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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典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岑秦原 告 林秀娟被 告 米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李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典岳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拾叁元,原告鍾岑秦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原告林秀娟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岑秦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李典岳負擔百分之

二十、原告林秀娟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拾叁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壹元、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拾捌元為原告李典岳、鍾岑秦、林秀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分別自民國96年5月14日、99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及總務、廠長、廠務。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3人投保勞保,未給付原告3人99年9月、10月份薪資,且於99年10月14日無預警恣意違法解聘原告3人。原告乃於99年11月間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協調,被告並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下:

1、被告公司未給付被告3人99年9月、10月之薪資,原告因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鍾岑秦自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3年5月;李典岳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4月8天;林秀娟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工作年資13月2天,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可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⑴原告鍾岑秦之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44,293元(起訴狀誤算為44,284元)、預告工資30,200元、資遣費51,915元、及特別休假工資25日、加班10日之加班費70,466元。⑵原告李典岳之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57,200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8,125元。⑶原告林秀娟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38,573元、預告工資17,533元、資遣費28,491元、特別休假工資7日及加班7日加班費24,546元。

2、又原告3人未同意被告可不為投保勞保,惟被告竟將原告鍾岑秦退保及自始未為原告李典岳、林秀娟投保勞保,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檢舉,惟原告3人因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因沒有勞保,致受有不得請領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失業補助金部分:原告鍾岑秦108,720元(計算式:

30,20066÷10=108,720)、原告李典岳140,400元(計算式:39,00066÷10=140,400)、原告林秀娟94,680元(計算式:26,30066÷10 =94,680)。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鍾岑秦74,292元(即自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41月損失,計算式30,2006%41=74,292)、原告李典岳9,360元(即自99年7月6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4月8天損失,計算式39,0006%4=9,360)、原告林秀娟20,292元(即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13月2天損失,計算式26,3006%14=20,292)。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規避資遣費及退休金,將原告3人之工資內容巧立包含本薪、交通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等名目,惟上開各項給付名目及金額從未變動,足見上開各項給付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故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200元(含本薪3萬元、交通津貼200元)、39,000元(本薪35,000元、職務津貼3千元、伙食津貼1千元)、26,300元(含本薪24,000元、職務津貼1千元、伙食津貼1千元、交通津貼300元)。原告3人薪資均經原告鍾岑秦計算後呈給被告,由被告核可後發放薪資,並無自行核發之情事。

2、否認原告3人有何詐欺、侵占公款、煽動罷工、毀敗商品行為,訴外人鍾青萍帳戶係供被告公司轉帳扣款使用,也提供支付被告公司房租、水電、廠商請款費用使用,因而曾將被告公司款項先行轉入鍾青萍之帳戶。

3、被告指稱原告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謀開設木林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但該公司早在

98 年之前就已成立,被告所述不實。又原告林秀娟在99年7月16日至18日上課,是由公司指派上急救人員課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CPR)。

4、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已為原告3人以月薪17,28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3人同意此部分之請求減縮為不足額部分。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岑秦379,877元、原告李典岳228,085元、原告林秀娟224,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3人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固不爭執。惟原告李典岳、林秀娟係原告鍾岑秦友人,被告公司規定無勞、健保人員,不得在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鍾岑秦未向被告報備及未經被告同意,開除被告舊員工,讓未加入勞、健保之原告李典岳、林秀娟至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鍾岑秦在任職期間,自99年4月起至9月間收受被告客戶之貨款支票,卻將部分貨款存入訴外人鍾青萍之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收受被告公司客戶即大新餐盒食品工廠支票29,600元卻藉詞不交付被告。原告林秀娟明知上情卻未向被告回報,且因有經手被告財務,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客戶款項於99年7月支付捷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林秀娟非被告會計卻經手被告現金及支票,與原告鍾岑秦共同侵占被告款項,將之存入鍾青萍帳戶,被告現已知存入鍾青萍帳戶計417,022元。另原告鍾岑秦復於99年9月11日將中港興食品公司進貨28箱黃金鱈魚之食品未妥為保存,任其發霉,則原告3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5款之規定,被告得無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本件係被告自行離職,非被告要原告3人離職,且因原告3人挪用公款,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3人99年9月、10月之薪資。且原告3人身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幹部,卻不遵守公司規定,苛刻被告公司老員工,藉職務之便將被告公司款項存入訴外人鐘青萍帳戶內,將被告客戶交付之支票占為己有,挪、盜用公款近一年;於99年10月12日將被告公司需冷藏食品置放於外任其壞掉;於99年10月13日煽動被告公司員工全體罷工、恐嚇被告公司員工不能上班,被告不得已於99年10月14日以原告3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開除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3人,並傳真發文予被告協力廠商、客戶,故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三)被告原於96年6月21日為原告鍾岑秦加入勞、健保,惟原告鍾岑秦自行於96年11月10日辦理退保,並未知會被告;原告李典岳、林秀娟則已分別加入台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台中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保,不願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均非被告公司未將原告3人加保勞、健保,遑論被告復有將原告3人加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

