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依約被告應退還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之業績及已發薪佣,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薪佣。查: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