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周明杰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徽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制作組裝及吊掛廣告招牌之作業員,但被告公司並未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即吊掛廣告招牌之掛鉤上舌片大約有2公分縫隙,致綑綁廣告招牌之繩索由該縫隙脫落,廣告招牌亦隨之掉落),更未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加以被告工廠內機械眾多,廠地狹窄,致原告於99年3月16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3段527之1號之廠房內工作時,發生吊掛廣告招牌之繩索由掛鉤上之舌片縫隙中脫落,並壓斷原告右腳第2、3、4、5蹠骨骨折之職業災害,經診治復健迄今,仍有不良於行之傷害,現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後遺症。又原告因遭職業災害而致肢體障礙,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者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為: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2、工資補償費用225414元(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原告應領工資數額每月平均工資為37069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3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894414元。但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36692 元、被告公司投保臺灣人壽商業保險給付25958元,及被告公司於99年5月間脅迫原告回被告公司從事輕便工作所領取之工資2307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5692元(應為808692元始為正確,但原告僅請求805692元,本院從其請求),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9年3月16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有必要全日看護,而99年3月30日出院後,因原告仍跛行走路不穩,尚需人照顧以避免跌倒,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看護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30天。又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實際雇用看護,而係由親屬即原告之弟周柏宸負責照顧。
2、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在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應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機械器具,乃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發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第1節之「起重升降機具」。另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原因,係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曾對原告施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被告公司使用上開機具並沒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亦沒有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復因吊掛廣告招牌之掛鉤上舌片大約有2公分縫隙,致綑綁廣告招牌之繩索由該縫隙脫落,廣告招牌亦隨之掉落而壓斷原告右腳第2、3、4、5蹠骨骨折,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上開規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99年8月26日澄高字第992651號函所示,住院部分為612元,門診部分為2490元,合計3102元,原告僅請求3000元。
4、依前揭澄清醫院函覆內容,其上記載「術後休養3至4個月可以復原」,但被告公司於99年5月間脅迫原告回被告公司從事輕便工作(被告公司表示如原告不回去工作,不肯繳納勞保費用及配合辦理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給付),致原告無法有充分時間休息,傷勢加重,必須延長治療及復健時間,且原告在發生職業災害前係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耗費體力制作組裝及吊掛廣告招牌之「粗重」工作,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能工作」,究係不能從事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或將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之情況排除在外,法無明文。故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足壓砸傷51公分,併第2、3、4、5蹠骨骨折」之傷害,雖短期內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但被告於原告傷勢好轉後,安排較輕鬆之工作予原告。詎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幾天後,即表示無意願,不想繼續工作,可見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即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9 年8月26日函內容,並無法得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為多長,且該函表示原告傷口與骨折部位已完全癒合,但病人主訴無法久站,另疼痛問題主觀性很強,無法以臨床情況判斷等語,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薪資補償,尚屬無據。
(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需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函,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已有疑問?縱令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住院治療,期間為15天,方原告竟請求給付30天之看護費用,於法無據,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需全天候由他人照顧。再被告為殷實商人,對勞工照顧無微不至,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被告將原告送醫診治,到原告出院返家療養,期間對原告關心備至,且協助原告請領各項津貼、保險理賠及薪資補償,悉依規定辦理。又被告從未脅迫原告稱如原告不回去工作,不肯繳納勞保費用及配合辦理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給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從未打電話恐嚇原告「你要命,還是要錢」。詎原告無中生有,謊稱被告有前開行為,而要求被告給付 6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無法接受。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提出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被告對中區勞檢所99年9月8日勞中檢綜字第0991011463號函無意見,但即使被告因此就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鈞院依法裁判。
