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侑家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廣用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訴訟代理人 高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0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80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上訴人主張於工作期間,因長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而罹患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汗皰疹之職業病(下稱系爭手疾),而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縱應負責,亦應與訴外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各自負擔對於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銀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對上銀公司告知訴訟,亦應准許。
貳、當事人於原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至96年8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因長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致罹患系爭手疾,因而就醫,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合計108日之損失,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復發後就醫無法工作合計132日之原領工資,總計166,092元。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工作可能之危害,致上訴人手、腳趾掌裂開,無法正常行走、取物、盥洗等,並經醫師診斷不可再從事此類工作,致上訴人面臨中年轉業之壓力,生理、心理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故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092元,及其中176,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644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精研組任職期間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
年8月3日止,而於東家皮膚科診所之就診紀錄中最早為96年2月14日,短短2月餘即發病,可見上訴人非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始罹患系爭手疾。實則上訴人於應徵時已表明有手疾,並且上訴人亦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自承其依序分別至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而皆於工作期間發病,至提出審議申請時罹病已5年,可知上訴人罹患之手疾並非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油品皆無使用酚、亞酸鹽等化合物,無造成手疾之可能,於工作時亦有配發耐酸鹼防護手套,且無其他工作人員罹患手疾,更何況上訴人手疾之原因事實係於其任職於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期間發生,應由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負責,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工作與系爭手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手疾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舉證證明其手疾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加重之情事,不應認為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上訴人於任職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期間後罹病之97年3月21日至98年7月3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於鈦盟公司任職期間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縱認上訴人系爭手疾與其於被上訴人之工作間有因果關係,
就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不能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亦應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與其任職於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之期間按比例負擔,非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另上訴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即原領工資之方式亦不合理,其中被上訴人發給季獎金36,700元非經常性給與,需被上訴人有賺錢才會派分不固定金額之獎金予員工,不得計算在內;且除底薪27,000元外,其餘加班費、津貼合計、補班免稅、補班課稅均非固定薪資,亦不得計算在內。
㈢又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係經被上訴人依規章規定,以上訴人
曠職3日而解職,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中年失業承受壓力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其手疾並未造成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另以:上訴人係自上銀公司離職後始出現手部脫皮、水泡等病症,且上訴人任職上銀公司之期間從未提出其有系爭手疾問題,足見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與上銀公司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應與上銀公司,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與任職於上銀公司之期間,按比例負擔補償及賠償之責,殊無理由等語,資為陳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當事人於二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㈠上訴人嗣因手疾嚴重,連日常盥洗、取物均有困難,如持續
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故自96年8月1日開始,無法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詎料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竟罔顧上訴人罹患上開職業病,逕以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觀諸當時就診病歷,醫師於病歷上記載上訴人雙手佈滿多處水泡搔癢、疼痛、皮屑剝落、有裂縫已2個月之久,足見上訴人當時手疾確已嚴重至無法工作之程度方離職甚明。且上訴人罹患職業病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經勞工保險局洽調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後,確認無誤,並據以核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96年11月19日之保險金,原審僅據片斷就診紀錄,罔顧上開專業醫師之初審及複診認定,認上訴人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離職後至96年11月19日期間,仍於96年
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再於96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至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如上訴人離職後,系爭手疾已治癒而可正常工作,何須再陸續於診所就診?而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間無持續至診所或醫院就診,乃因每次就診,醫生均開立相同藥膏囑上訴人持續擦藥治療,因一條藥膏即可擦甚久,且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後,當時並無工作、無收入,為節省開銷,故無再至診所看診,但仍持續擦診所之前所開立之藥膏,系爭手疾症狀雖有緩慢改善,但如此持續二個多月,仍無法完全治癒,故上訴人再於96年11月6日換至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希望換不同醫師以不同之治療方式治療,能徹底治癒手疾,上訴人並非因手疾已痊癒方未持續就診,原審所認,確有不當。
㈢依被上訴人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任職滿六個月
以上時,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每三個月(即每季)均會加發獎金,雖該獎金不固定,但每季均有發給,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核其性質應屬團體獎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見解,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上訴人雖自96年8月1日以後未再上班,但當時係因職業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6年7月所領得之獎金,雖係針對96年4月至6月所核發,但依上開說明,係屬工資,而上訴人於96年7月至9月之獎金,乃因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方無法領取,故無法計算得知7月份獎金之數額,但如上訴人繼續工作,7月份之獎金必得領取,故上訴人於計算「原領工資」時,以最近一次所領取之獎金為計算標準並除以90天計算,應屬合理。如將上訴人於96年7月所領之第二季獎金認定為4月至6月,7月份之獎金因上訴人嗣後無法工作即不得領取,如此將獎金發給時間點之落差損失歸咎於弱勢之勞工承擔,顯不合理。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手疾,其
公司使用之油品,皆符合認證,上訴人之手疾與任職於其公司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長期
