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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庚○○

戊○○丙○○己○○丁○○再審被告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蔡漢詩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再審原

告庚○○、丙○○、戊○○、己○○及丁○○為蔡漢詩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審認定坐落空軍四二七聯隊管理編號921208A圖面所示(

扣除機堡等定著物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隙地)屬清泉崗空軍基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並未授權吳吉慶出租系爭隙地,國防部亦未核准其出租,吳吉慶自無權且不可能代表軍方與蔡漢詩訂立租約,交付系爭隙地與蔡漢詩種植牧草使用收益。又蔡漢詩非民國58年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前列冊有案之合法承租戶,且蔡漢詩自74年起未獲授權且違反禁止命令之軍職人員商定種植牧草承租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3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情,係依證人周振雲(時任四二七聯隊隊長)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所為「本件空軍四二七聯隊基勤人員未經空軍總部或國防部核准,其與非軍人勾結營私舞弊,所為土地使用已屬違法」。惟證人周振雲之證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有關吳吉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判決認定周振雲確有授權吳吉慶與蔡漢詩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5號判決確定,則周振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虛偽之陳述。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書提

及吳吉慶於91年4月30日製作,經證人史濟民及周振雲簽名之「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其上載明「本人(吳吉慶)於74年10月間奉大隊長史上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植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改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執行時見於全面積約三百公頃,借吳安國及蔡漢詩自願依上項原則開墾」,且空軍總部79年7月30日以柳漓字第1349號令第四二七聯隊速訂定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明確權責,按規定執行,嚴防類似南跑道新墾地(約15公頃)之違反政策情形(詳他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18、119頁)。上揭書證於原審繫屬期間,再審原告不知該書證存在,迄99年1月中旬再審原告獲知吳吉慶所涉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查閱該案判決書始發現有上開書證。經查上開書證內容敘明蔡漢詩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種植牧草之緣由,且該文書上有證人周振雲之簽名,足證周振雲確曾指示吳吉慶將系爭土地租給蔡漢詩之事實,及再審被告亦知悉蔡漢詩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之事實,足供證明再審當事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9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空軍四二七聯隊保管之編號921208A圖面所示(扣除機堡等定著物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上訴人蔡漢詩於97年12月8日死亡,再審原告均為蔡詩漢之繼承人,係於99年1月中旬始獲知吳吉慶所涉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查閱該案判決書始發現有吳吉慶於91年4月30日製作,經證人史濟民及周振雲簽名之「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書證,及空軍總部79年

7 月30日以柳漓字第1349號令等未經原審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審證人周振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惟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之適用,又本件原審(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93年7月23日宣判,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自應於93年7月23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漢詩係於93年8月5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其自原判決確定後顯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