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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枝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枝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枝富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枝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枝富(下稱上訴人葉枝富)方面:上訴人葉枝富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駿龍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1月份起每星期加休1天無薪假,除無薪假之薪資外,未經協議片面減薪,將原本經常性發給之績效津貼全部扣除,即使上訴人駿龍公司營運失衡,但上訴人葉枝富屬基層之工程單位,並非業務營運單位,公司負責人及主管等薪資豐厚,卻巧立名目企圖變更勞工薪資結構,剋扣基層勞工之工作所得,將部分薪資以津貼方式扣光,且無薪假僅每星期多休1天,公司卻將津貼全部扣除,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又上訴人駿龍公司自98年4月已宣布停休無薪假,故實際休無薪假祇有3個月又10天,公司卻扣7個月之津貼,顯然違反協議中「停休無薪假應恢復原有正常薪資」之事實,故請求上訴人駿龍公司依比例原則發放績效津貼新台幣(下同)28575元。

(二)上訴人葉枝富曾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發現上訴人駿龍公司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退休金提撥及日後申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如失業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之權益受損,遂請求上訴人駿龍公司再補發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14760元。

(三)依據上訴人駿龍公司為上訴人葉枝富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計算資遣費等,均以31800元之全薪計算,並未扣除績效津貼,且上訴人葉枝富於98年1─6月份均未請假,上訴人駿龍公司自不應扣除績效津貼拒不發給。尤其上訴人駿龍公司之薪資結構是需經勞雇雙方協議,當初協議係以全薪計算,不扣除交通費或伙食費等雜項,均列入薪資之一部,此次發生勞資爭議,完全是業主巧立名目剋扣勞工薪資所得所致。

(四)依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駿龍公司在休無薪假期間,須以原有薪資作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故上訴人駿龍公司自不得任意調降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使上訴人葉枝富實際領取薪資減少,亦不得調降。

(五)上訴人駿龍公司主張公司薪資結構已行之多年乙事,縱令屬實,亦不表示合情合理合法,且早期沒有爭議,亦不代表目前不能爭執。另減少工時協議書僅提及減少固定薪資30分之1,並未提及扣除全部績效津貼。況上訴人駿龍公司確有高薪低報上訴人葉枝富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情事,已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葉枝富部分廢棄。2、上訴人駿龍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葉枝富4333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駿龍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駿龍公司方面:上訴人駿龍公司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簽訂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兩造僅約定上訴人駿龍公司應以上訴人葉枝富之原領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未約定不可調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上訴人駿龍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執行,而依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設有罰鍰規定,上訴人駿龍公司自不可違反該規定,但原審判決將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約定判斷為不可調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有違誤。故上訴人駿龍公司係依法誠實申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未違反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亦無損害上訴人葉枝富權益之情事。

(二)上訴人駿龍公司當時為盡企業責任,於經營虧損情況向金融機構貸款維持經營,避免因公司結束營業造成員工及社會衝擊,上訴人葉枝富不應片面誣陷上訴人駿龍公司巧立名目剋扣勞工工作所得。況上訴人駿龍公司之薪資結構已行之多年,並未因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虧損之情況另立名目變更薪資結構。

(三)上訴人駿龍公司績效津貼之發給,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發放之用意在於鼓勵從業人員,但在公司沒有盈餘之情形,根本沒有發給績效津貼之問題。且績效津貼之發給,與上訴人葉枝富有無請假紀錄無關,不是沒有請假就一定需發給績效津貼。況績效津貼之發給係採浮動的,並非固定每月發給4500元,此從97年4月份至97年6月份之績效津貼為每月1930元,97年7月份至97年9月份之績效津貼為每月5274元可知,但上訴人葉枝富卻故意隱匿上開期間之績效津貼資料不提出,令人不解。

(四)上訴人葉枝富主張公司已於98年4月10日停休無薪假云云,並非正確,當時祇是工程部公告停休無薪假,以因應短期性工作,其他部門並沒有停休無薪假之情事。又工程部之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需配合客戶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施工,甚至為突破營運困境,接二、三手之下包工程來填補工作時間,這都是非常態性不得已之作法。況上訴人駿龍公司是否全面停休無薪假,應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公布,並非其他部門可代為決定,上訴人葉枝富此部分之認知有誤。

