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3號原 告兼下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紜鳳原 告 林易紳
林庭瑄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源盛原 告 張文明
鍾寶珠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王毓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毓駿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症外傷部主治醫師,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為原告張紜鳳主治腹痛病症,經診斷認係「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乃於96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在該院為原告張紜鳳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王毓駿於進行上開手術時,原應注意於將膽囊自肝臟分離時,應謹慎使用血管夾及電燒止血器,勿損及其他臟器動脈血管,必要時並應及時改採傳統剖腹手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電燒剝離膽囊時,造成肝動脈血管壁受損破裂,復未注意肝動脈血管出血情形,即取出手術套管,排除腹腔二氧化碳,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傷口後,即施以傷口縫合。又被告王毓駿其後對於原告張紜鳳術後一再主訴患部持續劇烈疼痛,且腹痛情形於96年10月11日回診時仍未改善等異常現象,均未注意進一步探查治療,延至96年10月18日20時許,原告張紜鳳因患部疼痛難耐,前往設於台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號之「佳音診所」診療未果,並於96年10月19日上午,因腹部劇痛暈厥,經救護車緊急送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由訴外人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吳盛仲施以剖腹探查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發現腹腔膽囊切除處有血塊約1,000cc,即於手術清除血塊後,於96年11月2日出院,其後原告張紜鳳仍腹痛不止,而於96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因吐血而緊急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辦理急診入院,並於96年12月14日5時許,由訴外人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吳明哲實施手術,發現原告張紜鳳肝動脈血管破洞,並為十二指腸沾黏包裹形成假性血管瘤,進而形成動脈腸道瘻管,以致腹腔腸胃道內出血,因而為原告張紜鳳實施肝動脈修補手術及次全胃切除及重建手術等。
(二)原告張紜鳳生於00年0月l3日,於96年10月2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時年僅27歲餘,當時除患有「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外,並無其他疾病,係經被告王毓駿實施系爭手術後,始在患處增生動脈假性血管瘤等病症,而動脈假性血管瘤之生成多肇因於創傷所導致之血管裂傷,生成後會持續膨脹惡化,並導致破裂出血之危險。準此,衡諸原告張紜鳳經被告王毓駿實施系爭手術後持續惡化等過程,足認原告張紜鳳術後所產生之動脈假性血管瘤等症狀,確係因被告王毓駿實施膽囊切除手術不當傷及動脈血管所導致,且被告王毓駿術後對於原告張紜鳳一再反應患部持續疼痛之異狀置之不理,終導致原告張紜鳳身體受有胃部切除等重大傷害,尤難辭其咎,其相關犯行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
(三)原告張紜鳳之身體因被告王毓駿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次全胃切除等重大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4,368元:
原告張紜鳳因前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有光田醫院醫療費99,820元及澄清醫院醫療費254,54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計345,400元:
原告張紜鳳因前揭傷害自96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計於光田醫院住院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此有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自97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計於澄清醫院住院各114日、l0日、l8日,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此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住院期間原告張紜鳳無法自理生活,由家屬全日照料,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本項原告張紜鳳得請求之金額為345,400元【(15+114+10+18)×2,200=345,4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5,694,703元:
原告張紜鳳所受次全胃切除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為憑。又上開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雖分為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
