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李定潔(原名即李金
辛○○丙○○己○○丁○○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辛○○、丙○○、己○○、丁○○、庚○○、戊○○、壬○○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丙○○、己○○、丁○○、庚○○、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丙○○、己○○、丁○○、庚○○、戊○○、壬○○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癸○○、李定潔、辛○○、丙○○、己○○、丁○○、庚○○、戊○○、壬○○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7,741,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第一項之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起訴後即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追加所主張者,係以被告等人違法辦理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貸款事實為據,是其基礎事實可謂為同一,縮減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臺中一信(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9月14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丁○○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90年7月間離職;被告丙○○、己○○亦自52、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9月14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庚○○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被告壬○○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被告戊○○係自74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被告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
被告癸○○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
14 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二、次查,被告癸○○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被告癸○○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至88年5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被告辛○○、丙○○、己○○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5月間,被告丁○○、庚○○亦加入為股東;但至84年11月間,被告癸○○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但被告癸○○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後至85年11月14日,被告辛○○、丙○○、己○○、丁○○、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84年11月間之後,以至88年5 月3日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己○○、賴森治、謝州宋、丙○○、謝周慶、周玉華等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以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三、惟被告癸○○、辛○○、丙○○、己○○、丁○○、庚○○等人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因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之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101股(其中,癸○○投資40股、陳明輝投資30股、何建邦投資7股、辛○○、張啟州各投資3股、張文彬投資2股、張素燕投資1股、其餘之股東均投資1.666股),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76號在內之40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後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70之1、974之4、及976號(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3筆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2層、地下3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 、2樓規畫為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部分,則係按投資金額,並依據協議,分別以被告癸○○、訴外人何建邦(被告辛○○、丙○○、己○○、丁○○、庚○○等人均登記在何建邦名下)等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其後,上開商場於83年以後,就地下1、2樓之商場攤位,雖有售出107戶,但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80%以上之標準,且台中市○○區○○○段第970之1、974之四及976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7條所為:「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畫興建......」之規定而興建上開「西屯銀座」建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亦無取得營業許可執照之可能,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完成之後,商業景氣不佳,故除癸○○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商場攤位銷售他人之外,已銷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西屯銀座」短暫營業約1年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四、惟被告癸○○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曾於83年3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分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183,338,000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80%以上之承諾,乃於83年3月
19 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復中一育樂公司於86年10月1日之前,又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未售出之地上1、2層、地下3層(停車場)建物與登記為被告癸○○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中一育樂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1億6000萬元,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等九戶,於84、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五、詎被告癸○○、辛○○、丁○○、丙○○、己○○、庚○○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80%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而被告癸○○、辛○○、丁○○、丙○○、己○○、庚○○等人,雖分別於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形式上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物(含基地)所為之投資,因上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就此部分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被告癸○○經由訴外人鄭榮卿之仲介,找來被告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台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議定後,被告李定潔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藝容、其胞姊李金瑞(已改名為李青穗)、及其友人葉秀圓、廖碧花(已改名為廖栢緗)、及李定潔之姊夫劉耀坤(已改名為劉臞駿)等5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5人充當買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4人之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被告癸○○償還「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款。
六、被告癸○○自87年9月間起,即陸續與被告辛○○、丁○○、丙○○、己○○、庚○○等人共謀預以被告李定潔所提供上開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4名人頭戶之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並於87年9、10月間提出申請。被告癸○○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己○○、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被告即承辦人員戊○○施壓,戊○○乃基於與被告癸○○、辛○○、丁○○、丙○○、己○○、庚○○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被告壬○○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被告己○○、丁○○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被告丙○○、庚○○二人則在其等所參加88年2月5日之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被告即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辛○○裁決准予貸放(下稱系爭貸款案)。而被告癸○○乃另與被告李定潔於88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並於88年2月22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載,嗣後並取得所有權狀。
