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廖世昌律師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然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涉訟者乃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與訴外人瑞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而被告台中分公司於法律上乃是被告在台中市之事務所暨營業所,且設於台中市○○路○段○○○號4樓,屬本院之管轄領域內,而上開保險契約乃該分公司之業務,兩造既因該契約涉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且無理由,自難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下稱承保工程),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系爭承保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後並延長至98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已收取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000000+227785=0000000)之保險費。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中台灣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中台灣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原告依法所概括承受。
二、中台灣公司之受僱勞工賴進唐,因執行被告所承保工程之職務,於98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於承保工程之施工地點乘坐膠筏在番社排水幹線預力橋樑下方,負責拆除橋面下模板作業時,因「臨時工作台」未滿鋪,且於下方未設置安全網及「通行設備」,未設置適當之扶手、踏板、梯等設備,又未著用救生衣,不幸落入水深約2.3公尺之番社排水幹線,致窒息,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17時死亡。中台灣公司之人員於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告,並會同被告理賠人員乙○○襄理,同至賴進唐家鄉之村長辦公室,與家屬進行首次之和解,因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歧見,故再於98年3月30日於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再續行調解。中台灣公司仍依例通知並請被告公司派員參與,惟被告未派負責理賠之人員出席。過程中,賴進唐家屬將原所要求600餘萬元之賠償額,減少近200萬元,於當日以425萬元調解成立,內容為中台灣公司及瑞峰公司願以現金425萬元,給付戊○○○作為一切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及扶養金等費用。中台灣公司隨即於98年3月30日,將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提供予被告,以通知被告上開和解之事,並於當日同時請求被告儘速理賠保險金。然被告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5日內即98年4月15日前理賠。準此,被告應自98年4月15日起給付法定利息。
三、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一的瑞鋒公司,曾於原告起訴前,先行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調解,而該中心則於98年7月17日提出調處意見,惟被告仍抗辯需扣除勞動基準法之補償金額,足證被告於招攬保險後,卻藉故拒不理賠,破壞保險制度及被保險人之信任。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被保險人已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程序,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者,若被保險人於該次調解程序中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則保險人自應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協議之拘束。且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乃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被保險人中台灣公司既已給予被告參與和解之機會,被告卻拒絕參加,因此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所達成之和解,被告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自應受該和解協議之拘束,倘非如此,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意。況保險法第93條立法理由已認定對於保險人藉故拒絕參與和解者,即應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協議拘束,則被告既拒絕參與和解,顯自應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協議之拘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出具之保險單附加條款U901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賠償限額之給付比例表」業已載明「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乘以殘廢程度對應之保險金額給付比例作為殘廢理賠金額」之規定,顯見該給付比例表之比例係針對不同之傷殘程度比例,並未賦予保險人得自由選擇之權限,且依據該比例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被告即應理賠100%之保險金賠償上限300萬元,依舉輕明重法則,殘廢理賠為全額300萬元,本件係死亡事故,自更應理賠全額300萬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不保事項(二)之5但書約定:「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並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保工程所受損害,除被保險人係僅依勞動基準法負賠償責任而不予理賠外,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以外法令應負賠償責任者,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所闡釋之契約條文,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文極為類似,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肯認保險人於保險條款載明如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不保事項(二)之5但書內容時,而被保險人另涉及民法上之侵權責任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並不得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補償。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營字第0985006810號函第12、13頁所載,被保險人中台灣公司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需負賠償責任,故被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自無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之餘地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98年3月18日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理賠人員乙○○襄理,協同被保險人即中台灣公司之人員,前往死者家鄉之村長辦公室與死者遺屬進行和解程序,未有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事,現場並明確告知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259,008元,應認屬積極參與和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契約,僅於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效力始及於保險人。