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化錫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 告 張阿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主要
銷售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3日申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銷售生前契約,並簽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及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於94年7月23日晉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下稱系爭競業條款)。詎原告發現被告於從事原告傳銷事業業務經理人期間,同時擔任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而慶云公司亦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亦屬「生前契約」),與原告主要商品相同,均同向公平會報核之傳銷事業。「競業禁止」為傳銷業所不允許之常規,屬商業誠信條款,被告竟蓄意違背,確已違反與原告所立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原告已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經營資格,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獎金1,541,150元(即94年度1,329,340元、95年度211,810元),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爰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及末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獎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系爭競業條款性質屬違約金契約,關於在職競業禁止部分之約定應屬有效,且該系爭競業條款末段約定「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營業損失為懲罰性賠償金」,所謂「已發出之獎金」依文義解釋係指原告業已支付被告之獎金。被告既已簽署系爭競業條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領取之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簽訂之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業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條文納入,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被告得隨時以書面對原告表示終止參加傳銷事業,況原告係於96年1月5日修正參加人輔導獎金制度,且從未販賣健康食品,被告稱原告更改獎金制度才不再進正合吉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規定係要求業務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
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為直接或間接之競業,被告否認有於業務推廣期間違反競業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被告如何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違反競業規定。另依系爭競業條款第3條及末段規定,顯係針對業務經理人在「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時,賦予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追回已發出獎金」之權利。反之,若業務經理人於推廣期間未同時違反競業,則該期間所取得之獎金即無庸追回。況系爭競業條款明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兩造對此約定既有爭議,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㈡對被告分別於94、95年自原告公司領取獎金1,329,340元、2
11,810元,共1,541,150元不爭執;另被告雖不否認於97 年12月12日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僅泛稱「日前」已遭原告取消經營資格,但未實際談及兩造何時終止合約關係。縱認被告於97年推廣業務期間違反競業規定(被告否認之),於上開時間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取消被告經營資格,惟原告僅得追回該年度所發之獎金,不及於94、95年度之獎金。又被告係經營原告公司生前契約商品,惟原告自95年5月起開始銷售健康食品,同時並更改發放獎金制度,被告遂於95年8月起不在原告公司處銷售生前契約。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主要銷售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
㈡被告於94年1月23日申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銷售生前契約,
並簽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及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於94年7月23日晉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
㈢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固定底薪。
㈣被告分別於94、95年自原告公司領取獎金1,329,340元、211,810元,共1,541,150元。
㈤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因銷售原告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而領取獎金。
㈥被告於97年1月10日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銷售
該公司生前契約,於97年5月20日獲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慶組字第258號公告為97年度5月份第2旬旬競賽得獎名單之處經理比多獎第6名,嗣於98年6月離開慶云公司。
㈦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經營資格,及請求
被告返還已領取獎金1,541,150元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原告商品期間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及末段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獎金1,541,1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及末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之獎金共計1,541,150元?經查:
㈠按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秘密,
舉凡與原雇主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秘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原雇主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藉由參加人之人際網絡所形成之傳銷組織,以取代傳統代理、經銷等垂直行銷通路,雖傳銷參加人所構成之網路,為傳銷事業唯一之行銷通路,且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或有保護之必要,雇主為保護自己之營業祕密,如未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違反員工意願,以合理之限度,限制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避免惡性競爭,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㈡次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5.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已簽署同意系爭競業條款,承諾其於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本院即依前開原則,審酌兩造上開約定之效力。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3日申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銷售
生前契約,並簽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及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於94年7月23日晉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立「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另於97年1月10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銷售該公司生前契約,於97年5月20日獲訴外人慶云公司(97)慶組字第258號公告為97年度5月份第2旬旬競賽得獎名單之處經理比多獎第6名,嗣於98年6月離開慶云公司等情,分別有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雲幸福契約事業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正合吉業務經理人運管理競業條款、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經營資格,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自97年1月起已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銷售該公司生前契約,其於擔任原告公司傳銷會員時,即有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情事。惟原告得追回之獎金,應僅以被告於原告進行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系爭競業條款者為限,此揆之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甚明,否則即難平衡競業禁止保護與人民工作權利之法益。又兩造於終止被告擔任原告會員及經營資格前,原告僅於被告銷售原告生前契約始核發予原告獎金,未有基本底薪等其他代償措施,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有合理填補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已有疑義;且如無限制擴張於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即得追回包括未違反競業條款任職期間在內之被告全部已領取之獎金,亦有法益失衡之虞,自非認有系爭競業條款保護之必要性及比例性要求。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因銷售原告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而領取獎金,被告自斯時起已未自原告領取任何系爭競業條款之代償補償,其雖取得原告經營權利,亦僅於銷售原告生前契約始得領取原告核發獎金,則縱認被告自97年1月起有違反系爭競業條款,較之被告自95年8月起未自原告領取其他津貼或獎金之時間已長達1年半之久,自難認斯時被告尚受系爭競業條款之拘束。況被告於94、95年間自原告公司所領取獎金1,329,340元、211,810元,共1,541,150元,屬其於未違反系爭競業條款期間內所取得之獎金,自不得請求追回,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0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
,銷售該公司生前契約,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獎金非屬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2條及末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之獎金1,54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