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楊景棓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書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101年1月5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五)狀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7年5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日薪2,000元,月薪60,0
00元。然被告公司卻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合先敘明。
㈡嗣於98年3月4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自得繼續前行。詎於上開時間,訴外人郭修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延人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此即表示禁止通行,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郭修平竟仍強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及左小腿肌肉萎縮合併左膝關節巒縮經X光測量側縮短11公分,須專人照顧,肌力三分,無法工作,並被判定肢障。
㈢由於原告係在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自屬職
業災害。又因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因此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法規定獲得補償,故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相關費用。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期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是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15,795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嗣於99年11月20日經慈濟醫院檢查為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及左小腿肌肉萎縮合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膝關及活動度30度,左腳因左膝極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側縮短11公分,需專人照顧,肌力三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已於起訴狀提出73,615元之收據,另於100年3月17日書狀提出3,780元之收據(730+340+340+400+370+500+380+340+380=3,780)。此外,原告因為受有上開傷害,因此前往醫院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至今為止業已支付車資38,400元(12,800+3,200+12,800+8,000+1,600=38,400),應亦屬於醫療費用之一部。以上費用合計115,795元。
2.工資損失部分:共計198萬元。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薪為2,000元、月薪為60,000元,此觀被告所提100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被證二「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日薪確為2,000元。原告既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98年3月4日),截至100年12月(即2年又9個月),原告仍不能工作,爰請求自98年3月4日起至100年12月止,原告共計2年9個月之工資損失198萬元(60,000×33=1,980,000)。
3.殘廢補償部分:共計672,000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及左小腿肌肉萎縮合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膝關節活動度30度,左腳因左膝及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測量側縮短11公分,需專人照顧,肌力三分,左膝創傷性關節炎,述後疼痛可緩解,但肌力喪失及關節攣縮無法恢復,可見原告經治療終止後,業經醫院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被告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障害項目應係第121項「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殘廢等級屬於第9級,給付標準為280日。又原告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級給付標準為420日。次查,依被告提出元告之打卡紀錄,以97年9月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月即
98 年2月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4.3日(【21.5+25+28+26.5+20+25】÷6=24.3),以每日日薪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8,6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600元。爰以上開平均工資及月薪48,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20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計672,000元(1600×420=672,000)。
4.縱上,本件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共計276萬7795元。
5.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共計2,767,795元,惟因原告業已受領團體保險40萬元、醫療給付67,089元、健保給付3萬元,合計受領49萬7089元。是以,上開費用扣除555,00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270,706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經
查,本件係因訴外人郭修平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且又強行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因為郭修平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況,郭修平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我沒注意號誌」,且原告於警詢時亦已供稱:「當時南北項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並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供稱:「我出院後有去現場查看,沒有左轉號誌,也沒有左轉區,被告的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5月8日又跟人發生車禍」,又上開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已認定:郭修平之肇事原因為涉嫌闖紅燈,足見本件事故確係因為郭修平強行闖紅燈所致。至於上開分析研判表另載稱原告涉嫌超速行使云云,則有誤會,蓋因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雖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等語,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並未經過客觀測量,尚難直接採為認定基礎。況且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縱認原告曾經供稱其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仍然無法遽認原告車速必然超越60公里而斷定原告超速行駛。
㈢次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所謂職業災
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已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知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次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號之意旨:「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局既認定,陳仲和係於執行職務中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非故意之犯罪行為)發生車禍死亡,依前開規定以職業傷害致死亡辦理,核發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在案,有該局88保給字第1012695號函再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此案並經該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亦仍維持原審法院所為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之認定,而稱:「查本件陳仲和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應認為職業災害。」是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除非係因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要無疑義。另查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雖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述規定及函文意旨,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而認只要違反交通規則,不問故意、過失,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對於勞工實嫌過苛,且亦增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所無知限制,自不足採。是故,原告係在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亦非故意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自屬職業災害。
㈣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及左小腿肌肉
