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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 律師被 告 蔡凌輝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85年,總公司位於臺中市,於臺南市設有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包括:1.各種水處理鍋爐水、冷卻水、工業用水之酸洗藥劑,金屬表面處理劑,以及切削油、研磨油、流罐劑等之製造買賣;2.水處理設備軟化純水過濾設備、水處理儀器濾材、加藥機、加氯機、分析儀器、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碳等批發買賣;3.各種管線之酸洗、碱洗表面處理等酸洗工程。被告於88年12月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後於90年7月1日升任為業務主任。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原證3,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升任為業務部副經理,因被告迭次升任原告公司內重要職務,而得參予眾多原告公司之會議及在職訓練等。98年2月5日被告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 3月31日辦理移交手續後離職。詎料,被告疑於離職後旋轉往嶄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嶄鴻公司)任職,更自98年 7月起擔任嶄鴻公司之負責人。依嶄鴻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營業項目雖於清潔用品批發業及化學原料批發業等外,尚包括工業助劑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但由其公司網站觀之,係以工業用水處理以及管線酸洗之設備以及洗劑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顯見嶄鴻公司確為原告主要競爭廠商之一。

二、被告於離職後至與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第三人嶄鴻公司任職,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念,均可看出被告係以其於原告公司任職近十年之經驗,以及利用其身為業務部副經理所獲得原告公司培訓及所得接觸之客戶、業務、技術、價格以及業界情報等各種公司秘密,作為轉投嶄鴻公司甚至擔任負責人之條件。是以,被告甫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半年內,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至與原告公司競爭之嶄鴻公司任職甚且擔任負責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競業禁止約定。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契約終止於98年 3月31日,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和為新臺幣(下同) 433,078元,四倍即為1,732,312元。 故原告依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32,31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其99年2月8日及同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民事聲請移轉管轄(二)狀中自承,系爭契約係「預定用於所屬員工」而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原告顯無特別針對被告個人擬訂契約內容之可能。此由原告與被告外其他員工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益可證實。系爭契約確係由兩造親簽,並有騎縫章蓋於其上,且被告於首頁即第 1頁與末頁即第4頁均有簽名,第4頁更蓋印有被告之私章,再以99年5月5日庭呈供鈞院當庭勘驗之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正本,其各頁條文均為連續,是系爭契約之真正性,無庸置疑。

㈡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 989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可知雇主與受雇人間就競業禁止所為之約定,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應認為係有效;僅在該約定內容因顯失公平而有違背公序良俗,始有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罹於無效之問題。因此,如何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近來學說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之實務判決,均認為應以下列三項要件作為判斷之標準,可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以下列三項要件為判斷標準實屬主流:

⑴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

競業禁止條款係規定於系爭契約第19條,其中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體。」而營業秘密依同契約第2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則該競業禁止條款既明文禁止受雇人提供、洩漏營業秘密予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體,而該營業秘密之內容,是可見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確係出於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之目的。

⑵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之營業秘密: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任業務工程師,於升任業務主任後擔任業務部副經理,是有關原告公司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交易廠商名單及交易價格等之資料,被告於任職期間均得接觸且為其職務上所必須知悉者,而此些資料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屬於原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則客戶名單、產品售價及底價等如前述,均屬於營業秘密,而此又為被告所得知甚至為須知者,是以原告公司自有與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營業利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其職位較低云云,惟此要件所要求者,既以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之營業秘密即為已足。況被告離職前擔任業務部副經理之職務,已為公司內部具相當程度重要性之職位。是被告抗辯其並非擔任高層、核心職務,從而,無從接觸、知悉營業秘密云云,即不可採。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地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疇:

①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條款,只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營

業務項目相同、相似等相競爭之事業之相關職務,且時間僅有 2年之限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可知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有關時間之限制確屬合理。

②再依被告提供之履歷,其職業專長絕非僅限於化工甚至工

業洗劑及水處理技術方面,此由其曾任職永紳貿易公司長達 3年餘,即可知被告並非僅能選擇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以工業洗劑及水處理設備為主要營業相目之化工產業,然被告卻選擇另行設立與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重疊之競爭公司,顯見被告行為有違誠信。

