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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洪鏡智訴訟代理人 洪海波

洪玉葉吳紹貴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告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河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河州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被告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河州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翔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萬289元(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99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205萬2938元,並增加請求「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51萬4009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205萬2938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河洲、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事後於100年3月7日對理成營造公司部分撤回起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事後於100年3月7日更正名稱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為林俊龍,下稱慈濟醫院)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中翔公司、慈濟醫院、理成營造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中翔公司、慈濟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97元,及其中120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683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不變各情,有原告分別提出99年12月8日民事補充狀、99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99年12月28日民事陳述狀、100年1月27日民事準備狀、100年3月7日民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100年4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等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就請求金額為增減及增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追加被告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河州、慈濟醫院為共同被告部分,固為被告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河州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追加「林河州」為共同被告,係因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林河州」為被告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中翔公司提供砂輪機未依法配置安全措施,亦未給予教育訓練,致原告受傷,遂認「林河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等語;另原告追加「慈濟醫院」為被告,乃認為「慈濟醫院」係該醫院台中分院第2期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被告慈濟醫院應與被告中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參見原告100年1月27日書狀第2頁、第6頁)。本院認為被告林河州既為被告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慈濟醫院為該醫院台中分院第2期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原告主張追加被告2人應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告中翔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形式觀察,原告先後請求之原訴與新訴在原因事實方面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亦具有共通性,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上亦得加以援用,得藉此使原告先後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提起之原訴與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中翔公司之同意。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在起訴後多次增減請求金額、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被告林河州、慈濟醫院等行為,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8年5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在台中縣潭子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中市潭子區,下同)即被告慈濟醫院所屬台中分院第2期新建工程之工地6樓,進行配電管施作工程操作砂輪機時,因該砂輪機未依法設置安全護罩,致該砂輪機葉片在操作過程中破裂,使原告受有喉嚨及右手臂肌腱斷裂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中翔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又被告慈濟醫院係該醫院台中分院第2期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被告慈濟醫院應與被告中翔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7497元(計算式:1820+340+18507+5230+1600=27,497)①慈濟醫院台中分院1820元(就醫日期98年5月8日至98年12月6日,原證2)。

②童綜合醫院340元(就醫日期98年5月8日,原證3)。

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豐原分院18507元(就醫日期98年5月12日至100年1月17日,原證4)。

④天心中醫醫院5230元(就醫日期99年2月8日至100年4月13日,原證13)。

⑤梅明因診所1600元(就醫日期98年11月24日至99年6月8日,原證14)。

(2)工資補償部分:100100元(計算式:50700+49400=100100)①原告自98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中翔公司,被告中翔公司

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投保於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故原告之勞工保險保費並非被告中翔公司支付,故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中翔公司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之補償不得要求抵充。又原告於98年5月8日受傷後,隨即送往被告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急診,依98年6月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目前仍無法抬舉重物」等文字,嗣後之勞工傷病診斷書亦明確表示「目前右手仍無法從事精密或負重等工作,仍須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等語(原證6),可見原告自98年5月8日受傷後,仍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之情形,得依法請求薪資補償。從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原告事發前一日(即98年5月7日)所得之工資為1300元,故自98年5月9日起被告中翔公司應按日給付薪資1300元予原告。

②原告雖於98年6月17日受被告公司強迫而重新上班,但因

原告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被告中翔公司安排之工作內容,且於98年10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神經鬆解術及神經瘤切除與神經再接手術(原證7),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係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迄至98年12月11日,原告身體狀況不堪負荷,始再向被告中翔公司申請公傷假,並於98年12月12日即續請公傷假而不再上班,但並非代表原告有離職之意思。

③準此,原告自98年5月8日發生公傷意外後,迄至98年6月

16日復行上班止,共39天之公傷假期間被告中翔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其金額為50700元(計算式:1300×39=50700)。另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復行申請公傷假,迄至99年1月19日止,共38天之公傷假期間被告中翔公司亦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其金額為49400元(計算式:1300×38=49,400)。從而被告中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為100100元。

