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O○○
午○○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酉○○
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複 代理人 宇○○被 告 寅○○
己○○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M○○
K○○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亥○○
P○○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2地號、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方案一」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2地號編號L部分(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M部分(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方案一」備註欄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3地號編號A部分(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王滿嬌、P○○所有,並依序按100000分之58550、100000分之13818、100000分之2763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部分(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E1部分(313平方公尺)、E2部分(111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方案一」備註欄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所有;編號G部分(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H部分(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所有;編號I部分(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午○○、卯○○所有,並依序按0000000分之2312、0000000分之111136、0000000分之88655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酉○○、甲○○○○○所有,並依序按12384分之3600、12384分之1800、12384分之6984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王富松等50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①被告王衍劭、壬○○、辛○○、王衍玉、癸○○、王衍騫其等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是甲○○○○○目前已成為系爭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②被告未○○、戊○、地○○、辰○○、子○○、蔣王秋梨、丑○○、Q○○、T○○、S○○、U○○、N○○、W○○○、R○○、申○○、庚○○、黃○○、玄○○、宙○○、D○○○、C○○、I○○、H○○、G○○、F○○、V○○○、E○○、黃王參、A○○○等29人,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卯○○、午○○。③被告B○○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丁○○、P○○各繼受1/1115。以上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同意由甲○○○○○承當王衍劭、壬○○、辛○○、王衍玉、癸○○、王衍騫訴訟;由被告卯○○、午○○承當被告未○○、戊○、地○○、辰○○、子○○、蔣王秋梨、丑○○、Q○○、T○○、S○○、U○○、N○○、W○○○、R○○、申○○、庚○○、黃○○、玄○○、宙○○、D○○○、C○○、I○○、H○○、G○○、F○○、V○○○、E○○、黃王參、A○○○等29人訴訟;由被告丁○○、P○○承當被告B○○訴訟,均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請求將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252地號土地)、同段2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外,亦請求被告未○○、戊○、地○○、辰○○、子○○、蔣王秋梨、丑○○、Q○○、S○○、U○○、O○○、T○○、N○○、W○○○、R○○、申○○、午○○、庚○○、卯○○、黃○○、玄○○、宙○○、D○○○、C○○、I○○、H○○、G○○、F○○、V○○○、E○○、黃王參、A○○○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萬居所遺坐落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惟因上開被告未○○等32人業已辦畢繼承登記,且已繼承分割完畢,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湳里鎮南宮之法定代理人由王衍斌已變更為辛○○,並由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四、本件被告O○○、王滿嬌、天○○、酉○○、寅○○、己○○、乙○○、M○○、K○○、P○○、午○○、王福財、王景呈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253地號、地目建、面積4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丁○○所共有(以上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持分欄所示;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姓名,如附表四所示),系爭252地號土地為系爭253地號土地所包覆,若253地號土地能與2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可定出較有利於開發利用、並發揮土地最高經濟價值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53地號、2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