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徐嫚嬪即徐雯敏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曾近軒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懋華被 告 黃宏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懋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署民國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58 號令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豐原醫院之員工,被告豐原醫院前於96年10月15
日要求員工施打流感疫苗,當時原告表示不願意施打流感疫苗,並於接種前在意願調查表勾選「否」選項。然被告豐原醫院人員告知倘不施打疫苗,必須寫報告上呈,很麻煩云云,要求原告配合施打疫苗,原告不得已只好表示願意配合,並在台中縣(市)「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劃」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上「接種意願欄」勾選「是」選項,原告僅在該表勾選「是」並簽名,餘均為院方事後補寫、補蓋,然當時並無任何醫師在場,便由護士注射疫苗。原告於施打疫苗前曾詢問注射之護士,前一週患有小感冒,目前尚有流鼻水症狀,然護士告知:「只要沒發燒、喉嚨痛,就可以施打。」被告豐原醫院於施打流感疾苗時未提出施打流感疾苗注意事項之文件,令原告詳讀,例如有過敏等症狀不適合接種疾苗,實有過失。翌日,原告即出現腿軟及注射部位局部紅腫、酸痛等情形,更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發現右手抖動,22日其左手亦出現抖動情形,經過一週的治療及檢查後,上開症狀仍未見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嗣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由該院安排更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經該院醫生診斷認為係巴金森氏症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
㈡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身體或健康必有侵入,從而其為一種危險的事業活動或工作,自不待言。醫療服務引起之醫療損害即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學者黃茂榮著之債法總論第二冊增訂版,第49-50頁參照)。疫苗注射之醫療行為乃一種危險性活動,有致嚴重疾病之可能,被告豐原醫院於注射前,自應清楚告知原告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應,並確實落實篩檢工作,然被告豐原醫院及負責篩檢之醫師即被告黃宏隆,不僅未落實篩檢工作,於原告表明有感冒之情形下,被告豐原醫院仍要求其注射,致原告接種後受有類巴金森氏症之傷害。是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實有生危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無須證明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倘認本件醫療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則被告黃宏
隆未確實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顯有過失;被告豐原醫院係被告黃宏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宏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萬1,861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自96年10月22日起因本件傷害請病假至97
年2月12日正式上班,前一個月支領半薪。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計57萬4,788元,平均每月4萬7,899元,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工作損失2萬3,950元,96年11月22日至97年2月12日,損失2月又20日之薪資,計12萬7,731元【47,899×(2+20/30)≒127,731),總計15萬1,681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害為巴金森氏病態,依98年7
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為13等級。即該表附註一㈥「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右述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另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由勞保局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是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23.07%。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計57萬4,788元,平均每月4萬7,899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97年2月12日年近3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能工作30年,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萬312元(574,788×23.07%×18.6293(霍夫曼指數)=2,470,312)。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注射疫苗致受有類巴金森氏症之傷害
,發病時身體會不自由抖動、肌陣攣,不僅工作上多有不方便,平日生活多有不便,以原告年僅35歲即患有此症,影響其未來甚鉅,身心俱創,職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7萬3,854元。然本件就損
害部分,尚涉及損害範圍金額不明,仍須專業鑑定始能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100萬元,其餘待專業鑑定後,再行補充聲明,茲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㈠被告以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據,辯稱護理人員
