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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俊亨原 告 張順豐原 告 林為加原 告 彭全通原 告 許泓韋上五人共同 陳明發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王淑貞被 告 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順豐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加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全通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泓韋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俊亨、張順豐、彭全通、許泓韋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俊亨、張順豐、彭全通、許泓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俊亨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陳俊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順豐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張順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為加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林為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彭全通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彭全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泓韋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許泓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俊亨、張順豐、彭全通、許泓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公司於台中市○○區○○路168之5號設有收發貨物中心,編制有經理、會計及司機等。原告於應徵時即已約定上下班打卡地點為該中心,工作內容則是自該收發貨物中心載送貨物至桃園或小港機場辦理託運,此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在卷為憑。參酌上開說明,足徵兩造業已約定以台中市○○區○○路168之5號為債務履行地。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原告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可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等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職務,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起即未正常給付薪資,雖經催討及申請台中市勞工處為調解,亦無結果。原告乃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2、原告陳俊亨得請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1,942 元。又其任職期間為95年7月20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共4年又15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414 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65,503元。

3、原告張順豐得請求之薪資為109,951元。又其任職期間為97年7月10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共2年又25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9,760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0,793元。

4、原告林為加得請求之薪資為117,668元。又其任職期間為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共7月又5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8,638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8,552元。

5、原告彭全通得請求之薪資為90,685元。又其任職期間為99年

4 月2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共4月又3 天。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8,158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4,693 元。

6、原告許泓韋得請求之薪資為98,140元。又其任職期間為99年4月21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共3月又14天。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8,451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4,110 元。

7、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亨187,445 元;給付原告張順豐140,744元;給付原告林為加126,220元;給付原告彭全通95,378元;給付原告許泓韋102,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1、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原告於99年8月5日起未經事前通知即未再上班,致使被告公司據點僅剩一名業務人員,所有貨物、文件皆停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核原告所為顯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原告自99年8月4日起無故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被告業於99年8月10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3、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浮報加班費,致使公司經營出現虧損而無力如期支付薪資,原告再據以主張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顯係權利濫用。

4、被告與原告彭全通、許泓韋約定之工資為25,000元,全勤獎金性質上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之項目。且被告已於99年7月6日給付彭全通99年4月部分薪資24,979元。

5、原告等5人雖分別於99年8月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965、第1966、第1967、第1968、第1969號存證信函,但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林峰禪」,非被告公司,自不生存證信函所欲發生之法律效力。又原告林為加、彭全通、許泓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觀其內容均僅在催告被告為薪資之給付,並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三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且因該3人自99年8月4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至今,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答辯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該三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該三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被告積欠原告陳俊亨、張順豐、林為加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21,942元、109,951元、117,66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27日筆錄)。是原告陳俊亨、張順豐、林為加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之薪資,自應准許。

2、原告彭全通、許泓韋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4月起至8月止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各90,685元及98,140元,然被告辯稱該二人各月薪資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且積欠金額各僅有82,078元及84,717元等語(見被告99年10月28日答辯二狀所附證物6 薪資表、本院99年12月27日筆錄)。經查:①兩造就98年5 月、6月、7月薪資數額之差異在於每月交通津貼究竟為3,000元亦或2,000 元?又每月加班費用為何?原告就此二項爭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主張金額為真實。應認原告彭全通、許泓韋99年5月、6月、7 月應領之薪資如被告所稱之附表二各該月金額所示。②兩造就98年8 月薪資數額之差異在於被告認應扣除代刻印章之50元費用,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原告委任而代刻印章,則其認該50元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並逕自從薪資扣除,即無依據,是應認原告彭全通、許泓韋99年8 月應領之薪資如原告所稱之附表一該月金額所示。③原告彭全通雖主張扣除被告匯款交付之99年4月薪資24,979元後,尚不足4,268元等語。然該月何以有加班費4,600元可資請領,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許泓韋主張99年4 月薪資應為9,754元,嗣為被告於100年1月6日答辯四狀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稱此金額業已給付完畢,然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為證明,難認真實。④縱上所述,原告彭全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月份薪資數額依序為26,956元、27,473元、24,667元及3,032元,合計82,128 元;原告許泓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月份薪資數額依序為9,754元、27,316元、27,856元、26,563元及3,032元,合計94,5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執此事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其等所提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於法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寄交之存證信函並非以被告為收件人,且內容僅在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並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我國民法關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法人在其存在之內容上,係一種人或財產之組織,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而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峰禪為收受意思表示之人,自無違誤。又原告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清償完畢,並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之意旨,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3、關於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之認定: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陳俊亨、張順豐、林為加、彭全通、許泓韋任職期間依序為自95年7月20日、97年7月10日、98年12月31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21日起,均至99年8月5 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故原告陳俊亨、張順豐、林為加、彭全通、許泓韋之工作年資依序為4年又15日、2年又25日、7月又5日、4月又3日、3月又14日。資遣費基數依序為2.0417個基數(計算式:(4+1/12)x1/2=2.0417,如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以下計算式亦同)、1.0417個基數(計算式:(2+1/12)x1/2=1.0417)、0.3334個基數(計算式:8/12x1/2=0.3334)、0.208

3個基數(計算式:5/12x1/2=0.2083)、0.1667 個基數(計算式:4/12x1/2=0.1667)。

②兩造同意以26,000元作為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見

本院100年3月10日筆錄)。承上開認定之原告資遣費基數、月平均工資,則原告陳俊亨、張順豐可得請求資遣費數額依序為53,084元及27,08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原告林為加、彭全通、許泓韋林為加、彭全通、許泓韋本可得請求資遣費數額依序為8,668元、5,416元及4,334 元。其等僅各請求其中之8,552元、4,693元及4,11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陳俊亨請求被告給付175,026元(計算式:121942+53084=175026);原告張順豐請求被告給付137,035元(計算式:109951+27084=137035);原告林為加請求被告給付126,220元(計算式:117668+8552=126220 );原告彭全通請求被告給付86,821 元(計算式:82128+4693=86821);原告許泓韋請求被告給付98,631元(計算式:94521+4110=98631),及均自99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俊亨、張順豐、彭全通、許泓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俊亨、張順豐、彭全通、許泓韋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附表一┌────┬────┬────┬────┬────┬────┐│ 姓名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彭全通 │ 4,268 │ 28,614 │ 29,104 │ 25,667 │ 3,032 │├────┼────┼────┼────┼────┼────┤│ 許泓韋 │ 9,754 │ 28,687 │ 29,104 │ 27,563 │ 3,032 │└────┴────┴────┴────┴────┴────┘

附表二┌────┬────┬────┬────┬────┬────┐│ 姓名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彭全通 │ 24,979 │ 26,956 │ 27,473 │ 24,667 │ 2,982 │├────┼────┼────┼────┼────┼────┤│ 許泓韋 │ 9,754 │ 27,316 │ 27,856 │ 26,563 │ 2,98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