南邊有寬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可聯○○○鎮○○路,衡諸系爭二筆土地之週邊環境,是系爭二筆土地宜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18090號函所負之鑑定圖方案1所示方式為合併分割,較有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得以提高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求依附圖一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252地號、25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惟賴通行鄰地即同小段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鎮○○路,而揆諸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方案1鑑定圖與方案2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主要差異在於是否在方案1鑑定圖所示E2部分位置留出私設道路用地,以便被告戌○○所分得K部分位置土地得以通行位於鄰地即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鎮○○路。
(二)方案2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戌○○所分得如圖示K位置土地,因無面臨位於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致○○○鎮○○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復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方案2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埋下被告戌○○日後為求與公路間有適宜聯絡,而與鄰地間衍生另一爭端之可能性,是以,在考量本件應採之分割方案時,應予以避免。又被告戌○○所有坐落於2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位置上之建物,為一樓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係一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雖經濟價值非高,惟原告於規劃分割方案時仍予以尊重,並遷就其使用現況,且考量其他共有人權益,而擬定如方案1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而依此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擁有最大持分面積之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別的呈三角形,於所有分割後之土地中,卻最不規則;反觀被告戌○○除可保留地上建物免於拆除,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位置土地相較於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尚稱規則。綜上所述,方案1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分割後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發揮,並已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符公平原則,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戌○○則以:鑑定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案,實非妥適。原告所提之方案1另分割出E2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固可供被告戌○○所分得之K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但其餘分得A、B、C、D、F、G、H、I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無使用E2部分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卻仍須按持分比例共有該E2部分土地,致各共有人分割後獨有之土地面積因此減少,全數轉而提供由被告戌○○一人使用,已有可議。再者,方案1中E1、E2,部分雖規劃作為道路,但仍須再經由他人所有之同小段251-13地號土地後,才能對外通至公路(○○○鎮○○路),而被告戌○○所分得之K部分土地目前固為戌○○所使用,然因鄰地即同小段254-12、254-1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戌○○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並直接可與公路相通,故被告戌○○長期以來,皆係利用上開自己所有之254-12、25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使用他人所有之251-13地號土地之必要。方案1預留E2部分土地作為被告戌○○對外通行之道路,反係截直取彎之舉,並強使被告戌○○須通行他人土地,顯不合理。況方案1與方案2比較後,其餘共有人各自所分得之面積,減少部分均為超過10平方公尺,但被告戌○○所分得之面積,竟減少多達87平方公尺,換算後已逾26坪,約占其應有部分總面積796平方公尺之11%,則被告戌○○之利益勢將因此遭受嚴重損害,實不知有何如原告所稱係有利於被告戌○○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處。本件原告堅採方案1上主要理由,無非係預慮將來有發生鄰地通行權糾紛之可能,固非無見,但被告戌○○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均已有與公路更為直接且適宜之聯絡方式,並無轉折使用E2部分土地再連接他人所有之251-l3地號土地後,才能對外通行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戌○○復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示願放棄E2部分作為預留之道路,則揆諸民法第787第1項之規定,被告戌○○基於此項自己之任意行為,日後亦無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主張鄰地通行權之可能,否則不僅於法未合,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無原告所預慮之問題產生。