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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偉峰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訴訟代理人 陳仲謙

陳碧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穩定,兢兢業業,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舉止,99年1月30日原告於下班時間與友人飲酒,酒後原告即駕車返家,在當天晚上10點28分左右遭警以酒測未能通過標準舉發,原告並於當日隨即向公司主管陳仲謙經理回報,嗣原告仍繼續任職至被告公司放年假,被告公司仍照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詎於99年2月22日上班開工之時,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酒駕為由,要將原告由日班調為夜班,且未為任何補償條件,或要求原告自願離職,原告礙於家庭因素,且是發突然,實無法接受被告公司無理之調度,迫於無奈,只好離職,嗣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仍未果。

(一)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來,未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處,亦未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情形,被告公司強迫原告離職,應屬無效,故雙方之勞動契約依然存續,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爰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9年2月至99年9月10日(即7個月又10天)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346,996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47,400/月x 7個月+47,400/月x10/

30 (10天)=347,600元-604(二月份已付)=346,996)。又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礙於家計,暫先任職於鉅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18,000元,就此轉服勞務之部分理應扣除,經扣除114,000元(18,000/月x6+18,000x10/3 0=114,000)後,爰向被告公司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二)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未能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條第4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92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任職6年11月10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7,4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6,400元(計算式:47,400x5x1/2+47,400x2/12=126,4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離職申請書是原告簽名,申請書上面的「不適任」也是原告所寫的,但是「酒駕」二字並非原告所寫,切結書是原告寫的。原告是99年1月30日下班與朋友喝酒,當天原告被吊銷駕照就有告知陳仲謙經理,隔天是禮拜天要開會,原告有謊稱說原告太太懷孕肚子痛要送到醫院不能到公司開會,其實原告之太太當時真的肚子痛,因為原告的太太快要生產,後來原告的兒子在00年0月0日生產。因為原告酒駕,陳仲謙經理認為原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調整原告的職務,調原告去夜班擔任包裝理貨人員,原告因為家裡因素無法作夜班,原告雖未告知陳仲謙經理不能去夜班的理由,但是原告認為陳仲謙經理是故意要逼原告自動簽離職單。陳仲謙經理雖未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原告自動簽離職單,但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沒有駕照,要處罰原告,遂調原告擔任夜班,並未查明當時原告究竟有無駕照,因為後來原告受到緩起訴處分,原告的駕照後來並沒有被吊銷,因此原告當時仍有駕照,被告公司沒有查明這件事,就要調原告去夜班,原告於迫於無奈的情況下,才簽自動離職申請書。因為原告的職務是業務,而且原告還是有駕照可以擔任業務工作,陳仲謙經理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討論的情況下,就給原告兩條路選擇,一是擔任夜班理貨人員,另一條是自動離職。99年2月22日開工前,陳仲謙經理還有集合所有的業務員檢查駕照,當時原告還有拿出來駕照來,並非如陳仲謙經理所述原告沒有反駁原告還有駕照。陳碧霜協理當時有問原告說有確定嗎,有叫原告要考慮清楚,原告當下也是很氣,因為原告認為陳仲謙經理這樣做很不公平,所以當時原告去找陳碧霜協理,沒有跟陳碧霜協理說很多,原告告訴陳碧霜協理原告酒駕,自願離職。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固有簽立切結書,然切結書第一點所載係:「本人於上班之際,絕對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絕不喝酒開車或酒後駕車...」,然本件原告違反交通法規情節,係原告下班後之個人行為,此經雙方確認無誤,是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今被告公司仍執此堅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顯見昔日被告公司亦是基此誤認,強迫原告調離職務或選擇離職,原告在迫於無奈之情況下方不得已離職。原告於系爭違規事件發生後,駕照並未被吊銷,且未被吊扣,而於99年2月22日被告公司主管召集業務人員檢查時,原告亦有提供經理陳仲謙檢視,是被告所辯,子虛烏有。被告公司強迫原告調任夜間職務,原告實無法接受此等無理調動,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以來,擔任日間業務工作,作息均已固定,且從事業務職,原告亦均能努力達成公司要求,達到標準,並獲得業績獎金,突調任於夜間理貨人員,除需從新安排作息,收入實質上亦減少,且被告全無提出任何之補償措施,原告方不得已選擇離職。而解釋意思表示亦需斟酌客觀環境,當事人主觀之動機及法律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等諸條件,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雖有簽署離職書,惟係迫於無奈及被告以資方挾強而有力之行政資源上,為規避資遣費之發給,強迫原告簽立,實非原告之真意。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月30日當日晚上係因其個人因素而酒醉駕車,因而致其駕照被吊銷,而不適宜再擔任本項業務司機之工作,惟原告明知此行為將受到公司之處分,為避免前開情形,隔日對被告公司謊稱係因其配偶懷孕肚痛需將之送往醫院而未至公司開會,未曾向被告公司回報因酒醉駕車遭警方舉發之事由,至99午2月22日時,原告見其事跡即將敗露,遂告以被告公司上情,不適宜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並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始知悉原告已被吊銷駕照,而不適宜再擔任該工作之情事,被告有鑑於原告自92年10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建請原告轉為內勤工作,豈料原告斷然拒絕,並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只好尊重原告,並同意原告自願離職一事,此部分原告亦已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原告間既已於99年

