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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 告 張家澤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洪智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雍昇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吳泓峻被 告 郭聰慧被 告 郭美秀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家澤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張雍昇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洪智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中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雍昇新臺幣(下同)1,198,068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洪智芳693,25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雍昇706,068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洪智芳453,2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於98年3至4月間,因受被告郭美秀、郭聰慧以不實之說明文件,對原告詐欺招攬保險,原告因而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下列保險契約:

(一)張家澤部分: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金豐采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附件編號1之保險單);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附件編號2之保險單);以上保險兩年期間共繳納保險費206,818元。

(二)張雍昇部分: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見附件編號3之保險單;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見附件編號4之保險單);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金豐采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附件編號5之保險單);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附件編號6之保險單)。以上保險前兩張保單繳費一年,其餘繳費兩年,共計706,068元。

(三)洪智芳部分: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見附件編號7之保險單);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金豐采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附件編號8之保險單);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見附件編號9之保險單)。以上保險前一張保單繳費一年,其餘繳費兩年,共計453,250元。

二、以上原告三人已繳納之保險費共計1,366,136元。被告郭美秀、郭聰慧係持起訴狀所附如卷1第17至27頁之「一本萬利」說明書及「萬能帳戶」說明書,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該等說明書中,表示定期儲蓄存款,及銀行利率比較,甚至連郵局及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利息,都直接列表比較,且把自己的保險商品,以「A銀行」掩飾保險公司的名稱,明顯違反金融管理單位的規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被告郭美秀不但是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甚至當初招攬保險時,要保書上的填寫事項都是由郭美秀填寫。上開不實說明文件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訓練之教材,且為被告郭美秀、郭聰慧二人向原告招攬保險時所提出,此經被告郭美秀於其與原告張雍昇、洪智芳談話中承認,有錄音、錄影資料及譯文為憑。原告當初是將其他金融機構定期儲蓄存單解約,而向被告投保,即因受被告郭美秀、郭聰慧招攬時所出具之不實說明文件誤導,而認系爭保單是與金融定存相同的儲蓄方式,殊不知第一年度就要扣除近70%的費用,此即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不實說明,揭示虛假錯誤資料所致。

三、按保險業之從業人員為保險業之受僱使用人,其重大過失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權益損失,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本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郭美秀、郭聰慧同負返還保險費之責。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郭聰慧,原告與其並不認識,係因為郭美秀帶著郭聰慧,表示為主管和屬員之身分一起前來,且多次到被告店內招攬,足以顯示被告郭美秀、郭聰慧確實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縱然郭美秀尚未登錄,亦有民法表見代理情事。

四、依民法第92條、93之規定,原告是在99年11月知悉上述遭受不實招攬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約,並已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銷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上開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澤206,81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雍昇706,068元,連帶給付原告洪智芳453,250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郭聰慧及郭美秀對其招攬保險時為不實說明,並提出「一本萬利」及「萬能帳戶」說明書一節,經查並無此事,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蒐證影片內容未有人之面像,根本無法辨識對話方是否確為被告郭美秀,且其影片內容之聲音又多為原告張雍昇及洪智芳所屬,且其製作時間為何,根本無法得知,再者,倘真細究其所摘錄之譯文內容,如「第4分35秒,張雍昇指著DM證物表示:業務員要賣這張保單,公司就會提供這張算是標準制式手冊就對了,給客人的。郭美秀:也不是標準啦,這是他們 (指郭聰慧等單位裡的業務人員)早期啦,他們很早期的時候」等語,由其所稱之郭美秀回應之內容,可知原告根本就知悉該等文件並非制式文件,而且是相當早期之文件,因此原告根本是穿鑿附會,胡亂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為「新金豐采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等三種類型之保險契約,而依原告主張之不實廣告文件上之記載,則為「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這兩種類型保單根本和系爭保單不論名稱、費率、保障範圍等皆明顯不同,原告自始至終都在混淆視聽,將風馬牛毫不相關之保險契約,硬要說成是被告公司以不實廣告文件向原告作宣傳來招攬,實則原告自相矛盾、毫無依據,被告公司亦否認其業務員對被告招攬保險時有為不實之說明。原告主張其聽信業務員之說詞而誤以為系爭九份契約是相同的金融定存儲蓄,然原告實於98年3月及4月間即已收到系爭契約之相關保險單,顯見渠等實已確認過系爭保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注意事項,況且其亦未在收到保險單後10日內異議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更甚者,原告在98年及99年曾辦理多次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要求受益人變更、收費方式變更為自行繳費及取消保單續期保費自動墊繳等權利事項。原告和被告公司在簽立系爭九份契約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既已約定者,即拘束兩造,無從為相反之解釋,是原告主張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顯有違誤。倘真如原告等所稱,因當初誤信為儲蓄,而陷於錯誤(被告公司否認),其又為何頻頻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等須以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下之行為,可見其所述與其行為,前後有所矛盾。更有甚者,原告張雍昇於95年9月8日早已向本公司投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目前契約仍有效,該商品與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極為接近,原告絕無可能又於本件契約招攬時受騙之理。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受詐欺而主張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原告係於98年3、4月間簽收保險單,是縱使原告確實有誤信,其等在98年3、4月間亦早已得從簽收之保險單上記載內容得知其等係締結保險契約,卻遲至99年12月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前揭民法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公司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聰慧:原告所提供之一本萬利說明書、萬能帳戶說明書,並非本人招攬時所用之說明文件,本人進行招攬方式為使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書(卷1第189頁至205頁)。本人從事保險工作多年,從未以非建議書外之文宣進行招攬,況原告所指陳之資料,並非本次爭議之商品。原告張雍昇因具備保險智識,覺保障不足,且歷年保單幾乎都為短期定期保險,乃主動提及多年前曾購買被告公司已停售之保險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持續繳費至今),遂要求購買同一類型新萬能壽險以提高壽險保額,爾後並要求幫忙檢視醫療保險單,並加買全家醫療保險,其尚在續繳的保單何以隻字不提?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16日曾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張家澤保單受益人之變更,原告張雍昇本人亦曾於99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5日親自辦理多項與保險有關之契約內容變更(如收費方式、變更自動墊繳、繳法變更及變更定期保險費),亦替原告洪智芳所經營之飲料店購買團體保險,親自辦理團保理賠申請,另原告張雍昇、洪智芳之子即原告張家澤亦申領過理賠,原告張雍昇實為一保險知識豐富之人,並無受詐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美秀:本人因認識原告張雍昇、洪智芳在先,且經常前往其等所開立之飲料店購買飲料,與其等熟識,後於98年3月間介紹原告張雍昇、洪智芳與時任職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郭聰慧認識,由郭聰慧向原告招攬保險,本人僅係基於朋友之立場,於第一次介紹認識時陪同在場而已,於98年3月並未交付任何文件向原告張雍昇、洪智芳招攬保險,更未於郭聰慧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交付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說明文件,蓋當時郭美秀並非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或受僱人。依原告提出郭美秀於錄音中之陳述譯文,郭美秀均稱原告手中所拿的文件是「早期推出來的」、「這是他們早期啦,他們很早期的時候」、「可是後來公司就沒有再,這是他們早期留下來」,可知錄音中所稱之DM與本案原告所主張的保險契約無關。又郭美秀從未說過郭聰慧以原告主張的DM向原告招攬保險,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一本萬利」說明書及「萬能帳戶」說明書向原告招攬保險云云,顯非事實。且原告張雍昇、洪智芳係於被告郭聰慧之解說後,填載保險契約要保書交付被告郭聰慧,要保書上所載保險業務員亦為被告郭聰慧。至於郭美秀曾協助原告及郭聰慧填載部分要保書內容,係因為郭美秀為原告及郭聰慧之朋友,而郭聰慧與原告又互不認識,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乃請郭美秀協助其填載部分要保書內容,不能因此即認為郭美秀於當時即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其於98年3、4月間投保系爭保險,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於98年4、5月間寄發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保險送金單、各年度保單價值、要保書等文件給原告收訖,原告自受領保險契約之時起,即知悉各該保險契約之內容,迄原告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始發現保險契約之第一年保費要扣除將近70%之費用,並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有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如附件編號1至9保險單所示之保險契約。