且原告3人將非任職被告公司之訴外人鍾青萍加保被告公司、將被告公司收受款項存入鍾青萍帳戶內、原告鍾岑秦將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挪用、盜用公款長達一年餘;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於99年10月12、13日將被告公司應冷藏食品置放外面任其敗壞;原告3人聯合於99年10月13日罷工,並煽動被告公司員工全體罷工,嚴重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原告3人復共謀欲使被告無法經營,將被告資料、產品配方、電腦、現金帳簿竊走,被告乃於99年10 月14日決議開除原告3人,並將原告3人已離職事宜通知廠商。又原告3人離職時將被告公司之帳冊、客戶資料、食品配方等資料帶走,原告鍾岑秦並將應交回被告而代收受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之29,600元之支票未交回公司,在在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原告3人之薪資均係原告鍾岑秦自行計算,未經被告會計計算,原告鍾岑秦每月領得底薪18,600元、職務加給2千元、主管加給2千元、外勤3千元、交通補助200元、伙食費1千元、全勤1千元、獎金2,400元,故原告鍾岑秦99年5月至10月每月均領30,200元。原告林秀娟每月領得底薪17,280元、工作獎金1千元(以工作效率定其增減)、職務加給1千元、交通補助300元、伙食費1千元、全勤1千元,加班費另計,故原告林秀娟99年5月至10月每月約領21,580元至28,000元。原告李典岳每月領得底薪18,600元、職務加給3千元、伙食費1千元、績效獎金4,500元不等,故原告李典岳99年7月至10月每月約領21,600元至35,000元。原告鍾岑秦工作性質屬責任制,並無所謂加班計算,原告林秀娟加班則係另計。特別休假部分係由員工自行安排,被告無特別安排。

(五)原告3人於訴訟中均承認在99年12月1日起至同一家公司上班,事實證明到木林森公司上班,足以證明原告3人有共同謀議詐欺行為。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等遭被告違法解僱,惟被告未將原告3人加保勞保,及未給付原告3人99年9月、10月薪資,原告3人乃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及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0月份薪資?原告鍾岑秦、林秀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經查:

(一)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99年9月、10月份薪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原告鍾岑秦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元、交通津貼200元;李典岳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5,000元、職務津貼3千元、伙食津貼1千元;林秀娟薪資結構為本薪24,000元、職務津貼1千元、伙食津貼1千元、交通津貼300元,並提原告3人數月薪資條為憑。又證人即被告受僱人紀婷文、劉訓耀均證稱渠等領取薪水所附之薪水條格式與原告之薪水條格式相符(見本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足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確為被告使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憑證,被告僅空言原告3人所領薪資非上開薪資結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上揭無論津貼之名目為何,均係原告勞務對價,且係每月之經常性給與而可認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堪認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每月薪資分別為30,200元、39,000元、26,300元。

2、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尚未支付原告3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資,雖被告辯稱因原告等挪用公款故未支付云云。惟查,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與原告3人是否挪用公款事宜係屬兩事,工資既屬勞務給付之對價,被告既已受領原告3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所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原告3人上開期間工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則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至10月14日薪資44,293元(計算式:30,200+30,200÷