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後,鄰地即251-13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未必對於眾人使用E1及E2協部分土地連接其土地而對外通行乙事全無異見,難保日後被告戌○○與25l-l3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不因通行權問題而另生紛爭。乃原告僅慮及將來被告戌○○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有無發生鄰地通行權糾紛之可能,而忽視各共有人與251-13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通行權問題,亦有未洽。末查,無論方案1或方案2,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與被告戌○○所分得之K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同屬不規則形,且兩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難謂被告戌○○所分得之土地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較有規則,亦無從據此認定方案1較方案2更為可採,自不待言。綜上,方案2可兼顧被告戌○○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應較適宜。
(二)被告下湳里安宮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O○○、王滿嬌、天○○、酉○○、寅○○、己○○、乙○○、M○○、K○○、P○○、午○○、王福財、王景呈等人受合法通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下列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乙○○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分割後的土地都有共有的道路可以通行,如果K部分要留路的話,應該與E連在一起。
2、被告丁○○、亥○○、P○○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就分得之土地,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被告O○○、午○○、卯○○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就分得土地,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被告天○○、酉○○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就分得之土地,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被告己○○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王爺廟應在圖I、J部分土地重建。
6、被告K○○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後建物願拆除。
7、被告寅○○、M○○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5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及系爭25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49平方公尺(兩造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設定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人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按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且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復為到庭之兩造共有人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系爭253地號、252地號土地相鄰,起訴時共有人部分相同(即原告與被告王景呈),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53地號所有權人除寅○○、M○○經通知未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本院核諸系爭252地號土地為系253地號土地包覆,且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價值幾近相等(252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400元,系爭2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9361元),如合併使用地盡其利,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52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核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系爭253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座廟宇鎮安宮供奉五府千歲,為一樓磚造,RC屋頂,鎮安宮前有一條現有道路寬約3公尺左右,另有天○○所有之土造房屋二間為一樓建物,並堆置雜物,但無人居住;而王萬居所有一樓磚造平房則與天○○有之房屋相連,戌○○有一樓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現為工廠,乙○○所有一樓平房為石棉瓦屋,無人居住,僅作為堆放雜物之用,己○○所有一樓鐵皮搭建之建物一棟,亦作為放雜物使用,現無人居住;另有二樓鐵皮屋一棟,現由工衍紹居住使用;K○○有一樓磚造屋則出租;丁○○所有一樓磚造平房,亦出租予他人使用,丁○○並於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樓平房一棟;P○○所有房屋亦為一樓磚造平房,現無人居住,原告所有建物為三層樓房一棟,於該三層樓房前則有一棟挑高磚造房屋」(詳參卷附98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卷附