有足夠訓練得獨立執行預防接種業務云云。然上開規定係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本件負責施打疫苗護土是否受有篩檢、接種疫苗之訓練並經認可已有可疑。再者,依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96年度流威疫苗接種計畫」所示,其在第37頁「伍、健康評估」記載「接種前應發給接種須知(附表8)、量測體溫,並經醫師診察評估,同時於評估醫師欄簽章,並請接種者於接種名冊之同意接種簽名欄簽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既已明定需經醫師診察評估,原告於被告豐原醫院接種疫苗時,不僅沒有醫師在現場診察評估,更無收到醫院發給的接種須知,益證被告黃宏隆涉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當時原告有經被告黃宏隆在場評估後,始進行拖打
云云,然此部分並非事實。此參原告前於97年4月2日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8號),該案曾傳訊二名陪同原告前往施打之同事,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足證在施打疫苗時並未見到被告黃宏隆,更惶論被告黃宏隆有評估、篩檢?且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豐原醫院96年1l月及98年5月之健康月報門診表,被告黃宏隆長年來之門診時間均為週一至週五之下午一般體檢門診,何以在早上能對原告進行接種疫苗之評估?益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另稱原告乃醫護人員,有基本之醫護知識,醫院於注射
前本會先發給員工評估表自我評估,醫院並無違法云云。然原告於96年間接種疫苗前,原不想接種,係經被告豐原醫院人員要求施打方配合施打,是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㈣原告本無帕金森氏症,亦無此症之家族病史,其出現類帕金
森氏症應是該時段有外在病毒入侵,而原告在該時段內僅有施打流感疫苗,依合理之推斷,原告罹患類帕金森氏症之原因應為施打流感疫苗所致。
㈤原告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
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為被告豐原醫院員工,於96年10月15日於被告豐
原醫院施打流感疫苗,同年月21日發現右手抖動、22日左手出現抖動現象,經一週之治療乃未見改善,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院附設醫院,該院診斷原告為「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
⒉鈞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
本件因果關係實施鑑定,該院神經科表示:「文中所述『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是指同一種疾病。」即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為同一病症,而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如果以時間發生的順序來看『似乎』相關、、本院也曾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的病人住院檢查。
」(鑑定報告倒數第4行參照)是以,就成大醫院之意見觀之,成大醫院亦懷疑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因果關係,連該院亦曾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的病人住院檢查。成大醫院上開意見與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同,而本件原告另案對被告黃宏隆提出過失傷害事件,檢察官曾傳訊當時原告急診住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應係原證二所載之黃匯淳醫師),該醫師亦證述係從施打疫苗及病發之時間點,判斷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職此,依現有之證據顯示,上開二間大型醫院之意見均係自時序上觀察,不能排除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
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雖然認為自時間發生順序上來看巴金森
病態似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但在非流感疫苗注射季節也有新的巴金森氏病態病人發生,因此仍需要大型流行病學研究調查…云云。非流感疫苗施打期間亦有新的巴金森氏病態病人發生,印證該院先前所述「巴金森氏病態之原因非常多,且有許多原因不明、無法確認,至於與流感疫苗是否有關則無法確定。」巴金森氏病態原因不僅施打流感疫苗一種,自然在非施打流感疫苗季節亦會有巴金森氏病態病人發病。再者,國內目前雖尚缺乏針對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氏病態之大型流行病學研究,然而原告曾在刑事偵查庭提出國外文獻及國內相關新聞紙,原告於此特提出加拿大傳染病報告針對2001年至2002年間施打流感疫苗通報記錄(原證十五),依該統計報告第6頁指出,對於流感疫苗造成有害後果之報告,其症狀有顫抖、暈眩、運動失調、調動困難、、等,總共有106例(螢光筆處),均與原告之症狀相符。是以,縱然國內尚無大規模研究調查,然而國外文獻業已統計出施打流感疫苗有上開症狀,足徵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氏症病態(即上開顫抖、暈眩、運動失調等症狀)有因果關係。
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字第00000000000)
函覆鈞院巴斯德流感疫苗中、英文仿單,其所載可能出現的副作用有顫抖、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等(參見卷內巴斯德流感疫苗中文仿單左下方表格),亦即依藥商的報告中,施打流感疫苗可能會出現上開副作用,更可佐證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施打流感疫苗有關。
⒌關於鈞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調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資
