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羅惠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訴訟,因債之關係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鄭順榮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由異議人與鄭順榮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7,430元、鑑定費6,840元,合計64,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與鄭順榮負擔訴訟費用64,27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