持股份為6,760,000股。另蔡政學買受後即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鄭秀玲之名下,所持股份為546,000股。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知,悅豪公司已由紀歐淑貞為代表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紀歐淑貞任董事長、鄭秀玲、被告擔任董事、蔡政學擔任監察人,該仲介行為已全部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第1、2、3期之仲介酬金,惟迄今為止,被告仍不給付該3,000萬元之仲介酬金。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兼具民法第565條報告機會及媒介契約之性質,是原告只要完成居間行為,被告即應給付3,000萬元,本件被告與賴營炫間股權買賣係經由原告之媒介而成立,被告並已順利取得悅豪公司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原告不但可請求給付仲介費並可請求所約定之仲介費3000萬元。至系爭協議書約定過戶及點交房屋,僅係得請求給付的時點。

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仲介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 關於爭執事項一部分

⒈兩造間確實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再以

口頭協議,若原告能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原告無訛。蓋本案依被告99年2月2日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3行明白稱:「由於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本件仲介契約…」等語,及由本案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互參之,可知除了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書面外,尚有前開口頭約定無誤。

⒉根據被告於98年7月15日所寄給原告之原證7存證信函及

參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意旨,兩造之本意應如原告所主張係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嗣後無法購得系爭房地始轉而與蔡政學合作購買賴營炫之股權。再者,依證人賴營炫之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3、4點,亦足以證明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意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關於爭執事項二部分98年5月11日由被告及蔡政學二人與賴營炫所簽訂被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係由原告所仲介完成簽約,之後係因被告及蔡政學未在約定之98年5月25日交付所約定之1億6千5百萬元予賣主賴營炫,賴營炫乃將該6千萬元定金返還予被告及蔡政學,並非賴營炫不願履行,此部分業據證人賴營炫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該股權買賣契約,可謂於98年5月11日即經由原告之仲介完成,只因可歸責於被告及蔡政學之原因而未履行,賴營炫又怎能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再參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仲介費之請求權。此外,由賴營炫與被告、蔡政學於98年5月11日簽訂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該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原告所仲介成立),更於98年5月28日續行訂定原證2所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抗辯兩造仲介契約自98年7月20日自動解除,為無理由。

(三)關於爭執事項三部分⒈依證人賴營炫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完成居間媒介之工

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28日簽訂原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98年8月11日簽訂原證3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均為原告所居間媒介成立,原告自可請求給付仲介費,至於賴營炫是否有拒辦股權過戶事宜,則非原告所應負責之事。其次,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簽訂被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之仲介完成,只因可歸責於被告及蔡政學之原因而未履行,賴營炫又怎能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因此,被告就該部分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促使賴營炫於90日內辦理股權過戶,更未促使其他股東將其股權出賣被告云云為無理由。

⒉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

於媒介買賣雙方簽約時給付原告1千萬元,再於買賣雙方過戶完成時、點交房屋時,各給付原告1千萬元,原告主張其完成居間,被告依上開約定即需給付3千萬元,上開過戶、點交僅為得請求給付之時點,應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係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委託原告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且原告並未完成仲介任務,自不得請求仲介酬金:

(一)被告係單純投資不動產,並無意涉入公司營運規劃,因此被告之本意係要取得系爭房地,乃委託原告係媒介系爭房地出售。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定被告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未同意透過股權移轉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至於原證7存證信函載稱原告允諾仲介股權云云,係因被告一時筆誤,被告僅想取得系爭房地之本意,並未改變。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以透過股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直接購買系爭房地,可以避免涉入公司營運;若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則必然涉入公司營運,與被告本意不合。另在原證9、原證10,被告、蔡政學雖有向賴營炫購買股權,因而發生土地坪數短少、是否應該扣除買賣價金之糾紛,係因被告僅係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而因原告無法完成仲介任務,被告只得退而求其次,擬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故與賴營炫簽約購買其50%股權。惟被告僅有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地出售,並未改變。如上所述,被告僅係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委託原告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原告既然無法協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被告自無給付仲介酬金之義務。

二、縱認被告曾經表達委託原告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然因兩造對於仲介酬金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仲介契約並不成立:

(一)倘認被告於原證7並無筆誤,被告應有委託原告仲介悅豪公司股權,則依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係記載:「茲由甲方(賴營炫)出售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乙方(被告、蔡政學)」等字樣,可見被告與原告應係於98年5月11日變更為委託仲介悅豪公司之股權買賣,委託仲介目的係要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惟兩造並未約定仲介期間,亦未約定仲介報酬。是倘原告主張雙方變更仲介內容為買賣悅豪公司股權,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變更仲介內容後之報酬約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媒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仲介酬金3,000萬元,可見上開仲介酬金3,000萬元係以媒介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給付條件,而不包括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媒介股權之酬金亦為3,000萬元。又縱認被告有意委託原告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惟兩造對於仲介酬金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是兩造仲介契約尚未成立。況且,依證人蔡政學之證述,益可證明兩造並未達成仲介酬金之合意。有償仲介酬金係屬仲介契約之必要之點,仲介雙方必須對於仲介酬金達成合意,始有可能成立有償仲介契約。惟兩造對於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部分,並未達成仲介酬金之合意,可見兩造仲介契約並不成立,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所片面主張之仲介酬金之義務。

三、縱認被告業已委託原告媒介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然因原告並未依限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更未能仲介全部股東之股權出售,是該所謂「仲介契約」尚未成立,亦業經被告解除兩造仲介契約:

(一)關於98年5月11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賴營炫出售悅豪公司全部股權予被告、蔡政學等語,惟悅豪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同意賴營炫代為出售其等股權,賴營炫根本無法將悅豪公司股權售予被告、蔡政學,此經股東許家華到庭證述在卷。況雙方簽約後,賴營炫即以該契約書之重要事項均未規定,其僅須將定金加計利息返還被告、蔡政學,契約即失效力等主張,蓄意不與被告完成簽約,致該份契約之效力不明,故雙方無從依98年5月11日契約完成交付尾款及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

(二)關於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依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所簽訂之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賴營炫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於98年8月26日以前完成股權過戶,且被告、蔡政學已給付賴營炫定金5,000萬元。惟賴營炫於收受上開定金後,竟避不見面,拒不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又原告亦未能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致使股權遲遲無法辦理過戶,此經證人蔡政學、留敬中證述在卷。是縱認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本件仲介契約,且未約定仲介履行期間,則被告得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本件仲介契約之義務即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被告爰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原告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惟原告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而因原告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於98年7月20日屆至後,自動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仲介酬金之義務。

四、原告並未仲介締約,亦未促使賴營炫於90日內辦理股權過戶,更未促使其他股東將其股權出賣被告:

(一)依證人蔡政學、留敬中之證述,可見簽訂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並不在場,且就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均非基於原告仲介,原告更未參與契約條款之斡旋。再者,依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所簽訂之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賴營炫應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股權過戶。惟賴營炫於收受上開定金後,竟避不見面,拒不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又原告亦未能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致使股權遲遲無法辦理過戶,此有證人留敬中之證述可證。是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固嗣於98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由留敬中擔任見證人,惟被告、蔡政學之與賴營炫簽訂上開契約書,並非基於原告之媒介或協助,而係被告、蔡政學另行私下聘請留敬中擔任其等關於股權買賣事宜之顧問,並由留敬中協助兩造洽商,始能簽訂上開契約書,故上開契約書之簽訂,並非原告促成,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仲介酬金之義務。況系爭98年10月11日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雖係依據系爭98年8月1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而為履行,惟賴營炫係於98年10月19日始完成股權過戶,早已超過98年8月26日之股權過戶期限,被告尤無給付原告仲介酬金之義務。

(二)縱認被告亦有委託原告媒介悅豪公司股權出售,惟被告委託仲介目的係要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自於取得全部股權後才願給付仲介酬金,此為原告於99年4月7日辯論時所自承,原告嗣又改稱只要被告取得賴營炫的股權(只有50%悅豪公司股權)就同意給原告報酬云云,並非事實,且不符合兩造仲介約定,自不足採。況且,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洪儒庠四人均為悅豪公司股東,其等各自出售股權,係由被告自行與其等接洽,與原告無關,此經許家華到庭證述無訛,且觀其等股份買賣協議書,均由被告或蔡政學出面簽訂,並多由留敬中擔任見證人,原告並未促使其他股東將其股權出賣被告,則原告指稱其有協助被告向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云云,並不實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嗣後口頭約定仲介悅豪公司股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酬金。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委託原告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等語(詳如本院卷第8頁)。