(3)以上合計127597元。

2、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並擔任操作砂輪機之作業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9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95013338號函明確表示:

「齒輪、帶輪、傳動帶等有捲夾危害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等語,而觀諸砂輪機之使用說明書,其應注意事項亦載明:「沒有砂輪防護裝置千萬不要使用圓盤電磨機這種動力工具」等語(原證9),足見砂輪機應配置安全護罩。然原告於98年5月8日所操作之砂輪機竟未安裝安全護罩,造成砂輪機之葉片破裂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再者砂輪機應配置安全護罩,其目的在於保護操作者(即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林河州未為砂輪機安裝安全護罩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林河州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6款規定,雇主應對新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且倘該員工係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者,更應依照該工作性質施以教育訓練,而原告操作之砂輪機自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但依被告中翔公司提出入場1小時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工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原證10),均未提及砂輪機之操作方式及應行注意事項,更證被告中翔公司未依現行勞工法令給予原告應有之教育訓練,自有過失甚明。另雇主依法給予勞工應有之安全教育訓練,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林河州未依法給予原告應有之教育訓練,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林河州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林河州為被告中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中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河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公操作砂輪機,造成身體受有「右側伸腕肌肌腱斷裂術後,及右側前臂伸腕肌與伸指肌肌腱慢性發炎」等傷害,目前右手前臂及手腕部仍未完全復原,仍無法從事持續性之連續反覆動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1)。故原告受傷之情形,係較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其殘廢等級應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又依原告事發當時為2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之久,以原告每日投保薪資706元計算(原證12),年薪為254160元。從而依原告可能之年薪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1次金額給付為367萬9387元(計算式:254160×20.917×69.21%=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住台中市○○區○村路○○○巷○號,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約3.3公里,來回1趟計程車資約240元。

而原告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復健科就診50次,故原告因就醫、復健所花費之車資為1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事發時年僅29歲,正值壯年,原可發揮長才及努力工作,詎因被告林河州、中翔公司之疏忽未為砂輪機安裝防護設備及未給予應有之教育訓練,造成原告右側伸腕肌肌腱斷裂術後,及右側前臂伸腕肌與伸指肌肌腱慢性發炎等傷害,目前右手前臂及手腕部仍未完全復原,尚無法從事持續性之連續反覆動作,此對於正值青年之原告而言,影響甚鉅。況原告日後尚需前往醫院進行復健長達半年之久,相關醫療費用數額之多,實難想像。尤其原告及其父母本非富裕之家,遭逢此一事變,額外之龐大開銷使原告及其父母經濟陷入困難,內心倍感煎熬。原告及其親屬每當憶起,即萬念俱灰、痛苦不堪,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09萬1387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12000+400000=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193萬2171元,尚屬合理有據。

3、並聲明:(1)被告中翔公司、慈濟醫院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97元,及其中120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6830元自100年4月2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承確於99年10月8日及99年10月12日受領被告中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6473元,及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6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0700元,共計57173元。

2、原告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後,確有參加上課,對被告中翔公司提出「1小時危害告知教育訓練」、「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測驗」及「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當時若不簽名上課,就不能工作,且上課時並未實際教導如何操作砂輪機。又砂輪機欠缺護罩部分,原告曾要求被告中翔公司領班陳俊仁提供該護罩,然遭被告中翔公司拒絕提供。(參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3、原告受傷後曾於98年6月17日依被告中翔公司林副理要求回去上班,最後工作日為98年12月11日,當時係以在家休養治療為由離職,並未向被告中翔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後來原告有到工地去找林副理表示離職之意,將到職訓局受訓,實際受訓日期為99年2月4日。(參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