接觸金屬切削用油所致,此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及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屬實。而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於任職上銀公司期間即有此職業病,況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性接觸性皮膚炎個案報告中,亦主訴:「95年4月開始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已自上銀公司離職,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任職於上銀公司期間即罹患此職業病,顯屬無據。
⒉縱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以前,手部曾有脫皮、水泡等
症狀,然亦無證據顯示已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由卷內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後,自96年2月開始,每個月均有至醫院或診所診療手疾一次以上,益見上訴人乃任職於被上訴人後方引發嚴重手疾,且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補償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本件補償責任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給付保險金,
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對職業傷病認定有疑義,得依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亦生失權之效力,現又抗辯無因果關係、無須負補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期
間「長期」接觸切削油所造成,而上訴人嗣雖經治療痊癒,轉職鈦盟公司後方又復發,但上訴人如非因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導致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在先,縱任職於鈦盟公司亦不會短時間內即復發,且短短4個月即嚴重到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中年失業、罹患手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嗣後已治療痊癒,乃因轉職鈦盟公司方又復發,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然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無法工作至治療痊癒迄至鈦盟公司任職之96年11月20日此段期間內,上訴人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而須忍受手部疼痛、無法正常取物、盥洗,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況且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因系爭職業病在醫療期間,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縱上訴人未請假,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連續3天未上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審認上訴人係因曠職達3日方遭解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與法不合。
㈥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請求其任職於鈦盟公司後系爭手疾復發
就醫無法工作之97年3月21日至98年7月30日止計13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而僅請求下列損害共計175,804 元,分敘如下:
⒈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止,共計108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5,804元。計算如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醫療中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143,424元(計算式:1328×108=143424);然因上開期間自96年8月7日起之薪資損失已受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補償69,552元(計算式:920×0.7×105=67620),故僅請求75,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5804)。
⒉上訴人因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補稱:㈠上訴人未辦理請假,被上訴人依曠工三日將上訴人予以合法解職:
上訴人確實於96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2日曠職,並有被上訴人之電子感應器系統刷卡明細資料建立作業以電腦直接列印出之資料可證。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辨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之手疾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上訴人業已自承其當時並未辦理請假,是上訴人無故離職而未辦理請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依曠職三日將上訴人予以解職,係屬合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權義關係業已結束。雖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不知手疾係屬職業傷病而得請假等語,惟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8日、5月5日、5月6日及5月23日請假過,應知被上訴人之出勤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誠不可採。
㈡上訴人之手疾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依東家皮膚科診所99年12月29日覆診保第0000000號函:「⑶依本診所資料,吳先生(即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至96年8月16日5次就診當時病況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但若持續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可知上訴人之手疾至96年8月16日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換言之,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㈢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係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職業性刺激性接
觸性皮膚炎之個案報告中,上訴人曾主訴:「95年4月開始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之內容;復依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訴人於理由段所示:「事實上本人依前後順序分別至『上銀』、『廣用』、『鈦盟』公司從事相同的工作而皆於工作期間發病,……」之內容,足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系爭手疾,亦即上訴人之系爭手疾並非在被上訴人任職所造成,上訴人之手疾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間無因果關係。而原審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之系爭手疾雖與原告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誠有誤解。惟原審認定:「原告由被告離職後之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間之補償,應認為原告不能證明伊於該段期間係因系爭手疾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亦即與原告任職被告從事之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此部分則誠為正確。
⒉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2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11229號函:「三、因病患96年8月3日之後未回診,難以判定所需恢復之時間為何」,亦即上訴人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未再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系爭手疾。再依東家皮膚科診所99年12月29日覆診保第0000000號函:「⑵手部汗皰疹一般門診建議,治療中3~5天需回診一次持續至痊癒為止;該病歷因體質、接觸環境等因素,在接受治療後痊癒、又復發亦有可能。⑶依本診所資料,吳先生(即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至96年8月16日5次就診當時病況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但若持續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即上訴人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期間內僅在96年8月16日治療過一次而已,而非如手部汗皰疹一般門診建議,治療中3~5天須回診一次。綜上,即可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並非在治療手疾中而未有工作,即上訴人未有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換言之,上訴人在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期間,不能證明其因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係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依法無據。
⒊況上訴人早在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即已知悉其手疾對於油