(二)悅豪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號建物,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

(三)被告及訴外人蔡政學於98年5月11日與賴營炫簽訂之本院卷第56頁被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復於98年5月28日簽訂本院卷第9頁原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再於98年8月11日簽訂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證3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及蔡政學向賴營炫購買台中市○○路○段○○號悅豪公司之股權事宜。

(四)悅豪公司已於98年10月19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之母紀歐淑貞擔任董事長,被告、蔡政學及蔡政學之配偶鄭秀珍擔任董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本院卷第8頁原證1之協議書後,後,有無再以口頭協議,若原告能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意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二)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若有再以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如能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原告,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兩造迄未約定仲介履行期間,被告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原告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詳如原證7),因原告仍未於98年7月20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98年7月20日自動解除,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⒈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28日簽訂本院卷第9頁

原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於98年8月11日簽訂原證3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原告所媒介成立?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促使賴營炫於90日內辦理股權過

戶,更未促使其他股東將其股權出賣被告,有無理由?⒊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

於媒介買賣雙方簽約時給付原告1千萬元,再於買賣雙方過戶完成時、點交房屋時,各給付原告1千萬元;原告主張其完成居間,被告依上開約定即需給付3千萬元,上開過戶、點交僅為得請求給付之時點,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執事項一:

(一)按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委託原告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媒介欲與賣方成立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非悅豪公司之股權,要無可疑。其次,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且媒介居間人亦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兩造議定之條款1約定原告媒介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仲介酬金3,000萬元如下:被告願於媒介買賣雙方簽約時給付原告1千萬元,再於買賣雙方過戶完成時、點交房屋時,各給付原告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其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與賣方「進行協商買賣訂約之媒介」,且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按簽約、過戶、點交之時程各給付3分之1觀之,兩造關於居間之約定,應係媒介居間。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居間契約兼具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之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媒介居間與賣方進行協商欲買受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係委託原告居間購買土地、房屋,後來因為悅豪公司之買賣方式,大部分都是可以用股權,被告亦答應原告只要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還是會給付原告佣金3,000萬元;在簽協議書後,原告居間媒介過程中,被告有答應原告,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舉被告於98年7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自認:被告本來是委託原告購買悅豪公司的土地、房屋,但後來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所以被告退而求其次表示如果原告能夠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權,願意給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關於本人前擬購買台中市悅豪汽車旅館公司股權乙事,台端(指原告)前允諾仲介並協助完成賣方股東賴營炫出售其股權,由於該股東藉故拖延遲未允諾,三個月來交易迄未完成,特此通知台端若至98年7月20日(星期一),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曾再以口頭協議,若原告能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之部股權,被告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原告。又原告一再主張:

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意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媒介居間與賣方進行協商欲買受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因此,如有以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亦必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始能達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目的,是被告嗣後以口頭委由原告居間媒介悅豪公司之股權,應係全部股權。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當時雙方協議的內容是只要賴營炫有出售悅豪公司的股權、土地或建物,被告就要給付原告報酬30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若能依兩造嗣後之約定媒介說合被告購得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權,自能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於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本意究否在於透過股權移轉(買賣)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非重點。