4、依證人陳桀松於100年1月27日、證人陳俊仁於100年2月22日、證人洪煥欽於100年3月15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原告於98年5月8日操作之砂輪機確實未安裝安全護罩,且被告中翔公司從未針對砂輪機之操作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提供之入場1小時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工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等文件,僅是告知工地現場狀況及應行注意事項,根本未給予砂輪機之操作方式及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林河州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翔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為師傅級水電工,毋須給予教育訓練云云,更非事實,且與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不符。況原告受僱日薪為1300元,參照證人洪煥欽證述其日薪為1600元,及被告中翔公司師傅級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各情,可見原告之日薪尚未達到師傅級之薪資,故原告在被告中翔公司擔任水電工之職務,至多僅是學徒身分。至證人陳俊仁先前陳稱原告操作之砂輪機有安全護罩云云,因證人陳俊仁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究竟拿取何台砂輪機,此屬證人陳俊仁單方面之臆測,自不得採為證據。又證人洪煥欽之證述,其明確證稱於原告受傷前使用之砂輪機均無安全護罩,被告中翔公司遲至原告受傷後,為規避責任才將護罩安裝在砂輪機上,且勞工雖依被告中翔公司要求簽署切結書等文件,亦僅表面之文書程序,因砂輪機從未安裝安全護罩之情況已久,證人洪煥欽已習慣始未向被告中翔公司反應。

5、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4956號書函(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9日函)雖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沒有減損,但該醫院並未施作舉重及疼痛力之測試鑑定,原告之右手仍疼痛而無法舉起,且該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傷害「已接近痊癒」,即表示目前尚未治癒,而原告所受傷害係肌腱斷裂,即使日後復健,亦不可能再從事受傷前之水電工作,包括其他粗重之工作在內,建請鈞院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另提出台中市天心中醫醫院100年5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尚未痊癒,仍需繼續復建治療。

6、原告受傷當日發生事故前,因剛睡醒,同組之師傅一直催促,原告才會發生意外,原告也不想如此。(參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7、對於被告中翔水電公司撤回對追加醫療費用6830元部分之自認,原告不同意。

8、原告否認被告慈濟醫院抗辯稱其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之見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部分:

1、原告於98年5月8日下午在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工地受傷後,係由工地人員陪同就近前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急診,並於當日下午2時31分進入醫院接受治療縫合8針,留院觀察至同日下午2時50分離院,故原告在醫院僅停留29分鐘,此與原告所述「差點沒命」不符。

2、原告在受傷療養期間,被告中翔公司林副理經常主動關心復原情形,並告知安心療養,後續醫療費用公司會支付,故原告於98年6月17日恢復上班至98年12月11日止,被告中翔公司依其健康及身體狀況安排較輕鬆工作,並非原告所述勉強其回來工作。況原告在上開恢復工作期間猶自動加班,此有員工簽到資料可證(99年11月4日書狀附件1)。

詎原告於98年12月12日未請假亦未來上班,林副理於98年12月14日與原告電話聯絡,原告親至工地表示因個人生涯規劃,已參加職業訓練中心之訓練課程,不再回被告中翔公司上班等語。被告中翔公司亦曾告知原告何時提供醫療費用單據,以利申請醫療保險,但事後已無法聯絡。

3、被告中翔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6473元,及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6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0700元(39天,每日1300元計算),共計57173元,並於99年10月8日及99年10月12日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此有存款憑條3件為證。

4、被告中翔公司向來重視勞工安全,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並提供包括護罩在內之砂輪機予勞工使用,且每天上工時業主亦會要求,若不遵守,即無法上工。況原告於98年3月份到職後,被告中翔公司即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實施「1小時危害告知教育訓練」,於98年3月11日實施「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測驗」及簽訂「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99年11月4日書狀附件3),故原告主張被告中翔公司未對新進員工施予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包括護罩在內之砂輪機予勞工使用,均與事實不符。足見原告之受傷係因自己疏忽所致,與被告中翔公司無關,被告2人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138元部分,被告中翔公司同意給付,但被告中翔公司在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已給付6473元(參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對原告追加醫療費用6830元部分,被告中翔公司亦無意見(參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對原告追加醫療費用6830元部分之自認,認為台中市天心中醫醫院並非以復健為主之醫院,該6830元之醫療費用與復健無關,應予剔除(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6、被告中翔公司願就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予以補償,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實際支出之就診費用,被告中翔公司同意支付,但原告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至工資補償部分,被告中翔公司已就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6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予以補償,而98年12月12日以後之工資,係原告不願來上班,並非被告中翔公司終止其工作,故被告中翔公司毋庸再就工資部分予以補償。