萎縮合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膝關及活動度30度,左腳因左膝極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側縮短11公分,需專人照顧,肌力三分;左膝創傷性關節炎,術後疼痛可緩解,但肌力喪失及關節攣縮無法恢復。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障害項目,至少應係第121項「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殘廢等級屬於第9級,給付標準為280日。又原告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給付標準為420日。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7月11日檢送鑑定書,稱原告之殘障等級屬下肢機能障害項目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殘障等級第11級云云,忽略原告「左腳因左膝及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良側縮短11公分」之殘障情況,其所為之鑑定,顯有違誤。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2月15日之函覆,稱並未就121項作鑑定,因原告左腳較短之原因,為左膝膝蓋攣縮深不直造成,非骨頭缺損造成。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就「下肢縮短」所載內容,非以骨頭縮短做為該殘障等即失能審核標準。是以原告「左腳因左膝及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量側縮短11公分」之診斷結果,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應為第9級之殘障等級,從而台中榮總上開回函內容,自無礙於本件原告殘障等級應為第9級之認定。
㈤並聲明:(1)應給付原告2,270,706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
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本件係以其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傷害為由,
主張此為職業災害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惟參諸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理由、內政部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7月27日台勞動三字第14932號函,同委員會78年10月12日台勞安三字第2376號函等,雖皆明示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若勞工本人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向雇主請求補償;然亦均認,反之,若勞工本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情形,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有超速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而至本件事故發生。有關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部分,有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審認可憑;有關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部分,亦有訴外人郭修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供述可資為證,而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則參諸上揭裁判及行政函釋,本件交通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按何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予規定,惟於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款則定有明文,其規定:「本法所定職業災害,謂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解釋勞動基準法自應優先適用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關於何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予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就何為職業災害已有明確立法定義,自應適用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實無捨法律而就命令之理。並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上字第461號判決理由,設依內政部之解釋,上下班亦屬職業災害,則上訴人應給予總共162萬元之補償,反較直接侵害者負更大之責任,實有悖立法本旨。而內政部解上下班亦屬職業災害謹一昧提高勞工之保障,而忽視上揭兼顧勞工權益及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律本旨,與法律規定亦顯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父並非在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等職業上作業之原因引起之死亡,而係於下班途中第三者之不法侵害(發生車禍)致死,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難認定屬職業災害。是以,「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因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非適用行政規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車禍事故,顯非於上班時間、在職場上發生,更與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之業務無關,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屬職業災害。
㈢退言之,縱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可引為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假設語),惟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既因原告闖紅燈及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所致,則按諸上皆準則規定,本件原告之傷害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㈣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萬元部份,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助,係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而言,並非指勞工一切損害均得請求雇主補償,亦即「必需之醫療費用」以外之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者,勞工不得請求雇主補償。而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即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可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需支出之有關看護費用、購買輔助品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等,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必要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支出計程車交通費之事實。並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有其中共既67,089元係被告以其他員工之信用卡方式代原告墊付,該等醫療費用實際係由被告終局支付,原告並未支付該筆醫療費用,然原告卻仍請求被告給赴該部分醫療費用,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其餘之醫療費用,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醫療費用高達20萬元。
㈤原告主張之薪資部分。兩造就原告之薪資約定為日薪新臺幣
2,000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薪。且原告實際上並非全月無休,每天工作,此觀諸被證一之考勤表、被證二之薪資明細表可明。且本來約定的日薪及不到2,000元,是原告表示其有積欠卡債,需要現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將原來要繳交的勞保費以及應提撥之退休金都加入薪資,所以雙方所約定的日薪才會提高到2,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月6萬元,顯非事實,原告以每月6萬元計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之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之殘障等級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殘障等級第11級,原告以殘障等級第9級之規定主張請求殘廢補償,已然有誤。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而得知平均工資,而非約定日薪,原告逕以約定日薪為基礎,計算請求殘障補償,自與上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㈦並原告雖經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以診斷證明書載述以
「…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極左小腿肌肉萎縮合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膝關節活動度30度,左腳因左膝及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良側縮短十一公分,…」等語,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腳因左膝及左踝關節攣縮經X光側縮短11公分」等語,縱認屬實,其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21 項「縮短障害」「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之情形亦不相符。蓋所謂之「縮短障害」,應係指下肢之長度在客觀上有縮短之情形,倘下肢之長度再客觀上並無縮短,僅因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致下肢不能伸直,而呈現站立時左、右腳不能同時著地之現象,此應屬「下肢機能障害」之身體障害系列,而非「縮短障害」之身體障害系列內之項目所指。查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15日書函內所載「楊員於100年7月1日於本院接受檢查並未就第121項作鑑定,因左腳較短之原因,為左膝膝蓋攣縮伸不直造成,並非骨頭缺損造成,故應就膝關節功能不良做鑑定,而非一個主因做兩個不同項次之鑑定」等語,其指出左腳較短之原因,與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且該書函亦具體說明本件原告不符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21項障害項目之理由,是以尚難認原鑑定意見有何違法或不妥適之處。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日給薪為2,000元。
2.原告於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許,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予人和路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郭修平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傷害。
3.原告於98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天數分別為21.5天 (97年9月)、25天 (97年10月)、28天 (97年11月)、26.5天 (97年12月)、20天 (98年1月)、25天 (98年2月),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4.3天。