二、關於爭執事項二: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並不相同,故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惟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就相關事項未約定,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亦未訂定者,於性質相容之範圍內,自可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協商系爭房地買賣訂約之居間媒介,並未如坊間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者之與客戶約定有委託仲介之期間。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曾再以口頭協議,約定若原告能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抗辯該口頭協議並未約定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居間媒介購買股權契約,在不使居間者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之情況下,自可由委託人隨時終止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蔡政學固於98年5月11日與賴營炫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茲由甲方(即賴營炫,下同)出售「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乙方(即被告、蔡政學),甲方並收受乙方訂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以支票交付),不另立據。乙方於98年5月25日另交付1億6,500萬元,俾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若該日無法交付,本契約書失其效力。」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悅豪公司當時之組織仍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賴營炫僅持有悅豪公司50%之股權,其餘股東及持有股份依序為許家華持股20%、楊溢哲持股10%、洪偉賓持股10%及洪儒庠持股10%,其等並未委由賴營炫出售持股,嗣後係由證人留敬中、蔡政學分別與其等接洽購買持股事宜,並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政學、留敬中、許家華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後述),並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97頁)。證人賴營炫到庭結證稱:「(當初為何會在98年5月28日又簽立上開審判長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因98年5月11日簽的是要賣全部股權,我的股權只有百分之50,所以後來才會再加以修改為股權的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依其證述,亦足認雙方已意識到賴營炫無法依98年5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移轉其餘50%悅豪公司股權予被告,故再於98年5月28日與被告等人簽訂另一股權買賣契約書。則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應已失其效力,自難僅憑賴營炫與被告等人簽訂之該股權買賣契約書,據以推認原告之居間媒介任務已完成。再者,被告與賴營炫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核其性質為權利買賣,屬於處分行為,於股權買賣契約發生效力時,股權即行移轉於被告等人,為準物權契約。賴營炫既僅持有悅豪公司50%之股權,不可能將其餘股權讓與被告等人,並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就此部分將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與蔡政學在此情況下,如何可能依其等與賴營炫於98年5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98年5月25日交付1億6千5百萬元,俾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參照民法第264、265條之規定)?足見被告抗辯:悅豪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同意賴營炫代為出售其等股權,賴營炫根本無法將悅豪公司股權售予被告、蔡政學,雙方無從依98年5月11日契約完成交付尾款及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98年5月11日由被告及蔡政學二人與賴營炫所簽訂被證2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係由原告所仲介完成簽約,之後係因為被告及蔡政學未在約定的98年5月25日交付所約定的1億6千5百萬元予賣主賴營炫,因而賴營炫將該6千萬元定金返還予被告及蔡政學,並非賴營炫不願履行,該股權買賣契約,可謂於98年5月11日即經由原告之仲介完成,只因可歸責於被告紀安家及蔡政學之原因而未履行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蔡政學與賴營炫復於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賴營炫)擬將所有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百分之五十股權(出資額)出售予乙方(即被告、蔡政學),惟須全體股東同意始行過戶。價金為甲方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新台幣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占比例。甲方最遲須於本契約書簽定後90日內完成過戶,否則,本契約書失其效力,甲方需將所收訂金加計一年期定存利率所計算之利息返還乙方。股權買賣之其他細節另議。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收受乙方交付之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以為訂金,不另立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雖主張該股權買賣契約為原告所仲介成立,惟被告否認之。依證人蔡政學、留敬中之證述(詳如後述),上開98年5月28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仲介成立。況依該契約之約定,賴營炫需於該契約書簽定後90日內即98年8月26日前完成股權過戶,否則,該契約書失其效力。參諸賴營炫與被告及蔡政學簽訂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等人透過原告欲與賴營炫聯絡亦不得其門,被告及蔡政學嗣後與賴營炫簽訂98年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7月2日、98年7月8日及98年8月26日與許家華等其他悅豪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人自行與賴營炫及許家華等其他股東磋商之結果,與原告無關,此經證人蔡政學、留敬中、許家華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後述),並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97頁)。而被告確曾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關於本人前擬購買台中市悅豪汽車旅館公司股權乙事,台端(指原告)前允諾仲介並協助完成賣方股東賴營炫出售其股權,由於該股東藉故拖延遲未允諾,三個月來交易迄未完成,特此通知台端若至98年7月20日(星期一),該股東倘仍未簽約出售,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兩造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縱有再以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如能協助被告取得悅豪公司全部股權,被告仍願給付3,000萬元報酬予原告之情事,惟被告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原告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因原告仍未於98年7月20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被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謂「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應有屆期原告未履行,即終止兩造間居間媒介契約之意。若因慮及兩造簽訂之居間媒介契約係雙務契約,原告一方面負有說合、媒介成立契約之義務,一方面對被告具有報酬請求權,故應限制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被告抗辯:因兩造並未約定仲介履行期間,被告於98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若至98年7月20日賴營炫仍未簽約出售股權,原告之仲介佣金請求將屆期失效,該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因原告仍未於98年7月20日以前有效促使賴營炫辦理股權過戶,故兩造仲介契約自於98年7月20日屆至後,自動解除等情,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54條之規定,亦屬有據。是故被告抗辯兩造仲介契約自98年7月20日解除,應可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媒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仲介酬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爭執事項三:

(一)經查,關於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證人蔡政學到庭結證稱:「(請陳述為何會跟紀安家一

起購買悅豪公司的股權?)有朋友透過在庭的洪念琪來跟我們講說她的男朋友賴營炫有一塊地要賣,是要賣土地,且她說價格因她的關係可以壓的很低,所以我們才有興趣。」、「(提示本院卷P9-13股權買賣契約書)這二份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跟紀安家向賴營炫購買股權所簽?)是。」、「(依你剛剛的說法,本來是洪念琪要仲介你跟紀安家購買土地?)是。」、「(就你跟紀安家向賴營炫購買悅豪公司土地這件事,你跟紀安家有無跟賴營炫接觸過?)有,事後才有,前一個月沒有。」、「(接觸的結果?)變成買股權,因賴營炫收了我們的定金後一直避不見面,且中間的很多交易條件都無法完成,我們一直要求洪念琪幫我們找人,這是她的職責,因是她介紹的,結果洪念琪說她找不到人,她在電話中不只一次跟我說這件仲介買賣無法成功,且她也無法幫我們找到人。碰巧在98年8月6日在大巨人鐵板燒吃飯,賴營炫剛好坐在我們的對面桌,且跟洪念琪在一起,且在前一個禮拜我才透過人拜託洪念琪幫我們找賴營炫,畢竟人是她介紹的,請她把賴營炫找出來,因賴營炫收了我們5千萬定金。在7月份我還有發存證信函給洪念琪,告訴她這件土地仲介所有仲介佣金到今天為止都不算數了,因她無法幫我們處理任何事情,在大巨人餐廳那天我們才知道洪念琪與賴營炫是每天通電話,可見她是故意不讓我們找到的,98年8月6日那天紀安家的爸爸知道賴營炫在那裡,就馬上趕到現場,馬上跟賴營炫協調,多給付5千萬元的定金這筆交易才順利完成50%的部分,其他50%的部分是我們自己努力跟其他的股東一一斡旋完成的。」、「(上開提示給你看的98年5月2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是洪念琪仲介的?)不是,那天她也不在場。」、「(98年8月11日那份契約書是洪念琪仲介?)不是。」、「(當天洪念琪是否在場?)不知道,當天我是請委託人去而已。」、「(剛剛賴營炫稱你們在98年5月28日、98年8月11日簽契約書時洪念琪在場,且這二份合約書都是她仲介的,有無意見?)他們二人的關係就我瞭解他們是男女朋友,他們都在一起,且98年7月我們就終止洪念琪的介紹委任。」、「(留敬中在98年8月11日契約書是擔任何角色?)他是我們委任所有合約簽約的受託人,我們委任他辦理後續所有的合約。」、「(在5月以後變成是賴營炫出售股權的部分,紀安家或你們買方,有就這部分跟洪念琪協議出售這部分的佣金?)沒有」、「(你跟紀安家向賴營炫購買悅豪公司股權,是不是洪念琪仲介?)不是。」、「(你跟紀安家有無同意如果你們跟賴營炫買到悅豪公司的股權,要給付洪念琪仲介費3千萬元?)土地的時候有協調,股權的時候就沒有。」、「(洪念琪稱你們的協議書雖然是她仲介你們買土地跟建物,實際上要透過購買股權的方式達成協議,有無意見?)如果我購買土地就不用負擔悅豪公司以前所有的稅金跟交易的稅金,如果購買股權稅金的金額差距非常的大,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好跟賴營炫跟律師重新協商購買股權。」、「(既然你說洪念琪沒有仲介你跟紀安家向賴營炫購買悅豪公司股權,你們也沒有承諾洪念琪仲介費,為何這存證信函有提到洪念琪曾允諾仲介完成賣方股東賴營炫出售其股權…,台端之仲介佣金請求屆期失效,有無意見?)那是因為我們付了定金後二個多月都找不到賴營炫,而且當初洪念琪要我們簽98年4月28日(提示本院卷P.8)協議書時,洪念琪已經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他有辦法把悅豪公司百分之100的土地都賣給我們,且已經跟其他股東協調好了,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協議書,嗣後才知道其他股東都不同意出售,只有賴營炫要出售,所以我們才自己努力跟其他四個股東洽談,才完成整個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137頁反面)。