7、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受傷後約1個多月即回來工作,並繼續工作至98年12月11日止,嗣自願離職前往職訓局受訓,故無證據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並不合理。再鈞院若認為被告中翔公司確有過失,因原告對其受傷後之情形最為明瞭,其自願返回工作達6個月,對所受傷害可能加重,已有疏失。又原告自承家中經營水電工作,其於現場施工時對機具應甚為瞭解,若砂輪機未裝設護罩,自應及時向被告中翔公司反應,但原告並未反應,亦有疏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8、依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僅係說明原告需做復健而非不能工作,只要非「持續性之連續反覆動作」之工作,原告應可負擔,且原告在被告中翔公司擔任之工作並非「持續性之連續反覆動作」。況原告自98年5月8日受傷後休養約1個多月,再持續工作半年,緊接著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精密機械班約8個月,並於99年9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機械加工乙級檢定之技術士」證照,可見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始向被告中翔公司辭職。

9、原告於98年3月到職後,被告中翔公司即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進行教育訓練及實施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測試、簽訂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且若未受教育訓練即無法進場上工,另關於原告簽署教育訓練內容中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明確載明:「我絕不拆除護蓋……等安全防護裝置。」原告主張被告中翔公司從未提及砂輪機之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云云,即非實在。況原告亦表示其家中從事水電工作,會幫忙家中事務等語,可見原告對於砂輪機之操作方法知之甚詳(此從被告中翔公司在法庭提出之砂輪機具,原告當場看過後即確定該砂輪機與當初使用之砂輪機係同機型,祇是廠牌不同,可知原告對砂輪機相當熟悉)。至原告主張中區勞檢所99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95013338號函,其中所謂「齒輪、帶輪、傳帶等有捲夾危害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圈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裝置」等,係中區勞檢所宣導事項,被告中翔公司經中區勞檢所突擊檢查結果均未違反相關規定,益見本次意外事故確係原告本身疏忽所致,被告中翔公司應無過失。

10、證人陳俊仁於原告受傷時係工地之領班,對於被告中翔公司置放在倉庫之砂輪機負責管理發放,雖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置放在倉庫之砂輪機部分有護罩,部分沒有護罩,惟當工人(包含原告)向證人陳俊仁領取砂輪機時,證人陳俊仁表示皆係將有護罩之砂輪機給工人。另證人洪煥欽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借砂輪機時都無護罩,惟亦證稱工地師傅通常在施工時會將護罩拆除等語,準此可見被告中翔公司置放在倉庫內之砂輪機絕非沒有護罩。況證人洪煥欽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施工時之砂輪機沒有護罩,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行將砂輪機之護罩拆除所致。

11、被告2人對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9日函所示鑑定結果無意見,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並無任何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

1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慈濟醫院部分:被告慈濟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慈濟醫院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中翔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1年9月27日函)內容,認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但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故水電工程並非被告慈濟醫院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非被告慈濟醫院之經常業務,故被告慈濟醫院應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擔任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嗣於98年5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被告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第2期新建工程工地6樓,進行配電管施作工程操作砂輪機時,因該砂輪機無安全護罩,導致砂輪機葉片在操作過程中發生破裂,使原告受有喉嚨及右手臂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進入被告中翔公司任職後,即接受被告中翔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實施「1小時危害告知教育訓練」,於98年3月11日實施「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測驗」及簽訂「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

(三)原告自承確於99年10月8日及99年10月12日受領被告中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醫療費用6473元,及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6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0700元,共計57173元。

(四)原告於98年5月8日受傷後,休養至98年6月17日返回被告中翔公司工作,繼續工作至98年12月11日止即不再工作,原告復於98年12月14日前往工地繳回安全帽及背心等物,表明離職之意。另於99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舉辦精密機械班訓練,修畢全期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及分別考領「機械加工」類乙級技術士與「電腦軟體應用」丙級技術士等證照。

(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9日函所示,鑑定結果:「1、病患所遭受傷害,目前已接近痊癒。2、依據勞保局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規定,該病患目前不具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的情況。3、病患受傷前從事水電工作,根據目前病況,經復健訓練後,應可繼續從事原本工作」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慈濟醫院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慈濟醫院連帶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三)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具有過失?

