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俊友,於訴訟訴行中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調職,改由甲○○接任,並於99年3月17日提出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00297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符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被告原為原告棧埠管理處之員工,其任職之初即與原告約定
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三之㈢之1之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如未符合退休規定時,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由原告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時,即已依前揭約定領取原告發給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41,457元。嗣原告獲悉被告於98年10月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繳還89年6月間自原告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請其依約繳還勞保補償金1,241,457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再以梧棲臨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時,已領取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發給
之勞保補償金1,241,457元,除有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勞保補償金領據及切結書可稽外,上開補償金額並於89年6、7月間匯入被告設立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抗辯未領到前揭勞保補償金,容與事實不符。⒉否認原告抗辯原告前揭發給之金額為資遣費,依被告簽立之
勞保補償金領據及切結書均明確記載:「申請給付名稱: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原參加勞保,…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同意依該要點發給補償金」等語,均可證明被告領取之前揭金額確實是依系爭處理要點發放之勞保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被告並未向原告領取按系爭處理要點發放之勞保補償金,被
告雖有簽署切結書及領據,但切結書內容所稱之補償金是原告當時表示要民營化,要讓被告之勞保年資全部都可領到,即被告工作之勞保年資不足部分原告要補償給被告,此部分原告要補償給被告的勞保年資不足部分之補償金,被告並沒有領到,另領據上被告雖有簽名,但金額部分並非被告所填寫的,切結書之印章亦非被告蓋用。
㈡被告確實有自原告領取1,241,457元,但該款並非原告所稱
按系爭要點發給之勞保補償金,而係原告以口頭方式與100多位員工協商,要給付員工之資遺費,其計算方式是按被告之工作年資,每年年資以2個基數計算,再加計7個月資遣費,當時原告有表示資遣費無須返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日離職,離職時曾領取1,241,457元,嗣被告於98年10月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遭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及存證信函等影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對上開事實及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
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本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等語,另依被告不爭執其於89年6月1日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則載為:「本人原參加勞保,今依據『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同意依該要點發給補償金,茲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中港務局或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並於立切結書人欄位後方註記有「(附保險補償金領據一紙)」;再依被告自認於具領人欄親自簽名之領據所示,其領據上方記載為:「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申請給付名稱欄記載為:「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等語,均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日自原告機關離職時,屬專案精簡人員,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遂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由原告發給勞保補償金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切結書所記載之補償金,係原告要補償被告之勞
保投保年資不足部分及被告向原告領取之金額非補償金而係資遣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上情明顯與前揭系爭要點之規定及切結書、領據等文書記載之文義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解,自難採納。本件被告既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復因再度投保勞工保險而自98年10月間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即已符合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被告自負有無息返還勞保補償金1,241,457元予原告機關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241,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