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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界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博維建築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臺仲聲字第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機動式貨櫃檢查儀建築部份新建工程事件,經聲請人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但因雙方所選任之仲裁人於選定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之。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斟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單及仲裁人學經歷、專長等資料,選任蔡博維建築師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