(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依勞委會91年9月27日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等語。從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意義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相同,而該「事業」之範圍,亦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準此,被告慈濟醫院雖將所屬台中分院2期新建工程之電氣工程發包予被告中翔公司承攬,然被告慈濟醫院為醫療機構,係以醫療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電氣工程」在客觀上應非被告慈濟醫院熟知之業務活動,「電氣工程」之施作過程可能伴隨之危險性為何,亦非被告慈濟醫院得以預先掌握或監督,故被告慈濟醫院之「經常業務」範圍自不包括「電氣工程」在內甚明。從而被告慈濟醫院所屬台中分院2期新建工程之發包作業,僅屬因擴建醫院規模需要而一時之作為,參照前開勞委會91年9月27日函釋意旨,被告慈濟醫院將所屬台中分院2期新建工程之「電氣工程」發包予被告中翔公司施作,即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有別。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慈濟醫院應與其雇主即被告中翔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嫌無憑。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該條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再該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參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自98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擔任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於98年5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被告慈濟醫院所屬台中分院2期新建工程工地6樓,進行配電管施作工程操作砂輪機時,因砂輪機葉片在操作過程中發生破裂而飛濺,使原告受有喉嚨及右手臂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中翔公司不爭執,則原告既於受僱被告中翔公司從事配電管施作工程時操作砂輪機致受傷,其受傷乃與受僱工作有關,自屬職業災害甚明,而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之被告中翔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此: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受傷期間治療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27497元,業經其提出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共1820元)、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34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豐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9紙(共18507元)、天心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4紙(共5230元)及梅明因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6紙(共1600 元)在卷可稽,亦經被告中翔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及100年4月26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毋庸舉證,自應認為真正。

(2)至被告中翔公司固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銷對原告追加醫療費用6830元部分之自認,認為天心中醫醫院及梅明因診所並非以復健為主之醫院,該6830元之醫療費用與復健無關,應予剔除云云(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中翔公司既當庭表示撤銷原告所為追加醫療費用6830元部分之自認,而原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中翔公司撤銷自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中翔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即原告在天心中醫醫院及梅明因診所之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完全無關),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中翔公司並未就上開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中翔公司撤銷自認應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100100元,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自98年5月8日發生意外後,迄至98年6月16日復行上班止,共39天,其金額為50700元(計算式:1300×39= 50700);(2)自98年12月12日起復行申請公傷假,迄至99年1月19日止,共38天,其金額為49400元(計算式:1300×38= 49,400)各情,然被告中翔公司除同意給付原告自98年5月8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50700元,並已為給付外,其餘則拒絕給付,復抗辯稱原告自98年12月12日以後係自行辭職,並非不能工作等語。原告則又主張98年6月17日受被告中翔公司強迫而重新上班,但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被告中翔公司安排之工作內容,且於98年10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神經鬆解術及神經瘤切除與神經再接手術,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係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迄至98年12月11日,原告身體狀況不堪負荷,始再向被告中翔公司申請公傷假,並於98年12月12日即續請公傷假而不再上班,並非代表原告有離職之意思云云。然依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擔任領班之陳俊仁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強迫原告受傷仍要回來上工,當時係考量原告已休養一段時間,手也快好了,我跟他說你在家裡沒有錢賺,我讓你來工地撿垃圾,當助手,我會叫師傅保護你的安全。原告回來工作後,若因手痛要請假,我都准許,在被告中翔公司,工人平常請假跟我說就可以了,請1、2個月長假也是一樣。後來原告表示要離職,我也答應原告,我請原告還背心及安全帽,原告來辭職時,我還帶原告去工務所,原告買3杯飲料請經理、副理及我,當時原告有表示他要去上課。」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7頁)。再參酌原告受傷後自98 年6月17日恢復上工,98年6月份工作6天,98年7月份工作

