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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應豐異 議 人 陳麗花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撤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9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85年度司促字第119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89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8951344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議人誼川公司之全體股東則選任陳應豐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自應以陳應豐為異議人誼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臺中分行,然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已撤銷登記,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3日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慶豐銀行變更登記表、慶豐銀行臺中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日存保清理字第0990005877號函在卷可證。而元大銀行則於99年9月10日以元銀字第0990005916號及於99年10月19日以元銀字第0990006731號函表示:系爭債權前於98年3月間,業經慶豐銀行出售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兆豐公司則於99年11月11日陳報其已於98年3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是本件乃應以兆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誼川公司、陳應豐、

陳麗花及訴外人陳朝堂、賴阿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4月18日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5月2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然異議人誼川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異議人兼誼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應豐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號,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卻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既非異議人誼川公司之營業所,亦非異議人兼誼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應豐之住所地,依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陳應豐於74年7月2日該戶籍地址之戶長變更後,即未曾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故該戶籍登記處所,並非陳應豐之住所,且送達證書之簽收人亦非陳應豐簽收,而係由和興醫事檢驗所之人員簽收,陳應豐與和興醫事檢驗所並無同居、受僱或其他任何關係,是此送達地址亦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又異議人陳麗花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卻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則上開送達地址既非異議人陳麗花之營業所,亦非住所地,且上揭送達證書之簽收人係和興醫事檢驗所,異議人陳麗花與和興醫事檢驗所亦無同居、受僱或其他任何關係,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陳麗花。

由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

㈡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3月31日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不服前開處分而具狀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之,然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處分書所為之異議,與法未合。再者,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意旨謂:「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於97年12月16日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70007755號函准予銷毀。次查,本院並無卷宗縮印電子檔資料可供查證…。」,且本院書記官未將電子檔案建置完成,顯違背司法院89年2月1日以(89)秘臺處一字第02394號函頒:「檔案法施行前各機關檔案管理應辦理事項」之規範意旨。況異議人曾就系爭債務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案件審理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1693號案件審理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並非不可得。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示: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之日期為自97年1月21日起。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前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經本院書記官於85年5月29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3月31日發函通知: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期限,並於97年12月16日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70007755號函准銷燬,異議人異議事項,無法查證相關送達情形等語,而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是項處分,於99年4月9日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則揆諸前開規定,督促程序事件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前開處分提出異議,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而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時,得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時,即應送請本院裁定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前開異議為裁定,程序並無違誤。

三、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而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條文未規定其得提出異議之期間。為使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修正第2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準此,關係人對於書記官就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有具體之期限限制,否則異議人得隨時提出異議,顯然無法確定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並使書記官之處分確定與否久懸未決。從而,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自應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可供參照)。經查: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前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85年4月18日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5月29日由本院書記官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此確定證明書為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而查,本件異議人誼川公司、陳應豐、陳麗花另對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於94年10月6日以答辯四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物二及四,本件異議人則分別於94年10月13日以準備書五狀、於95年6月6日以準備書九狀、於95年6月15日以準備書十狀、於95年9月21日以準備書十二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本件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皆非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是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月未經送達而失效力等語。而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後,本件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本件異議人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形式上不爭執,其餘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並於98年3月6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卷。嗣本件異議人再於98年3月17日以辯論意旨狀、於98年3月26日以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等語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二第70頁、第74頁、第81頁背面、第157頁、第17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卷二第8頁、第20頁、第26頁、第47頁)。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既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兩造,本件異議人並在閱卷後於98年3月17日以辯論意旨狀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表示意見,可見本件異議人至遲於斯時已就本院書記官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受通知,並據此通知而具狀表示意見,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自應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詎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3月18日始具狀對本院書記官於85年5月2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見異議人提出異議已經逾期。

四、從而,異議人逾期始對本院書記官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