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禮匡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中勞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減縮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減縮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后里分行工作,被上訴人嗣於97年8月I4日,將上訴人調動至被上訴人二林分行,並於98年6月13日將上訴人資遣,僅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5,808元及預告工資25,370元,尚積欠如後述之加班費與端午節獎金,及因將上訴人調職所應給付之差旅津貼及必要補助費用,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補發。且上開加班費依法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於計算資遣費時,未將加班費一併計入,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補足此部份所生資遣費之差額。
⒈加班費部分:
⑴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員工每日
之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其中於12時至12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乃員工休息時間;惟被上訴人並未真正使員工在16時30分至17時,享有休息之權利,員工在該段時間仍係正常工作,是被上訴人所訂員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7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而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352小時11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上者,共計70小時58分;又延長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4小時以上者,共計2小時57分,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38,055元計算,上訴人之每小時工資額為159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94,258元【計算式:(352+11/60)×159×1.33+(70+58/60)×159×1.67 +(2+57/60)×159×2=94,258】。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在加班時逐
日填寫單位指派加班人員名冊,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要求員工加班應填具上述名冊,乃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外,就員工請領加班費加諸不必要之限制,變相剝奪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自非合法,上訴人因超時工作而對被上訴人享有之加班費請求權,要不因未填寫加班人員名冊而受影響。
⒉98年度端午節獎金部分:
上訴人在98年度之端午節即98年5月28日時,既為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依據被上訴人訂頒之「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辨法」第2條:「本行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時發給每位現職員工(工讀生、外勤專員除外,並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固定0.5個月薪津之獎金(不含業務特勤小組、貴賓服務專員津貼)」及第3條「獎金發放日期授權總經理核定,以端午節、中秋節之前一營業日發放為原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相當於0.5個月薪津之端午節獎金19,028元(計算式:38,055÷2=19,0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因職務調動而得請求之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4日,將上訴人自后里分行調職至二林
分行,致因而增加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之支出,且每日通勤時間加長約2小時,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益之變更,復未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助,故該項調職命令,已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調動五原則中之第3項:調職必須「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第5項:「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規定,上訴人雖基於保障實質之工作權,而未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選擇繼續從事調動後之工作,惟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必須接受被上訴人對其勞動條件所為不利益之變更,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調職後每日增加之通勤油費及過路費,及因通勤時間加長所生之不利益,均應予補貼或補償。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計算如下:依兩造訴訟
中合意之通勤距離73公里及調職期間台中縣95無鉛汽油平均零售價格26/公升計算,參酌被上訴人所訂「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有關油料補助費之計算標準,每公升
95 無鉛汽油可行駛8公里計,換算上訴人每日上下班來回可請領之油耗費用補助為:475元(73×2÷8×26=475);上訴人於調動期間(97年8月14日~98年6月13日止,共181日)可請領之油耗費用補助為85,975元(475×181=85975);上訴人每日之上下班通勤途中,均需經過2高速公路收費站,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過路費用之補助28,960元(2×2×40×l81=28960);再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82條規定:「員工遷調除同一市區外,得報支旅費」,且依被告所訂「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出差旅費報支辨法」第5條規定:「距離在60公里以上者,其膳雜費按附表規定數額報支,如本行或出差單住供膳二餐以上者,僅得報支1/2膳雜費。員工請領膳雜費之日不支給中餐費」,則上訴人於調職後之每一工作日,均得向被上訴人請領500元之膳雜費,惟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餐費75元。以工作日數181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出差旅費之補助為76,925元(425×l81=76925)。
⑶綜上,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調職,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用總計191,860元(85975+28960+76925=191860)。
⒋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係自9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3日離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之基數為2年又3/1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發布之(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示意旨,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780元【計算式:(29,312+45,474+46,940+50,790+48,495+44,448+15,222=280, 681)÷6=46,780】。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之資遣費應為105,255元【46,780×(2+3/12)=105,255】,扣除被上訴人已發給之資遣費85,80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資遣費19,447元。
㈡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端午節獎金部分:
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文義及被上訴人歷來有關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於端午節、中秋節之前一營業日發放之作業事實觀之,上開發放辦法第2條所稱「發放當日在職者」,實係針對「現職員工」所為之補充解釋,亦即需以端午節或中秋節當日實際在職從事職務而未留職停薪之現職員工,方具有領取端午節、中秋節獎金資格。再依據台中商銀第四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就98年度端午節、中秋節之發放事宜與勞方代表進行協商時,亦於說明欄內表示:「依本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本行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時發給現職員工(工讀生、外勤專員除外)固定0.5個月薪津之獎金。面臨金融海嘯之衝擊……爰本
(98)年度端午節、中秋節獎金擬延至年度終了再行發放。」並無所謂「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之用語,亦間接可證,被上訴人銀行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時,均會發給現職員工固定0.5個月薪津之獎金,並無所謂「發放當日在職」之問題。另有關依被上訴人銀行現行「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發放固定0.5個月薪津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之做法,係出於被上訴人銀行95年7月12日勞資協商會議之決議而來,而依該次協商會議之簡報說明,被上訴人現行固定發放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係將原未確定之4個月考績獎金改為「確定給付」,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此等固定發放予上訴人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在法律上,已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在未經勞方同意之情形下,不得片面剝奪勞方領取此等工資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謂「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之條件,依法應無拘束勞工之效力。上訴人於98年端午節即98年5月28日時既仍在職且為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是上訴人自已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固定0.5個月薪津之端午節獎金之權利;嗣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20日進行勞資會議,並決議將98年度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延至該年底發放,惟此一決議僅係針對當年度端午節獎金發放時間所為之約定而已,並無剝奪原端午節在職員工得領取端午節獎金之意思,故本件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應領之端午節獎金19,028元。
⒉職務調動之補助部分:
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為職務調動,亦非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調動,有何違法而不應准許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者,僅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之工作地點,已超過同一縣市之範圍,故依據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調職五原則」第3點及第5點之規定,應對上訴人予以補助,以平衡上訴人之薪資或勞動條件因職務調動所造成之不利益變更而已。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依法均應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此乃實務所肯認之見解。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12條之規定:「……有關員工輪調實施辦法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雇主調動勞工五項原則另訂之。」,以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所揭「調職五原則」第3點「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第5點「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就上訴人自97年8月14日起遭被上訴人由原任后里分行調職至二林分行之不利益勞動條件變更,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必要之補助,而免變相減薪之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82條亦規定:「員工遷調除同一市區外,得報支旅費。」,是上訴人據此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旅費標準之補助。
⒊加班費部分:
⑴原審採信證人即被上訴人二林分行助理業務主管許吉良之證
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證人許吉良現仍為被上訴人銀行之在職員工,是受僱傭契約存在之壓力拘束,其所為之陳述自有偏袒被上訴人銀行之嫌。且依證人黃信昌、許吉良於原審之證述均可證明被上訴人銀行雖明訂每日16時30分至
17 時為休息時間,惟實際上並未真正給予員工休息之權利,員工在休息時間既仍處於待命或工作中之狀態,依法自仍應認定係工作時間而非休息。另依證人即台中商銀產業工會理事長林顯聰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所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銀行之作業實務上,銀行行員均需經主管同意後,方可下班,是在主管同意之前,銀行行員自仍屬置於銀行之支配下,為銀行服勞務,該段時間依法當屬工作時間無誤。
⑵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作業實務上,銀行行員為了儘快關帳、下
班,通常會於上開16時30分至17時之休息時間內繼續工作,則以上訴人請求加班費該日實際工作之時間均超過17時之結果加以反面推論即可證,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期日,因工作上之需要,實際上均已工作超時,根本無從於該日16時30分至17時休息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時應以17時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退步言之,倘鈞院最終仍認上訴人縱有加班之事實,延長工時之計算基準仍應以17時30分為準,則上訴人延長工時之情形,即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288時18分;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36時17分;延長工時4小時以上者,共計1時11分,是以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159元計,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即為:70,977元(計算式為:288又18/60×159×1.33+36又17/60×159×1.67+1又11/60×159×2)。
⒋資遣費差額部分:
倘鈞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0,977元為有理由,則以此計算,上訴人於遭資遣前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44,650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之資遣費即應為100,463元(計算式為:44,650元×2又3/12),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之資遣費85,808元,則被上訴人即應再給付上訴人14,655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依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所發中人事字第2363號函說明四所
載,被上訴人所屬各單位員工欲加班時,必須逐日填寫單位指派加班人員名冊,上訴人既未遵照該函文規定填寫加班人員名冊,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97年7月至98年6月之出勤記錄,係其自行填載,不得憑此逕認其有加班之事實。且一般銀行於每日下午3點30分營業時間後,除關帳外,員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亦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有真正休息之權利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情形。