七、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1億7162萬元(其中以趙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700萬元,因尚有承購戶未買回,保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款之金額為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款之金額為3700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並經台中一信於88年4月1日將前述核貸資金1億7162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被告癸○○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號碼0000000帳戶中,再由被告癸○○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貸款本金1億2000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利息4,488,904元;另支付台中一信9戶價金1474萬元。另被告癸○○為負責貸款後6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不法行為,復將其中1162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戊○○保管,而由被告戊○○分別以台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3人之名義分別設於台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1162萬元,並均質押予台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422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140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定存金額各300萬元共600萬元)。其後復分別於88年5月24日、88年7月7日、88年10月8日、及89年1月21日將前開定存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至89年2月間起,被告癸○○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未果,造成台中一信逾1億4587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台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癸○○等九人背信罪確定。被告前揭行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原告賠付17,741,523元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一信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上開中一育樂公司與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就上開擔保物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以及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不實超估情事等事實,援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台中一信為實施授信授權制度,加強分層負責,除依有關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外,定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台中一信授信要點),自其中第4條、第6條、第19條規定可知,台中一信授信要點係為落實授信「分層負責」,且各級承辦人員均應切實辦理審核,其目的即在借重各層級經理人與高級承辦人員之專業,監督管理各項授信案件,以杜絕相關弊案之發生,非僅是被告己○○所辯僅須形式書面核定而已。且被告己○○就其所投資之「西屯銀座」建物自83年以後以迄87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且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等事實,均知悉甚明。而因被告李定潔以人頭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以清償部分承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之抵押借貸債務之後,被告己○○因而免除民事責任,而對臺中一信造成損害,則被告己○○身為台中一信承辦本件貸款案之高階主管人員,對本案亦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自無從以僅為形式書面核定等語推諉卸責。況查,本件身為下級承辦人員之被告戊○○、壬○○等人,於刑事庭均已供稱確實受到被告己○○等人之關切、指示而為辦理。末查,信用合作社有關個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係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之確保貸款安全性措施,則該投資風險既已受限在此個人授信限額之範圍內,不容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以實質擴大風險集中於特定人身上,且擔保品價值查核及借戶與保證人之信用與清償能力之評估,均是確保貸款債權足以受償之必要性保障,不容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規避,或對人或物之擔保有所偏廢,以致增加台中一信之放款風險,被告辯稱因88年後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不能作為被告等台中一信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亦無關聯性。
(二)被告固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地之金額有2億8975萬餘元,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拍底價為2億5246萬元為據,辯稱當時有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2億5246萬元進行拍賣後,除廖碧花部分由台中一信於二拍後以3100萬元承受外,其餘3筆至四拍時均未能拍定,顯示台中一信確有高額承受廖碧花貸款案擔保物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至四拍合計亦僅餘1億3759萬元(含台中一信不當承受廖碧花部分之3100萬元),且因無法拍定,足證實際價格更低,又縱能拍定,猶仍欠39,305,131元,系爭擔保物之價值仍不足清償貸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被告辯稱應俟將來拍賣後始能計算所謂不足清償之金額,目前無法證明損害金額云云,顯無必要。另縱依系爭房地實際承受及四拍之底價計算,台中一信仍受有39,305,131元以上之損害,猶高於原告與承受銀行合作金庫共同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所評估之損害即17,741,523元,益資可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低估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反而被告無論係援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估價或法院一拍底價,均未拍定,被告無由據此主張系爭擔保品有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金額以上之價值。
(三)被告癸○○雖辯稱系爭貸款案未報請理事會審議,伊無須負責云云。惟此足證被告癸○○確實知悉理事會亦負有貸款審核之義務,而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備註欄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3000萬元之情形,即是台中一信理事會負責貸款審核之具體案例(須經該社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則若系爭貸款案由被告癸○○1人申貸,依上開授信限額表,不可能貸得1億7162萬元;縱可,亦應送請理事會決議,屆時被告既知系爭各貸款案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於執行台中一信理事職務時,即不應同意貸放,否則即應對此違法貸放行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18 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然被告癸○○卻係違法利用訴外人趙藝容等人為人頭戶向台中一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藉此規避台中一信同一自然人之貸款上限,進而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超過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限制,顯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台中一信理事依照法令、章程所應執行之貸款審核職務,對其所明知且主導之違法貸款情事,無從以未實際參與審核為由,免除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18 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四)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會計師依上開評估要點規定,以法院拍賣結果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系爭貸款案擔保品之價值,並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及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自屬合理有據。被告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十、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癸○○、李定潔、辛○○、王建二、己○○、丁○○、庚○○、戊○○、壬○○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 前項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癸○○、李定潔、辛○○、王建二、己○○、丁○○、庚○○、戊○○、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癸○○則以:
(一)被告癸○○雖因中一育樂公司將系爭「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出售與被告李定潔後,李定潔指定過戶給訴外人趙藝容等4人,並以上開房地全部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為由,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惟原告除於90年4月30日檢查基準日對臺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系爭貸款檢查缺失外,臺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94年8月17日前揭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迄原告於9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理事執行職務或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為要件,被告癸○○雖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但並未負責辦理貸款業務,系爭貸款亦未理事會審議,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癸○○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三)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擔保品之不動產價值,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貸款有無造成臺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倘貸款時為足額擔保之貸款,縱事後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因經濟景氣變動而跌落,亦不得認此結果與貸款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而據以向承辦人員求償。系爭貸款曾於貸款前,由被告李定潔應臺中一信之要求,由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達289,755,066元;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辦理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復係以90年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賠付金額(淨風險),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88年4月1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服,自不足為受有損害之依據。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中一育樂公司出售予被告李定潔後,依李定潔指示過戶給趙藝容4人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刑事案卷所附證據及該案判決可資證明買賣確為真正。
(五)按金融機構辦理有擔保放款是否受有損害,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貸放之本金及利息為判斷;系爭貸款係於88年4月1日核發,而貸款時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顯超出貸款金額,為足額擔保之放款,自無致臺中一信受有損害,原告依據資成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評估,無法證明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一)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背信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否認。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如起訴狀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己○○除否認任職期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外,原告請求損失金額係借款人李金瑞及廖碧花2人之借款金額與會計師評估報告帳列金額之差額(原證4),被告己○○亦否認該評估報告之專業及正確性而以資證明該2筆借款發生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金額。
(四)原證2即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係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私文書,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原證4之「臺中一信違法授信案件明細表」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己○○,故原告仍應就趙藝容等4人分別於何時、如何申請貸款、如何查估、如何核准及事後如何繳息、清償、拍賣,提出證據,俾證明發生實際損害金額及被告己○○於審查時確有不實之情。
(五)臺中一信就授信職務採行分層負責制度,關於本案貸、放款業務均由第四層級承辦人員、第三層級科長、第二層級部門主管為實質上之徵信、調查及審核,第一層級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己○○僅為形式書面核定而已,況本件貸款案件最後係經由授信審議委員會(本案由黃聰儒、丙○○、歐堂石、庚○○4人組成)審議通過後始准貸放,被告己○○未參與該授信審議會議,故其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又另被告癸○○於85年7月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中一信辦理設定抵押之授信貸款時,被告己○○當時尚在臺中一信總務部任職,未參與該貸款案之授信、審核或放款業務,即無違銀行法應迴避之規定。
(六)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所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刑事程序中法院囑託專家鑑定報告,抵押物之價值均遠大於借款金額,證明原告主張臺中一信高估擔保物及原證4之評估報告不實。嗣後,本件借款人趙藝容等4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執行法院於執行拍賣前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參考,經核定底價為2億5246萬元,顯高於貸放金額,故無所謂高估擔保物之情事。退步言之,縱抵押物無此價值,則應係前揭授信審議委員會所應審酌及判斷者,非被告己○○職務上所能及所應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98年3月2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以:
(一)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或背信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辛○○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否認。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如起訴狀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辛○○除否認任職期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外,原告請求損失金額係借款人李金瑞及廖碧花2人之借款金額與會計師評估報告帳列金額之差額(原證4),被告辛○○亦否認該評估報告之專業及正確性而以資證明該2筆借款發生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金額。
(四)原證2即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係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私文書,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原證4之「臺中一信違法授信案件明細表」不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辛○○,故原告仍應就趙藝容等4人分別於何時、如何申請貸款、如何查估、如何核准及事後如何繳息、清償、拍賣,提出證據,俾證明發生實際損害金額及被告辛○○於審查時確有不實之情。
(五)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所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刑事程序中法院囑託專家鑑定報告,抵押物之價值均遠大於借款金額,證明原告主張臺中一信高估擔保物及原證4之評估報告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則以:
(一)被告壬○○本係業務部經理,職司業務推展及招攬客戶之事項,負責每日全社資金調度、對外匯款、代收款項及票據交換等事務,係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5月27日代理其職務,其主要工作仍以業務部門為主,並無專司辦理放款工作之對保、徵信之審查及抵押物鑑價業務之實。
