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王春香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 告 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珠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例當事人間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75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出納一
職,此有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稽;然被告公司嗣於98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
98.11.1起至被告受領勞務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經鈞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上開判決因被告公司未提起上訴,故而一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嗣於99年7月7日接獲鈞院所寄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知悉被告公司並未提起上訴後,隨即於99年7月9日寄發台中市○○路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內容表明「被告公司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將所積欠之月薪及裁判費用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被告公司應同意並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之日期,俾利原告為勞務之給付」,然嗣即收受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之99年度眾城宏字第09907131號律師函,來函表示「原告應於10日內至被告公司報到」、「原告不宜回任公司出納、會計,暫擬任房務工作」等語,即擅自將原告自原來的「出納職位」調任至「房務職位」;原告立即於99年7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73號存證信函表示「請被告公司勿挾怨報復,而違反勞基法之調職相關規定」等語,拒絕被告公司之調職決定;然嗣於99年8月2日原告返回公司就職時,被告公司竟果真強令原告改任「房務工作人員」,甚至兼任「廚房工作」,原告遂於99年8月3日再行寄發中正路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表明「請被告公司回復原職及原勞動條件」之意思,惟被告公司仍執意違法調職,原告不得已,遂於99年8月11日以台中市淡溝郵局第91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2日收受。㈢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99年8月1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資遣費等請求細項如下:
1.資遣費部分:539,700元⑴原告自75年9月2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9年8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年資共計23年11月10日;其中自75年9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期間之年資,為18年10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適用新制期間之年資,為5年2月。
⑵依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平均薪資為25,200元為
計算基準,適用舊制期間之資遣費為474,600元〔25,200×(18+10/12)=474,600〕,適用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則為65,100元〔25,200×(5+2/12)×0.5=65,100〕,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共計539,700元。
2.積欠工資部分:13,819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扣除病假1日,事假2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共計17日之工資13,819元(25,200÷31×17=13,819)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85,355元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⑵承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95
年有24日特休假,然均未休假;於96年有25日特休未休,97年有26日特休未休,98年有2日特休未休,99年有28日特休未休,共計105日特休假未休,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5,355元(25,200÷31×105=85,355)。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錦珠於98年初接
任董事長,詢問原告為何97年之前之相關帳冊並不完整,原告誆稱相關帳冊均已銷毀」等語。然查
1.原告並無保管公司歷年帳冊之職責,此自原證8之移交清單亦可明悉!是原告自無從確知公司帳冊之去向,則被告法代邱錦珠要求原告提供97年以前之完整帳冊,實係強人所難,亦有無事生端之嫌!而主張原告陳稱「帳冊已銷毀」更屬無稽!
2.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小小出納,況於被告公司只有一小小的座位,並無獨立的辦公室,何有保管被告公司歷年帳冊之權責及可能?實則被告公司之歷年帳冊均係集中保管於被告公司7樓之董事長辦公室,由當時之董事長邱坤德保管,而董事長邱坤德過世後,即由邱錦珠接任董事長一職,易言之,被告公司歷年帳冊資料目前均係在董事長邱錦珠之保管範圍內!如今被告公司竟反向原告要求提供公司歷年帳冊資料,實屬強人之所難!
3.況查,被告公司乃一員工數十名之大公司,故其作帳及報稅事宜均係委由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此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參答辯狀第4頁(二)4.5.〕!而原告基於出納職責所製作之收支帳冊,亦於歷年報稅時,即連同其他公司帳冊資料一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足知公司歷年帳冊,若非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即係交付被告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俾便記帳及報稅、查稅之用;是倘被告公司有帳冊無法完整之情況,亦應係向會計師事務所查證,而非質問原告!
4.原告既未保管公司歷年帳冊,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錦珠要求原告提出97年以前之公司帳冊,即係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就公司歷年帳冊之去向一無所知,則何有可能加以銷毀?