22.5天,98年8月份工作23天又7小時,另「加班」18小時,又98年12月份工作4天(12月8、9、10、11日),以上有被告中翔公司提出原告之員工簽到紀錄可憑(參見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39號卷宗第60頁至第64頁),足見原告確自98年6月17日起已能從事一般非粗重之工作,而被告中翔公司亦按原告受傷前之薪資即日薪1300元給付,在客觀上應非原告主張「被強迫回去上工」或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98年12月17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記載:「……目前已可從事較為簡單不粗重之工作,然而手部精細動作控制及協調仍未完善,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且依同一醫院後續出具多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同一欄位或醫師囑言之記載,均稱:「無法持續從事精密的手部動作,右手功能仍未完全恢復,仍需後續復健」等語(參見原告100年1月17日準備書狀原證6),足認原告於98年12月中旬左右已可「從事較為簡單不粗重之工作」,僅因「無法持續從事精密的手部動作」,而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尤其原告實際已自98年6月17日回被告中翔公司工作,即使原告因手痛致必須請假就醫,被告中翔公司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於98年12月中旬以後在客觀上應無不能繼續工作之情事。再依前揭證人陳俊仁之證述,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即未繼續上工,經聯繫後,原告即表示辭職之意,證人陳俊仁乃要求原告需繳回背心及安全帽等物,原告亦於98年12月18日前往工地辦理繳回事宜(參見本院卷第2宗,被告中翔公司100年2月21日書狀附件2),從而原告自98年12月12日以後若其真意係繼續請公傷假而已,並非辭職,證人陳俊仁應不可能要求原告需繳回背心及安全帽等物,可見原告自98年12月中旬以後應已無意繼續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並已有意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舉辦之職業訓練。準此,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12日以後繼續請公傷假,即與事實不符,原告猶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自98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翔公司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金額為50700元。