③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服務項目,如工業洗劑及水處理設備

等以一定範圍之工業、工廠為主要服務對象,可知原告公司之客層數量相當有限,絕非如一般日用品或餐飲等行業以一般消費大眾作為客戶群,因此相對而言,經營、銷售之區域勢必較一般行業為大,始有可能支撐如原告公司之規模,而斷不可能以縣市為單位銷售區域。此由原告公司之據點,除位於臺中市之總公司外,尚擁有臺北市、臺南市及大陸廈門、東莞、蘇州分公司,以及臺中、臺南工廠,益可證實。是以,原告公司競業禁止條款雖未限定競業禁止之區域,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 12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填補之代償措施以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前者應至多僅

得作為判斷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問題,後者乃係離職後員工之行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問題,而不應與競業禁止條款本身之有效性要件混為一談。

⑴原告公司是否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26號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 126號判決,以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可知,代償措施並非作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要件,至多僅得作為用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而已。況原告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所提供之薪津,除每月固定之本薪外,尚提供包括業務津貼、職務加給等補償。是縱鈞院認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以有補償或代償措施為必要,原告亦已提供被告如前述之補償,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此係用以判斷離職後員工之行為是否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雇主違約金之標準。而被告於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從未從事與水處理設備、工業洗劑等直接相關之行業,然卻在與原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情況下,於離職後未及5個月, 即擔任與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嶄鴻公司負責人並任業務之執行。則被告於離職後旋即轉往與原告競爭之嶄鴻公司任職甚至擔任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念,均可看出被告係以其於原告公司任職多年之經驗,以及利用其身為業務部副經理所獲得原告公司培訓及所得接觸之客戶、業務、技術、價格以及業界情報等各種公司秘密,作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與原告競爭之資源。按為其他與原雇主處於競爭地位之第三人提供前述營業秘密之資訊,或作為其等之受雇人,即已為一般雇主與勞工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所不許,更遑論離職後員工自行設立與原雇主處於主要競爭地位之公司,以其前所掌握原雇主之各項營業秘密作為與原雇主競爭之武器?是以被告競業態樣之嚴重及惡質性程度不可謂不大,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㈣被告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確能知悉或蒐集包括客戶及交易

對象與交易價格在內之營業秘密,且非如被告抗辯係任何人得或知之公開資訊。而此資訊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等判決所揭示,係企業營業上應受保障之重要資訊:

⑴按一般企業所欲保護之客戶名單,其重要性在於其係花費相

當時間,經過不斷之交易經驗累積或明查暗訪,將透過各方管道收集之資訊予以分析、整理之交易資料,其中包括各廠商之行業別、規模、財務狀況、負責採購人員、需用產品或服務及其數量、有交易經驗者其歷次交易情形等。此些資訊絕非如被告抗辯,為任何一般人均可透過公會網站輕易得知之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公開資訊,此亦所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肯認客戶名單為值得保護之原雇主營業資訊。被告抗辯公司行號可輕易上網網站查得,實為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相關業者甚至一般人均可輕易查悉,不具秘密性云云,顯有刻意疏漏、誤導之嫌。

⑵被告前既身為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經理,知悉產品底價以授權

其部屬向廠商推廣、報價乃屬必要,因此原告亦會提供類如產品價格表之資料,供受雇人參考,而由產品價格表,可看出原告就產品之價格,設有出售之最低價格與最高價格,其中最低價格部分,即為底價。更何況商品售價訂定之本身,已涉及到公司本身之營運策略與獲利及競爭能力,除前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26號判決可參。被告抗辯產品價格係一般人去電詢問即可得知,而底價依市場交易機制,為該產品交易價格之八成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真實性。

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 126號判決理由中雖有「雖禁

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球」乙節,然其既稱「可能」適用於全球,解釋上即表示非必需適用於全球,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視個案情況解釋、適用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理由,該判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亦無明文約定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原告因其營業項目之特性以及公司規模,其經營、銷售之區域應包括全臺灣,始有可能支撐如原告公司之規模,而事實上原告公司服務之範圍亦復如是。是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範圍,解釋上即應以臺灣為限,尚難認為擴及全世界,此亦非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本意。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地域及職業活動,尚屬合理範疇,被告超出契約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將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地域範圍擴張及全世界,因而畫地自限,容有誤會。

