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廖天欣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廖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廖中山
廖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趙秀華
王素玲律師被 告 隆興季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秋林
參 加 人 傅廖桂香
參 加 人 蔡明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林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林碧霞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廖林碧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林碧霞於民國99年
5 月12日死亡,然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經被告廖林碧霞之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具狀陳明須待拋棄繼承相關程序完結,始得為承受訴訟或無人承受訴訟之呈報,本院爰不於訴訟終結前依職權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倘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法人經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應類推適用。茲原告以隆興季祭祀公業解散所生糾葛對於該祭祀公業起訴,並以解散時之管理人廖秋林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追加隆興季祭祀公業為被告,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隆興季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由原告之父廖樹枝等16位同宗仕
紳共同集資創立,並購置田產出租佃農收取租金用以祭祀王爺及媽祖。廖樹枝生前即取得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共
3 份。而廖樹枝於41年6 月8 日過世,依規約及祭祀公業之習慣,上開3 份房份由男系繼承人即原告與兄長廖天士(即被告廖林碧霞之夫) 共同繼承取得房份各一又二分之一。廖天士於63年向台中市政府申報隆興季祭祀公業登記時,為圖登記方便等因素,竟將被告廖林碧霞申報為派下員,且謊稱係「公業創始人」,實則公業早於日據時期已創立,此可從公業之土地均自光復時總登記時已存在即可證明。而隆興季祭祀公業於97年12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財產及解散,依財產處分分配,每一派下房份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8,504,632元,被告廖林碧霞為派下權之登記名義人,於97年12月24日領得18,504,632元。
㈡然上開派下權名義可解為係廖天士及原告之「借名登記」,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41 條規定,應將其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
又縱使本件法律關係為信託登記,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退步言之,被告廖林碧霞既非廖樹枝之繼承人,亦不具派下員身分,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廖林碧霞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先位之訴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倘認先位之訴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則原告既為上開派
下權之實際權利人,即得向被告隆興季祭祀公業請求給付9,252,316 元返還原告,被告廖林碧霞則應將上開分配款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隆興季祭祀公業,為此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廖林碧霞給付被告隆興季祭祀公業金錢,並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先位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暨備位聲
明:被告廖林碧霞應給付被告隆興季祭祀公業9,252,31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林碧霞抗辯略以:㈠祭祀公業派下之女子依習慣無派下權或公同共有物權,但該
祭祀公業「所由設立之契約」或「特別規定」暨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修正賦與派下女子享有上開權利者,依私權自由原則,自應認為有效。而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章程於63年2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報經台中市政府63年
2 月8 日府民行字第4359號函公告准予備考,再於93年7 月20日經第五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上開管理章程第五條規定:「核發16名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其中被告廖林碧霞係公業創始人,原告其主張顯與所引證據相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㈡而廖樹枝本人只有房份兩份,被告廖林碧霞係大約34、35年
間取得房份一份,被告廖林碧霞所取得的那份和廖樹枝本人無關,原告訴狀主張「隆興季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廖天士可能圖登記方便等因素,竟將被告廖林碧霞申報為派下員」,與事實不符,失諸臆測。而祭祀公業章程已列明被告為創始派下員,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 月5日民甲字第1778號、內政部65年8 月11日台內民字第697380號、內政部58年3 月1 日台內字第304950號、內政部58年3月1 日府民一字第18945 號等函釋,並無違法狀況。基於法人自治原則,未經法院宣告章程無效前、變更章程、除去被告派下員身分,原告反於組織章程主張所謂「委任」、「借名登記」,要不足採。
㈢再者,隆興季祭祀公業經台中市政府63年2 月18日府民行字
第097418號函核定章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並於97年12月23日決議售地、解散祭祀公業、分配售地價金,原告參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登記及派下員會議,自始未否定被告為派下員之身分,則原告主張被告非派下員,不得分配祭祀公業財產,顯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縱得撤銷隆興季祭祀公業章程、派下員會議(祭祀公業已解散無從撤銷),被告縱須歸還分配款,該分配款應屬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權全體共有,原告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請求將分配款交付原告,核與民法第828 條規定不合,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隆興季祭祀公業抗辯略以:㈠隆興季祭祀公業係以奉祀媽祖等神明會成立目的(參照台中
