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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乙○○庚○○丁○○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庚○○、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邀同被告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7月8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到期應一次清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甲○○另於9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800,000元等二筆共6,8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7年4月29日,利率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2.65%計算、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按年息2.85%計算、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1,000,000元之借款被告甲○○於到期後,並未依約償款;又6,800,000元部分之借款則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1,000,000元及6,735,311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庚○○、丁○○連帶給付1,000,000元、被告甲○○給付6,735,31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向來被視為親綠人士,於97年3月22日中華民國總統選舉結果,由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先生當選。政黨輪替確定後,恐自身官派總經理職位不保,得知被告甲○○與當時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詹春柏(現任總統府秘書長)有私人情誼,遂於同月底透過當時原告公司臺中港分行經理黃樹春(現任埔墘分行)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安排與詹春柏會面藉為輸誠。被告甲○○遂於97年4月初,領同丙○○、黃樹春二人前往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拜見詹春柏。會談結束後數日,黃樹春電請被告甲○○至其辦公室,表示總經理丙○○託其表達感謝之意,有需幫忙之處,願為回報云云。被告甲○○遂回覆在雲林海濱地區經營魚塭,倘獲資金挹注,便可擴大魚塭規模利潤倍增等。後被告甲○○與丙○○、黃樹春等洽定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甲○○15,000,000元之信用貸款。由於黃樹春表示被告甲○○當時名下無不動產,要難符合大宗信用貸款徵信相關規定,遂與被告甲○○商議將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乙○○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相應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原告公司即可核撥信用貸款15,000,000元。惟因該房地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於97年4月8日先就該房地辦理原告公司最高限額7,2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24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被告甲○○名下,翌日由原告公司撥款6,000,000元、800,000元,供被告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黃樹春並與被告甲○○約明,俟原告公司撥款信用貸款15,000,000元,即可清償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甲○○需款周轉,在97年4月8日先由原告公司撥款信用貸款1,000,000元,黃樹春亦與被告甲○○洽定俟原告公司撥款信用貸款15,000,000元,即可清償,然形式上仍須三名連帶保證人作保,被告甲○○遂分別邀集被告乙○○、庚○○、丁○○陸續前往原告公司台中港分行經理辦公室。黃樹春再三保證下個月原告公司撥款信用貸款15,000,000元,便可清償此項借款,被告乙○○、庚○○、丁○○信賴黃樹春身為原告公司台中港分行經理,所為之承諾自有其效力,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未料事後,丙○○、黃樹春對於原告公司撥款15,000,000元卻一再推諉拖延,丙○○甚至拒接被告甲○○電話,被告甲○○始於97年5月間以總統府秘書長詹春柏秘書名義致電,催促丙○○履行承諾撥款,丙○○竟矢口否認,且向被告甲○○提出詐欺未遂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此被告甲○○等始知受騙。惟被告甲○○至97年7月間無力及時清償1,000,000元之信用貸款,原告公司迭向連帶保證人催索,經被告甲○○與原告公司協商,原告公司同意被告甲○○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9,360,000元,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雙方遂於97年9月17日申請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惟原告嗣後仍提出本訴訟。被告等人係因被詐欺而各為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甲○○因信賴丙○○、黃樹春承諾原告公司撥款15,000,000元之信用貸款,而承租大筆土地從事魚塭建設,所費不貲,其中不乏向他人借貸多筆短期資金負擔高額利息。此等成本負擔係屬原告公司等人詐欺所受之損害,待被告甲○○結算確定後,即行提出相關證明為抵銷抗辯。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因被告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原告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

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等為證;而被告甲○○對於確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乙○○、庚○○、丁○○有擔任前揭1,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予被告甲○○1,000,000元、6,000,000元、800,000元共3筆借款,及被告乙○○、庚○○、丁○○有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等係因信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台中港分行經理黃樹春承諾原告會於97年5月間撥予15,000,000元之信用貸款,始為上揭三筆借款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經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或台中港分行經理黃樹春曾同意撥款15,000,000元之信用貸款予被告甲○○等情是否可採,縱有其事,亦僅係被告等人為本件借款或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之動機而已,不論被告甲○○為系爭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或被告乙○○、庚○○、丁○○為該1,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均無陷於錯誤可言,自與民法上詐欺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自非可採。且被告上情所指,豈非謂主張原告為了要借給被告甲○○15,000,000元,先行向被告詐欺並交付被告甲○○共7,800,000元,被告甲○○因被詐欺而受領7,800,000元,顯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庚○○、丁○○則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乙○○、庚○○、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