⒉證人留敬中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P.10-14股權

買賣契約書、股票讓渡契約書)請陳述在這二合約中擔任的角色?)這二份契約都是我擬的,我原本在清新溫泉擔任總經理,因蔡政學常去飯店所以認識,後來因為蔡政學認識紀安家,98年5月28日紀安家跟賴營炫有簽一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當時我就有在場,98年5月28日之前的事我都沒有參與,因我是法研所畢業在銀行任職20年,因我的法商知識豐富,所以蔡政學請我當顧問,這是98年5月28日他們簽約以後請我擔任顧問的,那是一個默示,因大家都是好朋友。」、「(你剛剛說5月28日的契約書,是否是這份?)(提示本院卷P.9)對。」、「(98年5月28日簽約時你說你有在場,當時洪念琪是否在場?)不在。」、「(98年8月11日賴營炫與紀安家、蔡政學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洪念琪是否在場?)洪念琪在旁邊,偶爾會進來,當時我們在中港亞太商務大樓,當時有三個房間,洪念琪在另一個房間,偶爾會進來我們簽約的房間。」、「(98年5月28日、98年8月11日的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洪念琪仲介的?)不動產買賣的仲介是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洪念琪、紀安家等人是如何認識的。我的意思是他們怎麼認識我不知道,認識以後到訂約這段洪念琪沒有參與。」、「(賴營炫說上開提示的二份契約書都是洪念琪仲介的,簽約時洪念琪都在場,有無意見?)98年5月28日簽約時洪念琪不在場,同年8月11日簽約時她在旁邊。」、「(你剛剛說98年8月11日那份股權買賣契約書是你擬的?)對。」、「(你擬上開契約書期間有無跟洪念琪、賴營炫接觸?)蔡政學跟紀安家有跟賴營炫接觸,因為賴營炫都會帶洪念琪,有接觸,因我都會跟蔡政學、紀安家過去。」、「(你跟蔡政學、紀安家與賴營炫接觸,洪念琪有在場時,她擔任的角色為何?)聽,聽完後應該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因過程很複雜,她無法加入意見。」、「(洪念琪有無就合約的條款來幫雙方斡旋?)沒有。」、「(98年5月28日到98年8月11日這段期間,你所謂與蔡政學、賴營炫、洪念琪接觸,時間、地點為何?)地點是咖啡廳,有一次在金典,另一次的地點忘記了,在6月中以後就接觸不到賴營炫。8月6日晚上10點多,蔡政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巨人鐵板餐廳遇到賴營炫,在這之前我們找賴營炫一、二個月了。當時蔡政學打電話叫我過去,過去後紀安家的父親就趕快趕過來,後來簽了98年8月6日的草約,約定8月11日正式簽約,後來才簽98年8月11日的合約,簽草約時有約定1億的合約金。」、「(98年5月28日以後,你有幫蔡政學、紀安家聯絡洪念琪?)有,有聯絡超過3次以上,我有跟她通話,我請她幫忙找賴營炫,因我們找不到賴營炫,但沒有結果,因洪念琪說她對沒辦法請賴營炫出來。」、「(除了賴營炫之外的悅豪公司股東也有把股份出售給蔡政學、紀安家,這部分你有協助紀安家、蔡政學去跟其他股東接觸?)有,因悅豪公司是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出售股權都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所以賴營炫跟其他四個股東沒有辦法單獨出售自己的股權,洪念琪仲介賴營炫賣悅豪公司不管是土地或股權都是主觀不能,其他四個股東沒有經過賴營炫同意也不能賣,所以我們花了很多力氣跟其餘股東一個一個談,這是我跟蔡政學做的工作,我有跟其他的股東談就對了,也有跟他們簽買賣契約。」、「(你跟蔡政學與其他股東談,洪念琪是否有介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至139頁反面)。

