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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陳奕君

陳怡潔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英華被 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蘇志中訴訟代理人 鮑慶彰被 告 莊耀廷

林豐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黃清濱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三人原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起訴請求賠償,嗣追加莊耀廷及林豐彥為被告,然本件原告三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曾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提起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詳見後述

乙、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是本院乃以原告三人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起訴請求部分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三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三人未再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嗣原告三人於本院就原告三人對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起訴部分審理期間,再以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大里仁愛醫院為被告,茲被告莊耀廷、林豐彥同意原告三人此部分之追加,則原告三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耀廷於89年間服務於被告大里仁愛醫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林豐彥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室主任,渠等均明知醫師法等相關規定,適被害人陳泰和於89年10月4日因上腹疼痛至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掛急診,依法應由急診專科醫師親自診察,詎竟由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莊耀廷值班看診,擅自對陳泰和實施醫療行為,且病歷上已明載陳泰和有心肌梗塞病史,被告莊耀廷竟未予心電圖、抽血檢查或任何關於心臟之檢查,以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率爾對陳泰和施打KETO針。抑有進者,急診病歷中完全未見急診值班醫師之簽名,僅有護理人員之簽名。而當日被告林豐彥未出面看診,惟處方箋上竟虛偽記載看診者為被告林豐彥,甚至藥袋上更是虛偽記載急診醫師林豐彥,另實際看診之被告莊耀廷亦蓋橡皮章於處方箋上。且被告莊耀廷、林豐彥無視陳泰和有心肌梗塞病史,率爾將其轉至腸胃科門診作胃鏡檢查後即令返家,致陳泰和翌日即89年10月5日,因身體不適反胃、腹痛、嘔吐、心肌梗塞、無法進食,至訴外人林鳳瑞內兒科求診時,昏倒在林鳳瑞內兒科診所洗手間,經診斷係心肌梗塞,旋由該診所醫師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仍因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而死亡。被告莊耀廷、林豐彥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鑑定委員會先後於91年

1 月24日及91年10月2日鑑定,認定急診值班醫師未予心電圖或抽血檢查以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性,直接建議病患至腸胃科門診作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足認被告莊耀廷、林豐彥未採取必要措施致陳泰和延誤救治而死,顯有重大過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耀廷、林豐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莊耀廷、林豐彥受僱於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且陳泰和接受侵入性胃鏡檢查並未簽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為此依民法188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陳英華為陳泰和之配偶;原告陳奕君、陳怡潔為陳泰和之女兒,原告陳英華因陳泰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0元,被告應對原告陳英華負賠償責任。另因陳泰和為原告家中之精神支柱及重要經濟來源,原告一家家庭和樂幸福,陳泰和猝然死亡,原告三人頓失依靠,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華2,1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奕君及陳怡潔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耀廷、林豐彥以:㈠系爭醫療事件前已經法院、檢察署為審理、調查,均認醫療

方面無任何疏失,民事判決與不起訴處分皆已確定,然原告竟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不合。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98年7月27日之民事訴訟狀中自認稱:「……迄92年9月25日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代理人張之光出具之答辯狀上所載,始知當日實際看診者為『莊耀庭』……」,故可認當時原告已知悉其因本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另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案件於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曾詢問當時急診室醫師為何人,業經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訴訟代理人明確回答「莊耀庭」醫師,是原告三人於95年6月30日前已知其因本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莊耀廷。而筆錄上所載「莊耀庭」,應係被告莊耀廷之誤繕,惟無礙於原告三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急診室醫師為被告莊耀廷之事實。又原告於96年6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呈之刑事保全證據暨告訴狀中,已明確陳稱被告莊耀廷、林豐彥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是原告於92年9月25日,或至遲於96年6月23日前已知其因本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於94年9月25日或98年6月23日前對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卻怠至98年7月27日始向該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三人應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不利益。

㈢被告林豐彥當時雖身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室主任,然

其既未參與陳泰和之醫療處置過程,且被告莊耀廷領有醫師證書,則被告林豐彥並無原告所指之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為陳泰和看診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林豐彥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㈣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衡諸被告林豐

彥並非實際為陳泰和診治之人,被告莊耀廷為陳泰和施行之醫療內容並無任何過失等情,原告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被告莊耀廷、林豐彥就系爭醫療契約僅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依法並不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知,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並未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並非被告莊耀廷、林豐彥所開設,陳泰

和至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系爭醫療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與病患陳泰和之間,被告莊耀廷、林豐彥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受僱醫師,於系爭醫療契約中僅為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與陳泰和間無何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允許。

㈥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原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與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醫療法第82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則以:㈠原告以已受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衡諸被告林

豐彥並非實際為陳泰和診治之人,被告莊耀廷為陳泰和施行之醫療內容並無任何過失等情,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原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與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醫療法第82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陳英華之夫及陳奕君、陳怡潔之父陳泰和於89年10月4

日上午至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處掛急診,由被告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醫師莊耀廷為其施打KETO針,並建議陳泰和同日下午至腸胃科門診。同年10月5日,陳泰和因病情惡化,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莊耀廷於上開時、地為陳泰和診治時,已領有醫師執照。

㈢被告林豐彥於上開時間係擔任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室主任,然被告林豐彥未曾為陳泰和診治過。

㈣原告陳英華、陳奕君及陳怡潔前曾主張陳泰和在被告大里仁

愛醫院求診過程中,因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僱用之醫師醫療行為有疏失等,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陳英華於96年6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莊耀廷及林豐彥提出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莊耀廷及林豐彥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莊耀廷及林豐彥辯稱時效已消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醫療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莊耀廷

及林豐彥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是否須與被告莊耀廷、被告林豐彥負連帶

賠償責任?