㈥訴外人吳志文係於98年5月8日,與另二位原告公司同仁即訴

外人林志揚及訴外人吳俊宏等人遭遇化學藥品灼傷意外,惟傷勢均甚輕微。原告公司對於受傷同仁,除負擔醫療費用外,並均另外給予 800元之慰問金,惟因吳志文表示其本身有投保其它保險,故相關之醫療證明及費用收據均自行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不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況吳志文因被告之挖角,早於98年 4月24日便已提出離職申請,預訂於同年5月15日離職。被告抗辯吳志文因98年5月份受傷後因原告置若罔聞故憤而請辭云云,顯均屬於為脫免卸責之虛偽辯詞。另訴外人李介源以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作為其連絡通訊處,而該址事實上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嶄鴻公司之營業所,有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審理民事案件中由該件被告廖本聖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由上可知,縱原告公司前員工李介源現未透過嶄鴻公司投保勞、健保,然其與同為原告公司前員工之吳志文及被告等,均直接或間接與和原告處於競爭地位之嶄鴻公司有關。

㈦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清楠及副理即訴外人黃淑慧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同,且均於第19條約定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足證被告否認其曾有簽署如系爭契約所示包含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等辯詞,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係於98年6、7月間進入嶄鴻公司後接任負責人一職。而

在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後,曾透過管理顧問公司申請「ISO9001」 認證,而上所示管理顧問網頁上由嶄鴻公司提供之聯結頁面,其公司簡介為:「…主要產品如下:環保碳氫清洗劑、環保水性脫脂劑、金屬表面處理劑、金屬抗氣化劑、清洗流程規劃、超音波清洗設備、純水設備特用化學品」,可知嶄鴻公司自被告接任負責人後,其主要營業項目均為工業水處理或管線酸洗設備及洗劑等,而確與原告公司重疊而處於競爭地位。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時,被告詳閱契約後,並未發現有競業禁止義務之記載,遂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今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驚覺與當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不同,竟多出競業禁止條款之記載,故系爭契約顯非兩造訂約時之文件,應為原告臨訟所捏造,抽換契約之內容,欲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契約並無騎縫章,一般正式合約並不相符。是以,如原告欲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須先舉證證明競業禁止義務係兩造契約內所約定之條款。而經鈞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其上所蓋用之騎縫章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之騎縫章印文,且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約定禁止競業,是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如系爭契約第19條所示之競業禁止條款云云,非可採信。苟系爭契約正本確蓋有騎縫章,則其影本必亦有騎縫章,惟細繹原告起訴所提之系爭契約影本,其上完全看不到任何騎縫章痕跡,何以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卻蓋有騎縫章(原告公司大小章)?換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與影本,前者有蓋有騎縫章(原告公司大小章),後者卻無騎縫章(原告公司大小章),實已悖乎經驗法則。足徵原告主張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係臨訟杜撰。

二、退步言,縱兩造簽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契約,參酌89年8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06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96年度上字第 920號判決、94年度上字第124號等判決,應就上揭要件,詳加審酌,以定其效力。㈠被告僅擔任原告公司之一般員工,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非

由原告公司培訓而來,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何等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有何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被告非屬經營核心人物,不知原告公司有何營業祕密,自難謂原告有藉此約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原告公司既無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其與被告訂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顯然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其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交易廠商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因被告為業務部副經理,故均為被告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僅為業務部副經理,負責接招攬客戶,關於原告公司之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並非在其業務範圍內,故其無法知悉,亦無知悉之必要;另被告雖基於業務之必要,知悉交易廠商名單及產品交易價格,惟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查得,交易廠商亦為原告公司內部員工眾所皆知之資訊,至產品交易價格更是一般人去電詢問即可得知,而底價依市場交易機制,為該產品交易價格之八成,實不知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就此迄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內容,被告應受禁止競業期間 2年及無地

域性約定之拘束,亦即被告自離職後 2年內不得在臺灣及全世界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任職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應受禁止競業期間 2年之限制,即顯然過長,尚非合理。且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重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公司與嶄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其上兩公司記載之經營之事業資料並不相同,無一相同,被告事實上亦從未經營與原告公司競業之營業項目,則被告與原告公司和競業之有?另被告自98年 3月31日離職後,暫時休息一段時間,嗣遇嶄鴻公司原負責人有意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才由被告於同年 7月23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提出嶄鴻公司之網頁(原證 8)非被告任職嶄鴻公司後所架設,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之前並不知有該網頁之存在,之後也從未就該網頁為管理或繳費之行為,且該網頁已因架設者未續繳費用而遭網路公司撤下。自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之後,僅繼續經營嶄鴻公司原有客戶,且所營者為工業助劑批發及化學原料批發,從未經營工業水處理或管線酸洗設備、洗劑;據被告瞭解,即便於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前,嶄鴻公司也從未實際經營與原告公司競業之項目。

