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聲 明 人 閻新懃相 對 人 呂權翌
呂權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7日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非是以債務人所述之事由為依,但聲明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記載債務人之送達代收處所,且本院命聲明人補正本件相關事項時,並未命補正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是聲明人認法院已探求及知悉聲明人之真意。另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是原裁定指稱聲明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發現法院未寄送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即德富路址時,聲明人有陳報法院債務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東光路址之義務乙節,顯無依據。再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登記該處戶籍地係為選舉考量云云,法院應調查其選舉名冊上是否具領投票通知,若該投票通知可收領,為何對本件之文書送達卻表示未收取,此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原裁定對此情事忽略且未依職權調查。又債務人因選舉而虛設戶籍所在,此有違戶籍法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嫌,而法院卻未對上開違法之情事加以調查,顯違背其職權調查義務,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9年8月
20 日本院非訟中心中院彥非拾貳99司促12697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無理由,於99年
9 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參照)。復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聲明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於99年4月13日准予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支付命令後,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時,因原址未獲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4月1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相對人之管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箱,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9年8月5日中郵字第0991003138號函乙紙附卷可稽(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2頁參照)。
(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為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迄未變更,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3頁參照),但相對人於99年8月19日調查程序中指稱自87年間起已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6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提出台中市○區○○路○○○號6樓址之臺灣電力公司98年1月至99年7 月之電費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99年7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8年2月至99年6月之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為憑(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3頁至第54頁參照),而聲明人於該調查程序中亦稱知悉相對人一直居住於德富路址(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0頁參照)。基此足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地」係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而非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將本件支付命令正本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職是,本院書記官前於99年4月13日所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其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本院之司法事務官因此裁定駁回聲明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是故聲明人對該處分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明人指稱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載明債務人之送達代收處所,且本院命聲明人補正本件相關事項時,並未命補正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是聲明人認法院已探求及知悉聲明人之真意;另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云云。查聲明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以「指定送達之方式」陳明債務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地址,此有卷附聲請狀可稽,惟為避免債權人任意指定債務人之送達地址,造成債務人之損害,準此,債權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即指定債務人之送達地址。而本件聲明人於聲請狀或補正狀中並未說明為何要指定送達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地址,是故本院未依聲明人指定地址為送達,而寄送該聲請狀所戴之債務人住所即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地址,於法尚無違誤。又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民事事件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是屬債權人之義務,據此益徵,本件聲明人既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發現法院未寄送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德富路址,即有陳報法院債務人未居住於東光路址之義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相對人確實未為領取,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紀錄可稽(99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
22 頁參照),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院書記官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依法並無不可。再聲明人其餘之陳述,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聲明人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查有關本件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無須負擔任何程序費用,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