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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賴啟弘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王清泉即連興油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詹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432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0年8月起任職被告所開設之油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將油行之糖、桶裝沙拉油等物品搬上貨車載運至送貨地點再搬下車。因長期反覆彎腰搬抬重物,迄至99年4月初發生腰痛併左腿麻之症狀,乃陸續請假就醫,經診斷係罹患左側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嗣於同年6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診斷為職業病,並建議原告應避免從事彎腰搬抬重物之工作,應由骨科醫師門診追蹤治療,進一步評估手術之利弊得失。原告乃於99年6月8日開始請假就醫準備接受手術治療,並已由骨科醫師安排於近期內接受手術治療。被告自99年6月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疾病,有醫療及休息之必要,始向被告請假就醫,迄至被告於100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返回上班時間均持續治療中。且原告於接獲該返回上班之通知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嗣於100年3月1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及接受開刀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經醫囑穿戴背架3個月及休養3個月。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上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於99年4月6日至99年5月5日計請病假5日,被告未給薪資,應補償原告6,165元(計算式:37,00030=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1,233×5=6,165);原告因病情加重,自99年5月6日至6月5日僅上班5日、請病假26 日,被告僅給付5日薪資,故應補償原告32,058元(計算式:1,233×(31-5)=32,058);自99年6月6日至100年8 月5日共計請病假14個月,被告未給薪資,應再補償原告518,000元;扣除原告因上揭職業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傷病給付40,670元、49,490元、65,170元,計155,33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關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00,893元。

三、被告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每週工作6日,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但下午原告經常工作至6時30分才下班,故每日工作9小時,每2週工作11日,共工作9×11=99小時,每2週工作時間共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84小時達15小時,惟被告就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並未發給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自91年8月起至99年4月止延長工作時間,應發給而未發給之加班費816,354元。兩造於勞動契約訂立時就延長工時相關規定未有明確記載,且原告平時工作內容即為搬貨送貨,無因出差或其他原因而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關於送貨所需時間,被告本得依送貨量、地點遠近或交通路線而評估,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規定之不易計算工作時間之情,自無適用之必要。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日每年有19日,被告每年僅就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三、清明節及端午節給予原告休假,農曆春節初四、初五未上班,係以春節前二個隔週週六休假日上班,作為調換,故被告僅給休假6日,其餘13日均上班且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自91年8月至99年4月計有94日之休假日上班,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而未發給原告休假日上班之工資115,902元(計算式:1,233×94=115,902)。被告辯稱基於行業特殊性所致,且與其他油行同業休假基準相同等情,並無法律上依據,復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故其抗辯應非可採。

五、被告自原告開始任職迄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3,708元(計算式:原告工作年資90年8月至99年6月共8年10月,應有特別休假7×2(92年至

94 年)+10×2(94年至96年)+14×3(97年至99年)=76 日,1,233×76=93,708)。

六、原告上開請求94年6月以前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上班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乃係於有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特休日上班之情形時,始例外成立該債權,非屬定期性給付,性質上與每月發給之薪資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七、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諸如:掛號醫藥費、住院費等,雇主亦需全額負擔。職災勞工如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礙於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設有限制,且亦設有除外不保項目,則勞工因職災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如確屬職災之必須醫療費用,惟非屬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或屬勞工保險除外不保項目者,應仍得向雇主請求補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自費材料部分),均係勞保及健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自均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負責補償。原告自99年5月24日至99年12月20日在惠群中醫診所門診共88次,自付費用共12,240元;100年2月8日至100年6月15日在惠群中醫診所門診共60次,自付費用共6,000元。自99年4月12日至99年7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支出自付費用2,010元;99年6月14日至99年6月24日在澄清醫院門診檢查,共計支出自付費用280元;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22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及手術,共計支出自付費用104,697元;另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17日其門診5次,費用為565元。上述醫療費用合計為125,792元(計算式:12,240+6,000+2,010+280+104,697+565=125,792)。