3、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中翔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7497元、工資補償50700元,共計78197元,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被告中翔公司抗辯稱已於99 年10月8日及99年10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6473元,及98年5月8日至98年6月16 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0700元,共計57173元,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亦經其提出匯款憑條3紙為證,復為原告所是認(參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故被告中翔公司自得以其已給付之上開款項57173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充,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中翔公司給付者僅餘醫療費用2102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擔任操作砂輪機之作業人員,依中區勞檢所99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95013338號函示意旨:「齒輪、帶輪、傳動帶等有捲夾危害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且依砂輪機使用說明書,應注意事項亦載明:「沒有砂輪防護裝置千萬不要使用圓盤電磨機這種動力工具」,而原告於98年5月8日操作之砂輪機並未安裝安全護罩,致操作時該砂輪機之葉片破裂,使原告受傷;復以砂輪機應配置安全護罩,其目的在於保護操作者即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林河州未為砂輪機安裝安全護罩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林河州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區勞檢所99年9月17日函及砂輪機使用說明書等各在卷足按,然為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除得請求雇主即被告中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法定補償責任外,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若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該勞工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本件而言,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因職業災害而生),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之請求權客體均應為原告之雇主即被告中翔公司,方為適法。至被告林河州係被告中翔公司之代表人,依我國司法實務,公司法人與公司代表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林河州乃為原告之雇主即被告中翔公司之代表人,對外固得代表被告中翔公司為一切行為,但在法律上並非原告之雇主,在主觀上自不可能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使依民法第483條之1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規定,對勞工在工作場所之安全應負保護義務者亦為雇主,並非雇主之代表人,除非藉由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之連結(詳後述),否則被告林河州並非原告之雇主,在客觀上對原告在工作場所之安全與否要無任何法律義務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河州亦給予原告應有之教育訓練,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將雇主與雇主代表人間法律責任之分際混為一談,自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中翔公司抗辯稱僱用原告工作後,已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且公司提供勞工使用之砂輪機均有護罩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之「中翔工程入場1小時進場危害告知試題」、「新建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及「勞工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等私文書為證,而原告對上開3件私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該3件私文書僅係表面之書面程序,當時若不簽名上課,就無法進場工作,上課時並未實際教導如何操作砂輪機,且發生意外事故當天使用之砂輪機並無安裝護罩等語。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7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是被告中翔公司僱用原告擔任水電工,原告在工作中復常有操作具危險性之砂輪機之情形,則被告中翔公司自應就如何正確、安全操作砂輪機給予原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提供包括護罩在內之砂輪機予原告使用,而該教育訓練並非僅以口頭講授或書面作業已足,倘被告中翔公司未曾給予如原告之新僱勞工實際操作訓練使用砂輪機,或疏未提供包括護罩在內之砂輪機予原告使用,尚難認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況證人即被告中翔公司員工林桀松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第1次與原告搭配工作時,他就受傷了,當天原告使用之砂輪機有無安裝護罩,我沒有特別注意。另我曾有使用砂輪機之經驗,砂輪片會破裂濺射,幾乎都是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證人陳俊仁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事發前公司有10幾台砂輪機,有些有護罩,有些沒有護罩,我不知道原告當時是拿那1台,但我每天都有向工人說明安全第一,拿工具要拿好的,若有工具損壞,要跟我說。另工人進入工地後,公司會口頭上就工具如何操作予以說明,但未上課,且未實際操作砂輪機給使用者看,因為我們平時都是2個人1組,若不會使用,一定會問另1個人。」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兄洪煥欽亦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在被告中翔公司擔任水電工雖有接受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並簽立切結書,但切結書是切結書,與實際是兩回事,且被告中翔公司並未針對砂輪機的操作給予教育訓練。又在原告受傷前,每天使用之砂輪機都沒有安裝護罩,但原告出事的第2天就安裝了」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中翔公司雖曾針對僱用之勞工實施口頭及書面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等教育訓練,但就砂輪機等具有危險性工具如何正確、安全操作使用,卻未給予實地操作之教育訓練,且被告中翔公司提供予原告等勞工使用之砂輪機,亦疏未檢查是否確有安裝護罩,被告中翔公司即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再被告中翔公司抗辯稱砂輪機之護罩可輕易拆解,並質疑原告可能自行拆解砂輪機護罩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提出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曾有自行拆解砂輪機護罩之行為,故被告中翔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中翔公司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再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且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被告中翔公司疏未對新僱勞工即原告就操作砂輪機部分施予必要之教育訓練,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河州為被告中翔公司代表人,乃實際執行被告中翔公司一切事務之人,被告中翔公司之行為實際即為被告林河州執行代表人職務之行為,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其在工作中操作砂輪機,受有「右側伸腕肌肌

腱斷裂術後,及右側前臂伸腕肌與伸指肌肌腱慢性發炎」等傷害,目前右手前臂及手腕部仍未完全復原,仍無法從事持續性之連續反覆動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且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殘廢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為

69.21%。又原告事發時為2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之久,以原告日投保薪資706元,年薪2541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1次金額給付為367萬9387元云云。然為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0年2月24日將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否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嗣該醫院通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前往接受實地檢查鑑定後,經答覆稱:「病患洪鏡智……經手術修補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右手手腕關節活動屈曲80度、伸展90度、橈側側彎10度、尺側側彎30度、前臂內旋80度、外旋80度。手腕屈肌、伸肌、拇指伸肌、食指伸肌肌力皆可達4分以上。拇指對掌功能完整。手掌握拳及伸展功能完整。總結:1、病患所遭受之傷害,目前已接近痊癒。2、依據勞保局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規定,該病患目前不具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的情況。3、病患受傷前從事水電工作,根據目前病況,經復健訓練後,應可繼續從事原本工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9日函可稽,則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已接近痊癒,及原告經復健訓練後,仍可繼續從事原本水電工作,不具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7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遂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7萬9387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另認為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並未施作舉

