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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9日清晨5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內新街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被害人MartinAndreas後駕車逃逸,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乙○○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且肇事逃逸,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未領得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且肇事逃逸,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肇事逃逸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請求權人死亡賠償金150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且肇事逃逸,但被告並非肇事逃逸。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沒有駕駛執照,當時警察處理後,警察對被告揮手,被告以為可以離開了,因為認定被告肇事逃逸,被告就無法考駕照,針對這個部分,被告曾抗議申訴,但沒有過,要12年過後才可以考。事發當時被告只有從被害人旁邊經過,被害人當時已經躺在那裡,被告在刑事庭僅說有壓到被害人,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告只是來不及停,因被害人有喝酒,被告才會壓到被害人,被告的車子都沒有怎樣。因為被害人已經死了,所以應該由對方申請保險理賠給被害人,保險是被告保的。被告本身沒有資力,所以才要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還有三名小孩要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紀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自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林郁舜、陳宇翔及楊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1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查核屬實,且被告自認於事發時並無駕照,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相同之約款。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乃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該條文之規定,如加害人有第1至5款各款情事之一,保險人即得據以求償,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為其所自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21條之1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不得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側臥在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之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