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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程春居相 對 人 賴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契約價金爭議事件所作成之99年仲中聲和字第17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部分(即仲裁判斷書主文欄第一、三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間就給付契約價金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作成99年仲中聲和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935,39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十分之九仲裁費用。上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中聲和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