(五)證人周柏宸現為吳鳳科技大學3年級在學學生,原告住院期間即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30日,正值證人周柏宸在學期間,且其就讀學校在嘉義縣,若如證人周柏宸所言擔任原告之全日看護,證人周柏宸必然無法在此期間出席上課,依一般學校管理規則,若連續15日未出席上課,早為學校予以退學處分,故證人周柏宸之證述不足採信。此部分可向吳鳳科技大學函查證人周柏宸於99 年3月16日以後之出勤紀錄可知。
(六)依證人周柏宸之證述,原告除住院期間外,甚至出院後3個星期均無法行走,需人全天候照顧云云,惟證人周柏宸所述並非事實,因原告於99年3月30日出院後數日,即99年4月6日曾自行開車至被告公司處載其女友鐘佩芳下班,若原告當時屬無法自行走路之人,豈能自行開車前往被告公司載其女友下班?此部分可訊問證人周建宏為證。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廣告招牌制作組裝及吊掛之作業員,於99年3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足壓砸傷51公分,併第2、3、4、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提出澄清醫院收據2紙,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99年3月16日住院治療,迄至99年3月30日出院,共計15日。
(四)對中區勞檢所99年9月8日勞中檢綜字第0991011463號函無意見。
(五)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後,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36692元、被告公司投保臺灣人壽商業保險給付25958元,及被告公司於99年5月間支付原告從事輕便工作領取之工資23072元,共計8572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有二:「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公司廠房工作時,發生吊掛廣告招牌之繩索由掛鉤上之舌片縫隙中脫落,並壓斷原告右腳第2、3、4、5蹠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乙節,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澄清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在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甚明。從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000元,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3102元,被告復已表示不爭執(參見被告99年10月19日書狀第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薪資補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之薪資數額,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所謂「不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故就原告而言,其所謂「不能工作」,乃指無法從事與被告間原勞動契約約定「制作組裝及吊掛廣告招牌」工作之情形,若被告要求原告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輕便工作,即應與原告協商,及徵求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為何?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澄清醫院函詢,經函覆稱:「患者傷口與骨折部位已完全癒合,以X光及外觀情況,術後休養3─4個月可以復原」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26日函說明2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約為4個月甚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脅迫需回公司從事輕便工作,致原告無法有充分時間休息,傷勢加重,必須延長治療及復健時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99年5月間究竟回被告公司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日數為何?何以會造成傷勢加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可見「原領工資」並非「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依「平均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云云,容有誤會。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99年2月份即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薪資為32858元,換算其1日工資為1095元(計算式:32858÷30=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述,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既認定為4個月(120天),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數額為131400元(計算式:1095×120=1314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另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另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6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亦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2、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3、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本件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公司廠房內發生吊掛廣告招牌之繩索由掛鉤上之舌片縫隙中脫落,並壓斷原告右腳第2、3、4、5蹠骨骨折之傷害,該項吊掛廣告招牌之機具應屬「起重升降機具」,而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即負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被告公司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區勞檢所函查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經函覆稱:「依現況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經實施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計有15項,局部停工事項1項,該單位設置2噸固定式起重機1座,相關缺失有4項:1、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2、固定式起重機未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3、對固定式起重機,未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4、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等語,有該所99年9月8日勞中檢綜字第09910114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復就中區勞檢所上揭函文內容表示無意見(參見被告99年10月19日書狀第3頁),則被告顯然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首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委無可採。