㈢況約定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

限制,必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否則難認此條款具有合理性,應為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及98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可稽,雇主就競業禁止條款如未提供勞工代償措施,該條款應為無效。是約定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限制,必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否則難認此條款具有合理性,應為無效,此法律見解應至為明顯。就原告所提出被告97年4月至98年3月止各月之薪資明細觀之,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包括本薪、職務加給、業務津貼、區域津貼及伙食津貼,各項給付均與被告工作內容有關的薪資或津貼獎金項目,均係被告本於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之報酬,難認有何一項目之給付或津貼,係因競業禁止而為補償之措施,故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之薪資及各項所得「已」有以額外給付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是原告主張在被告之本薪及其他加給已有補償云云,顯無可採,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準此,兩造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縱使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明顯超過合理之範疇,且原告未提供相對衡平之代償措施,亦未依其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一律應受禁止競業期間 2年之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顯在「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系爭契約第19條競業禁止條款,按其情形確已顯失公平,自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先前所掌握各項營業秘密作為與其競爭武器

,遽斷被告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從未掌握原告公司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利用何種營業秘密,與其相互爭取顧客,若有,則客戶名稱為何?況被告開設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原告公司不同,毫無重疊之處,彼此之間並無競爭關係,自難認被告離職有任何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三、又原告提出訴外人廖本聖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主張系爭契約係預定用於所屬員工而由原告公司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故原告公司顯無特別針對被告個人擬訂契約內容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否認廖本聖「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真正,況比較其與系爭契約二者無論內容、使用之字體、各頁條次等等,均不相同,何能比附援引?自無法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係針對系爭契約第29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之性質而為論述,非如原告主張係「自承」系爭契約係預定用於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甚屬灼然,不容原告公司任意曲解,而被告仍否認系爭契約第2頁及第3頁之真正。

四、訴外人吳志文原任職原告公司,因98年 5月發生重大職災,頭部受化學藥品灼傷,原告公司對其無任何補償措施,甚至未通報勞委會、地方主管機關,吳志文因而對原告公司心生不滿,後來便離職,並於98年 6月進入嶄鴻公司上班。另訴外人李介源根本未任職嶄鴻公司。原告公司無法單憑吳志文、李介源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證明被告「挖角」行為之有無,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提出「1111商蒐網」之網頁資料,乃嶄鴻公司原負責人於96年間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刊登招募人才資訊時,由1111人力銀行將嶄鴻公司當時相關資料交給1111商蒐網使用,供一般民眾搜尋者。因1111商蒐網刊登之資料,係各求才公司於求才時所填載之公司簡介,可增加公司之曝光率,故求才公司一般均會同意1111商蒐網刊登,有被告向1111人力銀行付費之證明可稽。被告係於98年 7月23日始擔任嶄鴻公司負責人,被告接手嶄鴻公司後之實際經營內容與刊登當時情形並不相同,而該「1111商蒐網」之網頁非被告任職嶄鴻公司後所為,與被告無涉,甚屬顯然。又原告公司迄今無法提出被告於任職嶄鴻公司後,有何與原告公司競業之事實,僅憑臆測,一昧要求鈞院向嶄鴻公司調閱進銷貨憑證,顯係藉機奪取得嶄鴻公司營業機密。倘原告公司主張認被告營業之範圍或客群確有與其競爭之情況,何不提出究竟其何家客戶遭被告搶走之證明?

六、原告提出原證28之網頁僅載有嶄鴻公司通過 ISO認證、主要生產項目為各類化學品的製造及銷售暨表示產品均符合ROHS及歐盟環保要求等語,實無從看出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何關聯,該網頁亦未提及工業水處理、管線酸洗設備等字眼。再該網頁所示「聯絡方式」欄,係由該顧問公司所自行連結至「1111商蒐網」網頁,應予辨明。

七、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清楠及訴外人黃淑慧,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大股東及經營階層,且均尚任職中,原告公司幾經鈞院催促後始於此際提出,實有事後補簽之嫌。況鈞院於99年11月24日庭期係諭令原告公司提出「業務主任、業務工程師」之勞動契約,原告公司則提出所謂「副總經理、副理」勞動契約,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云云,實不足採。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原證3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9條「競業禁止之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2,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公司成立於85年間,總公司位於台中市,於台南巿設有

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依其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包括: 1、各種水處理鍋爐水、冷卻水、工業用水之酸洗藥劑,金屬表面處理劑,以及切削油、研磨油、流罐劑等之製造買賣;

2 、水處理設備軟化純水過濾設備、水處理儀器濾材、加藥機、加氯機、分析儀器、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碳等批發買賣;