69.21%(7.69%+7.69%×8=69.21%),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原告張紜鳳生於00年0月l3日,於96年12月14日切除胃部時,年不滿27.5歲,至年滿65歲退休止,至少尚可從事勞動37.5年。又原告張紜鳳任職於嘉詮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嘉詮公司)擔任會計,96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合計287,700元,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1,966元,雖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張紜鳳最後一次投保資料21,000元,此為94年投保資料,與原告張紜鳳發生事故當時的工資不符,應以原告張紜鳳之薪資為準。原告張紜鳳因傷出院後,自97年9月起返回嘉詮公司上班,惟不能以原告張紜鳳仍任職嘉詮公司,就認定沒有失能之可能,也無法保證原告張紜鳳可以一直在嘉詮公司工作。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紜鳳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94,703元【31,966×12×69.21%×[21.0000000+0.5×(21.0000000000.0000000)]=5,694,703】。
⒋非財產上損害計100萬元:
原告張紜鳳因本件傷害歷經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之折磨,進入加護病房之時間長達54天,生命幾度垂危,全仰賴插管呼吸器、全靜脈注射營養劑維持生命,雖得倖存,但已遺存永久失能之重大傷害,足認原告張紜鳳身體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自屬至深且鉅,則原告張紜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實不為過。
5.原告林源盛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法益受侵害部分:
原告張紜鳳因被告王毓駿之過失行為導致次全胃切除,遺存永久失能之重大傷害,足認原告張紜鳳身體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而原告張文明、鍾寶珠分別為原告張紜鳳之父、母,原告林源盛為原告張紜鳳之配偶,原告林易紳、林庭暄為原告張紜鳳之子女,與原告張紜鳳均屬至親之情。對於原告張紜鳳身體遭受重大傷害,所遭受之精神痛苦自屬極深,衡情應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
(四)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意見,原告張紜鳳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形成之時間可能為系爭手術或第二次手術造成,且被告王毓駿於手術後在原告張紜鳳體內遺留之外科夾子多達8、9個,顯示開刀並不順利,故由被告王毓駿實施手術時確有使用血管夾不當之情事,而該疏失正是造成動脈管壁受損之主因,是原告張紜鳳所罹患肝動脈假性血管瘤係因被告王毓駿實施手術所致。
(五)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意見,雖認為原告張紜鳳系爭手術之傷口依常理於二星期時早已癒合,然其對於原告張紜鳳系爭手術後患部持續之疼痛置而不論,因而認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9日大量出血非系爭手術疏失造成,即有不足,且傷口既已癒合,為何僅因騎乘機車經過窟窿之震動即大量出血,足見原告張紜鳳係因系爭手術之傷口並未正常癒合,且持續惡化,終至破裂而大量出血,追究其原因,仍是系爭手術之疏失所致。
(六)被告王毓駿雖辯稱原告張紜鳳所受肝動脈血管破洞等傷害可能係因光田醫院實施第二次手術不當所致云云,惟被告王毓駿所辯顯無可採,因原告張紜鳳自接受被告王毓駿實施系爭手術後,患部即持續劇痛不癒,此有原告張紜鳳於被告醫院住院時之護理紀錄,及出院後至「佳音診所」診療之事實為憑,且原告張紜鳳係因腹痛劇烈暈倒始至光田醫院就醫,並發現腹腔膽囊切除處有血塊約1,000cc,在在均顯示導致原告張紜鳳腹內出血之症狀,在轉至光田醫院就醫之前即已存在。且關於光田醫院第二次手術部分是否可能造成原告張紜鳳肝動脈假性血管瘤之疑義,證人吳明哲在刑事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光田醫院所做的手術主要是止血」(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22號起訴書第18行),由此可見,原告張紜鳳所罹患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必係被告王毓駿實施系爭手術不當所造成,始符情理。又假性動脈血管瘤係有潛伏期,須一段時間才會生成被發現,故光田醫院在96年10月19日檢查僅係尚未發現而已等語。
(七)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紜鳳7,39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源盛、林易紳、林庭瑄、張文明、鍾寶珠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手術室紀錄單記載:手術於14時05分開始,於15時05分結束,歷時60分鐘,僅微量出血,表示手術過程相當順利。原告張紜鳳手術後住院過程中,被告王毓駿分別於10月3日18時11分、10月3日22時15分、10月4日11時29分由醫囑給予止痛劑注射此後直至96年l0月7日出院,期間因術後腹部疼痛皆可因按時服用一般劑量止痛劑改善,並於10月5日、6日、7日凌晨可安穩入睡,並無原告張紜鳳所指對其疼痛置之不理之情事。嗣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1日至門診追蹤及接受傷口移除,依據當日門診紀錄,原告張紜鳳表示有進食後輕微之腹瀉情事;另依據病歷記載,原告張紜鳳傷口癒合良好且無紅腫,腹部柔軟,且無鞏膜黃疸之現象。原告張紜鳳於接受傷口縫線移除後即返家,並無帶藥服用。則原告張紜鳳術後至96年10月11日間,並無腹內出血之情形,及96年10月17日尚可騎乘機車,足見系爭手術並無疏失。