5.況且,原告於98年10月27日遽遭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嗣於98.10.29即被迫辦理職務交接,當時被告公司尚指派「監交人」「點交人」等人,在場監督原告將其座位上,凡與被告公司有關之ㄧ切物件,均需一一清點並交付,此有「98年10月29日移交清單」可稽;其上亦載明「存放於七樓董事長辦公室之文件(歷年帳冊、報稅資料、雜項執照….等),因董事長出差無法進入交接」等語,益徵原告並未保管被告公司歷年帳冊。且於98年10月29日被迫離開被告公司之時,所帶走之物除了自己私人物品外別無其他!㈡次查,被告公司又辯稱:「97年度公司盈餘為4,592,956
元,原告於98年1月20日先匯款2,654,000元至邱錦珠帳戶,並表示其餘盈餘存於被告公司帳戶並由其保管,惟嗣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取回公司存摺後,才發現公司存摺餘額僅85萬餘元,當時詢問原告流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等語;然被告所述均係避重就輕、刻意構陷之說:
1.於前董事長邱坤德在任期間,被告公司之盈餘及資產,乃分散存放於4個帳戶,包括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2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1帳戶,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陳阿花」之1帳戶;除上開帳戶之外,尚有前經理胡志昌向公司借款85萬元,此自原證8之移交清單第9點觀之即明。
2.其中「戶名:陳阿花」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即係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邱坤德」當初用以規避營業所得稅課稅義務之人頭帳戶,此亦為邱錦珠所明知,故邱錦珠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亦希冀依循前人慣例,即以「中港大飯店」以外之帳戶作為隱匿營收之帳戶,然因與訴外人「陳阿花」並無如「前董事長邱坤德」般之交情,無法信任陳阿花,故決定以自己之個人帳戶代之,並指示原告將上開「陳阿花」帳戶內之部分存款轉存至「邱錦珠」個人帳戶,此即為原告於98.1.20自陳阿花帳戶提領款項、存入邱錦珠帳戶之緣由。
3.基此,倘被告公司要指摘原告就中港大飯店97年度盈餘去向無法交代、款項短少等情事,自應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全部帳戶明細均提出鈞院佐證,然竟僅提出「中港大飯店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邱錦珠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等其中2帳戶之存摺內容,並進而主張原告帳目不清,甚影射原告侵吞公款,實有擷取片段證據以矇蔽事實全貌,並構陷原告之嫌!
4.更何況,倘若原告果有侵占公司盈餘,抑或未盡出納職責致公司帳目不清之情,則被告公司既自承邱錦珠於98年1月即接任董事長,並知悉上情,豈有遲未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甚直至98年10月底尚須捏造「原告洩漏住宿價格等營業秘密」等無稽理由,作為違法解僱之藉口,且於原告對被告公司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過程中,被告公司亦未曾主張「原告有侵吞公款、帳目不清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較為合理之終止契約事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出納會計期間,負責被告公司之財務等事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錦珠於98年初因前董事長身亡而繼任董事長,當時詢問原告為何97年之前之相關帳冊並不完整,原告均藉詞誆稱相關帳冊均已依規定銷毀,惟依商業會計法,各項會計憑證至少要保存5年,原告身為出納會計人員,如未依法保存而銷毀,自有失職之處,然實情恐非如此單純,依原告提供給被告的97年被告公司營運表,被告當年之盈餘為4,592,956元,原告於98年1月20日先匯款至邱錦珠帳戶為2,654,000元,並表示其餘盈餘存在被告公司帳戶並由期保管,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取回原告所保管的公司存摺後,才發現公司存摺餘額僅85萬餘元,當中短差1百多萬元,流向為何,當時詢問原告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二、之後兩造因原告涉嫌洩漏公司營業機密及原告介入被告公司經營權之爭而由原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該案雖以原告涉嫌洩漏公司事務尚未達營業機密之程度為由,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也尊重法院未提出上訴,然就在原告復職前,被告公司即遭國稅局調查93年起涉嫌短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並要求提供公司歷年來相關帳冊資料,包括是否有利用他人帳戶存入公司營業款項等事,然相關帳冊如原告所稱多以銷毀已如前述,而原告也未清楚交代其93年起擔任出納會計期間是否有其他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根本無從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國稅局核對,如確有逃漏稅捐,原告身為當時公司出納、會計人員,不論是否為主導或受前管理階層指示為之,均有釐清之義務,故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3日發函原告通知復職外,並表示:「……因此於上開事項(即被告公司帳目稅務)釐清前,台端尚不宜回任本公司出納、會計,考量台端之體能及技術能力,依原薪資條件下,暫擬任房務工作。」(見原證四)依上開通知函觀之,被告公司根本尚未正式調動被告職務,只是在帳目稅務問題釐清前,暫時由原告擔任房務工作,原告稱被告擅自調任其職務,顯扭曲被告公司之意。
三、原告自復職後,對被告公司暫時安排房務職務,拒絕服勤,被告公司也未強迫,故原告就坐在被告公司飯店大廳無所事事一整天,對於被告公司詢問其任職出納會計期間相關帳目稅務問題,要不就是刻意傻笑以對,要不就是謊稱放在公司董事長室,令被告公司相當困擾,後來原告即發函終止契約。
