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鄭博仁被 上訴 人 楊憲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子女即訴外人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契約)」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嗣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秀枝於96年3月間,利用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且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保險單,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在上開2紙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代辦人、法定代理人」2欄,均偽造被上訴人「楊憲明」之簽名,向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合計140,000元,致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7日、96年4月24日,分別撥款各7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陳秀枝再藉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隨即於撥款同日將上述共140,000元提領一空,而陳秀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4號),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1 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在案,陳秀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持保單質押借貸之事實至臻明確。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則保單質借理應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及簽署文件,上訴人內部控管顯有重大瑕疵,始發生本件冒貸案,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至鉅。甚者,系爭第00 00000000號保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每屆滿3年上訴人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0,000元(保險金額300,000元之10%即30,000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竟僅核撥25,421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短少4,579元,經向上訴人公司人員查詢,其表示陳秀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保單借款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約23條約定逕將利息4,579元扣除。嗣經向上訴人公司人員查證除上述扣款外,其內部資料均顯示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保單借款之註記,被上訴人遂委由律師於98年8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保單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應註銷保單借款之註記,並返還前述扣除之利息4,579元。上訴人則以國壽字第98100 098號函表示扣除利息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抵償利息欠款後之給付;保單借款部份則被上訴人已分別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單借款金額。
而上訴人既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該2紙系爭契約,每屆滿3年上訴人即應核撥生存保險金30,000元,若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當事人間不確定,上訴人將繼續於每屆核撥生存保險金時主張扣款迭生爭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原審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再者,前揭保單借款既係由陳秀枝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持保單質押借錢,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系爭契約第23條所述之欠繳保費或未還款項之情形,詎上訴人就系爭第00000000 00號保單第三期生存保險金於97年12月12日僅給付25,421元,短缺4,57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7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或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利1分(即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14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 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確將保單貸款14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係因陳秀枝之無權代理行為所致,給付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匯款後亦由陳秀枝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亦未獲利,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另被上訴人請求短少保險金4,579元則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除以原審理由執為上訴理由外,於本院審理時並請求傳喚陳秀枝、林姿彤到庭,證明陳秀枝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保單借款時陳秀枝是否有被上訴人之授權。
1.經陳秀枝到庭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借款?)答:因為我當時沒上班...我也有簽賭六合彩,那兩次借款時因為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用保單去貸款出來用,那時候我有欠賭債...我保單的貸款純粹是要去清償賭債,夠清償我的賭債,還有剩一些,我就留下自己零用...」等語,則陳秀枝表示其貸款之目的純粹為清償賭債之用,且清償後僅餘10,000元亦留為其零用,與上訴人所稱將貸款用以支付家用有所不符;且當日陳秀枝另證稱「因為當時我沒上班沒有收入,有時候需要一些零用所以交給我保管」、「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薪水很固定,要繳一些房貸還有會款」等語,證明家用開銷全被上訴人支付且薪資已足以支應,陳秀枝豈有為家用正常支出甘冒刑事偽造文書風險而貸款之必要。則陳秀枝稱貸款之目的純粹為清償賭債之用且清償後僅餘10,000元,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陳秀枝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即無理由。
2.證人林姿彤則證稱「(問:一般辦理保單借款的流程為何?)答:親自去找被保險人,請他簽名在借據上,再匯到他的帳戶。」、「(問:保單借款的時候,你會不會要求借款人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親自簽名?)答:都要親自簽名」、「(問:本人沒有來的話,可以由其他人辦理借款嗎?)答:應該是不行」等語,依證人林姿彤之證詞保單款之正常流程係要求借款人親自前來且於保單借款上親自簽名後再匯款至借款人之帳戶,則本件貸款被上訴人自始未至上訴人處辦理貸款,復從未於保單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連絡或接觸,僅憑陳秀枝持有銀行存摺即核准本件貸款。則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流程與證人林姿彤所證稱完全不符,實已有歸責於已之重大過失,遑論保單借款時陳秀枝是否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係有被上訴人之授權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配偶陳秀枝以系爭保單2紙為質,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共140,000元,固屬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55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10月30日偵查庭訊問時稱:「…我是看到保單有借貸14萬元的資料才發現的。我在96 年年底發現的」等語,又被上訴人與陳秀枝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女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需償還男方100萬元(男方替女方償還卡債之80萬元、盜賣男方金飾之5萬元及冒名向保險公司借貸之14萬元,餘為利息。」等語,且亦於前揭訊問筆錄自承簽定上開協議書時,已原諒陳秀枝,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知悉系爭保單借款時,並無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卻有原諒陳秀枝,並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借款金額(含利息)協議等舉動,足證被上訴人已事後默示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又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既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保單借款協議,故始主動於97年1月25日、7月31日向上訴人償還系爭第0000 000000號保單借款利息4,114元、1,600元。