(二)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8日晚間開始「急性及廣泛性腹痛」,96年10月19日上午因昏厥由救護人員於上午9時25分送抵光田醫院急診室;離開原告住處時病患之意識不清,而到達光田醫院急診室時病患已回復至意識清楚。因腹內出血,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9日在光田醫院接受剖腹手術,依據原告提供之光田醫院病歷資料,手術發現為Calot's三角區域滲血,因此研判原告張紜鳳昏厥過程中發生腹部之撞擊,造成腹腔內因手術導致之沾粘處有撕裂傷,最終發生Calot's三角區域滲血。
(三)又原告張紜鳳嗣後於澄清醫院因診斷有動脈十二指腸瘻管合併上消化道出血,再次接受手術,因動脈十二指腸瘻管的形成,極可能於手術電燒過程中之熱傳導,造成附近動脈管壁受損,形成偽血管瘤,進而壓迫十二指腸壁,造成十二指腸潰爛,形成動脈十二指腸瘻管。原告張紜鳳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所進行之「膽囊頂端優先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與之後於光田醫院所進行之「剖腹手術」,兩者皆有手術電燒之過程,惟原告張紜鳳於光田醫院接受剖腹手術當時並無相關動脈管壁受損、偽血管瘤或十二指腸病變之診斷,且開刀後光田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亦顯示無肝動脈假性動脈瘤存在,由此可證假性血管瘤之發生,並非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手術所導致,應為光田醫院手術之併發症。
(四)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意見,認為手術當時使用之血管夾或電燒都可能造成假性血管瘤,病人曾接受過兩次手術,都可能造成此一現象,是非常罕見之手術併發症,且認為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發生肝動脈假性動脈瘤為0.06%,其主因一是血管夾使用不當,二是電燒過程中之熱傳導所致等語。表示此為手術中電燒過程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並非醫療過程中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所導致。該鑑定書復認為根據門診記載(即96年10月11日原告手術後一週回診)病人疼痛情形似乎還可以接受,不必服用止痛藥,且身體檢查腹部柔軟,且無黃疸,故而採取繼續觀察,抽血或腹部超音波暫無需要,足證被告王毓駿術後之檢查並無疏失,更枉論光田醫院於96年10月19日手術時、96年10月26日超音波檢查亦證明當時無假性動脈血管瘤存在,縱使進一步施行腹部超音波及抽血檢查亦無從發現假性動脈血管瘤存在。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引用證人吳盛仲與吳明哲之部份證詞,推斷被告王毓駿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不當使用血管夾或電燒傳導不慎所致云云,惟:
⒈關於血管夾有無使用不當,吳盛仲於偵查中固稱「…會留
8、9個夾子表示刀開的並不順利,可能是出血的情形比較多,也有可能是夾錯地方,但是這件沒有辦法確定有夾錯地方,以前台北榮總的一般外科雷永耀主任教我說如果夾超過3個組織以上時,就要嚴肅考慮是否即時剖腹處理,教科書是沒這樣記載,我也不敢說大部分的醫師遇到這樣的情形都會這麼做。」(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22號起訴書第3頁第13行)然雷永耀院長時任主任一職時,系爭手術仍未使用於急性膽囊炎,此言論應是針對「非急性發炎」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所陳,本件原告張紜鳳為膽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急性膽囊炎發生時,因涉及無法完全使用電燒止血,其使用血管夾止血之情況會較高,吳盛仲之證詞多有誤解。
⒉被告王毓駿採用「頂部優先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而非
傳統腹腔鏡手術,其使用血管夾止血之情況會較高,但可避免傳統腹腔鏡手術造成「總膽管損傷」必須轉換成傳統開腹式膽囊切除手術該手術之併發症及危險性,吳盛仲於偵查中表示血管夾使用較多代表手術不順利云云,似乎對於被告王毓駿採用「頂部優先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而非「傳統腹腔鏡手術」不甚了解所致。
⒊吳盛仲於剖腹開刀時沒看到出血點及假性肝動脈血管瘤,
且依開刀後光田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該超音波擷像日期為96年10月26日),亦顯示無肝動脈假性血管瘤之存在,足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22號起訴書所指因被告王毓駿開刀的行為,造成肝動脈血管壁受損破裂、未注意肝動脈出血情形即進行傷口縫合、手術過程中不當使用血管夾或電燒熱傳導不慎導致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及動脈十二指腸瘻管等傷害皆與事實不符,否則依當時剖腹開刀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中應可查知。
⒋吳盛仲於偵查中證稱「…第2天我去查房時(剖腹手術後
隔天),張紜鳳問我為何會這樣,我說是她之前膽囊切除開刀所引起的併發症,我說這是膽囊切除後可能會發生的事情,我問她前面幾天是否有做什麼事情,她說送急診前一天,騎機車有經過一個窟窿,有震動,問我跟腹內出血的情形是否有關,我說多少可能有關係吧…」。此與被告之研判為術後之併發症或因震動衝擊到手術之處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22號起訴書對此未詳細探究,就認為若非被告王毓駿疏失,原告張紜鳳不至於無端出血云云,實有誤解。