⒊證人許家華到庭結證:「(你之前是否為悅豪公司的股

東?)是。」、「(你後來是否把你的股權賣給紀安家、蔡政學?)是。」、「(請陳述你把你所有的股權賣給紀安家、蔡政學的過程?)是紀安家請朋友打電話給我姊姊談悅豪公司的事,當時悅豪公司有點混亂,我姊姊就去了。」、「(從紀安家找朋友打電話給你姊姊談悅豪公司買賣股權的事到出售股權這段期間,在庭的洪念琪有無跟你接觸過?)沒有。」、「(你把悅豪公司的股權出售給蔡政學、紀安家,有人仲介?)沒有人仲介。」、「(你剛剛提到你姊姊有跟你說賴營炫有把他的股權賣給紀安家,這是什麼時候的事?)98年5月底的事。」、「(你們是因為賴營炫的股權已經出售,所以決定要出售自己的股權?)應該不能這麼說,我們本來打算不出售,因為公司有一些事情,賴營炫打算出售股權時就把我們趕離公司,我們就想公司當時已經那麼亂了,就想說出售好了。」、「(後來你們是確定在什麼時候出售?)98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談,簽約時應該是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

⒋證人賴營炫到庭結證稱:「(之後你們再跟紀安家接觸

是何時?)98年5月28日簽約後中間因為談條件的問題,且為了細節問題,請洪念琪拿我們的條件去黃建泰開文心路的上豪汽車那裡,結果蔡政學說我們提出的幾個條件他們都沒有辦法同意,因他們希望付一成訂金,其他的向銀行貸款,因這對賣方權益沒有保障,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同意我們的條件,所以這件事情就擱著,之後在大巨人餐廳吃飯時,我遇到紀安家、蔡政學、留敬中,紀安家請父親拿支票過來,所以再完成草約,這是98年8月11日之前的事,當時還有一個廉會計師,草約是留敬中擬的,廉會計師有看,雙方同意時大家都有簽名,所以才有98年8月11日更詳細的合約。」、「(在大巨人餐廳吃飯這次是雙方約好,還是碰巧遇到?)碰巧遇到。」、「(本件紀安家跟悅豪公司其他股東簽約是如何簽約?)我不知道,因當時我同意他們二人跟其他股東簽約,因沒有我的同意他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二)依證人蔡政學、留敬中、許家華、賴營炫等前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以其母紀歐淑貞等人名義分別與許家華、楊溢哲、洪偉賓及洪儒庠等悅豪公司股東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互相參證以觀,足認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後,賴營炫確因付款條件等事而避不與被告等人見面,被告等人透過原告欲與賴營炫聯絡亦不得其門,嗣後被告及蔡政學等人於大巨人餐廳巧遇賴營炫,被告等人提高定金給付比率,雙方始再於98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98年8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非因原告媒介說合而來,被告等人其後於98年7月2日、98年7月8日及98年8月26日與許家華等其他悅豪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人自行與賴營炫及許家華等其他股東磋商之結果,亦與原告無關。至於證人賴營炫證述被告及蔡政學於98年5月28日、98年8月11日與其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均係原告所仲介簽訂,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應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及蔡政學與賴營炫於於98年8月1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媒介成立,原告並未依約促使賴營炫於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後90日內辦理股權過戶,更未促使其他股東將其股權出賣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居間媒介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被告自認其於同年月16或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據該居間媒介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再者,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係屬於所謂媒介居間,原告於被告與賴營炫等其他悅豪公司之股東磋商訂約時必須在場周旋、說合,本件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及許家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並未在場周旋、說合,尚難認被告及蔡政學與賴營炫及許家華等人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之媒介說合而成立。原告既未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