四、被告公司根本尚未正式調動被告職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亦無違法: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出納會計期間帳目不清已如前述,除此
之外,原告仗著其為公司資深員工,工作態度相當傲慢,也毫無會計出納之專業可言,例如:
1.上班打卡後就上街去買菜、或至飯店房間看電視股票。
2.中午至飯店房間午休後還要他人來整理房間,或直接下午不上班。
3.被告公司飯店屬於服務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ㄧ規定得為變形工時,然被告不願配合,堅持週末假日放假,造成被告公司營業上之困擾。
4.幫公司記帳的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提醒有不正常支出,因為被告公司飯店僅提供早餐,但幾乎每月都花上萬元購買高級鮑魚,詢問廚房人員,都表示從未使用這些食材,而原告也未說明此項支出之由來。
5.少部份遺留在被告公司之傳票,不僅未將廠商開的發票正本整理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營業支出,公司員工薪資支出也無檢附現金簽收聯,造成公司損失。
㈢綜上所陳,原告根本不是一位稱職會計出納人員,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依原告技術能力,在薪資條件下,被告縱將其調職,亦符合前揭調動勞工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於法無據,為不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項所載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之真正(原證1至原證7)。
二、原告自75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9年8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3年11月10日。其中75年9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年資為18年10月。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適用新制年資為5年2月。
三、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
四、原告計算之資遣費之基礎事實及金額539,700元,被告不爭執其正確性。
五、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3,819元,及未休之特別假工資85,355元。
肆、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99年8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原任職出納期間,藉詞原告故意洩露雇主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敗訴部分係關於原告薪資金額之認定,法院認定僅每月25,200元,原告請求28,000元,就超過25,200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前案)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是以原告原任職出納期間,並無原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述諸多違失,而係被告藉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堪認定。是以原證四函說明第一、㈢稱原告尚不宜回任被告公司出納、會計云云,即非足採。
三、次查,原告於98年8月2日實際返還被告公司復職,被告公司即令原告改任房務工作並兼任廚房,至原告99年8月11日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一違法變動原告職務內容之情況均未改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有何改變原告工作內容之必要性,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再查,參諸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抗辯,多涉及前案辯論終前即已存在之之交接、帳目等事實,無非構陷原告之辭,業據本院前案認定為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自其復職之日起,被告即違反勞動契約(違背原告意願,故意將原告調離原任之出納職務),自屬可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99年8月2日至99年8月11日間有諸多違失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其說,且被告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此為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難執此主張原告99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查,關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基礎及依此基準計算所得金額539,700元,被告積欠原告17日之工資13,819元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85,355元,被告均無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合計638,87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現任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彭雅芳,惟其待證事項為本院前案已認定為不可採之事實,自無必要,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必要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