探求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立法強制保險人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程序中表示意見,協助形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彼此間之責任範圍。故保險法第93條第1項「參與」之解釋,當非形式上特定場所的出席,而應係實質上理賠立場及意見之表示,如係認涵蓋形式上於特定期日出席特定場所,則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為使其和解內容,強迫保險人接受,頻頻召開和解聚會,每每通知保險人出席,卻未能達成合意,使保險人於每次不同的和解場合間疲於奔命。若因保險人有一次未能出席,縱保險人每次出席皆表示相同之理賠立場及意見,仍據此強迫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內容,實難符保險人參與權之設立宗旨。是以,所謂「參與」,僅須保險人之理賠意見已為明確表達即足認該當。被告既已參與和解程序並明確表示其理賠之立場與意見,自不另形式上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他日、其他場所之聚會。
二、依保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僅就未參與和解程序之保險人不受和解內容所拘束之效果予以闡明。若遽以反面斷認,凡保險人出席和解程序,縱使保險人明確拒絕接受和解內容,保險給付內容仍受該和解內容調整,則顯失公允。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應僅限於法定賠償責任之範圍,自不容非保險契約雙方之被保險人及第三人藉由彼此和解內容予以變動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內容,否則將有違債務相對性及契約之合意本質。而按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及第3條第2項第5款不保事項內容,質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為前提;而且,被保險人之責任不包含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即被告與瑞鋒公司所形成的法律關係,限於原告對第三人即賴進唐之家屬所擔負之民事法定責任,自須個別論究依法所須賠償之費用數額,如扶養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依勞動檢查所報告所示賴進唐顯應具有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然中台灣公司與死者遺屬間私相授受,於98年3月18日和解程序後之其他期日、場所聚會中所合致之損害賠償範圍高達425萬元,為被告基於合理計算方式所得125萬元之三倍有餘。且原告並未曾說明合意之425萬元係依何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係為逸脫其民事法定賠償責任之探討,卻僅就第三人所要價內容,於責任內容懵懂之際,為空泛折扣。若容任如此,無異於鼓勵第三人漫天喊價,當不能符合責任保險填補具體損害、杜絕不當得利之初衷。據此,原告與第三人之和解金額不但超出實際損害數倍有餘,亦未提示合理之計算基準,枉顧民事法定賠償責任之具體論究。原告與第三人間所得之和解內容,當然構成被告不受和解效力拘束之「正當理由」。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僱主意外責任險」,屬責任保險之類型,其理賠範圍自應取決於責任保險之性質,而責任保險之章節為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之第四節,其性質自屬財產保險。因此,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當不能逾越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致使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進而引發保險關係中道德風險,厥為保險法之基礎法理。更甚者,因保險給付範圍無端的擴大,恐將導致僱主輕率對待其基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上注意義務的後果。況原告主張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賠償限額之給付比例表,於名稱上即明確指出內容僅係意外事故之上限額度,並非每件事故之賠償範圍皆為表列之固定金額。質言之,若容任被保險人得主張表列之固定金額,而不究本件事故被保險人實際上應償付之民事賠償責任範圍,將導致保險人額外承擔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中之給付內容,當非保險人與要保人訂約時之合意內容,而係被保險人蓄意曲解契約關係。
四、勞動基準法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除於第59條第4項、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外,並無其他關於僱主或事業單位之賠償責任之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係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補償責任。又雇主或事業單位因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者,多伴隨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若謂被保險人於依勞動基準法與民法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時,無須扣除其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應補償部分,殊無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為除外不保事項之實益。是以,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項,即在於約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內。而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但書僅係重申扣除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後,仍未能滿足民法賠償責任範圍時,保險人就民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金額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金額部分仍將予以理賠。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亦贊同保險人之給付範圍,應扣除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以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
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保險給付金額時,須以中台灣公司舉證其對第三人賴進唐所負擔之民事侵權責任範圍扣除中台灣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給付內容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意旨。