30 ×14=4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7,200元(計算式:39,000+39,000÷30×14= 57,200)、38,573元(計算式:26,300+26,300÷30×14=38,573),即屬有據。

(二)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請求例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鍾岑秦是責任制的,沒有所謂加班;林秀娟部分加班是另外再計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紀婷文於本院證稱:「(問:何

時任職被告公司,從事何工作?)於99年3月8日到職,一開始是會計助理…之後轉任廠務。(問: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底薪17,280元,加全勤1千元及伙食津,伙食津貼一天補助一餐40元左右、加班費1小時95元。…(問:應出勤日數、實出勤日數為何意?)應出勤日數指公司規定當月份員工應該出勤的日數,實際出勤日數是員工本人當月份實際出勤的日數。」等語(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訓耀於本院證稱:「(問:你

領薪資時所附之薪水條格式是否與原證一相同?)是的,其中應出勤日數為公司規定的日數,實出勤是員工實際有來上班的日數。(問:你有無請領過加班費?)我是責任制,也是業務抽成,所以沒有計加班費。」等語(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兼具業務身分之員工

採責任制,對從事廠務工作者,則採固定工作時間,逾時工作應加計加班費。原告林秀娟於被告公司係屬固定工作時間,逾時工作應加計加班費,而其自99年4月至同年10月例假日加班共計5.5日,有其考勤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林秀娟請求被告給付5.5日之加班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鍾岑秦例假日加班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鍾岑秦於本院陳稱:「(問:自99年3月到7月,

平日妳有無超過時間下班的情形?)有的。(問:上開情形有無計算加班費?)沒有,因為公司是給我責任制的。」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鍾岑秦之薪水條「加班津貼欄」均無記載,足證被告所為原告鍾岑秦之工作性質係採責任制,不計加班費之辯解,尚非子虛。

⑶、原告鍾岑秦雖主張其薪資雖含平日之延長工時,但不

包含一般例假日工資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查原告鍾岑秦自96年5月14日即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並無變更,且迄今原告鍾岑秦均未請領加班費,堪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就原告鍾岑秦每月工作時間、可領取薪資內容等為合意;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達3餘年期間,既均未曾就被告公司未依固定薪給予假日出勤工資,及其工作方式、時間暨領取之工資金額等表示異議,益見原告鍾岑秦對於被告公司所排定之工作方式及時間均已同意。又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鍾岑秦之工資,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而該條件亦未低於法定勞動條件之限制,即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原告鍾岑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尚屬無據。

4、特別休假加班部分:本件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於99年間終止(詳如後述),原告鍾岑秦、林秀娟主張其等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3年5月、13月2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鍾岑秦、林秀娟分別有25日(3×7+10/12×5=25)、7日之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自陳公司沒有特別為員工安排特別休假等語,則被告公司未與原告鍾岑秦、林秀娟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自己不安排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為無足取。足見原告鍾岑秦、林秀娟未休假尚無可受歸責之事由,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旨,被告公司自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發給該部分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鍾岑秦、林秀娟於特別休假期間工作,雇主即被告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

5、綜上,原告林秀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工資21,917元【計算式:26,300÷30×(5.5+7)×2=21,917元】;原告鍾岑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期間工作工資50,333元(計算式:30,200÷30×25×2=50,3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3人有詐欺、侵占公款、煽動員工罷工、故意毀壞被告產品等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由被告所提照片、中港興公司函文等證據僅可推知被告客戶確曾收到壞掉之產品,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惟尚無法推知係原告3人故意毀壞被告公司產品、煽動員工罷工之事實。況證人紀婷文於本院略證稱:中港興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是因為被告公司的產品壞掉。但該貨品是由哪個業務負責?由何人負責送達?伊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另證人劉訓耀於本院略證稱:送給中港興公司而出問題的貨是伊送過去的,出問題後鍾岑秦有跟伊提起。該批貨物送到中港興公司之前該貨是放於被告公司的冷凍櫃。為何該批貨會出問題,伊不知道。本事故前伊也有送貨到中港興公司,之前也有出過問題有過東西壞掉,也有過食品內有異物。這些問題都是由鍾岑秦在處理,至於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據伊所知,在伊職期間,原告3人並沒有故意將公司的東西搬出冷凍櫃讓產品壞掉等語(見100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均足證原告3人並無被告所指故意毀壞被告產品之事實。