(五)上訴人葉枝富指稱上訴人駿龍公司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不實部分,僅有97年9月份至97年12月份,固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1310元,但已繳清結案,而上訴人葉枝富提出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期間為98年,上訴人駿龍公司並無高薪低報情事,故上訴人葉枝富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為無理由。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駿龍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葉枝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葉枝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駿龍公司於98年1月提出減少工時協議書,勞方同意每週有1日不出勤,減固定薪資30分之1,上訴人葉枝富雖未簽名其上,但勞雇雙方確依該協議書條件履行。

(二)上訴人葉枝富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駿龍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8月1日離職,故上訴人葉枝富休無薪假期間為7個月。

(三)上訴人葉枝富休無薪假期間,上訴人駿龍公司並未按月發給績效津貼4500元,7個月共31500元。

(四)上訴人葉枝富休無薪假期間,上訴人駿龍公司調降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

(五)上訴人葉枝富任職上訴人駿龍公司期間,領取績效津貼之金額分別為94年10月份至97年3月份每月4500元、97年4月份至97年6月份每月1935元,97年7月份至97年9月份每月5274元,97年10月份至97年12月份每月4500元,98年1月份以後即未發給。

(六)上訴人駿龍公司對上訴人葉枝富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網路商務技術應用設計班訓練」,修畢全期課程,領有結訓證書乙事無意見。

(七)上訴人駿龍公司對上訴人葉枝富於98年10、11月及99年6─9月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於98年12月及99年1─5月領取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事,均無意見。

(八)兩造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1日裁處書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葉枝富請求上訴人駿龍公司給付休無薪假7個月期間之績效津貼,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駿龍公司於休無薪假期間,是否得依上訴人葉枝富實際領取薪資數額調整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上訴人葉枝富請求上訴人駿龍公司補足其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43335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葉枝富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駿龍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96300元(含績效津貼31500元、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64800元)與遲延利息等,經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駿龍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上訴人葉枝富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44280元,另駁回上訴人葉枝富其餘之請求等情。嗣上訴人葉枝富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績效津貼部分僅就其中28575元,補發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僅就其中14760元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駿龍公司再給付43335元及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駿龍公司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其給付44280元部分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葉枝富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經上訴人駿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駿龍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葉枝富,及上訴人葉枝富就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其中未聲明不服之8685元部分(即在原審起訴請求96300元,原審判決一部勝訴金額44280元,敗訴金額為52020元,僅就其中43335元聲明上訴,故未聲明不服金額為8685元),應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程序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葉枝富主張上訴人駿龍公司自98年1月份起開始採休無薪假、減少固定薪資30分之1,並訂有減少工時協議書,但該無薪假已於98年4月10日起取消乙事,固據其提出減少工時協議書及上訴人駿龍公司公告各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駿龍公司就自上開時間起減少工時休無薪假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曾於98年4月10日取消休無薪假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認為依上訴人葉枝富提出上揭公告內容為:「受文者:工程部全體同仁。主旨:98年度4月10日起休假暫停。說明:因需工程進度順利即日起暫停休假,休假以白板排班為準。」該公告發布者為:「工程部程光浩」,故依上開公告內容所示,自98年4月10日起暫停休假(停休無薪假)之對象係「工程部全體同仁」,若非任職於上訴人駿龍公司工程部門者不包括在內,即仍應依減少工時協議書履行休無薪假,此從上開公告之發布者係「工程部程光浩」,而非由上訴人駿龍公司負責人具名發布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葉枝富主張上訴人駿龍公司已自98年4月10日起全部停休無薪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另「工作績效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葉枝富在原審主張依兩造約定減少工時協議書記載,係約定減少固定薪資30分之1,並非減少績效津貼,上訴人駿龍公司竟將屬經常性薪資之績效津貼每月4500元自固定薪資中扣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云云,並提出94年9月份至98年7月份薪資表為證,然為上訴人駿龍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上訴人葉枝富提出兩造合意之減少工時協議書內容,僅約定減少固定薪資30分之1,並未特別約定應減少薪資之細項內容,且就一般公司行號雇主發給績效津貼予勞工,係依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度(包括團體績效及個人績效之提升等),在固定薪資外,另行提撥一部分盈餘給予工作績效優良之員工,藉以激勵員工之工作士氣,故績效津貼之發給,應以公司營運「有盈餘」為前提,倘遇公司營運績效不佳,致需與勞工協議減少工時休無薪假或減少固定薪資時,如未特別約定仍需再給付績效津貼時,雇主自毋需再給付勞工績效津貼甚明。況依上訴人葉枝富提出上揭期間之薪資表記載,上訴人駿龍公司發給績效津貼之期間及金額,依序為94年9月份至97年3月份每月4500元、97年4月份至97年6月份每月1935元,97年7月份至97年9月份每月5274元,97年10月份至97年12月份每月4500元,98年1月份以後即未發給各情,可見上訴人駿龍公司發給上訴人葉枝富之績效津貼並非每月固定金額4500元,亦有調降為1935元,或調升為5274元之情形,故上訴人駿龍公司抗辯稱績效津貼係浮動金額,並非固定金額乙事,核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葉枝富主張上訴人駿龍公司應給付98年1月份以後迄至離職止共7個月之績效津貼,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駿龍公司營運績效良好,仍有相當盈餘而得提撥發給績效津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但上訴人葉枝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信。再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葉枝富主張績效津貼為經常性給與、每月固定給付4500元,及上訴人駿龍公司應補發7個月績效津貼28575元云云,委無可採。

