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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聲 明 人 劉福成相 對 人 陳明松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28日99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因聲明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以便受償,不得准予返還,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聲明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而准予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5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催告聲明人行使權利,聲明人迄未行使,准予返還該擔保金62,565元。雖聲明人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然查:㈠、雖聲明人曾就上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確定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為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聲明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91號執行事件受償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29,374元,聲明人就不足額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15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足額之存款,聲明人並未對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拆屋還地、94年度執字第14491號拆屋交地、99年度司執字第87155號損害賠償、93年度存字第31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證查核屬實,亦有該卷宗可稽。聲明人上開聲明事由,已難認為真實。㈡、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聲明人於上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本案判決確定後,逾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於原99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卷內可憑。聲明人既已逾期不行使權利,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嗣再以仍受有損害為由,據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聲明人上開異議事由,亦無理由。是原裁定以聲明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聲明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