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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其經營之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湛公司)名義辦理授信,邀同被告及原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4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28日委託該行就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於額度4448萬1000元範圍內為履約保證。

嗣因今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清償前開債務,在兆豐銀行追索下,原告二人於97年6 月24日共同代償3753萬3957元,為此基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三分之一即1251萬1319元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委託保證契約書、協議書、兆豐銀行通知函及代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與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全體連帶保證人,並因清償致被告同免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2 人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選擇不向主債務人今湛公司請求,而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償還其3 分之1 分擔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款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