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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李美玲原 告 賴宜君共 同 徐文宗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臺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柔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李美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五日給付原告李美玲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賴宜君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五日給付原告賴宜君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美玲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宜君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二人均係民國(下同)79年間經省農會統一招考合格而受僱於被告之農會員工。原告李美玲於80年2月13 日至台中縣農會服務,曾於供銷部、保險部等單位工作,92年11月1 日調職至東勢鎮四角林場擔任櫃檯工作;原告賴宜君於81年4月至台中縣農會服務,曾於供銷部、會務課、輔導課、會計課等單位工作,92年5 月調職至東勢鎮四角林場擔任櫃檯工作。原告2 人任職期間工作認真、盡忠職守,並無任何失職行為,亦未受任何懲戒處分,詎無故捲入派系紛爭,被認定屬前任總幹事人馬。在被告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全體員工人事評比資料說明評議之依據,更未通知人事評比結果下,考核成績屢遭刻意打壓,嗣被告並於99年9 月底發函通知自99年11月1日起資遣原告2人,經原告申請復議,被告仍以四角林場業務減少、長期虧損,再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議。

2、觀之資遣書內容,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有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所示得以資遣員工之情形。被告嗣後雖稱四角林場業務減少、長期虧損,惟其就已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安置原告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意旨,農會若有經營不善而有虧損情形應先降低提撥總用人費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而非任意裁員。被告係二級農會,歷年來營運績效良好,每年度決算農會員工每一薪點,均為最高值,即每薪點500 ,每年亦均有盈餘於年終時作為年終獎金,並於92年、93年、94年、96年及98年均有招募新進員工,而原告2 人於到任四角林場前亦經多次正常調派不同職務,職務歷程完整,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另被告所稱四角林場下個階段任務係林場安全、水土保持工作為重點,因而留任男性員工、資遣女性員工,此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規定。況四角林場轉型為休閒農場,此與被告陳稱以水土保持等重點工作等語,難認有具體關聯。故被告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2 人,顯於法不合,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3、原告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曾以99年10月21日報告書向被告表示資遣行為係屬違法,其仍將按規定正常上班等語。惟經被告函覆拒絕,嗣原告再向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請求復職未果。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嗣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遭拒絕,則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4、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所屬四角林場由於長期虧損,第16屆理事會第4 次會議於99年2月23 日乃決議委外經營,並由業務單位採公開方式辦理招租。嗣99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7月27日開會決議四角林場訂自99年11月1 日起結束營業,應資遣該單位員工5人。就資遣之員工人選經協調而無具體結果,於99 年9月17日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討論中,四角林場場長張明裕表明林場下個階段任務,係以林木安全、水土保持等防火、防災、防破壞為重點任務,建議留任人選以男性同仁較理想。林柔嘉委員隨即建議由人評委員以書面就林場現有7 名員工勾選2 位留任名單,經當場票選結果,決議留任邱文彬、張明裕2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5人則予以資遣。被告資遣原告,實因連年虧損所致,絕無原告所稱派系糾紛及性別歧視之情。簡言之,四角林場因長年虧損,而決定委外經營停止營業,自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屬單位業務減少或停頓,且被告並無其他工作需求員工可供安置,故被告資遣原告,自屬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2、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本係避免農會於財力不足及經營困難時,有不當之高額人事費用拖累農會,及避免有肥羊不當之情形,而並非限制農會於資遣員工前,應先降低提撥總用人費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處理,不得逕為資遣云云,即非可採。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美玲、賴宜君受僱被告而於四角林場擔任櫃檯工作,每月薪資各為39,500元及37,500元,於99年11月1日遭被告資遣等情,已據提出台中縣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1月6日、5月16日筆錄),自屬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四角林場停止營業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屬單位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它工作之規定資遣原告有無理由?又資遣人員之選定上,是否適法?

四、關於資遣是否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爭點:

1、按農會員工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者,予以資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所指業務減少或停頓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本件被告所屬四角林場業自99年11月1 日起結束營業,有被告所提99年度第4、5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該單位原有業務確因此有減少或停頓之情形。又被告原有員工共26人,其中四角林場10人,本會16人即總幹事1人,秘書室1人,會務部門3人,會計部門2人,推廣部門3 人,供銷及旅遊部門3人,保險部門1人,輔導部門2 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被告本會所屬員工既僅有區區16人,在本會業務並無增加之情形下,欲再空出缺額以安置原告,實有相當難度,且被告於結束四角林場之營業後,並未再有招募員工之情形,準此事實,被告辯稱無法調派原告擔任其他工作等語,亦堪認真實可採。

2、原告雖又稱業務是否減縮應依事業總體為觀察,被告獨以四角林場虧損為由資遣原告,實有違法;被告歷年經營績效良好,99年度決算盈餘較前年度增加,並無虧損情事;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定依「收益員額」及「預算員額」可得聘任之員工人數分別為57名及35名,足認尚有使用員工之需求等語。

惟業務減少、停頓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雇主因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此二者本屬不同之概念,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又業務減少或停頓應就各單位獨立認定,非以農會整體為認定範疇,此觀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使用「所屬單位」之用語自明。至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收益或預算員額,旨在限制聘任人數以避免人事浮濫,並不當然等同於農會實際需求之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主張系爭資遣並不具備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等語,為不可採。

五、關於資遣人員之選定是否適法之爭點?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四角林場結束營運後以林場安全、水土保持等防火防災為重點工作,故以留任男性為佳之理由而決議留任邱文彬、張明裕等男性員工,並資遣原告等女性員工,此為被告所是承(見100年1月6日、3月28日筆錄),並有99年度第5 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紀錄在卷為憑。準此,被告既認四角林場日後將以防火防災等為工作重點,理應以此為標準逐一審核四角林場所有員工此方面能力之優劣,並據以決定留任之人選。詎其未為任何考核,逕自認定男性員工能力較佳,顯是以性別作為資遣之差別待遇甚明。

2、被告雖辯稱四角林場廣達175 公頃,女性員工執勤有相當之危險等語。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為民法第483條之1 所明定。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亦明定雇主應提供安全良好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予員工,並明定各該環境及設備之標準。因之,雇主對於員工負有維護其工作安全之附隨義務。本件縱認四角林場之工作環境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基於前述規定,被告理應積極創造安全之工作環境,防止任何危及員工之情事發生,其不思此途,反以此為資遣原告等女性員工之藉口,所辯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遣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等語,為有理由。

六、縱上所述,被告以性別而為資遣之差別待遇,依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所為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民法第487 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李美玲、賴宜君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李美玲、賴宜君各39,500元及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