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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劉子豪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上訴人 連逸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立明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200 元本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309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4年7 月起,在訴外人連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

逸實業公司)服務,擔任貨車司機,於96年11月轉至連逸實業公司負責人孫立明申請成立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仍擔任貨車司機。97年7 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駕駛公司貨車不當,導致貨車損壞,修理費用過鉅,將上訴人

6 月份之薪資抵扣,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至公司辦公室與孫立明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孫立明當場解僱上訴人,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判決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97年7 月16日起至上開判決之日即98年3 月26日止,按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36,000

元 計算之薪資等語。爰依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2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臆測率認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協成通

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且逕自推估每月平均薪資34,096元,而扣除報酬200,030 元。然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已無任職於協成公司,亦無勞健保紀錄,故本件應僅得扣除97年10月、11月薪資各34,501元、33,691元,合計68,192元。

⒉前案已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68,699元,被上訴人於前案已抵銷15,0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14,000元及預扣1,000 元),於本件即僅得抵銷其餘額53,699元。

⒊則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301,200 元,經扣除上訴人任職於

協成公司所獲薪資68,192元,暨被上訴人可得抵銷之53,69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79,30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連逸實業公司任職期間,於96年5 月29日駕駛7U-0

39號貨車,因操作不當,造成引擎熄火,無法起動,經拖吊檢查,發現引擎汽門舉桿及連桿嚴重變形,且汽缸蓋受創裂損。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駕駛856-QH貨車,又因引擎溫度升高,不能行駛,據專業汽車修理人士勘查,發現水箱內冷卻水嚴重不足,引擎機油過熱,有縮缸情形,研判係冷卻水管漏水,駕駛人未及時注意儀表溫度升高,及檢查確認冷卻水是否不足所造成,因修理費過高而報廢。被上訴人遂於上訴人97年6 月份薪資中扣款3 萬元,上訴人心有不甘,於97年7 月16日找公司負責人孫立明理論,要求免扣該3 萬元。

最後雙方合意,由公司退還所扣3 萬元,而上訴人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上開合意而消滅。倘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然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亦應解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㈡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然連逸實業公司因7U-039號貨

車損壞而支付修理費141,500 元,扣除與引擎損害無關之21,415元,則因引擎損壞之修理費為120,085 元,連逸實業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扣除前案判決已抵銷金額15,000元,於本件尚得抵銷105,085 元。另上訴人損壞856-QH貨車,因修理費過高而報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被上訴人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應扣除其不服勞務轉向協成公司上班所取得之利益。協成公司就鈞院函詢上訴人任職之情形,拖延不為答覆,最後則依勞保加退保情形陳報鈞院。因被上訴人陳明已經蒐證可證明上訴人仍在該公司上班,上訴人與該公司負責人陳秀美於是勾串供稱上訴人於5 月底剛回該公司上班云云,但其二人供述多所不符,且不合情理,而非可採。上訴人於協成公司之月薪應按協成公司所陳報97年10、11月二個月薪資之平均數額即34,096元計算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勞保局函送原審之投保資料表顯示上訴人係97年10月20日

由協成公司投保,97年12月3 日退保,但依協成公司99年

1 月23日提出於原審之陳報狀薪資印領清冊則記載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月各領取薪資34,501元、33,691元,則97年10月應係工作整個月,但上訴人由該公司投保之生效日期卻為97年10月20日,可見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情形顯與實際到職離職情形不符。參以上訴人曾由訴外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然該公司負責人薛玉貞則於原審證稱該公司總經理告訴伊不記得有上訴人這個人等語,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曾要求勿予投保勞保等情,因此不得以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情形,作為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認定依據。而證人陳秀美與上訴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其二人就同一事項之供述大部不相符合,上訴人諸多以沒有印象、不記得、不知道回答,且就何時上班及薪資多少沒有印象,根本不合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入協成公司後,未曾離職而工作迄今,自屬真實可採。

⒉關於汽車修理費之抵銷,被上訴人可抵銷105,075 元,原

審誤為105,085 元,雖金額有10元之誤差,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審所為論斷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僅得抵銷53,699元,自非可採等語。

叁、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4年7 月起任職連逸實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6年11月轉至連逸實業公司負責人孫立明申請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嗣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與孫立明因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6 月份之薪資抵扣乙事發生爭執,乃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及97年7 月16日上訴人與孫立明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於97年

7 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原審卷附之當日錄音譯文記載內容,僅足認定上訴人(即譯文之「勞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孫立明不能扣薪水,孫立明(即譯文之「資方」)則一再要求上訴人應遞出辭呈,否則即扣薪水,且雙方各自堅持立場,毫無交集,自難認兩造該次談話內容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於97年8 月7日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給付資遺費,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是以,上訴人主張自97年

7 月16日起至上開案件判決之日即98年3 月26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前揭期間計8個月又11日,應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

36 ,000 元(見前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計算應付薪資數額,合計為301,200 元,亦屬有據。茲本件有爭執者,厥為:

⒈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應扣除上訴人不服勞務轉向協成公司上班所取得之薪資數額?⒉上訴人駕駛7U-039號貨車、856-QH貨車所生修理費或報廢損害,被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

二、上訴人轉向協成公司上班而應予扣除之薪資數額:㈠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於97年10月、11月於協成公司任職二