市政府63年2 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7418號函准予備查之「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八條,及台中市政府92年9 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20145753號函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三條規定),並經台中市政府63年2 月8 日府民行字第04359 號函公告確定,核發16名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而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性質之差異略為:1.神明會之設立目的在禮敬天神、地祇或英雄豪傑。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則在祭祀所由之祖先。
2.神明會之會員,不限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明之信仰者即可。至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必須同一祖先之子孫始可。3.神明會並非以有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祭祀公業之設立,必以有獨立之財產,為其成立之要件。
4.神明會之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則以派下生死或「脫退」為準,並無加入或退出之情形。5.神明會之會員,對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或轉讓或繼承,悉聽自便。祭祀公業之財產,雖有房份,但無派下子孫之應有部分,收益如有分配,按房均分,且房份轉讓之承受以同一派下子孫為限(參照尤重道編著「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實務」)。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員除被告屬女性,尚有劉姓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女性,且因其屬神明會性質,其入會之派下員並非全是同宗,亦無全是男性之性別限制繼承規定。在其報經政府備查前,派下員權利當有可能因會員相互間轉讓或贈與而增減。
㈡隆興季祭祀公業辦理組織章程及派下員全員核備情形:
⒈管理組織章程部分:於63年1 月5 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審核通過「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捐助章程」及派下員廖進茂等16人名單,並選出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且報經台中市政府63年2 月18日府民行字第07418 號函因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備查,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核發63年度公字第355 號公證書。復於92年7月20日第五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及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審核通過組織捐助章程修正為「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再度確定於章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業基本派下員16人名冊及其系統表,並報經台中市政府92年9 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20145753號函准予備查。
⒉核備派下全員證明部分:台中市政府以祭祀公業申請並經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以63年2 月8 日府民行字第04359 號函發16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經鈞院公證處核發公證書。迄至97年12月解散為止,其間派下如因繼承關係異動,公業亦將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報經政府依公告程序無人提出異議後,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後兩次係90年10月及93年6月。
㈢原告及其所提被告廖林碧霞及廖天士等三人均係當時隆興季
祭祀公業16名派下員之一,原告並被選為管理委員(亦是第五屆委員),廖天士為監事,各屆各年次派下員大會暨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未曾有人對被告廖林碧霞派下員身分提出異議。而被告廖林碧霞派下員身分之取得,除繼承外,似可從:1.自身之入會(含承接其他會員的轉讓)。2.親屬之贈與(含配偶廖天士承接他人轉讓或廖樹枝承接他人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贈與),公業組織章程並無禁止規定,亦無不當或不法。而原告於公業處分財產解散後,再興訟指控被告廖林碧霞並非廖樹枝之繼承人,亦不具派下員身分,然63年1月5 日公業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訂定捐助章程確定派下員16人名冊時,原告何以不加以反對,且被告廖林碧霞之配偶廖天士與原告當時同是監事及委員身分,要處理被告廖林碧霞派下員身分問題,應非難事。自63年迄至97年30多年當中,曾有多次派下員異動而報請政府公告派下員異動徵求異議時,原告未提出被告廖林碧霞派下員身分之異議。即至隆興季祭祀公業於97年12月23日召開公業第五屆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審議基本派下員16人名單之處分財產分配金時,原告何以不提出異議。又隆興季祭祀公業已於97年12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依管理組織章程規定程序公決處分財產,同時解散在案,原告在該次大會公決財產處分分配時,並無提出對被告廖林碧霞無權分配之主張,應非屬該公業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傅廖貴香及參加人蔡明家之母蔡廖桂鶯(於89年1 月23日死亡)與原告、被告廖林碧霞之夫廖天士(於82年11月21日死亡)四人為二等血親之兄弟姊妹,就渠等父親廖樹枝死亡後所遺留之「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土地變賣所得款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有法定繼承權及應繼份。然參加人事先不知該土地遺產變賣,且未領取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款項,共約5400多萬元。依祭祀公業章程或依民法規定,被告廖林碧霞並無繼承權,被告廖林碧霞受領土地遺產變賣所得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若原告敗訴,必影響參加人等2 人就上開土地變賣所得之繼承權及其應繼分之權利。參加人等二人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因此參加人就本案自有法律之利害關係。此外,廖樹枝晚年臥病在床,大部分時間皆由參加人傅廖貴香及蔡廖貴鶯及其家屬照顧,直至過世,於情於理,參加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應有繼承之法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份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所謂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重在會產之存在,會員數人數眾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亦無直接權利義務;後者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入退會雖相對較為容易,然仍應遵循該團體所定規約及習慣,而非毫無限制。質言之,神明會之目的固與祭祀公業不同,然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苟就其會員資格之取得、讓與或繼受已有明定,自仍應遵循辦理。而神明會如於前清時代或日據時期即已設立,年代久遠,則關於會員身份之舉證責任,即應本於上揭意旨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隆興季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所設立,其名稱雖為「祭祀