(二)上開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9份保險已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共計1,366,136元)均正確。

(三)原告張雍昇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9日至99年7月12日訂有保險業務人員承攬合約關係。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郭美秀、郭聰慧詐欺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如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於發見詐欺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始得行使撤銷權。

三、原告三人係於98年3、4月間簽立系爭附件編號1至9保險單內附之要保書(原告張家澤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雍昇代理為之),嗣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陸續寄發系爭保險單予原告確認簽收,編號1保險單經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27日簽收、編號2保險單經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27日簽收、編號3保險單經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30日簽收、編號4保險單經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30日簽收、編號5保險單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30日簽收、編號6保險單原告張雍昇於98年4月27日簽收、編號7保險單經原告洪智芳於98年4月30日簽收、編號8保險單經原告洪智芳於98年4月30日簽收、編號9保險單經原告洪智芳於98年4月30日簽收,此有卷1第82至98頁之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證。該等簽收回條頁面中央醒目處業載明「本人已確實閱讀並瞭解本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又附件編號1至9保險單內均有詳細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或「解約費用表」,其中明白記載各保單年度之解約金金額或解約費用率,原告張雍昇、洪智芳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已簽收審閱正式保險單內所載之解約效果權益事項,若真有遭詐欺而訂立此等不合其等本意之契約條款情形(即提前解約將大幅折損所繳保險費),於上述98年4月間簽收審閱保險單內容時,即應已發見遭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是在99年11月始知悉遭詐欺之情事,尚乏依據,並非可採。則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對被告起訴主張撤銷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已不得撤銷。

四、系爭九份保險單分屬「新金豐采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此三種名稱類型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前言業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見卷1第56頁、61頁、66頁),原告既已簽收審閱保險單內容而決定投保,若有爭執,當於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撤銷保單契約之權利,否則即應受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縱有提前解約將大幅折損所繳保險費之約定,惟此為原告審閱保險單內容時所得知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招攬保險人員即被告郭美秀、郭聰慧,就此重要解約效力之資訊並無隱瞞,即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事。

五、按保險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各有不同特色與功能,消費者選擇特定商品時,自應先行瞭解自身需求與商品契約重要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美秀、郭聰慧係持用誇大不實文件即「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對其招攬保約,惟核該等保約說明書之名稱與上述系爭九份保險單明顯不同,原告何以捨正式保險單條款內容於不顧,而相信該等與系爭保約關連性不明之非正式文件內容,未見合理說明,況被告亦均否認有以該等說明書對原告招攬系爭保險而為不實之說明。復核原告所提出其與郭美秀談話摘錄之譯文內容,如「張雍昇:業務員要賣這張保單,公司就會提供這張算是標準制式手冊就對了,給客人的。郭美秀:也不是標準啦,這是他們早期啦,他們很早期的時候;這是原本啦,早期啦,這是我一進去的時候,聰慧她就有這一本;可是後來公司就沒有再,這是他們早期留下來」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郭美秀、郭聰慧有使用原告主張之「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對其招攬系爭保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九份保險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上開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