⒉被上訴人所訂之「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辦
法」第2條規定,得領取端午節獎金者,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又被告於98年3月5日召開之第四屆勞資會議中,已決議:98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相當於薪津0.5個月,合計相當於1個月薪津)延至年度終了後再行發放,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行文檢送該勞資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各分行。上訴人業已於98年6月12日離職,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端午節獎金發放當日必須在職之要件,自無法請領該端午節獎金。
⒊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82條:「員工遷調除同一市區外
,得報支旅費」之規定,係指第一次報到時去程之旅費,而非指每日均可報支旅費。又該規則第77條及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亦分別規定,被上訴人得由總行隨時通知遷調工作地點;基於內控、防弊等原因得不定期實施員工之工作及服務單位輪調,此乃銀行基於業務需要經營之常態;況職務輪調,係銀行內控、人員訓練及僱主指揮命令權之範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自后里分行調動至二林分行後,其職級並未降低,新派任之工作地點亦非過遠,復無降低工作條件或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5原則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端午節獎金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所定「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辦
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經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故上開辦法係可隨時依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廢除或修改,顯見端午節獎金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尚屬有別。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觀之,勞動基準法亦已明文規定端午節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上訴人主張端午節獎金為經常性給付,在法律上屬工資之一環云云,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悖。
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所召開之第四屆勞資會議中,決議端
午節、中秋節獎金延至年度終了後再行發放,並於99年2月9日始發放上開款項。因上訴人業於發放前之98年6月12日離職,已非被上訴人之現職員工,並不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所規定「發放當日在職者」之要件,不具備被上訴人所定端午節獎金之受領資格,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辦法向被上訴人請領端午節獎金。
⒉職務調動之補助部分:
⑴依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辦法第1條規定觀之
,員工需因業務需要奉派或申請國內出差時,始得依本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本件上訴人係自后里分行調動至二林分行,而非奉派或申請至二林分行出差,故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該辦法計算之差旅費。
⑵被上訴人為我國中部地區之銀行,目前共有79間分行,合計
共1882位職員。分行大多散佈於台中縣市、彰化縣市及南投縣市,故於上開三縣市間調動,應屬正常且無過遠之問題。茲以上訴人97年8月14日調動之前、後3個月(即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半年之期間核計,被上訴人全行內之主管調動人次為95人次,職員調動人次為158人次,合計共253人次,其中不同縣市之調動人次則為94人次,顯見被上訴人告將上訴人自台中縣后里分行調動至彰化縣二林分行,並無過遠或不合理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後並未降低上訴人職級,且新派任之所在地亦非過遠,顯未降低工作條件,亦未違反內政部所函示之調動五原則。
⑶上訴人為前往調職後之工作地點所生之交通費用及花費之時
間,乃其為履行勞動契約所必要之付出,與所謂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尚屬有別。上訴人在97年8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此項調職命令後,並未拒絕,即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調職後之二林分行任職,迄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6月13日終止時止,已依該調職命令執行職務達10個月久,其間復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對其因調職後增加之交通及時間成本予以補貼或其他協助等情觀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其調職之初,顯然不認為被上訴人該項調職命令,有何違背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或濫用權限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之云云,並無道理。
⒊加班費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銀行86年5月3日中人事字第2363號函之規定,倘
被上訴人所屬各單位員工欲加班時,須逐日填寫如原審卷被證二所示之單位指派加班人員名冊。本件上訴人並未填寫,顯見上訴人並無加班之情事及加班之必要。
⑵依證人許吉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上訴人自97年8月14日至
被上訴人二林分行任職後,每個上班日下午3時30分後,即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下午3時30分結束營業之後,可由員工自行調配工作時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真正令上訴人享有休息之權利」及「每日超過17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云云,實屬無據。至證人林聰顯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二林分行及后里分行,顯然無從知悉該二分行之上、下班情況,且依證人林聰顯亦證稱簽到簿是由員工自行記載,公司很少查核,依公司規定如果要延長加班,必須事先填寫加班單等語,亦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加班之情事。
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勞工有加班時,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故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付甚明,是上訴人聲稱加班費屬固定性及經常性給付,在法律上屬工資之一環云云,顯已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悖。