(二)依合作社授信辦法辦理臺中依信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就申貸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該副總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授信部,依據該鑑定表辦理徵信、審查等工作。被告壬○○代理營業部經理,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然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3000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被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被告壬○○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壬○○執行職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及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臺中一信所受之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壬○○應對臺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三)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不得依被告有偽造文書事實而推定被告壬○○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為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不實登載之犯行,然此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係主張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係原告履行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故不能即認定系爭貸款案使臺中一信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且原告賠付之金額係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差額與系爭貸款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四)又被告壬○○倘有如起訴狀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17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定潔則以:除否認有任何不法行為致臺中一信受有損害外,臺中一信於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94年8月17日前揭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迄原告於9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丙○○、庚○○則以:
(一)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背信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丙○○、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否認。
(二)按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故臺中一信縱有負債超過資產差額,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償之履行,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存保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被告。
(三)按臺中一信授信作業流程,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並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本件借款人既提供足夠之擔保品,臺中一信承辦人員亦依循正常貸放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且本有商業經營風險,故不應據此向承辦人員求償。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丁○○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辛○○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臺中一信(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9月14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丁○○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90年7月間離職;被告丙○○、己○○亦自52、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9月14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庚○○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被告壬○○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被告戊○○係自74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被告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被告癸○○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14日臺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二)被告癸○○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公司,並由被告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2800萬元,被告辛○○、丙○○、己○○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5月間,被告丁○○、庚○○亦加入為股東;但到84年11月間,被告癸○○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後至85年11月14日,被告辛○○、丙○○、己○○、丁○○、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被告己○○、丙○○等人則曾經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三)被告等人(李定潔、戊○○、壬○○除外)在82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在渠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尺),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
(四)中一育樂公司在86年10月1日之前,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建物與登記於被告癸○○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為擔保,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共計1億6000萬元,該貸款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
(五)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等9戶,於84、8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六)系爭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被告癸○○等人名下之土地、建物,於88年2月間透過被告李定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名下。於此之前之87年9、10月間,台中一信即辦理系爭以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之名義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案,當時於渠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中審核蓋章者,包括被告戊○○、壬○○、丁○○、己○○、辛○○等人(原證5);於渠等個人徵信報告表審核蓋章者,包括被告戊○○、壬○○(原證6);於88年2月5日「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包括被告戊○○、壬○○、丁○○、辛○○(原證7);參與同日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系爭貸款案者,包括被告丙○○、庚○○、壬○○、戊○○等人,而當次會議記錄做成後,復經被告辛○○、丁○○、丙○○等人核章確認(原證8);於88年4月1日借款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則包括被告辛○○、丁○○、己○○、壬○○、戊○○等人,其中以趙藝容名義貸得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得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得3700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得4000萬元,總共核貸1億7162萬元(原證9、附表一),並於同日撥入上開4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之帳戶中。
(七)上開款項於當日放款後,隨即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台中一信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再由該公司分別簽發1億2000萬元及4,488,904元支票,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同額本金及該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同額利息;另簽發1474萬元支票,轉至「戶名:什項福利金,帳號:032787」之帳戶中,作為支付台中一信前第5段所述購買承受9戶抵押品之款項;另分別簽發140萬元、300萬元、42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4張,先轉為1年期存單存款,嗣後陸續以解決結清方式,轉入台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專戶」(戶名戊○○)中,用以支付系爭各貸款之利息,共計1162萬元。
(八)至89年2月起,系爭各貸款即不再繳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仍無法拍出。
(九)台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等9人涉犯背信等罪,及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9人背信罪確定。
(十)兩造協議(除己○○外):援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之事實與證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中一育樂公司與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
