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陳淩紫再審被告 曾明嘉
曾鴻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參照)。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違章建築物之讓與係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曾明嘉於民國76年3月7日,以新臺幣90萬元向第三人梁義源購買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曾明嘉。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明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但係再審被告曾明嘉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民法91年6月26日修正後,依法為再審被告曾明嘉單獨所有,而非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曾明嘉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再審原告,或自梁義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均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敘明,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事實上處分權」究為獨立之物權或僅具所有權之權能,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31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之違背法令,及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意旨有悖,尚無足採。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認定為再審被告曾明嘉取得,則再審被告曾明嘉自應就其出資購買一節,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曾明嘉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