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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兼 上、下各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興農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洪天送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興農年

年利多還本終身壽險,約定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7,500元。嗣洪天送於94年12月27日繳交年度保費307,500元後,即於95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受領保險費之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於洪天送死亡後既已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保險契約當然終止,於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之保險金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費,關於洪天送死亡時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共計220天未到期保險費共185,340元(即307500/365X220=185342,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其中185,340元)於契約終止後,已無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為洪天送之繼承人,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雖然洪天送與被上訴人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方式,自應一次

繳交年繳之費用,然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與月繳,是保險公司基於人事成本、利息之貼現而設計出價差,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繳付,其繳費之金額雖有不同,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相同之基本保險金額契約,其基本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多寡而有差別待遇,故保險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承擔無關,不能以被保險人係年繳保險費,而於契約終止後仍予收費,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收費標準。

㈢依照洪天送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興農年年利多還本終身保

險」契約,並未針對「身故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加以約定,更未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真實純保費」方式作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尚難據以拘束洪天送,而應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洪天送死亡前所繳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㈣保險法乃係本於保險制度本身之對價平衡原則即危險與保險

費之對價關係規定,藉以透過危險之增加、減少與保險費調整之技術以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原則。因之,方有危險增加得以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危險減少得以減少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應予返還等規定。本件洪天送已於95年5月21日死亡,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已不再承擔危險,依對價平衡原則、舉重危險減少明輕危險消滅之法理及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當然終止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就被保險人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應如何

處理加以約定,而生疑義,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規定,即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洪天送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內容,係基於保險費

不可分性原則,採取真實保險費之方式精算保險費,且精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在案,符合相關保險精算之規範,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險費之收取係符合對價衡平原則,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義務,無法一次在一特定時點

提出,而是在某一特定期間為之,所以保險費必須針對一期間加以計算,此即保險期間,亦即同一保險期間之風險不可分,作為保險人所承擔風險之對價保險費自不可分。而依照壽險實務,保險費或為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無論何者,一經當事人約定,自當遵守。則洪天送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年繳保險費,上訴人以洪天送死亡時起計算至95年12月27日尚有220日未到期之保險費應退還見解,顯係其以一日為保險期間,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更置保險精算之原則所提出之計算式於不顧,未能兼顧危險團體之需要(即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與保險人對於資金之運用,顯非妥適而有害保險制度之建立。

㈢保險費乃要保人要求保險人承擔危險所應支付之對價,系爭

保險契約係約定要保人洪天送負有一次繳付一年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於一年保險期間內承擔危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保險理賠金,洪天送不幸於保險期間死亡,僅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發生,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義務不生影響,並無對價平衡改變之情事發生。更何況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事實上及保險精算上均只能發生一次,亦即不可能生被保險人再身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保險商品設計時,就保險費之精算並無計入被保險人「再次身故發生率」之可能,是本件被上訴人收取要保人洪天送一年之保險費,相對承擔之危險,亦僅一年保險期間給付一次身故保險金,亦無上訴人所稱對價平衡改變之問題。

㈣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未到期保險費應否返還之問題

,且依上開說明未到期保險費並無返還問題,核其性質,並非解釋契約之範疇,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退步言,即令認為仍有解釋之疑義,亦應考量保險契約具有團體性要素,需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始能建立,故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視個別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爭執。果若本件依上訴人之請求退還保險費,其結果將破壞系爭保險商品設計時,以保險費不可分性所為之精算公式,致使保險人陷於重大不可估之風險中,其結果將有害整體保險團體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天送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費以年繳方式繳納,洪天送於94年12月27日繳交週期94年12月27日至95年12月26日之年度保險費307,500元後,即於95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保險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有關洪天送發生死亡事故,自發生此事故時起至95年12月26

日止期間之保險費,是否因洪天送之死亡而致使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變為不存在?

1.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保險費係以年繳方式繳納,顯見本件保險費之交付係約定以分期交付。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受領洪天送所繳交307,500元,該筆費用乃被上訴人方面經過精算後,用以作為被上訴人承保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12月26日期間所承諾投保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之對價。由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訂約時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無法預測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何時,故依上開規定,於簽訂保險契約前定出保險期間,並分別以一次及分次交付方式,而不論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均以該期間,作為繳納保險費之衡量依據。依壽險實務,分為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等方式,並提供予要保人依其所需作選擇。然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義務,無法一次在一特定時點提出,而是在某一特定期間內為之,所以保險費必須針對某一期間加以計算,此即所謂之保險期間。而依壽險實務,保險費或為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惟無論何者,一經當事人約定,自當遵守契約之約定。是基於保險費之不可分性,可由保險活動之方式加以解釋,亦即保險人必須就特定時間所收取之保險費,保持繼續利用,否則將不能承擔其已經因為眾多保險契約而接受之危險。全部危險負擔與全部給付相當,每一各別給付的剝奪,會對營業活動之施行造成危害。

2.再者,人壽保險中,隨著無條件之給付義務,在保險費給付穩定之情形,因為死亡率持續增加,一部分之純保費必須被提列且累積。故在純保費之範圍內,必須再區分為危險保費與儲蓄保費。危險保費於提前發生保險事故時作為保險給付支出之用,而儲蓄保費將累積構成補償公積金,亦即保單責任準備金。而就責任準備金之提列方式,其繳費之公式係依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精算而有所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56年1月20日台財錢發字第00566號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列方式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雖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而不能據此拘束上訴人,然此乃涉及保險費性質之解釋,本院依上開保險費之性質而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解釋,自無不可。

3.又查,本件洪天送原先繳付保險費目的之一,在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嗣洪天送於95年

5 月21日死亡時,被上訴人於事後即依約給付死亡理賠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繳付保險費之目的於洪天送死亡後雙方之保險契約即生終止效力等語,為屬無據。而洪天送於94年12月27日所繳交94年度保險費307,500元,既係被上訴人承保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為止期間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價,乃以洪天送此段期間發生事故為要件,而此一義務並不因事故發生時間早或晚而有不同,本件洪天送死亡時間為95年5月21日,乃於原先約定之承保期間範圍內,被上訴人依約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洪天送死亡之時間早或晚,並無造成本件保險危險評估之增加或減少可言,其對於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原則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以洪天送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即死亡,影響本件對價平衡之主張,顯有誤會。

4.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解釋需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情形,乃以契約解釋有疑義之情形,若依契約條文解釋已臻明確,自無再須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被保險人身故後未到期保險費應否返還之情形為約定,且依照上開說明,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費並無退還之問題,至為明確,是此部分並無契約解釋有疑義之情形,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洪天送之死亡而終止,雙方間給付保險費之原因嗣後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洪天送身故後至保險期間屆滿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退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