重及疼痛力之測試鑑定,原告右手仍因疼痛而無法舉起,原告所受傷害係肌腱斷裂,即使日後復健,亦不可能再從事受傷前之水電工作,包括其他粗重之工作在內,遂聲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然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係指原告所受傷害已「接近」痊癒,仍應繼續接受復健訓練,此與原告在起訴時提出多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大致相符,而疼痛力之高低屬個人之主觀感受,每個人對疼痛之忍耐程度不一,又負重程度亦每個人不同,負重及疼痛力部分自無法經過測試以客觀數據呈現。況本院選擇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之聲請,及參酌該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為醫學中心,其醫療水準應可信賴,在客觀上即具有鑑定能力,原告卻因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再聲請改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異否定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能力?故本院認為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瑕疵或其他可議之處,致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仍應尊重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不服該鑑定結果,並聲請改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台中市○○區○村路○○○巷○號,距離其受傷後就醫及復健治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約3.3公里,來回1趟計程車資約240元,而原告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復健科就診50次,故請求原告因就醫、復健所花費之計程車資12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出具9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其上記載就診50次),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就此部分僅抗辯稱:「如有證據,被告願意給付」等語(參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有於上開期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診50次之事實,而以3.3公里之里程,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日間(不計加成)計算,起跳1500公尺75元,每250公尺加計5元,未滿250公尺以250公尺計算,延滯每3分鐘加計5元,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資單趟120元、往返1趟240元部分,尚稱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12000元(計算式:240×50=12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發生意外時年僅29歲,正值壯年,因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之疏忽,致原告受有右手肌腱斷裂之傷害,目前右手前臂及手腕部仍未完全復原,尚無法從事持續性之連續反覆動作,日後尚需繼續復健治療達半年之久,且原告經濟並非富裕,遭此變故,額外之龐大開銷陷入經濟困難,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遂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乙節,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則抗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認為原告自工作中受傷迄今約2年2個月,所受右手肌腱斷裂之傷害尚未完全痊癒,仍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且原告為高職畢業,發生意外時尚未結婚,當時日薪13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告中翔公司為公司法人,資本額為1億元,頗具規模;被告林河州擔任被告中翔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中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濟能力尚佳,可見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居於資方身分,與勞方之原告相較,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抗辯稱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4)小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2000元。

5、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於上揭時、地因疏未對新僱勞工即原告就操作砂輪機部分施予必要之教育訓練,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僱於被告中翔公司前即從事水電工作,曾有操作砂輪機之經驗,對砂輪機應加裝護罩之安全配備亦知之甚稔,且曾於受僱被告中翔公司後接受口頭及書面之教育訓練與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知悉砂輪機之安全護罩若有欠缺,在操作過程即有發生危險之虞,但原告明知上情,自98年3月2日迄至98年5月8日發生意外之日止,長達約2個月期間,對其經常使用之砂輪機欠缺安全護罩乙事,卻未及時向被告中翔公司或領班即證人陳俊仁反應,與其他同事包括證人即原告之兄洪煥欽均基於操作上之便利,繼續使用欠缺安全護罩之砂輪機,終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可見原告就該重大損害發生之原因,不預促被告中翔公司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被告中翔公司聲請減輕賠償金額,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認為原告明知得拒絕使用欠缺安全護罩之砂輪機,猶繼續使用致生意外,與被告中翔公司怠於檢視砂輪機之安全護罩是否欠缺,猶繼續提供欠缺安全護罩之砂輪機予勞工使用,2者之過失責任相當,即原告與被告中翔公司間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6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於21024元範圍內,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06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中翔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連帶賠償數額逾20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其中14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另68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598元、第一審鑑定費用828元及第一審申請被告中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規費110元,共計23930元。至原告提出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前來本院開庭支付之油費、車資,聲請閱卷支付之影印費用,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費用,申請被告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坐落土地所在之土地登記謄本規費,及購買郵票費用等,均非屬基於訴訟支出之共益費用(即兩造均得共同使用證據資料而支出),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原告與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就本件判決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1,爰諭知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2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中翔公司、林河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