3、各種管線之酸洗、碱洗表面處理等酸洗工程。㈡被告於88年12月 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嗣

於90年7月1日升任為業務主任(業務專員)。被告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自95年1月 1日起升任為業務部副經理(原證4)。被告曾參予原告公司之在職訓練(原證5)。

㈢被告於98年2月5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原證6),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移交手續後離職。

被告於98年 7月23日任嶄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嶄鴻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7)。嶄鴻公司之營業項目,依其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包括清潔用品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

㈣兩造於98年 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在契約終止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和為433,078元。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 3「不定期勞動契約」正本,其上乙方「蔡

凌輝」之簽名、印文,為被告所為;該「不定期勞動契約」正本之騎縫章僅蓋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建華」私章,並無被告之騎縫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原

證 3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該不定期勞動契約有無1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㈡自被告擔任嶄鴻公司之負責人時起,嶄鴻公司之實際營業項

目為何?是否包括清潔用品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詳如本院卷第22頁該公司基本資料),且依其公司網站觀之,其營業項目尚包括各式工業用水處理設備?原告公司有無分別於89年及92年獲得ISO9002與ISO9001認證?嶄鴻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是否因相同或類似而構成競業關係?㈢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若有簽定第1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該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㈣被告若有簽定第1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則:

⑴原告公司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有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

事?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地域及職

業活動,是否合理?⑷原告就被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所生之損害,有無未

提供代償措施?⑸被告離職後有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原證 3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該不定期勞動契約有無1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4頁

至第17頁),而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19條,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蔡凌輝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本院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可推認系爭合約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書共計四頁,為原告預定供多數員工使用事先擬定契約範本,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淑慧、林清楠分別於94年1月1日即被告同一時間簽訂同一格式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二件附卷可稽(原證27、28,本院卷二第 6頁至第13頁)。是被告抗辯主張其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時,被告詳閱契約後,並未發現有競業禁止義務之記載,遂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今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驚覺與當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不同,竟多出競業禁止條款之記載,故系爭契約顯非兩造訂約時之文件,應為原告臨訟所捏造,抽換契約之內容,欲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契約並無騎縫章,一般正式合約並不相符云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是,本院認為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即已包含有第19條(競業禁止之義務)之約定。

二、自被告擔任嶄鴻公司之負責人時起,嶄鴻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是否包括清潔用品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詳如本院卷第22頁該公司基本資料),且依其公司網站觀之,其營業項目尚包括各式工業用水處理設備?原告公司有無分別於89年及92年獲得ISO9002與ISO9001認證?嶄鴻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是否因相同或類似而構成競業關係?㈠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所負責之嶄鴻公司(94年11月 7日核准

設立;98年 7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蔡凌輝)基本資料查詢載明嶄鴻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F107030清潔用品批發業、F107170工業助劑批發業、F107200化學原料批發業、F112040石油製品批發業、F107060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100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院卷一第22頁)、而依嶄鴻公司網頁刊載之營業項目為『工業用超音波清洗劑、環保化碳氫清洗劑、環保型水性脫脂劑、金屬表面處理劑、金屬防鏽劑及皮膜劑、各式特用化學品、各式工業用水處理設備、各式超音波清洗流程規劃及設備』(本院卷一第23頁)。

㈡依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載明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

料為『1.各種水處理鍋爐水(防垢劑、脫氧劑)冷卻水(防垢劑、防藻劑、防蝕劑、分散劑)工業用水(凝集劑)酸洗藥劑(腐蝕抑制洗淨劑、中和劑、防銹劑)金屬表面 處理劑(皮膜劑、脫銹劑、脫脂劑、鈍化劑)切削油、研磨油、流罐劑(機械用原料)製造買賣業務。2.水處理設備軟化純水過濾設備、水處理儀器濾材、加藥機、加氯機、分析儀器、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炭等批發買賣。3.各種管線之酸洗、洗表面處理等酸洗工程。4.塑膠皮箱皮包鞄袋西裝套衣櫥雨衣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5.上項產品有關材料買賣及內外銷。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院卷一第10頁)。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提出嶄鴻公司之網頁(原證 8)非被