五、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所示,當雇主並未投保商業保險時,其對於職災勞工所應承擔之給付責任,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已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民事侵權責任來計算。若僅因雇主投保商業僱主意外責任險,而使雇主得移轉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補償金給付責任於商業保險業者,不但與前述未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相較下難認公允,更將瓦解勞動基準法補償金制度之設計本旨。蓋上開補償金制度之設計,除撫慰職災勞工所受損失,其之所以非由國家預算撥充,而係由僱主自行支出之緣由,即在於警示這些承擔勞工職業環境安全及衛生品質之僱主,必須符合相關法令並盡其所能,維護勞工之職業環境安全及衛生品質,否則將承擔補償費用之支出,藉如此制度設計以達事前預防之功效。然而,若斷認補償金得藉由商業僱主意外責任險轉嫁由保險業者承擔,則僱主既然無須給付補償金額,自有其道德風險而恝置勞工之職業環境安全及衛生品質。況不保事項條款之設計意旨,乃係基於社會保險制度與商業保險制度之功能分配。
蓋社會保險制度之設立皆著眼於系爭領域之保險成本估計不易,而藉由大數法則所匯集之保險費,普遍保障因保險事故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是以,於先進國家公法範疇之風險層級設計,均先由國家提供具有強制力之作為,給予人民普遍基本保障,而商業保險僅在於承接前者不足之處。基於勞動基準法所設立之勞工保險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自當如是。
職是,解釋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項時,自應為符合上開功能體系之解釋,而當認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額,須扣除勞工保險所涵蓋之勞動基準法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及同法第34條、第54條第2項、第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訴外人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系爭承保工程,於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承保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詳如原證2「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等),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中台灣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中台灣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原告依法所概括承受。
(二)中台灣公司之受僱勞工賴進唐,因執行被告所承保工程之職務,於98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於承保工程之施工地點乘坐膠筏在番社排水幹線預力橋樑下方,負責拆除橋面下模板作業時,因「臨時工作台」未滿鋪,且於下方未設置安全網及「通行設備」,未設置適當之扶手、踏板、梯等設備,又未著用救生衣,不幸落入水深約2.3公尺之番社排水幹線,致窒息,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17時死亡。
(三)中台灣公司之人員於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告公司,並會同被告公司理賠人員乙○○襄理,於98年3月25日同至往生勞工之家鄉之村長辦公室,與家屬進行首次之和解,當時家屬係要求賠償600餘萬元,惟被告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之理賠金,雖中台灣公司有誠意撫恤勞工家屬,但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歧見。
(四)中台灣公司、瑞峰公司與賴進唐之家屬戊○○○,於98年3月30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中台灣公司及瑞峰公司願以現金425萬元,給付戊○○○作為一切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及扶養金等費(詳如原證4調解書等資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等,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合併之中台灣公司,已就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於和解前通知被告,始與第三人(即往生勞工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應理賠300萬元之保險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不受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原告依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等,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合併之中台灣公司,已就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於和解前通知被告,始與第三人(即往生勞工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應理賠300萬元之保險金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系爭承保工程,於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承保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後並延長至98年10月31日,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中台灣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中台灣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原告依法所概括承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就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查系爭「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5條就理賠事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8頁)。上開條款雖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但該部分係強制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有利,不因保險契約未約定而不同。換言之,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被保險人就保險人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保險人仍應受拘束。經查:
⒈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職業?)產物保險的經紀
人。」、「(瑞峰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跟被告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事你知道?)知道。」、「(是你幫瑞峰辦理投保的?)是中臺灣公司跟我聯絡,我再將業務介紹給被告公司的紀齡絢小姐。」、「(中臺灣公司的勞工賴進唐發生落水事故,你是否有幫忙協助請領保險金的相關事項,請陳述經過?)有,中臺灣公司的工人在賴進唐跌入水中找不到人,中臺灣公司就馬上通知我,我就馬上通知保險公司紀小姐,是在落水當天就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當天傍晚中臺灣公司有找到人,他人已經溺斃了,我就請中臺灣公司簽出險通知書傳真給被告公司(庭呈中臺灣公司傳真之出險通知書),我是事發隔天即98年3 月19日傳給保險公司,是中臺灣公司先傳真出險通知書給我,我再傳給被告保險公司,中臺灣公司通知我說要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的第