⒌吳明哲於偵查中證稱「…她(即原告張紜鳳)從光田醫院
出院後,有來澄清醫院看診,是看肝膽腸胃科,內科醫師有進行超音波檢查,懷疑肝門附近有血管瘤存在,就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也有用電話知會我,張紜鳳做完電腦斷層當天半夜就覺得腹部很不舒服,就來澄清醫院掛急診,急診室就Call我過去,我過去後就安排她住院,本來是要安排進行血管攝影等進一步撿查,但是當天半夜她進去病房不到一小時就開始吐血並休克,然後轉加護病房…」。經本院刑事庭調取澄清醫院病歷資料,發現96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張紜鳳就已到澄清醫院內科看診,內科醫師當時有進行超音波檢查,當時應已發現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存在,原告張紜鳳於門診後隔日即96年12月12日上午到澄清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明顯發現假性動脈血管瘤存在,結果澄清醫院未立即於96年12月12日(甚至是12月11日)留院治療,竟讓原告張紜鳳返家,直到13日深夜,原告張紜鳳不舒服掛急診後才安排住院,甚至到14日才進行開刀,以致於原本施以血管攝影找出假性動脈瘤位置並於動脈瘤前後以栓塞治療(即血管之介入性治療)而阻止假性動脈血管瘤破裂大量出血的發生,因澄清醫院延誤治療,而必須經多次手術,造成之後肝動脈、腸道等重大傷害,澄清醫院有醫療疏失,至為明確。
(六)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54,368元、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為157日部分,被告不爭執,惟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應提出依據。對於原告張紜鳳任職嘉詮公司96年1至9月之薪資所得及平均薪資31,966元,被告不爭執,另對於勞工保險局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7級部份,被告並無意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當中第1、2、3級均為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4-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可完全適用,故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內容等因素加以調整。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不得逕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原告張紜鳳至今仍任職嘉詮公司,並無所稱減少勞動力之比率69.21%,應以原告張紜鳳任職之工作內容,以為審酌之依據。另原告張紜鳳的情形並無如其所稱般嚴重,其所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且民法第193條第3項所規定,係指直接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言,原告等人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本件被告王毓駿為原告張紜鳳施行系爭手術,術後回診並無異狀,且依原告張紜鳳腹內出血之情狀,應非系爭手術所造成,故被告王毓駿施作系爭手術應無疏失,其與原告張紜鳳發生腹內出血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張紜鳳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所進行之系爭手術與之後於光田醫院所進行之「剖腹手術」,皆有手術電燒之過程,都可能發生肝動脈假性血管瘤現象,在醫學上都是會發生的手術併發症,與醫療疏失無關。又本件醫療糾紛涉及高度專業問題,尚涉及光田醫院吳盛仲診療過程有無疏失,以及澄清醫院發現假性動脈血管瘤後延遲治療之醫療疏失,絕非原告自行認定之過失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王毓駿為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症外傷部主治醫師
,於96年10月2日為原告張紜鳳主治腹痛病症,經診斷認係「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乃於96年10月3日下午在該院為原告張紜鳳施行系爭手術。被告王毓駿採用「頂部優先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而非傳統腹腔鏡手術,有使用血管夾及電燒止血器止血。
⒉原告張紜鳳生於00年0月l3日,於96年10月2日至被告醫院
就醫時年僅27歲餘,當時除患有「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外,並無其他疾病。
⒊手術後,原告張紜鳳自96年10月4日起即持續主訴患部疼
痛,疼痛指數高,臉部表情痛苦、肌肉僵直、冒冷汗,直至96年l0月7日出院,期間於10月5日、6日、7日凌晨可安穩入睡。嗣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1日至門診追蹤,依據當日門診病歷記錄,原告張紜鳳傷口癒合良好且無紅腫,腹部柔軟,且無鞏膜黃疸之現象。原告張紜鳳於接受傷口縫線移除後即返家,並無帶藥服用。
⒋96年10月18日20時許,原告張紜鳳因患部疼痛,前往佳音診所診療未果。
⒌96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張紜鳳因腹部劇痛暈厥,經救護
車緊急送至光田醫院急救,由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吳盛仲施以剖腹探查手術,發現腹腔膽囊切除處有血塊約1,000cc,即手術清除血塊,並於96年11月2日出院。
⒍吳盛仲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第2天我去查房時(剖腹手