八、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1款、第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醫療費用、被告延長工作時間所應給付之加班費,及未休假與未特別休假應給付之工資。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4月6日至99年5月5日,請病假5日,被告應補償原告1,233×5=6,165元。原告於99年5月6日至99年6月5日,請病假26日,被告應補償原告【1,233×(31-5)】=32,058元。惟原告於99年6月7日當日即已口頭向被告請辭,故自當日起即已離職而非請假,雙方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故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即無工資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已因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傷病給付,已超過被告應補償之部分,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依約原告仍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惟於有就醫必要時始依法請假就醫,本件原告自99年6月7日口頭向被告請辭後,即未到班提供勞務,依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非天天就醫治療,原告復可自行騎機車,即仍有提供勞務之能力,經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調整其工作內容至不影響其傷勢之工作,並予適當之復職準備時間,原告卻置之未理,即有惡意曠職,被告無奈始於100年2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原告提出「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末頁,主治醫師之建議:「避免從事彎腰搬抬重物之工作,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進一步評估手術之利弊得失,目前門診追蹤之」,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患者自民國99年6月29日門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均未見醫師診斷原告有無法行動、工作或在家休養之必要,可知原告在100年2月9日被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無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原告無法提供勞務或喪失勞動之能力,足認原告除依法請假就醫外,仍負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況被告願將原告職務調整為不影響其傷勢工作內容,原告仍拒不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明,被告無奈而發函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於99年6月11日終止,遲至100年2月9日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僅應補償原告至100年2月9日之工資337,922元(計算式:6,165+32,058+37,0008+1,233×3=337,922元),於扣除原告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55,330元後,應補償原告182,592元。

二、被告規定員工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隔週休,故二週工作日為11日。然因原告擔任被告油行之貨運司機,其工作內容為將油行之糖、桶裝沙拉油等物品搬上貨車,載運至送貨地點,再搬下車。基於此種工作形態與性質,每趟載運的內容以及所花費的時間必須視地點遠近以及送貨量大小與客戶叫貨之時間而決定,加以貨車在外送貨,可能因各地路況差異或司機於搬貨結束會稍事休息等原因,下班時間並無法精確控制,故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後,工作時間應為8.5小時(有1小時係因基於事實上工作形態與性質而生),又因採隔週休之故,每週工作5.5日,每兩週工作並非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84小時達24小時(超過部分每2週為15小時),且於因塞車延誤下班時間,被告均會給付誤餐費100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之規定,係屬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之情況。雖兩造間未有簽訂任何書面形式勞動契約,惟被告於員工到職時均有向員工說明工作時間、休假情形、工作薪資及工作內容,且被告因考量原告工作形態與性質,所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實已包含原告平日延長工時應獲得之對價,原告既已同意平日以及延長之工作時數及工資核定標準,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僅在給付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資總和時,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再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原告任職於被告油行將近8年(自91年8月起),衡之原告歷年來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工作任職期間自83年7月1日至90年8月31日止在同一工作處至多任職10月,倘兩造間未就有關於工資計算內容之合意,抑或是被告極盡壓榨原告之能事,原告豈願在被告油行工作近8年,更介紹其妹婿至被告油行工作。

三、被告給予原告每年共10天(春節自除夕到初五共6天+清明節1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中秋節1天)之休假日。雖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19日,然此乃係基於此行業特殊性所導致之必然。蓋被告油行所從事為食用沙拉油與糖之民生必須用品之販售,且被告油行經營近20年,銷售對象為大台中各地中盤商與餐廳,為大台中地區沙拉油與糖的主要供應商之一。被告油行之休假日數相較於同業,並未較少,其他油行同業之休假基準亦如此,故被告油行之休假日數,乃係基於行業特殊性以及供貨型態所致。原告任職之初,即應考量此種工作之行業特殊性以及供貨型態,被告亦已善盡告知義務。

四、縱認被告負有延時工資補償、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責任,原告每日延長工時0.5小時,被告每年給付25,064元(計算式:0.551451.3352=25,064),因91年8月至94年4月之延時工資、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逾125,320元(計算式:25,0645=125,320)部分,休假日工資逾55,485元(計算式:1,23394年5月至99年4月之休假日45天=55,485)部分,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逾76,446元【計算式:1,23362(94年至96年每年10日,97年至99年每年14日)=76,446部分即無理由。

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雇主依法補償責任範圍僅在「必需之醫療費用」內,雇主始有補償義務,若勞方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相關補償費用,雇主得予以抵充。經查,治療椎間盤突出之手術方式計有傳統椎間盤手術、鈦合金椎體間支架固定融合術、腰椎顯微手術、內視鏡椎間盤摘除手術等方式,上揭手術方式部分為健保給付,部分需病患自費負擔。惟既有健保、勞保給付之手術方式可供選擇,除非經手術主治醫師診斷後,認惟有選擇自費手術方式始能治癒,則該等自費手術費用當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雇主即應依法補償之;反之若醫師未為上開認定,勞方自行選擇自費手術方式,因此產生的費用,除經勞雇雙方約定外(如約定負擔比例等),雇主既已依法繳納健保、勞保費用,自應得主張享有健保提供之保險醫療給付。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關必需就診醫療費用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10元、澄清綜合醫院28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20,195元(扣除手術材料費85,067元),均為被告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關於材料費用85,067元部分,原告需舉證該材料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惠群中醫診所18,240元部分,被告雖對該支出金額不爭執,但原告仍需舉證證明有此醫療之必要,否則被告應無補償義務。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1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油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將油行之糖、桶裝沙拉油等物品搬上貨車載運至送貨地點再搬下車。

