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歐昭廷相 對 人 陳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係認定假扣押裁定既經聲明人確定在案,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云云,惟聲明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係執行標的物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遭塗銷查封,但假扣押執行案件即鈞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全字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並未具狀撤回,故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於法未合。再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而相對人迄至99年8月份止,尚積欠現金卡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信用卡款項47097元,債權人尚未獲全數清償前,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遽准相對人領回反擔保金,將損及債權人即聲明人之權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亦分別設有規定。另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等裁定意旨)。至原裁定及聲明異議意旨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言,與本件係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情形不盡相同,尚無逕行援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61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50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4036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為本件相對人係依聲明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塗銷查封登記,而聲明人自行於98年1月7日具狀以「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成功,並提供反擔保,且亦塗銷假扣押登記」為由,聲請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10761號假扣押裁定,承審法官乃依聲明人之聲請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經確定在案,則聲明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95年度裁全字第10761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縱令聲明人未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50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亦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當然隨之失其效力。況相對人供反擔保之原因乃依據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0761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該假扣押裁定既經聲明人自行聲請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相對人供反擔保之原因亦歸於消滅,乃屬當然,從而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等裁定意旨,相對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理由或嫌簡略,但結論並無不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