料,審查委員包括林奏延委員、黃富源委員、陳榮基教授、邱南昌醫師,其中林奏延委員認為「時間上無法完全排除和10月8日上呼吸道的病毒感染或流感疫苗的相關性」;黃富源委員對病人是否罹患巴金森,很難確定,且要視病人何時發病判斷是否與流感疫苗有關;邱南昌醫師則以文獻上並無接種流感疫苗導致巴金森氏症的文獻而直接認定無因果關係;陳榮基教授則認原告顫抖不太像巴金森,像是essential tremor(自發性震顫)。以上諸位委員除邱南昌醫師直接以無文獻記載否認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尚無定論,行政院衛生署卻直接以原告不是巴金森氏症且係第二天發病為由,否定其因果關係,實為率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被告豐原醫院、黃宏隆之處置並無過失:
⒈被告豐原醫院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
計畫」,為醫療院所內工作人員施行疫苗接種作業,並依被告豐原醫院員工施打流感流程表,因醫護人員較一般民眾具有較為豐富之醫學知識,先由醫護人員先自行評估是否適合施打及有無施打意願,經醫師評估後再依排定時程施打。如不施打僅需填具「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即可,並無強制醫護人員均需施打,合先敘明。
⒉本件醫護人員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疾管局)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參被證2),並早自92年度已經開始實施,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實施之,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護理人員在專業養成教育的過程中,的確有足夠訓練使其得以獨立執行預防接種業務,而且長期以來也是該項業務之實際執行者。為避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業務時有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虞,特增加本條第3項,明定護理人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執行預防接種業務,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⒊被告黃宏隆對於接受流感疫苗注射者本其職責,確已進行
相當評估。又被告豐原醫院之醫護人員,因其本為專業之醫療人員,對於疫苗注射之相關注意事項與知識本較一般民眾清楚,且若醫護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已在醫院任職過一段時間,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未發生相關併發症者,醫院於注射前本會先發給員工評估表自我評估,因此,對於注射流感疫苗之相關注意資訊已經事先揭露,醫師則會採取較為簡便評估之方式;從而,接受注射者於此亦有在注射前主動告知院方或醫護人員相關病情的協力義務。
⒋原告固以其一週前患有小感冒,且注射疫苗當日尚稍有流
鼻水等症狀為據,而主張被告黃宏隆未評估其上開症狀即予以注射疫苗顯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所開立3日份藥物予原告後,即未曾再前去看診,顯見原告實已痊癒。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確實尚稍有流鼻水等症狀,惟其既為被告豐原醫院之醫護人員(職能治療生),對疫苗注射等相關事項之專業知識自較一般民眾清楚,且其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無發生相關併發症,是其於自行評估上開症狀後,仍於「台中縣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勾打有接種意願簽名,顯見其確已同意接種疫苗,經被告黃宏隆評估後認為無其他絕對接種禁忌而為其接種流感疫苗,是被告黃宏隆為其接種疫苗之程序並無疏失之處,此有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在接受疫苗注射時,並無發燒、對蛋過敏或過去注射曾發生不良反應等接種禁忌,倘若原告有接種禁忌,自可在「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上勾選相關接種禁忌,而選擇不施打流感疫苗。
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本身未看到醫師可採,惟若其先
前均已經交過評估表,又非第一次注射流感疫苗,護理人員依法本有獨立施打疫苗之權利,於施打前,護理人員亦已經詢問過原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本件施打流感疫苗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所受「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333.90),肌陣
攣(333.2)」、「巴金森氏病態」、「肺腺癌併骨移轉」等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施打流感疫苗翌日出現腿軟等情狀,並於96年
10月21日出現手部抖動等現象,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2日診斷後認為原告所患為巴金森氏病態,98年7月7日診斷認為原告患有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333.90)、肌陣攣(333.2)等症狀,顯係施打流感疫苗
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在接受注射疫苗時並無相關之絕對禁忌症(contra-indication),又經原告反應其所受之傷害疑似接種疫苗所導致後,被告豐原醫院立即通報疾管局,經疾管局送交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相關神經內科專家鑑定審議後,認為原告之顫抖症狀,與預防接種疫苗無關(參被證3),顯見原告陳其所受之傷害顯與疫苗接種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黃宏隆及豐原醫院。
⒉就上開爭議經鈞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以99年11