(二)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
(三)原告依據會計師於90年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如原證四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
(四)被告等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被告等人(李定潔除外)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違反對台中一信所應負之委任或僱傭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一育樂公司與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
(一)查被告癸○○固於88年2月間透過被告李定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將原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被告癸○○等人名下之「西屯銀座」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名下;然而,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卻係於此之前之87年9月、10月間,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4紙在卷可稽,惟斯時上開貸款是否核准及核准金額均屬未定,然被告戊○○、壬○○、丁○○、己○○、辛○○等人卻可在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審核蓋章,此已與常情不符。
(二)又被告李定潔與被告癸○○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貸款本金與利息未付分文,此係被告李定潔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時所是認之事實。另經被告李定潔登記為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且以其等之名義辦理貸款之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亦無人證述有支付任何貸款本金與利息。且在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並欲對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財產為追償時,經向國稅局財稅中心查詢李金瑞等人之財產狀況後,並未發現其等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總行襄理劉光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4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李定潔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曾供稱家中每月總收入僅有一萬五千元等語,訴外人趙藝容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應訊亦陳稱:與被告李定潔結婚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九十一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各情;李金瑞雖陳稱:家中以種植蘭花販售為生,也開設撞球間,但亦坦承其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訴外人葉秀圓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應訊亦陳稱:在88年間僅從事農產品零散工為生,九二一地震後即在家無業,其無資力甚明;訴外人廖碧花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應訊則陳稱:曾經販售服飾、買賣五金、開設自助餐廳、投資蘭花及房地產等事業,但經檢察官訊問企劃案之資金來源,其則推稱李定潔要處理等語。綜觀上開各情,如謂被告李定潔及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1億7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息,已難採信。
況自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於86、87、88年度之報稅資料觀之,趙藝容於86年度所得為259,512元,87年度所得為340,428元,葉秀圓於86年度所得為18萬8000元,廖碧花於86年度所得為104,718元(利息所得44,718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6萬元),87年度所得為74,949元(利息所得14,949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6萬元),88年度所得為47,069元(利息所得2,069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4萬5000元)。復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又有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201萬6000元、向華僑銀行借款367萬8000元之情。依據上開各情,被告李定潔及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應無寬裕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並繳納所需利息,依據其等所稱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地上1、2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600萬元,地下1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1500萬元,地下2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1200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被告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等人亦無一可作說明,難認其等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及動機。
(三)況且,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上開貸款已繳交之利息係由被告癸○○負責繳納;廖碧花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同上證詞外,並證述:被告癸○○有透過鄭姓仲介商(即鄭榮卿)允諾事後給其好處;而趙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其等4人係被告癸○○利用之人頭,被告癸○○事先有允諾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給其100萬元之酬勞等情;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證稱其僅為貸款係由被告李定潔與其子張佑銘接洽,其僅為貸款人頭,張佑銘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更證稱不知葉秀圓之貸款高達3700萬元之事,張佑銘在原審法院亦證稱葉秀圓只是應邀湊人數,不用出任何資金。嗣在檢察官訊問時,除葉秀圓證稱:其無合夥資金,李定潔亦未告知其要出資,其係被利用之人頭等語之外,趙藝容並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其配偶即被告李定潔已信用破產,及貸款核撥之後,均由被告癸○○負責繳交利息,以及「事實上我與我先生李金憲是因受前述鄭姓友人之遊說,才同意以我本人及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名義,提供癸○○假借買賣名義將前述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我們名下,再由我們以前述不動產向臺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我認為我們四人是被癸○○利用的借款人頭」等情。依據上開證詞,難認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有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
(四)被告癸○○雖另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林世英、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支付仲介費用之支票4張、李定潔就系爭房屋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保全契約、李定潔與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就使用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經營企劃案、證人林佑禎向廖碧花、劉耀坤承租系爭房屋且簽發支票給李定潔復因租賃糾紛以廖碧花、劉耀坤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李定潔等人於買賣前曾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等事證,據以辯稱買賣為真正。惟不動產買賣本毋需簽訂書面,非訂立書面必無作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確保契約必屬真正;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委任代書,自需支付代書費用,而依據證人何明坤及林世英之證詞,實際引介被告李定潔簽約之人係鄭榮卿,如鄭榮卿找來被告李定潔,再由被告李定潔另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人頭,被告癸○○以仲介費名義對先後經辦此項事務之鄭榮卿、及林世英支付報酬,亦難認有何違常。再被告癸○○既將上開不動產經由其與被告李定潔共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則為上開建物保全目的而訂立之保全契約,或為利用上開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糾紛,自以被告李定潔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名義簽約為合理,如有涉訟,自以簽約人為被告,尚難據此即推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另被告李定潔等人所主張之經營企劃案、及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本係其等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必要,以此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自難採憑。被告復未舉證以資證明中一育樂公司與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所為之買賣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應可認定,且此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堪信為真。