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2日鑑定圖);而兩造就將來分得之土地,其中被告丁○○、王滿嬌、P○○同意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按100000分之58550、100000分之13818、100000分之27632);被告O○○、午○○、卯○○亦表示願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0000000分之2312、0000000分之111136、0000000分之886552);而被告天○○、酉○○、下湳里安宮也同意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384分之3600、12384分之1800、12384分之6984);而審諸本件計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一」(詳細位置、面積如圖一所示)、被告戌○○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二」(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二個分割方案,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利弊後,認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較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原則,分述如下:
(一)系爭252、25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惟賴通行鄰地即同小段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鎮○○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方案一鑑定圖(即附圖一)與方案二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主要差異在於是否在方案一鑑定圖所示E2位置留出私設道路用地,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並供被告戌○○所分得K 位置土地得以通行位於鄰地即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鎮○○路。方案二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戌○○所分得圖示K位置土地因無面臨位於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致○○○鎮○○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復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方案二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埋下被告戌○○日後為求與公路間有適宜聯絡,而與鄰地間衍生另一爭端之可能性,是以,在考量本件應採之分割方案時,應予以避免。又被告戌○○所有坐落於253地號土地如圖示K位置上之建物,為一樓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係一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雖經濟價值非高,惟原告於規劃分割方案時仍予以尊重,並遷就其使用現況,且考量其他共有人權益,而擬定如方案一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而依此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擁有最大持分面積之原告,所分得如圖示A部分土地別的呈三角形,於所有分割後之土地中,卻最不規則;反觀被告戌○○除可保留地上建物免於拆除,其分得之K部分土地相較於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尚稱規則。綜上所述,方案一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分割後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發揮,並已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符公平原則,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二)又原告所提之方案1另分割出E1、M、E2部分土地作為道路,該E1、M、E2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本係供全體共有人在原共有土地作為道路進出之用,而非為單獨為某一位共有人而設,任何共有人均可通行其上,該道路用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被告戌○○認該E1、M其不通行,無庸負擔,尚無可採;且該E2部分土地除可供被告戌○○所分得之K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其他共有人亦可通行其上,而非E2部分土地除被告戌○○得通行外,其他共有人不得通行,至於其他共有人有無通行必要,如何通行,則非他人得置喙,被告戌○○抗辯系爭E2部分土地僅供其通行使用,其他共有人不通行,亦無可採。又如附圖一所示E2部分位置,若不留出私設道路用地,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並供被告戌○○所分得K位置土地得以通行位於鄰地即251-1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鎮○○路,被告戌○○所分得K位置將成袋地,日後恐滋生糾紛,已如前述,被告戌○○所提方案二,顯非屬兩造最佳分割方案,應可認定。