2、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發生職業災害受傷,行動不便,走路不穩,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負責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遂請求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看護期間共30日,而每日以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6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澄清醫院函詢有必要僱用看護之期間為何?經函覆稱:「患者於99年3月16日行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99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26日函說明1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有必要僱用看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99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4日共15日而已,逾此期間即非必要。至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周柏宸,經其到庭後固具結證稱:「原告住院期間由我照顧,出院後由我、大姑及原告女友輪流照顧。原告出院後右腳腳踝部分以石膏固定,大約出院3個星期後才拆掉,前3個星期都無法行走,拆掉石膏後才能使用拐扙或助行器輔助行走。另外我沒有受過看護之專業訓練」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壓砸傷51公分,併第2、3、4、5蹠骨骨折」,經澄清醫院施行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再住院15天後始行出院,可見原告出院時傷勢應屬穩定,僅需日後門診追蹤治療已足,且原告出院後僅「右腳」腳踝蹠骨部位以石膏固定,「左腳」並未受傷,倘持拐扙輔助,在客觀上應可緩步慢走,原告之傷勢果如證人周柏宸證述:「大約出院3個星期後才拆掉(石膏),前3個星期都無法行走,拆掉石膏後才能使用拐扙或助行器輔助行走」,若出院後仍如此嚴重,澄清醫院應無讓原告於99年3月30日辦理出院之可能。再原告既僅「右腳」受傷,其出院後行動不便或需他人協助,亦得自行以拐扙輔助行走,其餘日常生活起居應無不能自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繼續僱用看護至99年4月14日止,衡情即無必要。另依證人周柏宸之證述,其目前仍為在學之大學3年級學生,所學為機械,並未受過看護之專業訓練各情,則原告主張比照一般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尚嫌過高,應減為每日2000元為適當。
至澄清醫院99年8月26日函說明3稱全日看護費用為8000元,係指「職業護士」擔任看護之情形,與一般僱用受過簡單護理訓練之看護不同,自不得援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2000=3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頗為嚴重,對心靈、身體傷害甚鉅,因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不便,尚需長期復健,造成家人負擔,影響家庭幸福及自信心,原告至今惡夢連連,甚至有輕生念頭,被告事後並未道歉,對原告冷言冷語,於99年5月間脅迫原告回公司從事輕便工作,若不回去工作,不肯繳納勞保費用及配合辦理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給付,致原告無法有充分時間休息,傷勢加重,必須延長治療及復健時間,更在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恐嚇原告「你要命,還是要錢」,延長及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及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各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及恐嚇原告之情形,且在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即將原告送醫診治,迄至原告出院返家療養,期間對原告關心備至,且協助原告請領各項津貼、保險理賠及薪資補償,悉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致右腳蹠骨骨折受傷,乃因被告公司疏未對勞工提供適當安全之工作環境所致,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但原告指稱被告於99年5月間脅迫原告回公司從事輕便工作,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致其傷勢加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另原告主張其惡夢連連,有輕生念頭,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恐嚇原告各節,其中原告就「惡夢連連,有輕生念頭」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引起精神上之疾病,本院自無從認定此與職業災害有何關連性可言。另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恐嚇原告乙事若屬實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滿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致,與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在本件判決審酌範圍。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公司確有協助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被告公司投保之臺灣人壽商業保險給付之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受傷後亦非全然置之不理。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並非無法治癒之永久性傷害,而被告為公司法人,資本額為1200萬元,原告僅為一般勞工,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4萬元,兩造經濟能力或有相當差距,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述之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至原告自承在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36692元、被告公司投保臺灣人壽商業保險給付25958元,及被告公司於99年5月間支付原告從事輕便工作領取工資23072元,共計85722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受領上開給付85722元,即應在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減,始為適法。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4400元,扣除原告已先行受領之給付85722元,應減為4786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於47868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一)向吳鳳科技大學函查證人周柏宸於99年3月16日以後之出勤紀錄,(二)訊問證人周建宏,欲證明原告曾於99年4月6日自行開車到被告公司接其女友下班,藉此推翻證人周柏宸之證言各情,惟本院認為:(一)證人周柏宸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已證稱:
「我課業上可以兼顧,就蹺課照顧我哥哥。我大姑或原告女友有時間會去照顧原告,我會利用這個機會趕到嘉義去上課,上完課再回台中。」等語屬實,故證人周柏宸既證稱係以未請假蹺課方式照顧原告,除非證人周柏宸之授課老師採取每堂課均點名,並送缺、曠課紀錄予校方,否則就吳鳳科技大學而言,根本查無證人周柏宸之請假或缺、曠課紀錄。倘欲以學校查無證人周柏宸之請假或缺、曠課紀錄,欲藉此推論證人周柏宸人並無照顧原告之情形,顯然有違一般大學部分學生常有未經請假即缺、曠課之事實。(二)本院既認定原告行動不便,有必要僱用看護期間至99年3月30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能於99年4月6日自行開車至被告公司接其女友下班,要與本件無涉。準此,被告聲請向吳鳳科技大學函查及訊問證人周建宏等2項調查證據之方法,均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