況上訴人於97 年5月12日給付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年金26,436元時,已扣除該保單借款本息3,564元(30,000-3,564=26,4 36),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益徵系爭保單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縱本院認被上訴人無事後承認系爭保單借款之情事,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蓋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配偶陳秀枝保管,且該具有價值、他人得持以質借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和其女兒身分證字號及載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帳號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復為陳秀枝持以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保單等私人重要物品交付予陳秀枝保管之行為,足使與之交易之上訴人信陳秀枝乃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行使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知悉陳秀枝冒辦系爭保單借款時,亦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97年1月3日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將楊尚鑫改名為楊尚鈞)及受益人時(將受益人從法定繼承人更改為被上訴人自己),亦未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實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起訴主張未授權其配偶陳秀枝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僅係事後反悔及卸責之詞。再者,被上訴人之女兒楊尚臻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2月26 日偵查庭訊問時稱:「…跳舞的錢,則是爸爸或媽媽在月底付給老師。…最近幾年都是爸爸將家用的錢領出後交給媽媽保管。…爸爸存摺的印章,是爸爸自己保管」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1月14日偵查庭訊問時自承「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存摺的印章放在我辦公室內」等語,足見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管領支配。又系爭帳戶96年3月27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紀錄有「現金提領」及「卡片提款」,而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須有存摺及印章,縱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係由陳秀枝提領,惟「現金提領」所需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陳秀枝,被上訴人自須就其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行為負責,至於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遭配偶陳秀枝提領而蒙受損失,實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保單借款1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述金額已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上述期間被上訴人亦有使用卡片提款,或將家用的錢領出來交陳秀枝保管,陳秀枝所提領之款項亦有用於家庭生活費,足證系爭保單借款若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債權14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本案債權4,57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於96年10月與陳秀枝就系爭保單借款達成協議,以陳秀枝為發票人,分別開立2張發票日為96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為70,000元(即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之本票(票號:
0000000及00000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年底知悉系爭保單借款時,並無反對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確有原諒陳秀枝、與陳秀枝達成償還系爭借款金額(含利息)協議等舉動,蓋若非承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何能請求陳秀枝償還系爭借款金額及利息。足證系爭保單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改由陳秀枝以本票償還該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有效成立。
2.況系爭保單號碼、借款金額及利息僅被上訴人與陳秀枝兩人知悉,而被上訴人與陳秀枝已達成還款協議(即陳秀枝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始主動於97 年1月25日及7月31日向上訴人償還系爭保單借款(保單號碼:
0000000000)利息4,114元和1,600元,蓋第三人斷不可能替被上訴人繳交該借款利息,另被上訴人與陳秀枝亦達成六項協議,其中「開銷記帳透明化」,由陳秀枝將每筆生活支出記帳列表予被上訴人,而該帳務資料亦包含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4,114元和1,600元,更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否則為何繳交該借款利息,顯見被上訴人稱上述借款利息非其所繳交云云,僅係事後反悔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上訴人自承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且該具有價值、他人得持以質借之被上訴人所有保單、郵局存摺、印章,復為陳秀枝持以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顯證被上訴人將郵局存摺、印章、保單等私人重要物品交付予陳秀枝保管之行為,足使與其交易之上訴人信陳秀枝乃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行使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實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於陳秀枝冒名借款之偽造文書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訴追陳秀枝之刑事責任,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實屬誤解民法表見代理保護第三人之立法意旨。
4.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縱非被上訴人提領花用,惟此乃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實應就其銀行帳戶管理疏失自負責任。另被上訴人女兒楊尚臻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2月26日偵查庭訊問時稱:「…跳舞的錢,則是爸爸或媽媽在月底付給老師。…最近幾年都是爸爸將家用的錢領出後交給媽媽保管。…爸爸存摺的印章,是爸爸自己保管」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存摺的印章放在我辦公室內」等語,足見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自己管領支配,家庭生活費係被上訴人與陳秀枝共同負擔或由被上訴人授權陳秀枝處理,而原審竟忽視此一重要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未受任何利益,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
5.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述金額已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縱該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提領,惟陳秀枝除將款項作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賭債外,亦用於被上訴人之會錢40,000元、子女補習費25,800元及陳秀枝父親治療肝癌藥品費用4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實受有利益,足證系爭保單借款若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債權14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本案債權4,579元抵銷。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5頁):
(一)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子女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二)被上訴人配偶陳秀枝於96年3月間利用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簽署,以上開2份保單向上訴人借款14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分別撥款各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陳秀枝亦分別於撥款同日將上開共14萬元提領一空。
(四)上訴人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於97年12月12日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核撥2萬5421元,而短少4579元。
(五)上開短少部份,上訴人以國壽字第98100098號函表示扣除利息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抵償利息欠款後之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因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4萬元),與原告之本案債權(4579元)主張扺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其子女楊尚鑫、楊尚臻,受益人部分:
1.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楊尚鑫、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秀枝,身故時為法定繼承人。2.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楊尚鑫、被上訴人,身故時為被上訴人,陳秀枝則為被保險人之母,並於其中第0000000000號保單簽名,有系爭保單要保書(見原證1、2)附卷可稽,系爭保單雖係由被上訴人簽訂,然陳秀枝亦係利害關係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斯時復係夫妻關係,足認上開投保事宜應為被上訴人及陳秀枝所同意或知悉之,衡情陳秀枝持有、保管系爭保單應屬日常家務之範疇。第查,被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陳秀枝保管,提款卡由伊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5524號卷(一)第30頁、卷(二)第5頁、本院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秀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當初被上訴人有無將他的郵局帳戶交由妳保管?)有。但是金融卡是他自己保管的。存摺是很早就交給我保管,但是印章後來才交給我保管。(問:什麼時候交存摺、印章給你保管的?)我83年間嫁過去的時候存摺就交給我保管,印章我印象中是在94、95年間我沒上班的時候才交給我保管。(問:為何交給你保管?)因為當時我沒上班沒有收入,有時候需要一些零用所以交給我保管,可以直接從帳戶提款使用。(問:有沒有說帳戶裡面的錢要怎麼用?)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薪水很固定,要繳一些房貸還有會錢。(問:當初你向上訴人保單借款後,借款匯入該帳戶時,存摺跟印章是否還在妳手上保管?)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提款使用,僅自留提款卡,顯見被上訴人及陳秀枝均得隨時提領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並得以知悉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領。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部分明細表(見原證3)所示,系爭帳戶明細除有上訴人所匯入之保單借款各7萬元外,並有揭示上訴人於匯款前後,有按月自系爭帳戶扣款10,685元之情形,則系爭帳戶亦係兩造間資金往來帳戶。又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使用,陳秀枝復無固定收入,夫妻間遇有家庭開銷入不敷出之際而有向外借款之需,徵諸系爭保單借款各7萬元2次,金額非鉅,係屬日常消費週轉之合理範圍,應認未逾夫妻共同經營日常家務之必要行為,容與常情無悖。況以陳秀枝與被上訴人本有夫妻之親,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具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復持憑系爭保單、與上訴人素有資金往來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上訴人辦理質借手續,且指定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該等事實已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已授與其妻陳秀枝代理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事宜。
3.再者,被上訴人既有上開表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信該陳秀枝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成立時是否知悉陳秀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表見代理責任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6年年底發現上訴人冒名借款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4頁),惟其仍於97年1月3日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將楊尚鑫改名為楊尚鈞)及受益人(將受益人從法定繼承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可稽(見原證1),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多有檢視、審閱保單之機會猶未立即就系爭借款為異議之表示,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成立時,基於上開表見事實,足資為相信被上訴人已授與陳秀枝代理權之合理信賴基礎。
4.證人陳秀枝雖到庭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借款?)因為我當時沒上班...我也有簽賭六合彩,那兩次借款時因為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用保單去貸款出來用,那時候我有欠賭債...我保單的貸款純粹是要去清償賭債,夠清償我的賭債,還有剩一些,我就留下自己零用...」等語,其將所得部分借款挪供清償賭債之用,而未全用以支應家庭開銷,然就借款實際用途為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為陳秀枝所領用一空,應係成立表見代理行為後之事實,衡係被上訴人與陳秀枝間之糾葛,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而證人林姿彤雖證稱:「(問:一般辦理保單借款的流程為何?)親自去找被保險人,請他簽名在借據上,再匯到他的帳戶。(問:保單借款的時候,你會不會要求借款人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親自簽名?)都要親自簽名。(問:本人沒有來的話,可以由其他人辦理借款嗎?)應該是不行。(問:楊憲明你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問:楊的配偶陳秀枝你是否知道?)應該有印象。(問:你印象中你是跟誰辦理保單借款?)其實我不記得了。(問:如果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的話,要辦理借款的話,未成年人是否要在場嗎?還是只要法定代理人兩人或其一在場就可以?)忘記了。(問:如果夫妻互相代為辦理,你們是否會過問?)應該會問一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姿彤雖有闡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然對於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情節已不復記憶,且系爭保單借款事宜存有上開表見事實,亦非證人林姿彤所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所得等同類比,尚難僅以證人林姿彤所述上情推認上訴人明知陳秀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5.至陳秀枝雖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固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的行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行為,均得代理行使。前開判例要旨所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現代理」,就事實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關、非表示行為之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就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4年9月版,第195、282至284頁)。本件陳秀枝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者,係保單質借行為,屬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成立表見代理;至於陳秀枝雖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在案,對於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一節不生影響。
6.是以,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本人主觀上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事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且上訴人與表見代理人陳秀枝為保單質借行為時,為善意且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
(二)系爭保單借款被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即非所問,對於上開表現代理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受有14萬元之給付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自不具抵銷適狀;是關於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行詳酌之必要。
(三)綜上,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既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秀枝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該保單質借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額14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保單質借行為既對被上訴人發生表見代理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欠繳本息即應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欠繳利息4,579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自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於97年12月12日原應核撥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中,逕將欠繳利息4,579元扣除後給付25,421元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扣除之保險金4,57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額14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