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65,93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利息請求之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加計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車損6,000元,被告雖未當庭表視同意,惟被告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97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清南路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中山北路547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超車,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該車左前保險桿與沿中山北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之對向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向右偏斜,人車倒地並撞擊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膕窩動脈剝離合併急性血管阻塞,已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因傷至各醫療院所接受手術或治療,計支出醫藥費174,092元。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終生殘廢,生活皆須第三人照顧,自97年12月25日起算至平均餘命79歲止,共計17,155天,依實務見解,每日依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37,741,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需使用輪椅,輪椅費用10,000元,每隔5年需更換一次,依平均餘命計算,尚須更換9次,輪椅費用共計90,000元。以上共計37,831,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達70%,原告原可工作至65歲退休,受傷前每月薪資2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654,845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終生身殘,一生幾無希望,並成家人累贅,幾度欲輕生了結此生,但顧及父母及家人感受,方才打消此念,但終生與輪椅相伴,即便上廁所亦需他人相助,此生宛如植物人一般,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174,092元、輪椅費用90,000元、每月薪資28,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70%部分不予爭執,但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連同強制險,伊最多僅能給付原告3,00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清南路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中山北路547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超車,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該車左前保險桿與沿中山北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之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右偏斜,人車倒地並撞擊到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膕窩動脈剝離合併急性血管阻塞,已達1肢毀敗之重傷害,有紙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6115號函、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期徒刑7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案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42號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174,092元,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德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內容,認均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原告自97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送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住院,於98年2月7日出院(計44日);98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因手術再次住院(共計4日);9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復因手術再行住院(共計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過高,尚非可採。是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23,2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20056=123,200)。至原告另請求自98年3月25日起至原告79歲止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經童綜合醫院於99年2月1日以(99)童醫字第0140號函回覆以:「患者乙○○受傷骨折,經手術治療後,該患側屬輕度殘障,故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目前活動力已不需專人照護,可行走使用柺杖助行」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原告自98年3月25日起,應無專人照護之需求,自無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12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123,2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⑵將來更換輪椅費用:原告主張輪椅費用10,000元,5年需更
換1次,依平均餘命計算,需更換9次,合計90,000元。雖被告對此部分表示不爭執,惟徵之前開童綜合醫院回函,被告於98年3月24日出院後,已可行走使用柺杖助行,並無繼續使用輪椅之必要,是此項將來購置新輪椅之費用,自非屬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則原告就將來更換輪椅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70%,所受之損害為6,654,845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店,每月薪資2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薪俸單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70%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左下肢傷害,有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有,減損多少?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函覆稱:「患者乙○○受傷骨折,經手術治療後,該患側屬輕度殘障,故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等語,是原告主張已減損70%之勞動能力,應可採信。以97年12月25日為起算點,算至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1年8月18日,尚有33年7月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店,每月薪資28,000元,已如上述,則以28,00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收入為235,200元(計算式:28,000×12×70﹪=235,200),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4,567,554元(計算式:235,200×19.00000000 +235,200×【
19.00000000-00.00000000】×233/365=4,567,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膕窩動脈剝離合併急性血管阻塞,已達1肢毀敗之程度,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量販店工作,月薪約28,000元,有汽車1部,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CNC電腦銑床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有機車、汽車各1部,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允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應為5,864,846元(計算式:174,092+123,200+4,567,554+1,000,000=5,864,84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8,51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26,3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6,33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