(四)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1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2項)。」可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雇主)依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且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薪資,須與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相符,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即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故投保單位自得視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數額,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發現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亦得逕行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並在發現投保單位違法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鍰,並追繳溢領給付金額。準此,上訴人葉枝富於上訴人駿龍公司自98年1月份起開始休無薪假後,其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既有減少之事實,上訴人駿龍公司即應以上訴人葉枝富實際薪資金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降上訴人葉枝富之月投保薪資,始為適法。故依上訴人葉枝富提出前揭薪資表記載,其於98年1─7月份之實際薪資數額分別為2475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4750元、20000元,依上訴人駿龍公司當時依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上訴人葉枝富申報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7600元、27600元、27600元、22800元、22800元、22800元、22800元,即無不合,此部分亦經勞工保險局實質審查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無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1日勞局承字第09801862810號裁罰書可憑,益見上訴人駿龍公司自98年1月份以後就上訴人葉枝富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不實情事甚明。至上訴人葉枝富固以兩造合意之減少工時協議書第3條約定:「新制勞工退休金:甲方(即上訴人駿龍公司,下同)應按乙方(即上訴人葉枝富,下同)原領薪資為乙方提繳勞工退休金。」認為上訴人駿龍公司不應調降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並應補足其應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云云,惟依該條文義,兩造僅約定在休無薪假期間,上訴人駿龍公司為上訴人葉枝富「提撥勞工退休金」仍應以「原領薪資」為準,並不包括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原領薪資為準在內,故上訴人駿龍公司依據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調整上訴人葉枝富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自不違反兩造間減少工時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亦不生是否應補足其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葉枝富主張上訴人駿龍公司不得在休無薪假期間調降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應補足其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4760元,即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駿龍公司薪資結構之「績效津貼」應以公司營運有「盈餘」為前提,並激勵員工士氣為目的而給付,且在上訴人葉枝富任職期間,該績效津貼並非每月固定金額4500元,而係浮動金額,尚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故在上訴人駿龍公司因營運困難發生虧損之情況,其無法繼續按月發給績效津貼予包括上訴人葉枝富在內之員工,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可言,上訴人葉枝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兩造合意之減少工時協議書之記載,兩造間既未合意在休無薪假期間,上訴人駿龍公司仍應以上訴人葉枝富「原領薪資」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則上訴人駿龍公司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依上訴人葉枝富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作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乃屬依法辦理之正當行為,並未違背上開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自不生是否應補足其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問題。上訴人葉枝富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葉枝富請求給付7個月績效津貼31500元部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葉枝富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葉枝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葉枝富請求給付其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固為上訴人葉枝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依前述,上訴人葉枝富此部分請求既乏依據,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葉枝富請求4428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駿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葉枝富其餘請求部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葉枝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葉枝富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聲明第3項固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上訴人葉枝富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僅為4333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之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為確定,自不生假執行裁判之問題,故上訴人葉枝富此部分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駿龍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葉枝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