二、三天的事,我就通知紀小姐,請紀小姐聯絡理賠人員,隔天即事故發生後的第二、三天我就載紀小姐、他們的理賠人員就是剛剛在庭乙○○一起到死者的村長辦公室,當時很多人,死者的家屬要求要賠償600多萬元,保險公司不置可否,當時氣氛非常的僵,當時顯然無法達成和解,之後我跟紀小姐說你們開我的車子在附近等我,最後和解不成立,我就載他們二人回臺中。當時乙○○給我他們總公司的理算書(表),我當時有跟他們說該表上面有很多是錯誤的(庭呈),之後我就載他們回去了。」、「(你當時載乙○○、紀小姐回去有無約定下次要再跟他們去調解的時間?)沒有,因當時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去調解。」、「(後來你有再去參與這件的調解?)有,我有請紀小姐轉知理賠人員,請他們到中臺灣辦公室再談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後第二次調解之後,第二次調解就是第一次在村里長辦公室調解不成立後,被害人家屬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是中臺灣公司通知我,我有去,也有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紀小姐說理賠人員不參加,我有載紀小姐去,但理賠人員為何不參加,我不知道,第二次調解是在98年3月30日的事,這是在鄉公所的調解委員那邊,這次有調解成立,這次紀小姐也有在。」、「(你剛剛說有請紀小姐轉告理賠人員到中臺灣辦公室調解,這是第二次調解以後的事,這部分能否說清楚?)第二次以425萬元調解成立,保險公司賠償跟和解金額落差很大,所以我才請紀小姐轉告理賠人員到中臺灣公司辦公室調解。」、「(你確定第二次調解就是在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這次,你參與調解前確定有請紀小姐轉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確定。」、「(你確定該次調解紀小姐有參與?)確定,是我載他去的。」、」、「(在第一、二次調解中,你的身分為何?)我都不代表任何人,是我認識他們二方面,才把這件保險介紹給保險公司的紀小姐,所以我才出面幫他們處理。」、「(第二次調解你有無直接聯絡被告公司的理賠人員?沒有,因我是紀小姐為整個案子的窗口,是我把案子介紹給紀小姐,且第一次我通知理賠人員,他們已經有參與。」、「(你知道紀小姐在被告公司的部門與權限?)他是業務員,有名片。」、「(你知道業務員沒有理賠權限?)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正面)。
⒉證人丁○○證述被害人於98年3月18日落水死亡後,其
曾駕車搭載被告公司業務員紀齡絢、理賠人員乙○○等人至被害人村里長辦公室參與調解未成立等情,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中臺灣公司的員工賴進唐於
98 年3月18日發生落水的意外,不幸死亡,之後你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跟被害人家屬協商保險金的理賠事宜?)有。」、「(第一次和解時,是在被害人村里長辦公室,該次和解你有無參與?)有。」、「(請陳述經過?)那次是前一天被保險人拜託中間人丁○○打電話跟保險公司說98年3月25日要協調,之前是要求我們先試算理賠的金額,才告知25日要協調,當日我是經過公司授權後才跟丁○○、我們公司的紀小姐及中臺灣的鍾信銘一起去,該次沒有和解成立,因對方要求我們公司出示理算金額,與他們要求的金額落差很大,過程中對方比較不理性把我們趕出辦公室。」、「(你們離開後有無約定下次要再和解協商之日期?)沒有,因我們是在中途被請出去,我們在被害人村莊較熱鬧的郵局前等他們,他們出來後也沒有告知下次協商的日期、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丁○○提出之出險通知單、理算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9、1 30頁),堪信屬實。按保險法第93條但書所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法條雖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惟其重點應在於保險人有無受通知,而非通知之人為何人。本件證人丁○○固證述其並非代表兩造處理,但依其證述,本件保險係由其介紹予被告公司,且其證稱:「中臺灣公司的工人在賴進唐跌入水中找不到人,中臺灣公司就馬上通知我,我就馬上通知保險公司紀小姐,是在落水當天就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當天傍晚中臺灣公司有找到人,他人已經溺斃了,我就請中臺灣公司簽出險通知書傳真給被告公司(庭呈中臺灣公司傳真之出險通知書),我是事發隔天即98年3月19日傳給保險公司,是中臺灣公司先傳真出險通知書給我,我再傳給被告保險公司,中臺灣公司通知我說要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的第二、三天的事,我就通知紀小姐,請紀小姐聯絡理賠人員,隔天即事故發生後的第二、三天我就載紀小姐、他們的理賠人員就是剛剛在庭乙○○一起到死者的村長辦公室」等情。參酌證人乙○○亦證述係被保險人拜託丁○○打電話跟被告公司說98年3月25日要協調,之前是要求被告公司試算理賠的金額等情,且被告公司確曾試算理賠金額,並於98年3月25日由證人丁○○搭載紀齡絢、乙○○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之村里長辦公室協調理賠金額,堪認中臺灣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事實上應有明示或默示委託證人丁○○協助處理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通知被告公司參與協調、和解等相關事宜,且此為被告所明知。再者,依一般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莫不經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遞件、訂約等,其申請理賠時亦同,亦即通常係透過保險業務員轉告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人協同處理,一般人並不知悉保險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本件原告之前身中台灣公司既委由丁○○協助處理申請理賠、協調和解等相關事宜,丁○○於事故發生後雖未與被告公司負責理賠之乙○○聯絡,而係與被告公司之本件承辦投保之業務員紀齡絢聯絡,然原告等人於98年3月25日首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紀齡絢及理賠人員乙○○既均曾參與,自堪認原告等人於第二次和解時,僅需由丁○○通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紀齡絢即可。又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紀齡絢已參與98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一般人之認知,應認被告公司已參與該次調解。縱無法認被告公司已參與該次調解,惟丁○○於原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於98年3月30日調解前,既已通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紀齡絢,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紀齡絢應有義務通知理賠人員乙○○,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紀齡絢縱有未通知理賠人員乙○○之情事,係其內部之情事,不能據此認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參與調解,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已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即原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98年3月30日之調解,而原告公司等人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原告公司等人同意理賠之金額包括喪葬費、扶養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50萬元,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過高或有悖於常情之事,被告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而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賠償予原告。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就每一個人死亡之理賠金額約定為300萬元,此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未於15日內即98年4月15日前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