2 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無預告期間之情事,除雙方有協議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否則原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此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勞訴第100號、本院90年勞簡上第7號判決意旨自明,是原告稱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事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均必須駕駛車輛往返於工作場合,被告公司為同仁安全及遵守法規起見,於98年4月28日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並承諾於上班時,絕對遵守交通法規,不喝酒開車或酒後開車,若違規酒駕時,願意接受公司停職或開除處分等情,是以,依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署之切結書所示,原告酒駕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原告一再聲稱係迫於無奈,始自願離職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得空言主張。況且原告於聲請勞資雙方調解期間,均未見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中向被告主張任何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足見原告亦知悉其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上開費用,是原告於事後主張遭被告強迫始離職,仍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事,顯不足採。

二、原告離職時,自始至終均自承有酒駕,因為原告酒駕,原本原告之主管即業務部經理陳仲謙要跟被告公司總經理報備,因兩造間有簽切結書,因此原告拜託說他自己會去向總經理報告他酒駕的事情,結果到了農曆過年,原告仍未向總經理報告這件事。當時原告並沒有反駁說原告尚有駕照,陳仲謙告訴原告如果沒有駕照沒有關係,不然就去晚班作理貨人員,不然就離職。然後原告就自動辭職,被告公司並沒有脅迫原告。原告調到晚班薪水並不會減少,但是原告並沒有機會讓被告公司處理到這個部分,原告決定要離職之後,就到公司找管理部的協理即陳碧霜簽自動離職單,當時原告並表示已考慮清楚了。離職申請書上「酒駕」兩個字是陳碧霜補充寫的,因為被告公司直到那天才知道原告是因為酒駕才離職的,陳碧霜在歸檔的時候才補上這兩個字的。

三、原告在第一次審理中表示被告公司於99年2月7日早上檢查駕照,但原告當天並未拿駕照出來受檢,也未告知有大貨車駕照,因此照常理而言被告公司當然會認為原告駕照已經吊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2日簽立離申請書離開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情事,其於99年2月22日係遭被告公司強迫離職,應屬無效,雙方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請求自99年2月至99年9月10日止之薪資,且因被告未能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年2月22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係自動離職,兩造已於99年2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情,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原告於99年2月22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係自動離職,抑或遭被告強迫離職?

二、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迫離職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其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情事,並進而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職申請書是我簽名,上面的不適任也是我寫的,但是(酒駕)不是我寫的,切結書是我寫的。酒駕我有告知經理,我是下班時間與朋友喝酒,不是尾牙發生的事,是99年1月30日的事,當天我被吊銷駕照我就有告知經理,隔天是禮拜天要開會,我有謊稱說我太太懷孕肚子痛要送到醫院不能到公司開會,其實我太太當時真的肚子痛,因為我太太快要生產,後來我的兒子在00年0月0日生產。我不是自己自動離職的,是經理陳仲謙給我兩條路選擇,因為我酒駕,經理認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要調整我的職務,調去夜班擔任包裝理貨人員,我因為家裡因素無法作夜班,我雖然沒有跟經理不能去夜班的理由,但是我認為經理是故意要逼我自動簽離職單。」、「(經理如何逼你自動簽離職單,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沒有。事情是公司認為我沒有駕照,要處罰我,調我與夜班,我認為公司沒有查明清楚事情,就是當時究竟有無駕照,我當時有駕照,因為法院後來判我緩起訴,我的駕照後來並沒有被吊銷,公司沒有查明這件事,就要調我去夜班,我於迫於無奈的情況下,才簽自動離職申請書。」、「陳仲謙說他對我說我沒有駕照我沒有反駁,但是當天早上就是99年2月22日開工前,陳仲謙還有集合所有的業務檢查我們的駕照,當時我還有拿出來。陳碧霜協理當時有問我說有確定嗎,有叫我要考慮清楚,我當下也是很氣的情況下,因為我認為經理這樣做,我覺得很不公平,所以當時我去找協理,沒有跟協理說很多,我告訴協理我酒駕,自願離職。」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被告公司提出之99年2月22日人事異動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其上異動原因欄「不適任」係其親自填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公司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原告簽立上開離職申請書,則原告顯已自認係自動離職。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迫離職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因酒醉駕車遭舉發,被告調整其職務至夜班擔任包裝理貨人員,是否合法,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該部分調職縱有不合法之情事,原告自可就該部分申請勞資爭議協議,並依法主張權利,尚難僅憑其遭調職一事,認被告或被告公司之經理陳仲謙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簽立上開離職申請書。準此,原告既於99年2月22日自動離職,經被告同意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合意終止而於斯時起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

2 月22日以後之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離職前之99年2月份薪資,被告已發給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月薪資單在卷可憑,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亦難認有理由。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者,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同法第18條則規定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足見關於資遣費發給原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亦係採「法定事由制」,亦即以雇主、勞工依前揭法條所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能依各該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立法意旨在保護勞工一旦終止或遭勞動契約後一家之生活。是如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離職為其生涯規劃並得預見,此種情形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自不能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係於99年2月22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自動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2月22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因被告未能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2月22日因原告自動離職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996元薪資及126,400元之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