術後隔天),張紜鳳問我為何會這樣,我說是她之前膽囊切除開刀所引起的併發症,我說這是膽囊切除後可能會發生的事情,我問她前面幾天是否有做什麼事情,她說送急診前一天,騎機車有經過一個窟窿,有震動,問我跟腹內出血的情形是否有關,我說多少可能有關係吧…」等語。⒎吳盛仲於96年10月19日手術時,並未看到假性肝動脈血管
瘤,但在之前膽囊切除的位置(即出血範圍)並未看見膽汁滲漏,也沒有看到明顯的出血點,只是有看到滲血情形。96年10月26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時,亦顯示肝臟有輕度到中度的脂肪肝病變,無其他佔據的病灶。
⒏96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原告張紜鳳因吐血而緊急送至澄
清醫院辦理急診入院,並於96年12月14日5時許,由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吳明哲實施手術,發現原告張紜鳳肝動脈血管破洞,並為十二指腸沾黏包裹形成假性血管瘤,進而形成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以致腹腔腸胃道內出血,因而為原告張紜鳳實施肝動脈修補手術及次全胃切除及重建手術等。
⒐96年12月12日上午澄清醫院進行電腦斷層後顯示肝動脈假性血管瘤,而澄清醫院至同年月14日上午5時進行開刀。
⒑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㈠
若病人並無其他疾病,爾後才發現有『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及『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上消化道出血』等併發症,依常理判斷應為手術所造成。」「㈡吳明哲醫師之研判是有其根據。依據2008年Suegery Today期刊記載,因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發生肝動脈假性動脈瘤為0.06%,造成之原因係動脈管壁受損,其主因一是血管夾使用不當,二是電燒過程中之熱傳導所致。假性動脈瘤因壓力進而變大,至壓迫十二指腸壁,造成十二指腸潰爛,形成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之後假性動脈瘤破裂而造成上消化道出血併休克。」等語。
⒒原告張紜鳳支出醫療費用354,368元。原告張紜鳳住院期
間為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2日(15日)、96年12月13日至97年4月4日(114日)、97年8月19日至97年8月28日(10日)、97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29日(17日)。其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2,200元。
⒓原告張紜鳳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失
能項目第7-4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
⒔原告張紜鳳原任職嘉銓公司,96年1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
31,966元。及97年9月後返回嘉銓上班,原告張紜鳳每月工資如99年8月2日準備4狀。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張紜鳳形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動脈十二指腸瘻管、
上消化道出血之原因為何?被告王毓駿醫療過程有無疏失?⒉被告王毓駿於96年10月11日門診複查時,對於原告張紜鳳
術後患部持續疼痛不癒,有無未詳查其腹內異常現象?⒊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9日上午患部大量出血與前一日曾
騎乘機車經過窟窿,有無關聯?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而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毓駿為原告張紜鳳施行系爭手術,具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時,有無過失?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張紜鳳形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上消化道出血之原因為何?被告王毓駿醫療過程有無疏失?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張紜鳳之病歷資
料,送請衛生署醫審會對於原告張紜鳳形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上消化道出血,是否係源於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所致?是否係被告王毓駿之人為疏失因素所造成之醫源性傷害?等事項鑑定,結果鑑定意見㈠認為:「若病人並無其他疾病,爾後才發現有『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及『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上消化道出血』等併發症,依常理判斷應為手術所造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疾病,是否為王毓駿醫師所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所致,因在光田綜合醫院並未做血管攝影,故無法驟下定論。手術當時使用之血管夾或電燒都可能造成假性血管瘤,發現此一症狀之前,病人曾接受過兩次手術,因此都有可能造成此一現象,…」,此有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0年5月16日復檢送原告張紜鳳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函請衛生署醫審會對於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有無疏失?