個月,然其於原審已自承99年5 月下旬至6 月4 日仍於協成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原審於99年6 月4 日傳訊協成公司負責人陳秀美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陳秀美與上訴人,渠二人固一致陳稱上訴人係97年10月到11月份在協成公司上班,其後離職,最近(即99年6 月4 日前不久)又回來任職等情,然關於最近回來任職之面試情形、是否已開始工作等細節,渠二人之陳述則明顯不符。證人陳秀美證稱:「99年5 月份是我面試,他(上訴人)目前先請假還沒來上班,他是先面試,在5 月31日面試,面試只有我跟上訴人二人在場。我們有登報紙,他是看報紙來的,因為我最近有登報紙招人」等語,上訴人則稱「(問:跟何人面試?與何人閒聊?)沒有印象,想不起來」、「(問:哪天開始上班?)詳細日期我忘了,只有做幾天。…5 月底至今天6 月4 日做十幾天」、「(問:為何會再去公司面試?)同事很熟,同事就叫我回來做。」等語。又上訴人對於僅發生於數日前之面試經過竟含糊其詞,且對於何人面試之重大事情毫無印象,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秀美係99年5 月4 日收受原審傳訊其應於99年

6 月4 日到庭作證之通知書,則上訴人苟於同年5 月底前往協成公司由陳秀美面試,則衡情陳秀美必就本件訴訟何以通知其作證等事情,對於上訴人加以詢問,俾便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回來任職,則上訴人就原審所詢面試經過概以「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回應,自與事理有違。

㈡至於協成公司雖曾於原審由法定代理人陳秀美在99年1 月25

日具狀陳報:上訴人係97年10月、11月任職,薪資各34,501元、33,6 91 元,暨檢附上訴人之9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97年10月至97年11月)各乙件。然原審早在98年10月間即向協成公司函詢上訴人何時任職、所擔任之職務、是否仍在職、如已離職,其離職原因及在職薪資等事項,協成公司遲至原審另於99年1 月以書面裁定命其提出後始陳報如上述,且未就「上訴人是否仍在職,如已離職,其離職原因」等事項有何說明,佐以協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美於本院當庭訊問時,證述內容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則協成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應有隱瞞,而難遽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求予命上訴人陳報完整之任職情形(見原審卷第39頁之被上訴人98年8 月3日書狀),則上訴人苟有於97年12月自協成公司離職而已無工作報酬可扣除之事實,衡情應會主動陳報,而不至於至原審訊問證人陳秀美時始為上開主張。再者,上訴人雖謂其自97年12月起已無在協成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足見已無任職云云。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何加保,原未必與勞工實際任職情形相符。而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上訴人投保資料,均顯示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勞工保險局檢送之投保資料,固顯示上訴人曾於訴外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然經該公司則函覆上訴人並無任職等語,暨經該公司負責人薛玉貞到庭證述:「公司總經理有告訴我,他有查過,不記得有劉子豪這個人」等語,益徵上訴人徒以其自97年12月起未在協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由,主張其已自當時離職,其後才回來任職云云,無可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已自協成公司離職,係原

審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不久才回來任職等情,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入協成公司後,未曾離職而工作迄今,自屬真實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轉向協成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乙節,應屬有據。依協成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4,501元、33,691元,平均薪資為34,096元,則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共計5 個月又26天,按上訴人於協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4,096元計算,上開期間所得之報酬為200,030 元【計算方式:(34096 ÷30×26=29550 )+(34 096×5 =170480)=200030】,應自被上訴人應付之301,200元中扣除。

三、7U-039號貨車修理費及856-QH貨車報廢損害,被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曾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上訴人因駕駛7U-039號貨車不當,修理費共141,500 元等情,惟經上開判決抵銷之數額為15,000元(即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之97年7 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14,000元、97年6 月份預扣之薪資1,000 元,被上訴人於該案得以7U-039號貨車之修理費抵銷之),則前案判決即僅於抵銷之額15,000元有既判力,其餘未經判決抵銷之數額,即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7U-039號貨車修理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固就本件應抵銷數額有爭執。然查證人黃敏寬(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接待及現場技工)於本院97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案件中證述略謂:7U-039號貨車係因引擎受損(汽缸體破裂),我們判斷係因引擎高負荷及超轉速導致受損,造成引擎高負荷之原因有可能是在高速行駛狀態時,因使用高速檔,後來因行駛的狀態需低速行駛,於切換時未循序切換,直接從高速檔切換成欲使用之低速檔,就會造成引擎高負荷及超轉速。7U-039是於路上故障,被告公司通知我們到現場查看,發現是引擎損害無法行駛,才拖吊回車廠維修等情相符,雖上訴人於該案另謂:係因該車在下坡路段有煞車失靈狀況,所以才會於長下坡路段以高速檔直接切換成低速檔方式代替煞車作用云云。惟經證人黃敏寬證稱:如果煞車無法發生作用,應該在平常路段也會煞不住,不會僅在下坡路段煞不住,如果在下坡路段煞不住,可能是車速過快的情形等語(見該案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黃敏寬之證詞,上開7U-039貨車之引擎受損確係因上訴人駕駛過程中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車係因引擎受損而送修,其修理費141,

500 元,僅21,425元屬正常磨耗之零件更換,其餘120,085元即與引擎損壞有關等情,業據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且經證人黃敏寬於原審證述:伊檢查過車輛毀損的情形後估價開立該證明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受讓連逸實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中未經判決抵銷之修理費105,085 元(即120,085 元-已抵銷之15 ,000 元)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301,200 元,惟扣除上訴人於協成公司所得之報酬200,030 元,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理費105,085 元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79,30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