4.原告已受償之部分,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中,其中收據顯示以信用卡方式給付、金額為67,089元部份,係由被告所墊付。原告已受領殘廢保險金400,000元、健保給付30,000元,共計497,089元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2.倘本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修平於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區○○路之交叉路口時,逕將車頭轉向往東之仁和路方向停等,欲左轉仁和路,未於交岔路口右側適當地點停等,且疏於注意行車動態,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589-DQP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直行至前交岔路口,並以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郭修平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在前方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轉向停等,其反應不及而煞停驅車欲向左偏閃,但即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並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最終乃追撞至郭修平所騎駛機車之左後方,原告亦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左脛骨上端骨折,嗣經治療後,仍呈現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膝關節活動度零度至三十度,左大腿肌肉萎縮,肌肉力量減退至3分,肌力喪失與關節攣縮無法恢復等傷害,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有超速駕駛,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雖
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然上開規則係採列舉方式立法,旨在避免擴大解釋損及勞工權益,是自應從嚴解釋;再上開規定第8款雖定有「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為排除職災認定之事項,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之規定,其將超速部分與危險方式分款併列,顯見所謂危險方式駕駛,並不包括僅僅單純超速六十公里以內行駛部分。
㈢再郭修平於98年3月4日車禍發生當日警訊陳稱:「肇事前伊
亦係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人和路之交叉路口,伊即在路口待轉,待沒車時,伊要左轉人和路,突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就向伊衝過來,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因為受傷,沒等警察來,就先就醫了」、「當時我沒注意號誌」等語,可見郭修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注意交通號誌,事後改稱原告騎車硬闖紅燈強行通過乙節,乃係為迥避責任所為主張,應無可採。再依原告於警訊時陳稱:「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路口西側駛出,伊立即煞車減速,後來發現對方好像有停下來,伊放開煞車繼續行駛,伊行駛後,對方機車又繼續行駛,伊立即煞車導致伊機車車輪鎖死滑倒,伊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時,碰撞到對方機車」、「伊發現有危急情況時,距離對方機車約15公尺,伊趕緊煞車與向左偏閃,卻仍來不及閃避。肇事當時伊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等語;並參酌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與刮地痕跡象,暨車輛撞擊後散落物散置之位置所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煞車後,有長達6.4公尺之輪胎滑痕即煞車痕後,始鎖死倒地後,其後猶續行往前滑行約10公尺,方於其原所行駛之車道直線延伸之範圍內撞擊至郭修平之機車,致郭修平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折斷掉落於地,依此客觀稽證,並對照原告與郭修平所陳稱肇事前之行向動態,顯足以認定本件係郭修平在肇事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臺中縣○○鄉○○路,未行駛至交叉路口右前方適當之地點停等左轉,卻於原所行駛之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即逕將機車車頭轉向往東之人和路方向停等,欲待人和路方向綠燈時再直行往人和路方向,適有超速行駛之原告沿臺中縣○○鄉○○路○段同方向從後方跟進駛來,發現郭修平逕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已不及反應,因而煞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應甚為明確,尚難認原告尚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雖有超速之情事,然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規定不得視為職災損害之事由。被告辯以被告超速駕駛為該條所定危險方式駕駛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之障害項目,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障害項目應係第121項「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殘廢等級屬於第9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屬第11級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100年5月2日第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固認為:原告右膝關節之殘障等級符合:下肢機能失能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其判定基準為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現場原告之左膝活動度(屈度40度,伸直10度)判定為30度,一般膝關節活動度為135度,故符合以上判定,且原告於本院之X光之兩肢不等長為11公分,為12-7項目(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故符合12-23、12-7項目等語。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楊君左膝活動角度自50度到70度,活動範圍20度,肌力3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下肢機能障害項目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殘障等級第11級」等語,有該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於101年3月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4072號書函說明如下:(一)失能項目12-7項為「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原告於本院X光檢查(100年7月1日),查其左下肢縮短5.2公分,雖符合該項條件,原告因左膝攣縮,無法依規定雙下肢併攏測量,故無法確定是否符合該項目。(二)按失能項12-23項規定,其失能審核條件「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因原告仍有約20度至30度之活動範圍,故不符合「喪失機能」。應符合之條件為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能失能者」,其審核條件為「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余醫師鑑定使用「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應是誤植「身心障礙鑑定表」之「機能顯著障礙」項目,其「機能全廢」項目之條件,亦是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該病人並不符合等語,亦有該函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所受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2-29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失能等級(即殘廢等級)第11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
38.45%;又「楊員於100年7月1日於本院接受檢查並未就第121項作鑑定,因左腳較短之原因,為左膝膝蓋攣縮伸不直造成,並非骨頭缺損造成,故應就膝關節功能不良作鑑定,而非以一個主因作兩造不同項次之鑑定」,此有該院於100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885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殘障等級應為第9級等語,尚不足採。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77,3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車資部分,核屬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並非醫療必需費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尚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就逾77,395元部分核無理由。
2.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殘廢等級屬於第11級,已如前述,其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又原告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應為240日。再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天數分別為21.5天(97年9月)、25天(97年10月)、28天(97年11月)、26.5天(97年12月)、20天(98年1月)、25天(98年2月),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4.3天,每日薪資為2,000元,月平均薪資為48,6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600元等情,此有原告之打卡資料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84,000元(計算式:1600×240=384,000元)。
3.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以致無法工作,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100年12月止,原告共計2年9個月之工資補償,尚非無據。原告月平均薪資為48,6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應為1,603,800元(計算式:48,600×33=1,603,800元)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7,39
5元、殘廢補償384,000元、工資損失1,603,800元,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扣除已由被告給付或補償之497,089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106元。
六、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56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