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陳東良律師被 告 林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前身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員工,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第2項)。前2項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1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第3項)。從業人員領取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第4項)。」被告乃依該項規定領取原告核發之勞保給付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切結書在案。
嗣原告於99年4月19日收到勞工保險局通知,告知被告已於99年4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25784元,故原告乃依系爭補償辦法上開規定於99年6月11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2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法繳還於99年4月9日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725784元。詎被告置之不理,顯無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意,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因被告係1次領取全部老年給付,原告無法接受其無資力清償之說法,且原告公司祇有在勞工分期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同意分期償還。被告僅表示每月償還5000元,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償還之誠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63年5月參加勞保至84年7月1日退休止,領取勞保補償金882787元,但被告自84年7月2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均做臨時工,並加入勞保始領取退休金725784元。因榮工處重複計算年資,應從99年4月9日扣除28年7個月後為70年9月9日,此為被告做臨時工,加入勞保起算日,故榮工處計算年資應自70年9月9日起至84年7月1日,並非從63年5月起算至84年7月1日,經核算應退回年資為13年9月22日,應退金額為379607元。
(二)倘榮工處當年沒有解僱被告,依以前薪資參加勞保,若做到退休可領28支數,勞保退休金約250萬元,事後因年資中斷,重新計算後才領到725784元,2者相差很大。
(三)原告如欲追回該筆款項,最多可取回379607元,倘原告欲全部追回,必須給付被告自84年7月3日起計算之老年給付,並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且需在被告往生前按月準時給付。
(四)被告於84年7月書具之切結書,因事隔多年已過期,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五)被告於99年4月9日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725784元,已因清償債務而不存在,而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1次全部償還,願意分期償還,每月攤還5000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1日離職,離職時曾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882787元,嗣於99年4月間,被告再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25784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遭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補償辦法、切結書、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6日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第3項規定:「前2項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1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第4項亦規定:「從業人員領取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另依據被告於84年9月13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林三郎今因榮工處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領取勞保投保年資21年1月,保險補償金計882787元整。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則被告於84年7月1日自榮工處離職時,屬先期專案裁減人員,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遂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被告若再參加勞保而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需繳回該勞保補償金,但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相同金額之補償金。從而被告既於99年4月9日再因參加勞保而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725784元,依首揭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切結書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725784元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於84年7月1日離職後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其目的在於補償被告因專案裁減而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其性質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相當,2者具有同一性,此從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可知,故被告既於84年9月13日書具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至被告抗辯稱該切結書係84年9月間簽立,已過期及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係以被告「若再參加勞保而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為停止條件,而原告係於99年4月19日始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已於99年4月9日核付勞保老年給付725784元予被告,故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於99年4月9日始成就而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繳回該勞保補償金之權利自99年4月19日起方得行使,迄至原告於99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該勞保補償金時,無論該項勞保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係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或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均不生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7257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