三、本件上訴人自9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后里分行工作,嗣於97年8月I4日,經被上訴人調動至二林分行。上訴人任職期間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舊制年資為3個月,新制年資為4年,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數為2又3/12。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對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以其因距離及通勤時間過長,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6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5,808元、預告期間工資25,370元,合計111,178元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所召開之第四屆勞資會議中,決議「本(98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各固定0.5個月合計1個月薪津之獎金延至年度終了後再行發放。」,並99年2月9日始發放上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以其自97年7月至98年5月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7時部分,均係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在98年5月28日端午節時仍為被告現職員工,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之端午節獎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自后里分行調動至二林分行,致其勞動條件受有不利益之變更,應對其給付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資遣費19,447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制訂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令員工在16時30分至17時間有真正休息之權利,故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17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並據其提出其97年7月至98年5月之出勤記錄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加班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全文:
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至12時、自12時30分至16時30分及自17時至17時30分,另12時至12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為員工之休息時間,並上述工作及休息時間之區分僅係被上訴人就員工工作時間之原則性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視業務需要,授權由各單位經理、主任調整工作時間或將休息時間在工作時間中另行調配,故被上訴人各單位本得視其業務情況個別調整員工之工作與休息時間。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二林分行助理業務主管許吉良於原審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二林分行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會分2批讓職員去用午餐,第1批大概是在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第2批是在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下午3時30分對外停止營業之後,會讓職員自行安排自己的工作,沒有硬性規定他們要工作或休息,且該分行職員在這段期間,有人會買點心或叫人外送點心至銀行,並在銀行中食用,主管不會制止;在關帳完成後,向經理請示,如果經理沒有特別指示就可以下班,若經理有指示就要留下來等語;暨證人林顯聰即台中商銀產業工會理事長於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銀行三點半結束對外營業,接下來就是關帳動作。雖然規定四點半至五點是休息時間,但大家實務上都是儘快將帳關核,讓大家儘早下班。如需主管開檢討會,才會延長下班時間。核帳後如果沒有需要開檢討會,那會請示經理,有沒有其他急事,是不是可以下班,如果經理認為沒有事說可以下班,那就由總務主管廣播或是按下班鈴,通知下班。…」、「(法官問:下班方式是總公司明文規定,還是各分行自行決定?)總公司沒有明文規定。是金融業的習慣。」、「很多行員並不曉得四點半至五點是休息時間。我剛才陳述,四點半至五點休息時間,員工都會繼續工作、儘快關帳,依我個人經驗,是員工自行決定,主管並沒有要求。…」、「(法官問:假如五點半之前就已經處理完畢,那可否先下班?還是,必須等到五點半才能下班?)沒有規定幾點才能走,只要經理同意就可以。以我個人經驗,早期業務量比較不繁重時,有在下班時間以前就下班的情形。但目前業務量繁重,不太可能於下班時間以前就下班的情形。」等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各分行確有自行依其營業狀況調整員工上班及休息時間之情事,且各員工在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下午3時30分後,可自行調配其工作及休息時間,並且有可能於下午5時30分下班時間前即已完全當日全部工作而提早下班。故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之上班時間即自每工作日之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期間內,各員工顯然並非時時均處於工作狀態,亦非必然僅能在12時至12時30分、16時30分至17時期間內休息。至另名證人黃信昌於原審證稱:在后里分行工作期間,自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均處於工作狀態,全無休息時間等情,與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完全不合,亦不符銀行業界之慣例而有顯不合理之情形,是難遽以採納。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可由員工自行調配工作時間(參原審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故,上訴人既依前述可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即自下午3時30分後可自行調配其工作及休息時間,則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實際到勤及退勤之時間點,然未能據之即推論於出勤紀錄內到勤至退勤時間點之期間內,上訴人均連續處於工作或待命狀態,且該期間內均屬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不得脫離工作之狀態,自難認以該出勤紀錄時間逾每日17時或17時30分之時間均認係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情事。
⒉又被上訴人所屬各單位員工欲加班時,須逐日填寫單位指派
加班人員名冊,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辦理,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5月3日中人事字第2363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單位指派加班人員名冊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員工加班要求應填寫加班人員名冊,乃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外,就員工請領加班費加諸不必要之限制,變相剝奪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之權利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員工申請加班應填具加班人員名冊之規定,應係為審核員工是否確有超時工作之實,俾能核實發放加班費,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該規定並未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加班費加給之標準為何不利於員工之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規定係不當限制上訴人領取加班費之權利,即難憑採。兩造勞動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加班應填載加班人員名冊,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自應填載該名冊以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並無填載加班人員名冊,僅以出勤紀錄據以主張其在97年7月至98年5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舉證容有不足,尚難採認其主張有上述加班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94,25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98年度端午節獎金部分: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5年7月12日勞資協商會議之決議主
張上訴人現行固定發放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係將原未確定之4個月考績獎金改為「確定給付」,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此等固定發放之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已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已明定端午節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且被上訴人95年7月12日之勞資協商會議,僅係就不確定發放之獎金,變更為確定發放每年度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並無變更該項給與之性質本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取得之報酬,而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上訴人此項主張,殊難採納。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訂頒之「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