二、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
(一)查上開供作擔保之系爭房地,固曾於貸款前由被告李定潔應臺中一信之要求,以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達289,755,06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賴州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西屯銀座」於83年興建完工以後,僅售出107戶,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80% 之標準,已承購之客戶因而要求中一育樂公司回收等語。況訴外人張桂芳於該院審理期日亦證述:「在我加入公司之84年之前,中一育樂公司有承諾給承購戶,要招商80% 以上來做,但是景氣不好,就沒有達成,後來就很快就結束掉了」等情,足認被告癸○○負責經營之中一育樂公司,自83年至87年間,非但無法將「西屯銀座」建物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且上開「西屯銀座」建物(連同許田秋梅、江雪玲等承購戶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臺中一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在法院拍賣過程自已投標買回部分)亦因此而閒置多年,上開鑑價報告無視上開事實,在「勘估標的物之市場性」乙欄,卻為:「供給面分析:地主有惜售之傾向」、「需求面分析:切合一般性需求,具中水準市場性」之評估,鑑價證人吳明達更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履(領)勘的人說西屯銀座以前經營的不錯」等與實際經營情形不符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上開鑑價證人之主觀認知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據此評估系爭房地(均為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之市價,已難採認;另就上開建物之地面層建物、第二層建物、屋頂突出物,何以在房地產景氣低迷已久之情形下,仍可以殘值93%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依序可達191,580元、95,790元、76,632元,就地下1層及公共設施以殘值93%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可為59,055元等事項,亦未見上開鑑價報告對此具體說明上開評估之依據,更難認上開鑑價係客觀之鑑價報告。而本件除被告壬○○、李金樹、及李定潔並非上開「西屯銀座」之原始投資人外,其餘被告均坦承有投資數百萬元到上開「西屯銀座」,其等不可能不知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自83年至87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之客觀事實。尤其上開鑑價報告除有載明「西屯銀座」建物之外,連中一育樂公司曾經據以向臺中一信申請抵押貸款之事實,亦有明確列示,本案上開被告亦應知之甚詳。難認上開被告僅以上開鑑價報告即受誤導,而在核貸之時認定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289,755,066元,其抗辯顯難採信。
(二)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89年9月7日、90年5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係系爭貸款案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承辦法官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鑑價結果及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並非被告等人於上開行為時所能預見,被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結果作為臺中一信有無不實超估系爭房地之證據,邏輯上已有謬誤。且在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囑託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後,最後雖核定底價為2億5246萬元(趙藝容部分價值7506萬元;李金瑞部分價值8300萬元;葉秀圓部分價值6240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價值3200萬元)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但上開拍賣底價僅係承辦法官依據上開單位形式上評估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實則,上開建物與基地經過法院拍賣之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970 0之1、974之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2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臺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未果,此情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90年4月30日對臺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之報告在卷可稽、本院90年民執清字第11253 號、民執洋字第11254號等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可資證明之外,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癸○○捨此實際發生之事實於不論,單以承辦法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據以辯稱此第一次拍賣底價,係上開房地應有之價值,難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定潔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以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經由被告辛○○、丁○○、丙○○、己○○、庚○○、壬○○及戊○○等人共同就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不實超估並核准貸款,再將貸款所得供被告癸○○清償舊欠等事實,應有所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背信等案件調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足憑,洵堪採信。
三、原告依據會計師於90年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如原證四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
(一)按修正前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臺中一信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係在重建基金所承受臺中一信之債權即臺中一信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內。
(二)次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之程序,惟本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係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自屬合法適當,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被告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賠付契約第1條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該賠付契約在卷可稽。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評估要點所規定之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1. 無擔保放款金額200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
100萬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1)本金逾期未逾1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3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0%至3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2)本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或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31%至6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3)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未逾1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61%至9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4)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
(5)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100%損失。
(6)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2. 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
