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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抗 告 人 張福田相 對 人 黃美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於99年9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