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21969號書函表示:「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是指同一疾病。」、「巴金森氏病態之原因非常多,且有許多原因不明、無法確認,至於與流感疫苗是否有關則無法確定。…因此,疫苗與巴金森氏病態是否有因果關係,需要有大型流行病學研究調查才能證實。」等語明確。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執此空言主張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況原告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就上開情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認定原告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經審議結果判定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規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駁回;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駁回。至此,原告所受「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等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⒋又原告於99年5月1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
肺腺癌一事,經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目前並無醫學文獻證據證明流感疫苗注射直接導致肺腺癌。」, 顯見原告罹患肺腺癌與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醫界至今對肺腺癌的成因仍不十分清楚,臨床上亦不乏生活習慣良好,依然罹患肺腺癌之案例(被證7),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豐原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被告黃宏隆,對於原
告所為之上開流感疫苗接種過程之整體行為並無疏失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豐原醫院及被告黃宏隆提供之服務,已確保前開疫苗接種過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原告所受「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333.90),肌陣攣(333.2)」、「巴金森氏病態」、「肺腺癌併骨移轉」等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已如前述,並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告豐原醫院及被告黃宏隆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而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豐原醫院,並於96年10月15日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
二、本件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333.90),肌
陣攣(3332)」、「巴金森氏病態」、「肺腺癌併骨移轉」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被
告豐原醫院、黃宏隆之處置是否有過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而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嗣於96年10月15日在其受僱之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接種名冊各
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除應就被告之過失、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333.90),肌陣攣(3332)」、「巴金森氏病態」、「肺腺癌併骨移轉」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兩造協議由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以99年11月
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21969號書函表示:「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是指同一疾病。『巴金森氏病態』之原因非常多,且有許多原因不明、無法確認,至於與流感疫苗是否有關則無法確定。如果以時間發生的順序來看『似乎』相關;有少數個案報告有此時序上的關係,本院也曾有時序上『懷疑』相關病人住院檢查。但是,在非流感疫苗注射季節也是有新的『巴金森氏病態』病人發生,因此,疫苗與『巴金森氏病態』是否有因果關係,需要有大型流行病學研究調查才能證實。」等語。亦即,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如果以時間發生的順序來看,原告罹患巴金森氏病態『似乎』與流感疫苗相關,但因巴金森氏病態之原因非常多,且有許多原因不明、無法確認,且在非流感疫苗注射季節也是有新的巴金森氏病態病人發生,因此,尚無法證實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原告前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就上開情事申請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認定原告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經審議結果判定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規模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堪認原告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肌陣攣」與「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原告於99年5月1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肺
腺癌一事,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目前並無醫學文獻證據證明流感疫苗注射直接導致肺腺癌。」等語,足見原告罹患肺腺癌與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雖主張:國內目前雖尚缺乏針對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