再予鑑定,結果鑑定意見㈡亦認:「一般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如有造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則其形成之時間為數日至5年皆有文獻報導,最常見約為一個月。以本案病人情形,其肝動脈假性血管瘤之形成時間有可能為第一次或第二次手術造成。」,此有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是原告以證人吳明哲於偵查中證稱光田醫院係進行止血手術,不可能造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動脈十二指腸瘻管等語,遽謂原告張紜鳳術後所產生之動脈假性血管瘤等症狀,係因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所致,自嫌速斷。
⒉原告雖以證人吳盛仲證稱被告王毓駿於系爭手術後在原告
張紜鳳體內遺留之外科夾子多達8、9個,顯示手術不順利等語,主張被告王毓駿施行手術時,有使用血管夾不當,造成肝動脈血管壁受損破裂,復未注意肝動脈血管出血,因而形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王毓駿係採用「頂部優先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使用血管夾止血之情況會較高,自不能以使用較多血管夾即認手術不順利等語,且證人吳盛仲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無法確定系爭手術有夾錯地方,且夾子數量太多不能說是造成假性血管瘤之原因等情,另根據前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㈣之記載:「96年10月26日光田醫院曾對病人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依其檢查報告單,並未發現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可推論當初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醫師無疏失,」並參照前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㈡所述,一般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如有造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其形成之時間為數日至5年,最常見約為一個月乙節。本件原告張紜鳳從96年10月3日接受手術至96年10月26日光田醫院對原告張紜鳳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時間既已有23天,而光田醫院之檢查報告單,卻未發現原告張紜鳳有肝動脈假性血管瘤,足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㈣之前開推論(即當初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醫師無疏失),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⒊再者,根據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
意見㈡之記載:「吳明哲醫師之研判是有其根據。依據2008年Suegery Today期刊記載,因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發生肝動脈假性動脈瘤為0.06%,造成之原因係動脈管壁受損,其主因一是血管夾使用不當,二是電燒過程中之熱傳導所致。假性動脈瘤因壓力進而變大,至壓迫十二指腸壁,造成十二指腸潰爛,形成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之後假性動脈瘤破裂而造成上消化道出血併休克」等語,縱認原告張紜鳳術後所產生之動脈假性血管瘤等症狀,係因被告王毓駿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所致,然根據證人吳盛仲於偵查中證稱:「第2天我去查房時(剖腹手術後隔天),張紜鳳問我為何會這樣,我說是她之前膽囊切除開刀所引起的併發症,我說這是膽囊切除後可能會發生的事情,每一位醫師進行膽囊切除的手術都有可能會發生腹內出血的事情」等語,及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㈠之記載:「依據2008年Surgery Today期刊記載,造成肝動脈假性血管瘤係一非常罕見之手術併發症,係手術可能預見卻不能避免或防範之不良預後,而此手術治療具有醫療之必要性,因此發生手術之併發症,尚難歸責於當初施行手術之醫師。」亦難逕認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係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王毓駿於96年10月11日門診複查時,對於原告張紜鳳術後患部持續疼痛不癒,有無未詳查其腹內異常現象?原告又主張原告張紜鳳於系爭手術後,患部確有持續疼痛之異狀,而被告王毓駿於門診複查時卻未詳查有無異常現象,自屬不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張紜鳳手術後,自96年10月4日起患部雖有持續疼痛,疼痛指數高,臉部表情痛苦、肌肉僵直、冒冷汗等現象,然於10月5日、6日、7日凌晨可安穩入睡,並於l0月7日出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張紜鳳於10月11日門診時雖向被告王毓駿反應傷口仍持續疼痛,然原告張紜鳳自出院至該次門診,期間均無再就診就醫記錄,且96年10月11日門診病歷記錄更記載,原告張紜鳳傷口癒合良好且無紅腫,腹部柔軟,且無鞏膜黃疸之現象,原告張紜鳳於接受傷口縫線移除後即返家,並無帶藥服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㈢之記載:「根據門診記載,病人疼痛情形似乎還可接受,不必服用止痛藥,且身體檢查腹部柔軟,且無黃疸,故而採取繼續觀察,抽血或腹部超音波暫無需要,但仍應提醒病人有任何不適,應即刻回醫院求治,方可提早發覺異狀,予以處置。」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毓駿於96年10月11日門診複查時,疏未詳查原告張紜鳳有無異常現象,有所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9日上午患部大量出血與前一日曾騎乘機車經過窟窿,有無關聯?⒈原告再主張:原告張紜鳳自接受系爭手術後,患部即持續