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本行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時發給每位現職員工(工讀生、外勤專員除外,並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固定0.5個月薪津之獎金(不含業務特勤小組、貴賓服務專員津貼)」、第3條「獎金發放日期授權總經理核定,以端午節、中秋節之前一營業日發放為原則」規定,被上訴人發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之對象,限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時之現職員工,並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即員工須於端午節、中秋節時在職,且發放當日亦須在職者,始符合領取資格。又該獎金發放日期固以端午節、中秋節之前一營業日為原則,然並非固定而不能變更。而98年度之端午節獎金業據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召開之勞資會議中決議延至年度終了後再行發放,並於同年月30日將該次勞資會議紀錄行文檢送各分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及其總行於98年3月30日所發中人事字第09807004710號函各1份為證,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兩造既於98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勞資會議決議,在98年度終了後,於99年2月9日發放98年度端午節獎金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在職員工,自不符合前揭獎金發放辦法所定得領取端午節獎金之資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放98年度端午節獎金,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職務調動之費用補助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辦法第5條及台商業銀行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職之膳雜費及旅費補助,惟上揭規定,依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辦法第1條:「本行員工因業務需要奉派或申請國內出差時,其差旅費之報支悉依本辦法辦理」規定,係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國內出差時,始得憑以報支旅費及膳雜費,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為職務調動,並非奉派或申請於國內出差,並無上述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本公司基於
業務發展及內部控制、防杜弊端、靈活運用人力並為滿足員工成長動機學習專長技能及生涯規劃,得不定期實施工作輪調及服務單位輪調,有關員工輪調實施辦法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233號函雇主調動勞工五項原則(即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工作規則附卷可稽。此項工作規則係被上訴人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即工作規則之內容應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在視為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工作規則中,既已明示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要,調派其至不同之工作地點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調職命令權,即合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⒊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后里分行調至二林分行,惟並未變更
上訴人之薪資及工作內容,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並不違背內政部函示調動5原則之第1、2、4點。另上訴人雖主張:
因被調至二林分行工作,而增加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之支出,每日通勤時間亦加長約2小時,至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因而受有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予以必要之協助,有違調動5原則之第3點及第5點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屬地區性銀行,其營業據點分布在臺中、彰化、南投等縣市,其既已在工作規則中明定:因業務經營及內部管理等需要,可不定期將員工調職,則上訴人對其在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內,可能被調動至臺中縣市以外、位於臺灣中部之其他縣市工作,自當有所預見,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之地點,並未逾其原有預見之範圍,尚難遽認該調職命令有內政部調動5原則中所指「調動地點過遠」之情事;至於上訴人為前往調職後之工作地點所生之交通費用及花費之時間,乃其為履行勞動契約所必要之付出,與所謂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亦屬有別。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其后里分行調職至二林分行,既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原則,是堪認定。
⒋末按,內政部上述函釋之調動原則,係憑以檢視雇主對勞工
所為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釋示,至於勞工對雇主所為合法有效之調職命令,是否得請求雇主給付何項津貼或補助,仍應依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以定之,尚非得以上述函釋原則逕行作為勞工請求雇主補貼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暨經本院評價認為符合上述調動原則之規定,即該調職命令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而兩造勞動契約復未為關於調職者得請求調職期間何項補貼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其在調職期間增加支出之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及膳雜費等,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資遣費差額部分:
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發給上訴人資遣費85,808元,係依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基本薪資總額(即97年1 2月13日至31日:23, 324元、98年1月至5月:均為38,055元,98年6月1日至12日:15,222元)除以6,所得之月平均工資額38,13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費之基數為2年又3/12,據以計算之數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遣費計算表1紙可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加班費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尚有差額,惟上訴人有關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已認定如前所述,是其自行加計加班費後,計算之資遣費數額,並非正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金額,並無短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19, 447元,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98年度端午節獎金、職務調動之補貼及資遣費差額,合計324,593元,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