氏病態之大型流行病學研究,然加拿大傳染病報告針對2001年至2002年間施打流感疫苗通報紀錄指出,對於流感疫苗造成有害後果之報告,其症狀有顫抖、暈眩、運動失調、調動困難、、等,總共有106例,均與原告之症狀相符,是縱國內尚無大規模研究調查,然而國外文獻業已統計出施打流感疫苗有上開症狀,足徵施打流感疫苗與巴金森氏症病態(即上開顫抖、暈眩、運動失調等症狀)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該加拿大傳染病報告僅係該國之通報紀錄,與我國流感疫苗施打之各項條件,不盡相同,自無法單以原告所提出之加拿大傳染病報告,推翻前述成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專業鑑定與審查。
四、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被告豐原醫院、黃宏隆之處置並無過失:
㈠被告豐原醫院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
畫」,為醫療院所內工作人員施行疫苗接種作業,並依該醫院員工施打流感流程,先由員工自我評估是否適合施打及有無施打意願,經醫師評估後再至體檢室施打疫苗並簽名。如員工自我評估結果不願施打,只要填具「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被證1)即可,並無強制性。徵諸原告95年度因懷孕之故而未施打流感疫苗,有95年度流感疫苗接種名冊附卷為證,益證被告豐原醫院未強制員工施打流感疫苗。原告雖主張:原告本不願意施打流感疫苗,然因被告豐原醫院人員告知倘不施打疫苗,必須寫報告上呈,要求原告配合施打疫苗,原告不得已只好表示願意配合云云,縱其所述屬實,衡諸常情,被告豐原醫院人員應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強制原告施打流感疫苗,是否施打完全繫乎原告之主觀意願。
㈡又「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上業已載明:「⒈急性病症(
血壓不穩,呼吸急促,體溫異常)⒉發高燒⒊咳嗽、流鼻涕、喉嚨痛⒋前次注射發生身體不適現象⒌對蛋過敏⒍宗教信仰因素⒎懷孕⒏害怕注射時的疼痛⒐不確定對預防流感的效果⒑平時已做好預防感染的措施⒒上大夜,下班後身體虛弱⒓其他(原因: )等不適合施打流感疫苗之原因,供員工自我評估之用,故原告指稱被告豐原醫院未提出施打流感疫苗注意事件之文件云云,自非可採。參以,原告陳稱其於93、94年度曾兩度在被告豐原醫院施打流感疫苗,均無異狀發生等語,再徵諸原告本身為職能治療生之專業醫療人員,其於95年度因懷孕而未施打流感疫苗,且於96年度施打疫苗前因前一週患有小感冒,本不擬施打流感疫苗等情,足認原告對於疫苗注射之禁忌、相關注意事項與知識,應已知之甚稔。
㈢原告雖以其於施打疫苗一週前患有小感冒,且注射疫苗當日
尚稍有流鼻水等症狀為據,而主張被告黃宏隆未評估其上開症狀即予以注射疫苗顯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固於96年10月8日因急性咽喉炎至蘇游耳鼻喉科就診,惟經該診所開立3日份藥物予原告後,即未曾再前去看診,可見原告先前之急性咽喉炎即使尚未完全痊癒,應已無礙。原告陳稱其在96年10月15日施打疫苗當天,尚稍有流鼻水症狀云云,並無法獲得證實。縱如原告所述其於施打流感疫苗當日尚稍有流鼻水症狀,惟原告對於疫苗注射之禁忌、相關注意事項與知識,既已知之甚詳,且其先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亦無發生相關併發症,是其於自行評估上開症狀後,仍於「台中縣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勾打有接種意願並簽名,顯見原告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為之前之小感冒已無礙,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已適合施打疫苗,始願意施打流感疫苗,否則以原告之醫療專業知識,當無冒險施打流感疫苗之必要。倘若原告當時尚有安全上之顧忌,自可在「不施打流感疫苗之表單」上勾選相關接種禁忌,而選擇不施打流感疫苗。原告在接受疫苗注射時,既無發燒、對蛋過敏或過去注射曾發生不良反應等接種禁忌,則被告在原告勾選接種意願並簽名之情形下為其施打流感疫苗,並無疏失之處。
㈣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係主管機關疾管局依傳染病防治法
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係自92年度起開始實施之例行年度措施,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實施之,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護理人員在專業養成教育的過程中,的確有足夠訓練使其得以獨立執行預防接種業務,而且長期以來也是該項業務之實際執行者。為避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業務時有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虞,特增加本條第3項,明定護理人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執行預防接種業務,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指稱當時並無任何醫師在場,便由護士注射疫苗等語,縱屬實在,亦因流感疫苗接種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實施,不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處。何況,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㈤成大醫院就被告豐原醫院、黃宏隆對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接
受施打流感疫苗所為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鑑定結果認為「若原告徐姓病患曾有疫苗接種史,若無絕對接種禁忌,經醫師評估即可接種疫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病(333.90),肌陣攣(3332)」、「巴金森氏病態」、「肺腺癌併骨移轉」與其於98年10月15日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流感疫苗注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豐原醫院、黃宏隆對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接受施打流感疫苗所為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