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促字第496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補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9,705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