二、原告於99年6月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油行上班。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9年4月6日至99年6月5日病假之工資,以每日1,233元計算,為38,223元。

三、原告所罹患之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為因從事被告油行工作所致之職業疾病。

四、原告任職期間91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被告均未發給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

五、原告月薪為37,000元,換算日薪為1,233元。

六、兩造為訴訟上協議: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數額,若係以法定工時計算,為154元(37,000除以30除以8),若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則為145元(37,000除以

30 除以8.5)。

七、兩造為訴訟上協議:應發給未休假上班工資而未發給之部分,若是認為沒有5年短期時效,且被告每年僅給休6天,則以94日計算。若認為沒有5年短期時效,且被告每年給休10天,則以72日計算。若是認為時效5年,且被告每年僅給休6天,則以67日計算。若是認為時效5年,且被告每年給休10天,則以45日計算。

八、兩造為訴訟上之協議:應發給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而未發給之部分,若是認為時效是15年,則以76日計算;若是5年,則以62日計算(100年4月28日筆錄)。

九、兩造於99年7月29日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協調,已達成協議結論:「勞資雙方同意勞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並認定,經核定後給付勞方職業傷害補償差額費用」。

十、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為(99年4月29日至99年7月31日:40,670元,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9日:49,490元,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22日:65,170元),共計155,330元。

十一、被告於100年2月9日將原告的勞保退保。

十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於惠群中醫診所支出18,24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所支出之105,26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10元、澄清綜合醫院280元(惟就惠群中醫上開醫療費用18,240元及署立台中醫院其中手術材料費85,067元爭執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等,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之數額及期間為何?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二)被告有無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加班費金額若干?(三)被告給予原告休假之日數為何?是否應再發給原告於休假日上班之工資?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金額若干?(四)被告應發給而未發給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金額若干?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五)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若干?原告於惠群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240元,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手術自付材料費85,067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之金額: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因在被告油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將油行之糖、桶裝沙拉油等物品搬上貨車載運至送貨地點再搬下車,而罹患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屬於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罹患上開症狀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就其應補償原告自99年4月6日至99年6月5日病假之工資38,223元,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99年6月7日口頭請辭,而於99年6月11日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由被告終止;縱認未於99年6月11日終止,原告仍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原告經被告通知調整職務,卻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00年2月9日以原告惡意曠職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不負給付補償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曾於99年6月7日口頭請辭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6月24日因第五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至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左側體外震波碎石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於99年6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復於100年3月10日,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接受減壓併後位融合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經醫囑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提重物,需穿戴背架3個月及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9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台中醫院10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前後2次住院手術,其症狀均與其職業災害之症狀密切相關,依原告之上開傷勢及原來之工作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以100年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是被告於100年2月9日以原告惡意曠職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在存在。被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0年2月9日終止,不負補償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三)惟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後,於100年3月18日出院後,經醫囑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提重物,需穿戴背架3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此後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傷勢已致不能工作之程度,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期間,應至100年3月18日之3個月之後,即100年6月18日止。

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工資之期間,自應99年4月6日至100年6月18日,共計439日。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為日薪1,233元,及原告自99年4月29日迄100年3月22日,共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55,330元,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為385,957元(439×1,233-155,330=385,957)。

二、被告有無延長原告工作時間?應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油行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業據被告自認「被告油行規定員工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但平時之工作時間,事實上大致在下午6點30分以前結束,故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之後,工作時間為9小時」等語無訛(參被告99年11月1日爭點整理及暨答辯狀第3-4頁),復與證人梁福來到庭結證稱:「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6點。要看公司有無派單讓我們出去,有時會超過6點才下班」「(通常下班的時間為何?)也都在6點半以後,差不多每個人都是這樣。」「(中午有無休息?)有,是從12點到1點。