為500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50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1)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2)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
A.不動產: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a.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1億元(信用合作社為4000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
2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5億
元(信用合作社為1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b.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c.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B.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三)綜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重建基金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從而,原告就系爭貸款案賠付之金額為17,741,523元(其各筆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賠付之範圍應為臺中一信因被告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原告主張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受有17,741,523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復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原告就系爭貸款案所取得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僅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即17,741,523元為限,是兩造就有關臺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損害之爭執,已逾越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且與本件無關,故本院就此尚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足參照。
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為前提下,構成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癸○○自87年9月間起,陸續與被告辛○○、丁○○、丙○○、己○○、庚○○等人共謀預以李定潔所提供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4名人頭戶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被告癸○○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臺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己○○、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戊○○施壓,戊○○乃基於與癸○○、辛○○、丁○○、丙○○、己○○、庚○○等人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被告壬○○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被告己○○、丁○○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被告丙○○、庚○○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即被告辛○○裁決准予貸放,使臺中一信不當超貸予上開借款人,造成巨額損失,有共同侵害臺中一信之實,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復查,臺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確受有17,741,52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該等損害與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一信有關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即17,741,523元)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應否賠償,既應回歸臺中一信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性質既因賠付而代位,已如前述,自不應否定臺中一信未被承受前臺中一信之主體性,而合作金庫銀行既然承受,更應概括承受臺中一信先前之作為、不作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乃至失權,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賠付而生代位權性質,關於時效計算,自應以臺中一信為準,合先敘明。
(五)按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臺中一信為法人,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
惟查:
1、本件對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等,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臺中一信,而上開被告癸○○為臺中一信理事、辛○○為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丁○○為臺中一信總經理、己○○、丙○○分別為為臺中一信副總經理、庚○○為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壬○○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經理、戊○○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等各承辦人,另被告李定潔雖非臺中一信執行業務之人,惟與上開被告共同謀取台中一信不法利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雖於87年至89年間發生,上開被告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效當不得自加害人即上開被告等知悉時起算。再者,系爭貸款案係於89年間爆發,致臺中一信巨額損失,嗣於90年9月14日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臺中一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有該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附卷可按,且經政府相關單位清查,復經檢察官之偵查始查明賠償義務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2年1月3日提起公訴,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起訴書可稽。臺中一信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動,因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等人均同為臺中一信系爭貸款案損害賠償之被告,是於90年9月14日移轉予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處於不能行使之階段。按諸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精神,乃於可得行使而不行使時,始有消滅時效之進行,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實無由進行。準此,直至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債權債務時,方得進行。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8年1月21日,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是依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90年9月14日開始起算,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2、復查,被告李定潔固非系爭貸款案之承辦人,然其與上開被告等人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系爭房地,而覓得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充當買受系爭房地之人頭戶,並以該4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等事實,臺中一信乃至於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之合作金庫銀行卻非至刑事判決確定之日不得知悉被告李定潔確為賠償義務人。基此,本件貸款案之刑事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書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李定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94年8月18日起算。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8年1月21日,已如前述,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可採。
