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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間係台中縣外埔鄉「弘彰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因「弘彰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弘彰天廈管委會)管理費遺失事宜,被告乙○○自居弘彰天廈管委會之代理人,並以伊與被告丙○○為相對人,於99年6月22日在台中縣外埔鄉調解,調解時伊在被告催趕及調解委員以快下班為由,在未詳查情形下即於調解書上簽名,待伊接獲鈞院99年度沙核字第1494號於99年7月9日所核定之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於99年6月22日所作成之99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後,始發現調解內容有以下違法之處:(一)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對造人甲○○願返還管理費陸拾伍萬元整與弘彰天廈管理委員會。」,並於第2條另約定給付方式,及於第3條約定「弘彰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差額之補足等,其權利義務主體為伊與「弘彰天廈管理委員會」,惟弘彰天廈管委會並未依法報備設立,自無從享受任何權利義務,該調解內容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他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二)又即便弘彰天廈管委會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被告乙○○於聲請調解時,並未受弘彰天廈管委會之特別授權,卻自行聲請調解,就歸屬弘彰天廈管委會之權利義務事項與他人成立和解,被告乙○○既無權代表弘彰天廈管委會與他人為任何和解行為,則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即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致無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准宣告鈞院99年度沙核字第1494號於99年7月9日所核定之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於99年6月22日所作成之99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甲○○於98年6月起擔任位於台中縣外埔鄉之弘彰天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任期均為1年,伊擔任弘彰天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則擔任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管委會自該社區住戶所收取管理費之出納業務。原告應於收款後將款項存入弘彰天廈管委會設於台中縣外埔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負責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供弘彰天廈支出經費所用。嗣經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移交予下屆管理委員前,經核對相關收據及帳戶後,始查悉原告竟將上開帳戶之金錢挪為己用,原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弘彰天廈管委會對外均以「弘彰天下管理委員會」名義,弘彰天廈管委會於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獨立之財產,故弘彰天廈管委會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礙弘彰天廈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兩造就上開帳戶金額短缺部分,於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原告給付新台幣65萬元予弘彰天廈管委會,其性質屬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與契約自由原則,本為法所允許,且無須第三人(即弘彰天廈管委會)之同意,換言之,被告2人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給付管委會金錢一事,無須經弘彰天廈管委會之授權,故調解筆錄有效與否,與被告有無經弘彰天廈管委會授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原告收受上揭調解書之日期,係在99年7月21日,而原告係於9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揭調解為無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7號卷查明,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30日期間,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於98年6月間擔任外埔鄉弘彰天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移交時,因65萬元管理費遺失致生糾紛,兩造因此於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7號、本院99年度沙核字第1494號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惟原告主張弘彰天廈管委會未依法報備成立,無從享受權利義務,且弘彰天廈管委會並未授權被告乙○○與原告就管理費遺失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故上開調解無效云云。

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9年

6 月22日在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記載:「聲請人乙○○與對造人甲○○、對造人丙○○於民國98年6月擔任外埔鄉弘彰天廈一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1年。聲請人乙○○為主任委員,對造人甲○○為財務委員,對造人丙○○為事務委員,因對造人甲○○管理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支,不慎遺失管理費共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因兩造任期屆滿將移交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嗣本件於同年月日由被告乙○○為聲請人,被告丙○○、原告甲○○為相對人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是本件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兩造,弘彰天廈管委會並非調解當事人,被告乙○○亦無表示其係代理弘彰天廈管委會調解,則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丙○○、原告甲○○調解,自無弘彰天廈管委會未授予特別代理權,而有調解無效之原因。又本件調解內容記載:「..一、對造人甲○○願返還管理費陸拾伍萬元整與弘彰天廈管理委員會。....」,核其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查弘彰天廈設有管理委員會,且於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外埔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憑,是弘彰天廈管委會有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有管理費收繳、處理管理事務之權限。原告主張弘彰天廈管委會未依法報備成立,無從享受權利義務云云,尚無足採。本件調解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效,原告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代理弘彰天廈管委會與原告調解,弘彰天廈管委會亦非無權受領原告返還管理費,系爭調解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