告任職嶄鴻公司後所架設,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之前並不知有該網頁之存在,之後也從未就該網頁為管理或繳費之行為,且該網頁已因架設者未續繳費用而遭網路公司撤下。自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之後,僅繼續經營嶄鴻公司原有客戶,且所營者為工業助劑批發及化學原料批發,從未經營工業水處理或管線酸洗設備、洗劑;據被告瞭解,即便於被告接任嶄鴻公司負責人前,嶄鴻公司也從未實際經營與原告公司競業之項目云云。惟被告始終並未舉證以其說,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證 7,本院卷一第22頁),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 7月23日即被告登記為嶄鴻公司負責人之日,則被告對於嶄鴻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難諉為不知,況且,公司營業項目,以登記之項目為常態,而實際經營者非登記之項目乃為變態之事實,就此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如上述,則被告此之所辯,自非可採。

㈣是,就上開原告公司與被告所負責之嶄鴻公司所登記營業之

項目,並嶄鴻公司網頁所刊登之營業項目,本院認為係屬相同或類似而構成競業關係。

三、被告確實有簽定第1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如上述,則:

⑴原告公司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有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

事?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地域及職

業活動,是否合理?⑷原告就被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所生之損害,有無未

提供代償措施?⑸被告離職後有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㈠系爭契約第19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雇期間或

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

二、為與甲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三、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體。

乙方違反前項之約定,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外,並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年內各項薪資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16頁)等語。

㈡按對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其判斷標準有三:

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

主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須相當致可能妨

害雇主之營業;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合理之範圍。

㈢是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如合上開三項標準,該約定即應認為有效,而有拘束勞工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雖主張其僅擔任原告公司之一般員工,其所提供之勞

務給付,非由原告公司培訓而來,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何等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有何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被告非屬經營核心人物,不知原告公司有何營業祕密,自難謂原告有藉此約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原告公司既無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其與被告訂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顯然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其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交易廠商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因被告為業務部副經理,故均為被告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僅為業務部副經理,負責接招攬客戶,關於原告公司之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並非在其業務範圍內,故其無法知悉,亦無知悉之必要;另被告雖基於業務之必要,知悉交易廠商名單及產品交易價格,惟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查得,交易廠商亦為原告公司內部員工眾所皆知之資訊,至產品交易價格更是一般人去電詢問即可得知,而底價依市場交易機制,為該產品交易價格之八成,實不知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就此迄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等語。惟以,原告公司經營之規模而言,則有關客戶名單、產品售價及底價等,均屬於營業秘密,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擔任業務工程師,至升任業務主任後,再擔任業務部副經理(原證 5「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則有關原告公司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交易廠商名單及交易價格等之資料,均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得接觸且為其職務上所知悉者,而上開資料屬於原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自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被告上開主張認為沒有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即非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公司自有與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營業利益之必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至升任業務主任後,再擔任業務部副經理之職務,如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所擔任之職位、接受原告公司所給予之在職訓練(原證 5「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以參與原告公司之重要會議可合理推斷,其必定知悉公司重大經營策略與貨品進出或明細及單價、交易廠商名單及交易價格等之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知悉營業秘密乃常態事實,不知悉為變態事實。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營業秘密,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⑶又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

,只限制經營或投資與原告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非全部之其他廠商,無礙於被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之兩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然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特性以及公司之規模,其經營、銷售之區域應包括全臺灣地區,始有可能支撐如原告公司之規模,況且原告亦是主張其事實上公司服務之範圍,亦是如此,則此項約定難認為不合理。至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分別個案加以探討。本件兩造雖未對於被告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被告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較多,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被告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又原告公司於被告在職期間,提供在職訓練及工作經驗,使被告在工作上除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外,亦獲知原告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原告公司據以約定被告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系爭約定為無效。

⑷末以,原告公司只需證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而造成原

告公司潛在之不利益即可,現實損害應為違約金數額之斟酌或考量要件,並非原告本應證明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8年2月5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原證 6「離職申請單」,本院卷一第21頁),並於同年 3月31日辦理移交手續後離職,被告並於不到四個月之98年 7月23日擔任嶄鴻公司之負責人,難謂無背於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符合要

件,應屬有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被告係自86年12月 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於90年7月1

日任清洗劑部門業務主任、93年1月9日任清洗劑部門業務專員、95年1月1日任北區業務部副理(原證 4「人事派任單」,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 5「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約為十一年四月,任職於原告公司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和為433,078元(原證9「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衡量兩造之利益、原告未提出實質之損失及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提供補償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和433,078元,四倍即為1,732,312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核減一倍之 433,078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金額為433,0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命嶄鴻提出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 6月31日止申報營業稅之進項及銷項發票影本,以澄清事實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有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必要再予裁定,附予敘明,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