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125年5月24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3點29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事項、借戶貸放及保證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