品或許有所影響,然而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為變更工作職位等措施。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又至鈦盟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蓄意使其手疾發生,故上訴人應不受保護。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在上銀公司工作期間即有手疾,且自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個案報告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手疾,顯見本件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應由上銀公司負責。
㈣姑不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係與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其金額計算亦有錯誤:
上訴人計算之每日平均工資應以底薪27,000元,除以30日,等於900元,為其計算之基準。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季獎金為久任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款之工資。被上訴人公司每三個月所發之獎金,非當月發放,且離職後即不得發放,其性質為久任獎金,又須被上訴人有賺錢才會分獎金給員工,沒有賺錢即不會發放,且為不固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每三個月所發之獎金,係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團體獎金,不得加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六七九五號函」之函釋於本案並不適用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上銀公司於二審補稱: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只有請過兩次病假,且從未向伊公司管理人員提到其手部患有系爭疾病之事。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先後任職於原審參加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銀公司、被上訴人及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鈦盟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盟公司),其中於上銀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於鈦盟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皆擔任相同之機械技術員工作,手部需長時間接觸金屬切削油(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即勞工保險局函送之上訴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而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請假,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嗣於96年8月4日終止。
㈡上訴人於95年2月間自上銀公司離職後,於95年4月間起開始
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其後則因上開手部疾病先後至下列醫療院所就診:
⒈於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5月7日及8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68頁)。
⒉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5月24日、5
月31日、7月12日;並曾向該醫院醫師主訴:「95年4月間始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74、77、82-84頁)。
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8月3日(見二審卷第19-21頁,即上證三該醫院病歷節本影本)。
⒋於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6日
、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見二審卷第23-24頁,即上證四)。
㈢上訴人因手部疾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補償,經該
局於98年3月18日96年8月4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97610號函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系爭手疾,為職業傷病,並自上訴人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6年8月7日核付至96年11月19日,及自97年3月21日核付至97年7月30日止,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共發給237日計152,628元,業據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一第65-66、85頁)。
㈣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7月止,向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
明細詳如原審卷一第48-59頁所示。其中,上訴人於96年7月向被上訴人領得薪資底薪27,000元、津貼費2,160元及補班免稅703元;另於9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領取96年度第二季獎金39,056元,但上訴人並無領取96年度第三季獎金(96年7-9 月)。
㈤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員工任職滿六個
月以上時,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每三個月(即每季)均會加發獎金。(見原審卷一第98頁)。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後,系爭手疾經治療而復原,上訴人始再任職於鈦盟公司,系爭手疾又再度復發。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與其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是,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㈡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則計算上訴人之原
領工資時,除上訴人於96年7月所領取底薪27,000元外,是否應將該月津貼費2,160元及於96年7月間所領取96年度第二季獎金39,056元列入計算?補償金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主張其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之精神痛苦,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是,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說明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病,與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手疾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諸原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等資料,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於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個案報告中記載:「大部分的職業性皮膚問題為接觸性皮膚炎(皮膚的急性發炎)由直接暴露於許多化學物質所引起,通常局限於接觸區……普通物質如肥皂或清潔劑、溶劑、酸、鹼、石油產品及氧化劑都可能導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接觸的切削油是合成研磨油也是已知常見的刺激性物質」,並認為系爭手疾「不能排除與工作環境有相當程度之相關性」,而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為職業傷病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系爭函覆、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個案報告及傷字第00-0000000號審議案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按。再參諸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後迄至於鈦盟公司任職前之期間,曾至上開4家醫療院所就醫多次,於此之前上訴人並無相關皮膚炎症狀之病歷等情(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系爭手疾之發生,應不排除與任職於被上訴人而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有關。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任職於被上訴人2月餘即發病,且上訴人亦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自承其在上銀公司任職時即發病,可見上訴人系爭手疾之引發起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先前縱使罹患手疾,因上訴人所罹患者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係因接觸刺激性物質而引發之皮膚炎,承上說明,切削油也是已知導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刺激性物質;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精研組之工作需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以經驗法則,已可認定上訴人系爭手疾之發生,不排除與任職於被上訴人而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其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係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經查:
⒈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乙節,原
經兩造於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所不爭執。其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上訴人確實係於96年(誤為95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曠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刷卡明細資料建立作業影本1紙為憑,應可認定上訴人係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實係於96年月31日、8月1日、
