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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因返還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8年8月31日核定之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勞工保險補償金為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原告離開公賣局有12年之久,其中失業5年10月沒有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失業算是年資損失。在調解會上個人之訴求,委任代理人張金鎮說要帶回公司研究才告訴原告,結果一個答案也沒有,涉有欺騙員工。之後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才得知訴求之疑義,勞保補償金為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原告家庭經濟貧困,加上年老的殘障母親生活困苦,資金上短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頗為嚴苛,無法符合家庭經濟條件,只能收利息才合理。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沒有扣除勞保年資損失,所以計算錯誤,為此聲請宣告調解無效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事件,於98年8月5日經調解成立後,本院同月31日核定,核定之調解書由該調解委員會於98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於99年5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