但是有時候公司會叫我們在午休的時候繼續工作。」「(下班是規定在6點,為何會有到6點半的情形?)有可能等同事回來,有可能是從外地回來碰到塞車,也有可能是跑外縣市比較遠,回來的就比較晚」等語(參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互核相符。至於證人饒文正雖到庭證稱:「現在不會超過6點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證人洪建銘證稱:「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超過6點下班很少」等語(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頁),惟與被告前揭99年11月1日爭點整理及暨答辯狀第3-4頁自認之內容不相符合,且證人饒文正、洪建銘於本院作證時,均受僱於被告,證人洪建銘更係自99年7月始任職於被告油行,任職時間係在原告因傷請假之後,自應以證人梁福來之證詞較為可採。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應為每日9小時。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其所給付之工資,實已包含原告平日延長工時應獲得之對價,倘若原告與被告之間若未有關於工資計算內容有此合意,原告豈能一待8年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曾同意其所領之工資係以其延長工時(9小時)之對價,且原告先前雖未主張加班費,並不能推認其已默示同意其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代價,被告復未就原告之上開同意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雖謂「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經查,該案件之勞工,係每3天必須備勤1天之警衛,而警衛之工作有監視性及斷續性,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惟本件原告乃屬一般之勞工,並無監視性及斷續性,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9小時,已如前述,又原告每2週工作11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每2週之工作時間,為99小時,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84小時達15小時,原告以30小時作為每個月之加班時數,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原告為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報酬請求,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自有該條所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為5年時效抗辯,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期間,自應以最近5年計算,共計1800小時(30×12×5=1800)。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變更法定即每日8小時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平時每小時工資額,仍應依每月工資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被告辯稱應除以實際工作時間8.5小時,尚無可採。兩造就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金額,若係以法定工時計算,為154元(37000元除以30除以8),既已為訴訟上之協議,自應以此金額,做為核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之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應為368,676元(

154 ×1,800×1.33=368,676)。

三、被告是否應再發給原告於休假日上班之工資之金額: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勞工除原來之工資外,得再請求同額之工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僅給予清明節、端午節、農曆春節假期4天(農曆初四及初五雖放假,但春節前二個隔週週六休假日均上班,故不計入),合計6天。被告則以有給予10日(年假6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休假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梁福來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除了隔週休二日的例假日外,還有年假、清明及端午,其餘沒有了。年假是從除夕到初五,放年假之前的1個月,隔週休二日的週六就沒有休息,只休星期日」等語(參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證人饒文正雖到庭證稱:有放年假6日、清明、端午、中秋,勞動節未休但有發紅包,過年前1個月並無不放假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證人洪建銘到庭證稱:中秋節有休,還有獎金禮物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惟證人饒文正、洪建銘於為上述證言時,係受僱於被告,證人洪建銘更係自99年7月始任職於被告油行,任職時間係在原告因傷請假之後,反觀證人梁福來自95年3月至99年3月間均於被告油行工作,衡情證人梁福來之證詞,較能呈現原告當時之工作情況,且較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可能,其證言自較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僅給予休假日6日之情,堪信真實。

(三)被告雖稱其休假日數,乃係基於行業特殊性以及供貨型態所致,原告任職之初,即應考量此種工作之行業特殊性以及供貨型態,被告亦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有關休假之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不加倍支領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每年休假日數應有19日,原告每年僅獲被告休假13日,其餘未休假之日數每年13日之工資,被告自應給付。又休假日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為5年,已如前述,被告為5年時效抗辯,自應准許。兩造就此部分若認為時效5年,且被告每年僅給休6天,則以67日計算應給付之日數乙節,已為訴訟上之協議,且就原告之日薪為1233元,兩造亦不爭執,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就休假日所得再請求之工資金額,為82,611元(67×1,233=82,611)。

四、被告應發給而未發給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9 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二)被告自認原告於91年8月起至99年6月任職期間,應發給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但未發給,惟提出時效抗辯。按休假日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為5年,已如前述,被告為5年時效抗辯,自應准許。兩造就此部分若認時效為5年,則以62日計算應給付之日數乙節,已為訴訟上之協議,且就原告之日薪為1233元,兩造亦不爭執,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則原告就特別休假日所得再請求之工資金額,為76,446元(62×1,233=76,446)。

五、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惠群中醫診所支出18,24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所支出105,26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10元、澄清綜合醫院280元,固不爭執,惟以惠群中醫上開醫療費用18,240元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其中手術材料費85, 067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原告罹患之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為因從事被告油行工作所致之職業疾病,已如前述,其於惠民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為腰部挫傷、骨折(腰部脊椎)並進行治療,有惠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惠民中醫診所之治療,顯與其所受之傷勢有關,自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於100年3月11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減壓併後位融合固定手術,業經於100年2月22日向健保局提出事前申請,並未核准通過,但因原告仍有疼痛伴隨神經壓迫症狀,需手術治療,經原告同意後施與手術治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年7月22日中醫歷字第100000736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該手術所支出之其中手術材料費85,067元,雖未經健保核准,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惠群中醫上開醫療費用18,240元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其中手術材料費85,067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自無可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25,792元(18,240+105,262+2,010+280=125,792)。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385,957元、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付之加班費368,676元、休假日上班之工資82,611元、特別休假日上班工資76,446元,及醫療費用125,792元,共計1,039,482元(385,957+368,676+82,611+76,446+125,792=1,039,48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9,48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工資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