肆、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文。而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㈡對被告莊耀廷部分:

⒈查原告三人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提起訴訟,被

告大里仁愛醫院在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4號案件中,於92年9月25日具狀記載:「……急診醫師為莊耀庭(並非林豐彥醫師)已做各項生命徵象測量及詳細之理學檢查、評估、治療及轉診,並簽名及蓋章」(見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4號卷第46頁)。嗣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案件之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辦法官問:「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三人)說急診室的醫師不曉得是誰?當時是哪位醫師主辦?」等語,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訴訟代理人答:「莊耀庭醫師」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180頁背面)。又,原告陳英華於96年6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莊耀廷、林豐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有刑事保全證據聲請暨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再者,原告98年7月27日之民事訴訟狀中亦自認稱:「……迄92年9月25日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代理人張之光出具之答辯狀上所載,始知當日實際看診者為『莊耀庭』……」。另原告陳英華、陳怡潔亦自承於96年6月23日即知悉醫師為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見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三人於92年9月25 日時,已知悉當時之急診醫師為被告莊耀廷,故可認當時原告已知悉其因本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縱或不然,於95年6月30日,即已知悉;再或不然,至遲於96年6月23日時,亦已知悉。原告陳奕君雖稱其是在96年12月24日之前一、二天才知悉醫師為被告莊耀廷等語。然原告陳奕君前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訴訟之案件中,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已具狀記載及於訴訟中陳明急診醫師為被告莊耀廷,原告陳奕君於98年7月27日之民事訴訟狀中亦自認於92年9月25日由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答辯狀所載而已知悉,原告陳奕君嗣再否認知悉,即難憑採。而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前開92年9月25日書狀及前開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案件之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誤載被告莊耀廷為莊耀「庭」,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莊耀廷人別之同一性,即無礙於原告三人知悉當時急診醫師為被告莊耀廷。

⒉原告三人於92年9月25日已知悉其因本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縱認原告三人於96年6月23日始知悉上情,然其於98年7月27日始對被告莊耀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已於96年6月23日提起刑事保全證據聲請暨告訴,本案已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且民事須待刑事有結果後才可提起等語。然原告陳英華於96年6月23日提起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暨告訴狀,僅係向臺中地檢署就被告莊耀廷、林豐彥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並非向被告莊耀廷、林豐彥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刑事案件進行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另原告雖提出原告陳英華與被告莊耀廷於96年6月24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然縱認該次談話係原告陳英華請求被告莊耀廷賠償,惟原告陳英華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莊耀廷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莊耀廷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對被告林豐彥部分:

被告林豐彥當時雖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室主任,然其當時並未實際為陳泰和看診,且被告莊耀廷為陳泰和看診時,已領有醫師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處方箋或藥袋上有記載被告林豐彥之姓名,亦難認此與陳泰和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豐彥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部分:

原告三人對被告莊耀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知悉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莊耀廷之僱用人即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自得援用被告莊耀廷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另被告林豐彥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負僱用人之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對被告莊耀廷、林豐彥部分:

⒈按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

,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病患本於醫療契約向醫師請求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泰和至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係與被告大里仁愛醫院

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莊耀廷、林豐彥並非契約當事人,亦與病患陳泰和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僅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被告莊耀廷、林豐彥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對被告大里仁愛醫院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時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⒉查本件原告三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債務不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原告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陳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事件係針對張之光、林賢平二位醫師之醫療疏失事實,與本件係針對莊耀廷、林豐彥二位醫師之業務過失行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案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已主張急診室醫師於89年10月4日誤判陳泰和為腸胃問題,將其轉診至腸胃科之醫療過失(見臺中高分院9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頁及第10頁),於本件訴訟中僅係補充急診室醫師姓名為莊耀廷、林豐彥,且原告所主張急診病歷中完全未見急診值班醫師之簽名,林豐彥於89年10月4日未出面看診,處方箋上竟虛偽記載該日看診者為林豐彥醫師,藥袋上更是虛偽記載急診醫師林豐彥,另實際看診之莊耀廷亦蓋橡皮章於處方箋上等情,均係在前開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月17日以前即存在,且係屬原告所主張急診室醫師醫療過失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亦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則本院審核本件原告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擴張,係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之。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部分: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明定。因醫療行為之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又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為免於訟累,一般醫師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而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實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況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以,系爭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耀廷、林豐彥、大里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四、再者,被告莊耀廷、大里仁愛醫院就侵權行為部分既均得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告莊耀廷與陳泰和間並無醫療契約,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賠償,則違反既判力效力,應予駁回。又系爭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莊耀廷未為陳泰和作檢查以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率爾施打KETO藥品,請求本院向永信公司函詢KETO藥品使用禁忌及完整產品說明,以查明陳泰和當時能否施打KETO藥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系爭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華2,188,200元;原告陳奕君及陳怡潔各200萬元,並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