3、原告鍾岑秦雖曾將被告100年1月5日狀所附支票存入訴外人鍾青萍帳戶,惟訴外人鍾青萍帳戶係供被告公司轉帳扣款使用,該帳戶其中多筆交易確為被告公司之交易等情,有原告鍾岑秦提出鍾青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等人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事實。被告公司即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有詐欺、侵占事實,被告主張原告3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不足採信。

4、惟被告自承迄今未給付原告3人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津,已如前㈠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鍾岑秦、林秀娟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復自承已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則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經合法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惟因原告鍾岑秦、林秀娟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任職予被告公司,則依原告鍾岑秦、林秀娟主張算至99年10月14日之3年5月、13月2天為其工作年資計算依據,被告應分別給付鍾岑秦、林秀娟資遣費51,592元【計算式:(30,200×3+ 30,200÷12×5)÷2=51,592】、15,342元【計算式:(26,300+26,300÷12×2)÷2=15,342】,是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51,592元、15,3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至原告李典岳雖亦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然原告李典岳未依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限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項僅明定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固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如勞動契約係由勞方依該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本件原告鍾岑秦、林秀娟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請求預告工資,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李典岳未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1條並設失業給付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經查,原告3人為被告員工,足見被告確有為原告3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此不因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而免除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投保強制保險之義務,又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造成原告之損失,據此,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2、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所明定。查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堪認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與被告未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查,原告鍾岑秦、林秀娟於99年12月1日已於木林森公司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自其離職後至99年11月30日間均未就業,是渠等於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前,被告自有為原告鍾岑秦、林秀娟投保就業保險並按其月資總額申報投保薪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鍾岑秦係自行退保,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未為原告鍾岑秦、林秀娟投保勞保之就業保險,原告鍾岑秦、林秀娟揆諸前揭規定,自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原告鍾岑秦、林秀娟符合申請失業給付2.5個月之條件,原告鍾岑秦本得領取失業給付45,300元(計算式:30,200×2.5×60%=45,300);原告林秀娟本得領取失業給付39,450元(計算式:26,300×2.5×60%=39,450),應堪認定,則原告鍾岑秦、林秀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所受損害45,300元、39,450元,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可准許。逾此數額部分,自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李典岳未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請求失業給付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且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為原告鍾岑秦自99年11月12日起、原告李典岳自99年7月6日、原告林秀娟自98年8月23日起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32720號函原告3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被告即無履行雇主強制提繳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內之義務,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自96年5月14日、99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份勞工退休金額,共分別為74,292元(計算式:30,200×0.06×41=74,292)、9,360元(計算式:

39,000×0.06×4=9,360)、20,514元(計算式:

26,300×0.06×13=20,514,原告林秀娟年資為13月又2天,應以13月為計算)。另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為原告3人以每月薪資17,280元之6%為提繳,原告3人同意本件僅請求不足額部分,則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1,783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6×41=31783)、5,213元(計算式:

0000 000000×0.06×4=5213)、7,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7036)之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鍾岑秦、林秀娟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薪資而為原告鍾岑秦、林秀娟終止,則原告原告鍾岑秦、李典岳、林秀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岑秦223,301元(計算式:99年9月至10月14日未付薪資44,29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333元+資遣費51,592元+賠償失業給付所受損害45,30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1,783元=223,301元);給付原告李典岳62,413元(計算式: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未付薪資57,20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213元=62,413元);給付原告林秀娟122,318元(計算式:99年9月至10月14日之未付工資38,573元+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917元+資遣費15,342元+賠償失業給付所受損害39,450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036元=122,3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結論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