8月2日曠職,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3日,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將上訴人解職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曾經以該事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⒊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8月4日終止乙節,業據兩造於
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不予爭執,應可採憑,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6年8月4日起即不復存在。
⒋上訴人雖曾因系爭手疾分別至上開4家醫療院所就醫多次
,且經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6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核發職業病保險金。然而法院對於雇主是否對於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有補償義務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判斷其是否核發職業病保險金判斷之拘束,乃為當然。
⒌而衡諸上訴人因系爭手疾,曾於96年2月14日、4月20日、
5月1日、5月7日及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診所就醫5次;曾於96年5月24日、5月31日、7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3次;曾於96年8月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次;及曾於96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至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醫4次等情,前已敘明。可知上訴人上開就醫日期依序為96年2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5月7日、5月24日、5月31日、7月12日、8月3日、8月16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參諸上訴人係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顯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曾分別於96年2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5月7日、5月24日、5月31日、7月12日,因系爭手疾就醫;而於未至上訴人上班之後至96年11月20日至鈦盟公司任職之前,亦曾先後於96年8月3日、8月16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因系爭手疾就醫。
⒍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2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11229號函所載:「……二、患者吳侑家於96年8月3日來本院皮膚科門診就醫,當時病患的雙手有眾多顆又癢又痛的水疱、痂皮、脫屑及裂縫,主訴時間約為2個月之久。患者主訴工作為不綉鋼類,且工作常會接觸鎳等物質,而引發手部不適。皮膚病之診斷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本院曾建議患者儘量避免接觸刺激性及過敏性物質……。四、依96年8月3日之皮膚科門診病歷紀錄,患者不適合再用手去碰觸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亦不適合再用手部長時間接觸金屬切削油……」等語,有該醫院覆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5-68頁)。再依東家皮膚科診所99年12月29日函所載:「……吳先生(即上訴人)……其雙手外部症狀為癢、小水泡。⑵手部汗皰疹一般門診建議,治療中3-5天需回診一次持續至痊癒為止;該病症因體質、接觸環境等因素,在接受治療後痊癒、又復發亦有可能。⑶依本診所資料,吳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96年8月16日5次就診當時病況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但若持續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等語,此有該診所覆函暨所附診療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75-77頁)。另依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100年2月8日函所載:「……⒈此病患(即上訴人)就醫時為典型手部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出現紅疹、癢疹與水泡,數次治療後病症有緩解趨勢。⒉療程約需3-4週,但如仍需工作持續接觸過敏原,則需更長期治療甚至無法痊癒。⒊很多患者類似此病患的病症,考慮家計仍持續工作,雖仍能負荷相類工作,但依醫療立場建議更換職場……」等語,亦有該診所覆函1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10頁)。顯見上訴人於治療系爭手疾期間,確不適合再用手部去碰觸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亦不適合再用手部長時間接觸金屬切削油甚明。然而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發耐酸鹼防護手套給員工配戴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可採信。縱使上訴人主張:配戴手套會影響工作程序,工作上較不方便,且被上訴人大部分員工都沒有配戴手套等情屬實,惟此乃大部分員工貪圖工作方便之藉口。而被上訴人既已配發耐酸鹼防護手套給員工配戴,上訴人於工作時即可藉由配戴該防護手套,以避免其手部直接接觸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或金屬切削油;況且依上開醫療院所覆函內容,上訴人於醫療系爭手疾期間,僅需數天回診1次即可,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
⒎據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
月19日止之期間,確係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況且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6年8月4日起即不復存在,前已認定,縱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屬實,惟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薪資補償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與首開法條要件及判例意旨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而受有精神痛苦,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系爭手疾而受有中年失業之精神損害,
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節,則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要件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條之規定,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義務。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僅為雇主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要件之舉證責任無涉,上述事項仍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手疾經治療而復原,始再任職於鈦盟公司,系爭手疾又再度復發乙情。衡諸情理,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系爭手疾已經治療而復原;又上訴人於就醫期間,已知應避免用手部直接接觸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或金屬切削油,故於工作時應配戴防護手套,甚至應考慮轉行,竟仍於系爭手疾復原後,又至工作性質相類之鈦盟公司任職,致系爭手疾再度復發,堪認縱使上訴人於任職鈦盟公司之後,確因系爭手疾復發而有中年失業之情事,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無從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復主張:其自96年8月1日無法工作迄至治療痊癒至鈦
盟公司任職之96年11月20日此段期間內,確因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而須忍受手部疼痛、無法正常取物、盥洗,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係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而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固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則不須負賠償責任。
⒉復按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
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確已配發耐酸鹼防護手套給員工配戴等語,已為上訴人不爭執,前已認定,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該規定提供防護手套予上訴人使用,以避免上訴人因接觸有害物質而傷害皮膚。況依上訴人主張:配戴手套會影響工作程序,工作上較不方便,故於工作時未實際配戴手套乙情,益見上訴人於領取防護手套後,於工作時,仍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予以配戴甚明。縱認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接觸金屬切削油而受有系爭手疾,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須負何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因罹患系爭手疾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鍾貴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