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依現有使用狀態,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得、比較,認如附表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較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又系爭252地號、2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公告現值幾近相同,兩造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本院認以其等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總和,與二筆土地面積總和大約比例為負擔比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公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㈠方案一┌──┬────┬───┬──┬────────┬─────┬───────┬───────────┐│ 段 │ 小段 │ 地號 │編號│ 共有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備註(應有部分) │├──┼────┼───┼──┼────────┼─────┼───────┼───────────┤│田寮│ 下湳子 │ 252 │ 1 │寅○○ │ L │ 41 │ 全部 │├──┼────┼───┼──┼────────┼─────┼───────┼───────────┤│ │ │ │ 2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M │ 17 │20345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戌○○ │ │ │193340/0000000 ││ │ │ │ │M○○ │ │ │ 26020/0000000 ││ │ │ │ │寅○○ │ │ │ 93450/0000000 ││ │ │ │ │K○○ │ │ │ 30120/0000000 ││ │ │ │ │O○○ │ │ │ 127/0000000 ││ │ │ │ │午○○ │ │ │ 6084/0000000 ││ │ │ │ │卯○○ │ │ │ 48559/0000000 ││ │ │ │ │天○○ │ │ │ 54770/0000000 ││ │ │ │ │酉○○ │ │ │ 27390/0000000 ││ │ │ │ │甲○○○○○(管│ │ │106260/0000000 ││ │ │ │ │理者:辛○○) │ │ │ ││ │ │ │ │丁○○ │ │ │ 43510/0000000 ││ │ │ │ │亥○○ │ │ │ 10270/0000000 ││ │ │ │ │P○○ │ │ │ 20540/0000000 ││ │ │ │ │乙○○ │ │ │ 54770/0000000 ││ │ │ │ │己○○ │ │ │ 81340/0000000 │├──┼────┼───┼──┼────────┼─────┼───────┼───────────┤│ │ │ │ │ │ 合計 │ 58 │ │├──┼────┼───┼──┼────────┼─────┼───────┼───────────┤│ │ │ 253 │ 1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A │ 745 │ 全部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丁○○ │ B │ 272 │ 58550/100000 ││ │ │ │ │亥○○ │ │ │ 13818/100000 ││ │ │ │ │P○○ │ │ │ 27632/100000 │├──┼────┼───┼──┼────────┼─────┼───────┼───────────┤│ │ │ │ 3 │乙○○ │ C │ 201 │ 全部 │├──┼────┼───┼──┼────────┼─────┼───────┼───────────┤│ │ │ │ 4 │己○○ │ D │ 299 │ 全部 │├──┼────┼───┼──┼────────┼─────┼───────┼───────────┤│ │ │ │ 5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E1 │ 313 │20345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戌○○ │ │ │193340/0000000 ││ │ │ │ │M○○ │ │ │ 26020/0000000 ││ │ │ │ │寅○○ │ │ │ 93450/0000000 ││ │ │ │ │K○○ │ │ │ 30120/0000000 ││ │ │ │ │O○○ │ │ │ 127/0000000 ││ │ │ │ │午○○ │ │ │ 6084/0000000 ││ │ │ │ │卯○○ │ │ │ 48559/0000000 ││ │ │ │ │天○○ │ │ │ 54770/0000000 ││ │ │ │ │酉○○ │ │ │ 27390/0000000 ││ │ │ │ │甲○○○○○(管│ │ │106260/0000000 ││ │ │ │ │理者:辛○○) │ │ │ ││ │ │ │ │丁○○ │ │ │ 43510/0000000 ││ │ │ │ │亥○○ │ │ │ 10270/0000000 ││ │ │ │ │P○○ │ │ │ 20540/0000000 ││ │ │ │ │乙○○ │ │ │ 54770/0000000 ││ │ │ │ │己○○ │ │ │ 81340/0000000 │├──┼────┼───┼──┼────────┼─────┼───────┼───────────┤│ │ │ │ 6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E2 │ 111 │20345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戌○○ │ │ │193340/0000000 ││ │ │ │ │M○○ │ │ │ 26020/0000000 ││ │ │ │ │寅○○ │ │ │ 93450/0000000 ││ │ │ │ │K○○ │ │ │ 30120/0000000 ││ │ │ │ │O○○ │ │ │ 127/0000000 ││ │ │ │ │午○○ │ │ │ 6084/0000000 ││ │ │ │ │卯○○ │ │ │ 48559/0000000 ││ │ │ │ │天○○ │ │ │ 54770/0000000 ││ │ │ │ │酉○○ │ │ │ 27390/0000000 ││ │ │ │ │甲○○○○○(管│ │ │106260/0000000 ││ │ │ │ │理者:辛○○) │ │ │ ││ │ │ │ │丁○○ │ │ │ 43510/0000000 ││ │ │ │ │亥○○ │ │ │ 10270/0000000 ││ │ │ │ │P○○ │ │ │ 20540/0000000 ││ │ │ │ │乙○○ │ │ │ 54770/0000000 ││ │ │ │ │己○○ │ │ │ 81340/0000000 │├──┼────┼───┼──┼────────┼─────┼───────┼───────────┤│ │ │ │ 7 │M○○ │ F │ 95 │ 全部 │├──┼────┼───┼──┼────────┼─────┼───────┼───────────┤│ │ │ │ 8 │寅○○ │ G │ 301 │ 全部 │├──┼────┼───┼──┼────────┼─────┼───────┼───────────┤│ │ │ │ 9 │K○○ │ H │ 111 │ 全部 │├──┼────┼───┼──┼────────┼─────┼───────┼───────────┤│ │ │ │ 10 │O○○ │ I │ 201 │ 2312/0000000 ││ │ │ │ │午○○ │ │ │111136/0000000 ││ │ │ │ │卯○○ │ │ │886552/0000000 │├──┼────┼───┼──┼────────┼─────┼───────┼───────────┤│ │ │ │ 11 │天○○ │ J │ 691 │ 3600/12384 ││ │ │ │ │酉○○ │ │ │ 1800/12384 ││ │ │ │ │甲○○○○○(管│ │ │ 6984/12384 ││ │ │ │ │理者:辛○○) │ │ │ │├──┼────┼───┼──┼────────┼─────┼───────┼───────────┤│ │ │ │ 12 │戌○○ │ K │ 709 │ 全部 │├──┼────┼───┼──┼────────┼─────┼───────┼───────────┤│ │ │ │ │ │ 合計 │ 4049 │ │└──┴────┴───┴──┴────────┴─────┴───────┴───────────┘㈡分案二┌──┬────┬───┬──┬────────┬─────┬───────┬───────────┐│ 段 │ 小段 │ 地號 │編號│ 共有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備註(應有部分) │├──┼────┼───┼──┼────────┼─────┼───────┼───────────┤│田寮│ 下湳子 │ 252 │ 1 │寅○○ │ L │ 38 │ 全部 │├──┼────┼───┼──┼────────┼─────┼───────┼───────────┤│ │ │ │ 2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M │ 20 │ 25222/1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M○○ │ │ │ 3224/100000 ││ │ │ │ │寅○○ │ │ │ 11585/100000 ││ │ │ │ │K○○ │ │ │ 3733/100000 ││ │ │ │ │O○○ │ │ │ 15/100000 ││ │ │ │ │午○○ │ │ │ 751/100000 ││ │ │ │ │卯○○ │ │ │ 6025/100000 ││ │ │ │ │天○○ │ │ │ 6791/100000 ││ │ │ │ │酉○○ │ │ │ 3394/100000 ││ │ │ │ │甲○○○○○(管│ │ │ 13169/100000 ││ │ │ │ │理者:辛○○) │ │ │ ││ │ │ │ │丁○○ │ │ │ 5394/100000 ││ │ │ │ │亥○○ │ │ │ 1276/100000 ││ │ │ │ │P○○ │ │ │ 2545/100000 ││ │ │ │ │乙○○ │ │ │ 6791/100000 ││ │ │ │ │己○○ │ │ │ 10085/100000 │├──┼────┼───┼──┼────────┼─────┼───────┼───────────┤│ │ │ │ │ │ 合計 │ 58 │ │├──┼────┼───┼──┼────────┼─────┼───────┼───────────┤│ │ │ 253 │ 1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A │ 754 │ 全部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丁○○ │ B │ 275 │ 58550/100000 ││ │ │ │ │亥○○ │ │ │ 13818/100000 ││ │ │ │ │P○○ │ │ │ 27632/100000 │├──┼────┼───┼──┼────────┼─────┼───────┼───────────┤│ │ │ │ 3 │乙○○ │ C │ 203 │ 全部 │├──┼────┼───┼──┼────────┼─────┼───────┼───────────┤│ │ │ │ 4 │己○○ │ D │ 301 │ 全部 │├──┼────┼───┼──┼────────┼─────┼───────┼───────────┤│ │ │ │ 5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E │ 310 │ 25222/1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M○○ │ │ │ 3224/100000 ││ │ │ │ │寅○○ │ │ │ 11585/100000 ││ │ │ │ │K○○ │ │ │ 3733/100000 ││ │ │ │ │O○○ │ │ │ 15/100000 ││ │ │ │ │午○○ │ │ │ 751/100000 ││ │ │ │ │卯○○ │ │ │ 6025/100000 ││ │ │ │ │天○○ │ │ │ 6791/100000 ││ │ │ │ │酉○○ │ │ │ 3394/100000 ││ │ │ │ │甲○○○○○(管│ │ │ 13169/100000 ││ │ │ │ │理者:辛○○) │ │ │ ││ │ │ │ │丁○○ │ │ │ 5394/100000 ││ │ │ │ │亥○○ │ │ │ 1276/100000 ││ │ │ │ │P○○ │ │ │ 2545/100000 ││ │ │ │ │乙○○ │ │ │ 6791/100000 ││ │ │ │ │己○○ │ │ │ 10085/100000 │├──┼────┼───┼──┼────────┼─────┼───────┼───────────┤│ │ │ │ 7 │M○○ │ F │ 96 │ 全部 │├──┼────┼───┼──┼────────┼─────┼───────┼───────────┤│ │ │ │ 8 │寅○○ │ G │ 302 │ 全部 │├──┼────┼───┼──┼────────┼─────┼───────┼───────────┤│ │ │ │ 9 │K○○ │ H │ 111 │ 全部 │├──┼────┼───┼──┼────────┼─────┼───────┼───────────┤│ │ │ │ 10 │O○○ │ I │ 203 │ 238/100000 ││ │ │ │ │午○○ │ │ │ 11103/100000 ││ │ │ │ │卯○○ │ │ │ 88659/100000 │├──┼────┼───┼──┼────────┼─────┼───────┼───────────┤│ │ │ │ 11 │天○○ │ J │ 698 │ 3600/12384 ││ │ │ │ │酉○○ │ │ │ 1800/12384 ││ │ │ │ │甲○○○○○(管│ │ │ 6984/12384 ││ │ │ │ │理者:辛○○) │ │ │ │├──┼────┼───┼──┼────────┼─────┼───────┼───────────┤│ │ │ │ 12 │戌○○ │ K │ 796 │ 全部 │├──┼────┼───┼──┼────────┼─────┼───────┼───────────┤│ │ │ │ │ │ 合計 │ 4049 │ │└──┴────┴───┴──┴────────┴─────┴───────┴───────────┘附表二┌──┬────┬───┬──┬────────┬──────┬────┐│ 段 │ 小段 │ 地號 │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 備註 │├──┼────┼───┼──┼────────┼──────┼────┤│田寮│ 下湳子 │ 252 │ 1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1/1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 丁○○ │ 9/10 │ │├──┼────┼───┼──┼────────┼──────┼────┤│ │ │ │ │ │合計:1/1 │ │├──┼────┼───┼──┼────────┼──────┼────┤│ │ │ 253 │ 1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2951/144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丁○○ │ 36/1152 │ │├──┼────┼───┼──┼────────┼──────┼────┤│ │ │ │ 3 │亥○○ │ 1/96 │ │├──┼────┼───┼──┼────────┼──────┼────┤│ │ │ │ 4 │P○○ │ 24/1152 │ │├──┼────┼───┼──┼────────┼──────┼────┤│ │ │ │ 5 │乙○○ │ 8/144 │ │├──┼────┼───┼──┼────────┼──────┼────┤│ │ │ │ 6 │己○○ │ 198/2400 │ │├──┼────┼───┼──┼────────┼──────┼────┤│ │ │ │ 7 │M○○ │ 38/1440 │ │├──┼────┼───┼──┼────────┼──────┼────┤│ │ │ │ 8 │寅○○ │1365/14400 │ │├──┼────┼───┼──┼────────┼──────┼────┤│ │ │ │ 9 │K○○ │ 44/1440 │ │├──┼────┼───┼──┼────────┼──────┼────┤│ │ │ │ 10 │O○○ │ 1/7776 │ │├──┼────┼───┼──┼────────┼──────┼────┤│ │ │ │ 11 │午○○ │ 2/324 │ │├──┼────┼───┼──┼────────┼──────┼────┤│ │ │ │ 12 │卯○○ │ 383/7776 │ │├──┼────┼───┼──┼────────┼──────┼────┤│ │ │ │ 13 │天○○ │ 8/144 │ │├──┼────┼───┼──┼────────┼──────┼────┤│ │ │ │ 14 │酉○○ │ 4/144 │ │├──┼────┼───┼──┼────────┼──────┼────┤│ │ │ │ 15 │甲○○○○○(管│2328/21600 │ ││ │ │ │ │理者:辛○○) │ │ │├──┼────┼───┼──┼────────┼──────┼────┤│ │ │ │ 16 │戌○○ │2824/14400 │ │├──┼────┼───┼──┼────────┼──────┼────┤│ │ │ │ │ │合計:1/1 │ │└──┴────┴───┴──┴────────┴──────┴────┘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 應分擔比例 │備註│├──┼────────┼────────┼──┤│1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 6963/34225 │ ││ │有限公司 │ │ ││ │ │ │ │├──┼────────┼────────┼──┤│2 │丁○○ │ 17873/410700 │ │├──┼────────┼────────┼──┤│3 │亥○○ │ 703/68450 │ │├──┼────────┼────────┼──┤│4 │P○○ │ 1687/82140 │ │├──┼────────┼────────┼──┤│5 │乙○○ │ 4499/82140 │ │├──┼────────┼────────┼──┤│6 │己○○ │ 8351/102675 │ │├──┼────────┼────────┼──┤│7 │M○○ │ 2137/82140 │ │├──┼────────┼────────┼──┤│8 │寅○○ │ 38381/410700 │ │├──┼────────┼────────┼──┤│9 │K○○ │ 1031/34225 │ │├──┼────────┼────────┼──┤│10 │O○○ │ 13/102675 │ │├──┼────────┼────────┼──┤│11 │午○○ │ 833/136900 │ │├──┼────────┼────────┼──┤│12 │卯○○ │ 19943/410700 │ │├──┼────────┼────────┼──┤│13 │天○○ │ 4499/82140 │ │├──┼────────┼────────┼──┤│14 │酉○○ │ 3749/136900 │ │├──┼────────┼────────┼──┤│15 │下湳里鎮南宮(管│ 2182/20535 │ ││ │理者:辛○○) │ │ │├──┼────────┼────────┼──┤│16 │戌○○ │ 15881/82140 │ │├──┼────────┼────────┼──┤│合計│ │ 1/1 │ │└──┴────────┴────────┴──┘附表四(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3地號設定抵押權之情況):
1.登記順序1,設定日期:80年8月21日;權利人M○○;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萬元;存續期間:80年8月3日至80年11月2日;清償日期:80年11月2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初雄: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440分之38;設定義務人:王初雄。
2.登記順序2,設定日期:93年1月5日;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存續期間:92年12月30日至122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範圍:1440分之2951 ;設定義務人: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