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永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森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黃才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所作成之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二六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整,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0月1日作成仲裁判斷,而於仲裁判斷書
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整,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等情,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前揭款項予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有該等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