劇痛不癒,且係因腹痛劇烈暈倒始於96年10月19日至光田醫院就醫,並發現腹腔膽囊切除處有血塊約1,000cc,是該出血症狀,在轉至光田醫院就醫之前即已存在,雖前一日原告張紜鳳曾騎乘機車經過窟窿,但因系爭手術之傷口並未正常癒合,且持續惡化,終至破裂而大量出血,追究其原因,仍是系爭手術之疏失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張紜鳳96年10月11日門診複查後,並無帶藥返家服用,已如前述,又原告張紜鳳自該日門診至96年10月18日前往「佳音診所」就診,期間亦無其他就診就醫記錄,且原告張紜鳳於96年10月18日猶能騎乘機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原告張紜鳳自接受系爭手術後,患部即持續劇痛不癒云云,尚有疑義。再者,依證人吳盛仲於偵查中證稱「第2天我去查房時(剖腹手術後隔天),張紜鳳問我為何會這樣,…,我問她前面幾天是否有做什麼事情,她說送急診前一天,騎機車有經過一個窟窿,有震動,問我跟腹內出血的情形是否有關,我說多少可能有關係吧」等語,且根據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㈢亦記載:「病人於96年10月3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由其術後傷口持續疼痛之異狀及10月19日剖腹發現其膽囊切除部位大量積血(1,000c.c.)等情觀之,術後已超過2星期,依照常理傷口早已癒合,該出血情況理應為短時間即出血量達1,000c.c,而後造成休克須緊急施行手術,而非16天內累積流出1,000c.c左右之血量。當初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醫師應無疏失。若依題示本案病人曾於96年10月18日自行騎機車經過一個窟窿,有震動(但未跌倒)等情況屬實,則其造成其切除部位出血(1,000c.c.),則不無可能。」,益證原告空言泛指原告張紜鳳腹內出血之症狀,係因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之疏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㈢,對於原告張紜鳳系爭手術後,患部持續之疼痛及傷口未正常癒合持續惡化置而不論,因而認原告張紜鳳大量出血非系爭手術疏失造成,其意見即有不足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張紜鳳96年10月11日門診複查時,並無帶藥返家服用,且自該日至96年10月18日期間,亦無其他就診就醫記錄,則原告張紜鳳傷口如有持續疼痛或惡化,上開期間竟無任何就醫記錄,且於96年10月18日尚能騎乘機車,即有違經驗法則,況前開衛生署醫審會兩次之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要(乃參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均記載:「術後,病人傷口持續疼痛,經向王醫師反應後,王醫師判定為術後正常現象,因病人傷口疼痛未改善,而延至10月7日出院。10月11日病人門診回診時,再向王醫師反應傷口仍持續疼痛,身體檢查呈現腹部柔軟,無鞏膜變黃情況,故認為無礙而未實施其他檢查。10月18日病人因傷口疼痛難耐而至附近診所就醫,症狀仍未改善,10月19日上午病人因傷口、腹部疼痛加劇而暈倒…」等語,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時對原告張紜鳳於系爭手術後患部持續疼痛,置而不論乙節,即非事實。再者,本件所涉醫療事故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70號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發文函送衛生署醫審會鑑定,嗣本院於100年5月16日再發文函送本院之鑑定問題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鑑定,直至101年3月3日始完成,其鑑定期間長達近10個月之久,此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又參以衛生署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558號函、100年9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105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佐。準此,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其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衛生署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王毓駿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且原告所舉事證,復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或證明被告王毓駿有何疏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堪認被告王毓駿之醫療行為,應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可言,且與原告損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紜鳳7,39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源盛、林易紳、林庭瑄、張文明、鍾寶珠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