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承攬契約書第8 點載明:「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管轄之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則在原告為法人或商人之場合,應僅被告有聲請移送之權利,原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權利,且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又同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反觀與法人或商人訂立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就合意管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造成其應訴之不便及勞費之支出,甚至可能因此等程序上不利益而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係法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應由本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