公業」,然設立人係以祭祀王爺及媽祖為目的,究其實質為神明會,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雖就被告廖林碧霞是否為派下員(會員)有爭執,然關於該祭祀公業於派下員(會員)亡故時,由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繼承之,兩造之主張則無二致,至參加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女子應有繼承權,然該部分主張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之主張既有牴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應認不生效力。而兩造關於「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權應由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繼承之陳述,核與卷附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相符,並經證人廖登塗(於63年間接任廖天士為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人,其後持續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迄至91年11月新任管理人廖秋林接任為止)證述:該祭祀公業名稱是祭祀公業,性質實際是神明會,是日據時代就有,伊是光復後繼承先祖權利成為派下;該祭祀公業,女性只有招贅的情形才有份,派下名冊的劉臭獻是入贅的,其他均為男系子孫繼承等語,故兩造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隆興季祭祀公業」早在日據時期已成立,公業財
產於日據時期均存在,然63年間之管理人廖天士(即原告之兄、被告廖林碧霞)以被告廖林碧霞係「公業創始人」,辦理祭祀公業之核備事宜等情,業據提出載有「隆興季公業管理人」、「第一次登記日期37年10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多紙及63年間「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公業創始人)」等件為憑,並與證人廖登塗證述:日據時期廖樹枝就是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每年農曆6 月18日主神聖誕時辦祭祀,將所收的租金、開支、發放派下,並辦理宴席,伊都有參與宴席,是廖樹枝在辦。光復後伊就是派下,廖天士當管理人。伊是63 年 間接任管理人後,見到法院公證資料,才知道有廖林碧霞這個名字。是有派下名冊,伊才知道廖林碧霞的名字有列進來,伊知道廖樹枝共留三份。照公證書是廖天士、廖天欣、廖林碧霞共參份,他們也是共領走參份。伊擔任管理員期間,都是廖天士出面領走參份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係00 年0月0 日生,自日據時期起長期參與該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復自光復後因繼承取得派下員(會員)資格,且自63年間至91年止近30年間長期擔任管理人,其對於該祭祀公業沿革自屬明瞭,然對於被告廖林碧霞之派下權,僅知屬原始派下廖樹枝之三份,係廖天士出面一起領走,其餘則無所悉。又該祭祀公業係以男性派下(會員)為原則,女性派下為例外,已據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廖林碧霞抗辯其係「隆興季祭祀公業」創始人,大約34、35年間取得會份,所取得者與廖樹枝無關,既與證人前揭證述意旨不符,亦無可採。又廖樹枝於41年間已去世,上開63年間之「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公業創始人)」既由當時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廖林碧霞之夫廖天士所製作,此經兩造所陳明,則上開派下員名冊內容由廖天士片面決定之可能性甚高,自無從僅憑其記載,即認定被告廖林碧霞屬創始派下員。本件既無任何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廖林碧霞派下權(會員權)之取得權源,本院審酌上情,認上揭派下員名冊所載被告廖林碧霞名義之派下權,確係延續原屬廖樹枝之派下權(會員權)而來。被告廖林碧霞空言主張其係創始會員,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予以審究: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又信託登記,係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而就信託人之財產,以受託人名義登記者而言。兩者意義雖有不同,然均屬契約關係,苟雙方並無意思之合致,自無從成立。而原告除一再主張本件純係廖天士擅自將廖林碧霞申報為派下員,另於本院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如果知道廖天士將廖林碧霞列入派下員名冊,伊一定不會同意等語,自難認其與被告廖林碧霞就前揭派下權登記事宜有何意思合致,則原告先位之訴關於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主張,自均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第三人之清償,苟依上開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即為消滅。此時債權人因債務人向第三人之清償,受有債權消滅之損害,第三人則受有債務人給付之利益,兩者間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苟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認債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而上揭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載被告廖林碧霞名義之派下權,既延續原屬廖樹枝之派下權(會員權)而來,依該祭祀公業之繼承規定,本應由廖樹枝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即原告與廖天士繼承之,惟廖天士擔任管理人時,將被告廖林碧霞登載於派下員名冊,此後長達30多年間無人異議,迄至隆興季祭祀公業於97年12月23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亦未見原告或廖天士之繼承人提出異議,足認被告廖林碧霞其後領取隆興季祭祀公業分配款項,係本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而予受領,因債務人隆興季祭祀公業無從知悉被告廖林碧霞並非債權人,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繼承上開派下權,本可獲配上開派下權可獲分配款項之一半數額即9,252,316 元,然因前揭清償行為使債之關係消滅而無從領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林碧霞返還此範圍內所受利益,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廖林碧霞給付原告9,25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無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