五、被告(李定潔除外)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違反對台中一信所應負之委任或僱傭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於本件系爭貸款案當時,辛○○為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丁○○為臺中一信總經理、己○○、丙○○分別為為臺中一信副總經理、庚○○為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壬○○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經理、戊○○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時,均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而具有自行決定處理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甚明,故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己○○雖辯稱被告癸○○於85年7月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中一信辦理設定抵押之授信貸款時,被告己○○當時尚在臺中一信總務部任職,未參與該貸款案之授信、審核或放款業務等語,惟查,被告己○○既於卷附之訴外人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李金瑞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上副總經理處蓋章,是被告己○○所辯未參與系爭貸款案授信、審核或放款業務等語,即無所據。被告己○○復辯稱:位於第一層級之副總經理職位,僅為形式書面核定,無須負責等語,惟按臺中一信內部所制訂之「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臺中一信授信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授權對擔保物鑑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物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
(一)副總經理:1500萬元(不含)以上」第6條並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議會核定之」第19條亦規定:「授信案件,應依核貸程序經各級授信人員依其職責逐級審核後,始得轉貸或核轉,其審核層次,不得無故漏越。」查本件系爭各貸款案之授信金額均在1500萬元以上,被告己○○依上開規定即應盡切實質審核,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己○○辯稱其就本件僅形式書面核定等語,委無可採。是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被告辛○○、丁○○、丙○○、己○○、庚○○、戊○○、壬○○等人,核屬受臺中一信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惟查,時任臺中一信總經理之被告丁○○、副總經理己○○明知被告李定潔係以人頭戶之名義,提供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人之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並與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被告即承辦人員戊○○施壓,戊○○乃與被告癸○○、辛○○、丁○○、丙○○、己○○、庚○○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致臺中一信蒙受巨大損害。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壬○○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又被告己○○、丁○○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丙○○、庚○○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辛○○裁決准予貸放,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癸○○固辯稱:其雖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但並未負責辦理貸款業務,系爭貸款案亦未報請理事會審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癸○○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等語。惟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又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有擔保授信最高以6000萬元為限,且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新台幣3000萬元者,應經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此有臺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在卷可佐。被告癸○○自74年起即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對上揭法條及臺中一信內部授信規定必然知之甚詳,詎被告癸○○與被告辛○○、丙○○、己○○、丁○○、庚○○等合夥人面臨系爭房地日後鉅額貸款利息之繳納責任,及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茍被求償執行,依合夥內部約定應分擔之責任,為填補虧損,因而由被告癸○○為規避上開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臺中一信內部授信就貸款金額上限之規定,以及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超過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限制,竟與被告李定潔共同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為人頭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癸○○主導,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被告戊○○等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審核之人並配合被告癸○○,共同違背對台中一信貸款審核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相關貸款審核資料上逐級核章准予貸放,使被告癸○○得以此項貸款清償對台中一信之貸款舊欠,被告辛○○、丙○○、己○○、丁○○、庚○○因此而獲有免除負擔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從而,被告癸○○上開行為顯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臺中一信理事依法令、章程所應執行之貸款審核職務,對其所明知且主導之違法貸款情事,仍無從以未實際參與審核為由,免除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所應負之責任,被告癸○○上開之抗辯,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是故,而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共同背信罪在案,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可知其等行為均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亦即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民法第125規定可知,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又時效應以原告得行使權利時起算,亦即,本件應以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起算,其迄原告於98年1月21日追加起訴時未逾15年,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對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鄭玉波著民法總論第456頁至458頁參照)。本件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原告所致之債務不履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前揭「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李定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上開損害,於法尚非有據。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癸○○、辛○○、丁○○、丙○○、己○○、庚○○、戊○○、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定潔系爭違法貸款雖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其與原告間既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或合作社法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之規定,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李定潔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得免供擔保,觀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3項規定至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其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目的同一,是對被告李定潔部分雖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其餘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原告系爭貸款案件明細表┌──┬────┬──────┬──────┬──────┬─────┐│ │ │ │90年8月31日 │90年8月31日 │ ││編號│貸款案名│ 借款金額 │會計師評估時│會計師評估 │ 賠付金額 ││ │ │ │之授信金額 │預計可回收 │ ││ │(借款人)│ │ │ 之金額 │ │├──┼────┼──────┼──────┼──────┼─────┤│ 1 │趙藝容 │ 38,620,000 │ 39,735,219 │ 42,026,418│ 0│├──┼────┼──────┼──────┼──────┼─────┤│ 2 │李金瑞 │ 56,000,000 │ 57,604,055 │50,358,567 │ 7,245,488│├──┼────┼──────┼──────┼──────┼─────┤│ 3 │葉秀圓 │ 37,000,000 │ 38,059,822 │ 43,535,058│ 0│├──┼────┼──────┼──────┼──────┼─────┤│ 4 │廖碧花 │ 40,000,000 │ 10,496,035 │ 0 │10,496,035│├──┼────┼──────┼──────┼──────┼─────┤│合計│ │171,620,000 │145,895,131 │ 135,947,043│17,74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