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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洪鏡智被上訴人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同法第7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等裁定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時先後委任洪海波、洪玉葉及吳紹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復委任蕭佩芬律師、蘇志淵律師為複代理人,上述各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有為上訴人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並經上訴人授與特別委任。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0年7月5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7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海波、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蕭佩芬律師、蘇志淵律師,另於100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玉葉,有卷附送達證書5件可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各訴訟代理人既有單獨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依單獨代理原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認已於100年7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因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蕭佩芬律師、蘇志淵律師等人之事務所均設在台中市北區,屬法院所在地,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即使訴訟代理人洪玉葉收受判決正本時間在後,且其住居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仍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狀章可按,其上記載收狀時間為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